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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蔡惠如范智達彭洪英

原告
巨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坤霖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美商保羅法蘭克工業有限責任公司
代表人
拉米斯雅尼
送達代收人
林坤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美商保羅法蘭克工業有限責任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4日以「大嘴猴」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背包;書包;手提包;錢包;運動包;公事包;化粧包;鑰匙包;便當袋;行李箱;名片匣;傘;嬰兒揹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1746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美商保羅法藍克工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美商保羅法蘭克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 款 之規定,以103 年10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1068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3 月5 日經訴字第104063019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美商保羅法蘭克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美商保羅法蘭克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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