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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秀圓

原告
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 (HUGO BOSS Trade Mark Management GmbH &Co.KG)
代表人
沃爾克赫瑞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
中保寶貝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逸宣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保寶貝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6年5 月24日以「BabyBos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發行。技藝訓練班、補習班、才藝補習班、教導服務、體能教育、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舉辦各種講座、舉辦研習會、舉辦各種親子活動節目、性向測驗及評估、幼稚園、教育資訊、教學。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影片欣賞下載服務、藉由網際網路提供音樂欣賞下載服務、劇院。兒童樂園、休閒育樂活動規劃、遊樂園、電子遊藝場、電腦網路遊樂場、運動訓練營、策劃各種聯誼活動。舉辦體育競賽、舉辦音樂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選美競賽。唱片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發行、唱片錄音服務、配音製作。攝影、錄影、數位影像成像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0664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0月11日中台異字第98027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認,系爭商標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該判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3 月28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412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開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6 月30日中台評字第1030011 號商標評定書重為本件「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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