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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

商標廢止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李維心

原告
義大利商‧伯奧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弗藍西斯可 佩西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
臺灣井筒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吳秋美
訴訟代理人
蕭乃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井筒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70年6 月1 日以「芬汎賜BRION (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6類之「各種化粧品包括香水、花露水、刮鬍水、化粧水、香油、髮膏、眼影膏、睫毛膏、香粉、指甲油、乳液、潤膚膏、眉筆、撲粉、口紅、脂粉、面霜等暨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第1682 64 號註冊商標。系爭商標嗣後經3 次申准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香水、刮鬍水、花露水、香油、髮膏、眼影膏、睫毛膏、香粉、指甲油、乳液、潤膚膏、眉筆、撲粉、口紅、脂粉、面霜」商品,權利期間至106 年11月30日止。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案經被告依修正後之規定審查,以103 年7月28日中台廢字第1010287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髮膏」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其餘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關於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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