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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李維心林秀圓蔡如琪

  • 原告
    德國商‧朵山藍特耶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原   告 德國商‧朵山藍特耶斯股份有限公司(DOOSAN LENTJES GMBH) 代 表 人 安德列斯‧卡賓斯基ANDREAS KARPINSKI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黃毓傑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韓薰蘭 參 加 人 日商三菱日立電力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泉元Izumi Hajime 訴訟代理人 高山峰專利師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廖文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00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2 、4 至5 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就公告第I276609 號「海水處理方法及海水處理裝置」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請求項1 至2 、4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第94123790號(按:此為申請號)『海水處理方法及海水處理裝置』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當庭變更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2 、4 至5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命被告就第94123790號『海水處理方法及海水處理裝置』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請求項1 至2 、4 至5 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重工業公司)前於94年7 月13日以「海水處理方法及海水處理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以其於西元2004年8 月20日向日本提出之2004-241520 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412379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76609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訴外人三菱重工業公司則於102 年12月30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上開更正本符合處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第2 、3 、4 項規定,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本件舉發案(以下將更正後之專利簡稱系爭專利),於103 年6 月11日以(103 )智專三(五)01058 字第103207865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2 年12月3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2 、4 至5 舉發不成立。請求項3 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請求項1 至2 、4 至5 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2 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01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外人三菱重工業公司於本件訴願決定作成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將系爭專利讓與參加人日商三菱日立電力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⒈由證據2 說明書第3 頁可知,第2 步驟中的混合海水出口處,其pH值可達到6.5 以上,熟習技藝人士自能將兩者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第2 步驟的下限pH值必為其前一步驟(即第1 步驟)的上限pH值,故在第1 步驟所排出的混合海水理應最高pH值為6.5 ,況系爭專利說明書業已自承,考量到設備規模和節省能源的面向,在第1 步驟pH值以 6.5 為上限乙事,顯然為業界所公認的技術門檻,而為系爭專利或業界所承認之先前技術。 ⒉再者,由證據2 說明書第2 頁第3 段記載可知,證據2 為了不讓混合海水釋出SO2 破壞大氣環境,同時符合水體保護原則,而設定混合海水出口處的混合海水達到pH值6. 5以上始可排放,而中國大陸的規範僅要求曝氣處理前的pH值要達到5以上,證據2 以pH值6.5 作為曝氣後的排放限 制值,即是出於避免混合海水釋出SO2破壞大氣環境的設 計理念所致,而並非直接引用國家的pH值5 標準。此外,證據2 第4 頁第2 段顯然已考量到如何降低設備費用及運作成本,以pH值6.5 為設計概念,兩者的海水循環的方式,在證據2 圖1 和系爭專利第5 圖殊無二致。 ⒊基於證據2 已設定利用步驟2 之曝氣處理(其勢必提高pH值)將pH值提高至大於6.5 ,且證據2 亦進一步例示大於6.5 與6.8 之實施例,考慮到成本問題,熟習此技藝者根本不可能會在步驟1 中就讓混合海水的pH值高於6.5 ,否則即無實施步驟2 曝氣處理之必要。因此,依據證據2 之整體揭示內容可清楚瞭解到,證據2 在曝氣前(即經過步驟1 處理之後)的混合溶液之pH值必然小於6.5 ,加以證據2 明確揭示步驟1 之pH值須大於5.5 ,此範圍完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主張之範圍相同,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⒋縱證據2 未明確揭示步驟1 之pH值固有地小於6.5 ,然證據2 之實施例一的步驟1 海水混合比例(7,000 :38,000)與系爭專利的海水混合比例(21,000:114,000 )完全相同,在此情況下,所獲得之混合溶液的pH值理當實質相同,是證據2 之步驟1 必然落入系爭專利所主張步驟1 要落在5.57,則套用原告上開推論之方法,證據2 將會限定其「第1 步驟」pH值之上限值為7 ,而非6.5 。顯見,證據2 中其「第1 步驟」之pH值之上限值並非永遠恆定為6. 5。又以證據2 實施例為例,實施例一之排水pH值>6.8,且未就海水混合階段(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1 步驟」)之pH值之上限值進行任何限定,當第1 步驟中的混合海水之pH值假設被調整為6.6 時,於第2 步驟中排放至海洋之混合海水的pH值可被調整至6.9(此處pH值舉例以>6.8的數值6.9 為例) 。此時,第1 步驟中的混合海水之pH值超過6.5 ,與系爭專利第1 步驟中pH值的範圍為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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