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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蔡惠如林欣蓉范智達

原告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美姚(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志明(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8 月22日以「多層次軟性米食及其製作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130872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第I30806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4 年1 月26日(104 )智專三(二)02016 字第1042010209002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8 至1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6 月4 日經訴字第104063074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作成「請求項8 至1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第95130872號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請求項8 至15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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