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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蔡惠如林靜雯陳端宜
  •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陳樂維

  • 原告
    倪彩粉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原   告 倪彩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樂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曾浩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以「初鹿牧場CHU LU RANCH&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商品分類表第29類之「牛奶、調味乳、鮮乳、優酪乳、保久乳、乳酸菌飲料、豆奶、奶粉、乳粉、乳酪、牛乳片、奶油、奶酪、豆奶粉、牛油、烹調用動物油、果凍、果凍粉、牛奶花生湯、肉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2647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5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嗣原告於98年12月2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另復於102 年2 月1 日追加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當於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與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3 年5 月29日中台評字第H00980399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提出訴願,經濟部以103 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103061115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商標評定事件,作成「評定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及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53 頁)。爰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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