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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蔡惠如范智達彭洪英

原告
紅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重信(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春長(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1日以「可補墨之色帶匣」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 項。經被告編為第100217636 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2362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關係人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光科技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則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3 年10月28日(103 )智專三(三)05134字第103215051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至5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中關於「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2 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0165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請求項1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均撤銷,被告應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立光科技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立光科技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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