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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9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蔡惠如范智達彭洪英

原告
洽興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詹立群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彩麗國際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銘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彩麗國際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4日以「眼線液出液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 項,經該局編為第100205266 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1267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彩麗國際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麗國際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已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4 年4 月28日(104 )智專三(一)02008 字第104205521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9 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142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彩麗國際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彩麗國際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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