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原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衍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徽(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日經訴字第10406314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款規定,經評定不成立部分均撤銷」,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9年6 月11日以「世新數位有線電視、旺TV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音樂社;夜總會;電影院;電影院設施;歌廳;舞廳;劇院;錄影節目播映業;提供卡拉OK設施服務;視聽歌唱業;提供賭場設施;賭場;休閒娛樂資訊;娛樂資訊;音樂廳;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提供線上音樂欣賞服務;為他人籌組娛樂或教育俱樂部;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電腦網路遊樂場;網路咖啡廳;碟影片之發行;碟影片之製作;影片之發行;影片之製作;錄影片之發行;錄影片之製作;伴唱帶之發行;伴唱帶之製作;唱片之發行;唱片之製作;錄音帶之發行;錄音帶之製作;電台育樂節目之策劃;電台育樂節目之製作;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電視育樂節目之製作;劇本改編;劇本編寫;錄影帶編輯;音樂合成;音樂錄製;唱片錄音服務;配音製作;晚會籌劃(娛樂);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演藝節目製作;戲劇節目製作;標示字幕說明服務;提供作曲服務;運動會競賽計時;舉辦球賽;舉辦運動競賽;舉辦體育競賽;舉辦音樂競賽;舉辦各種學術及文化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選美競賽;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和籌劃音樂會;音樂會之籌辦;音樂之演奏;話劇之演出;歌劇之演出;代售各種比賽入場券;代售各種活動入場券;代售各種展覽入場券;娛樂表演訂位;娛樂票務代理服務;影劇座位訂票預約;現場表演;現場演奏;管弦樂隊表演服務;演藝人員演出服務;劇院演出;藝術模特兒服務;休閒活動設施租賃;浮潛潛水設備租賃;運動設備租賃(車輛除外);體育場設施租賃;成音設備租賃;錄音工作室提供;錄音室出租;錄音設備租賃;音響設備租賃;電視攝影場照明設備租賃;演藝道具佈景租賃;舞台音響出租;舞台道具佈景租賃;舞台燈光設備出租;劇院照明設備租賃;手提攝影機租賃;卡帶式錄影機租賃;電影放映機及附件租賃;電影攝影場出租;錄影照相機租賃;攝影器材租賃;攝影棚出租;劇場出租;表演場所出租;收音機租賃;電視機租賃;玩具出租;電動玩具租賃;錄音帶租賃;錄影帶租賃;影片租賃;唱片租賃;新聞採訪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5320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權利期間自100 年2 月16日至110 年2 月15日止。嗣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對該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其後,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以註冊第1391241 號「旺報」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4 年4 月29日中台評字第H01030173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0月13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48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款規定,經評定不成立部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1.系爭商標係以經設計之「旺TV」設計體及未經設計之「世新數位有線電視」純文字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經設計之「旺」字設計體,其部首「日」字係以圓圈內置黑點及上方三短線之圖形化方式呈現,而右側之「王」字之第二筆橫畫另與「T 」字母之第一筆橫畫相連接,又參加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亦將該「旺TV」設計體與所對應之純文字併同使用,故消費者寓目所視自當以該純文字「旺TV」作為其設計體之外觀、讀音、含義的識別依據,加上系爭商標明顯為純文字「旺TV」之設計體,一般消費者一望即知系爭商標乃係「旺TV」之意,消費者自當會藉「旺TV」等文字加以識別,系爭商標雖經設計,仍不脫離其原有「旺TV」之讀音、含義以及外觀。 2.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皆以「旺」字起首,加上「報」、「TV」等表彰其所指定第41類服務之性質等說明性文字所構成,兩造商標圖樣組成之構成意匠極相彷彿,即便系爭商標圖樣上另有揭示參加人公司名稱「『世新』數位有線電視」字樣,然原告集團跨足之產業廣泛,多角化經營至媒體、網路產業之情事眾所周知,且原告及關係企業集團並非每一事業群皆是以「旺」字作為事業主體或企業名稱之一部分,消費者自當無法依據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世新』數位有線電視」字樣分辨參加人並非原告及關係企業集團所併購之公司,而與原告及關係企業集團毫無關聯,是以,消費者仍有誤認系爭商標圖樣上所表彰之事業主體「『世新』數位有線電視」為原告集團成員之一的可能。 3.「壹週刊」、「壹電視」商標設計緣由,乃係因其同屬○○○創辦之香港壹傳媒集團成員,故均以「壹」字起首接續表彰其所從事之服務「週刊」、「電視」組成「壹週刊」、「壹電視」商標,與其集團名稱「壹傳媒」相互呼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其為關聯企業之系列商標之印象。原告隸屬於旺旺中時集團,旗下跨足之產業繁多,多角化經營情形普遍,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意匠與「壹週刊」、「壹電視」商標相同,並產生其來自同一來源或關聯企業之系列商標的印象,認系爭商標中之「旺TV」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旺報」係同一來源或關聯企業所提供之服務。再者,因「TV」、「報」在類型上均為第41類服務所使用之說明性文字,再加上同一「旺」字,在商標構成之組成元素上甚為近似,考量原告係多角化經營之企業,使用此種類型文字結合「旺」字在相同或極為類似之商品/服務時,容易給予一般消費者系列商品/服務之印象,屬於類型上近似之情形,消費者誤以為其屬同一來源所提供之系列商品/服務的可能性極高,自亦應屬近似態樣之一種。是以,二者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 4.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系爭商標除指定使用於第41類「音樂社;夜總會;電影院;電影院設施;歌廳;舞廳;劇院;錄影節目播映業;提供卡拉OK設施服務;視聽歌唱業;提供賭場設施;賭場;休閒娛樂資訊;娛樂資訊;音樂廳;提供線上 影片欣賞服務;提供線上音樂欣賞服務;為他人籌組娛樂或教育俱樂部;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電腦網路遊樂場;網路咖啡廳;音樂之演奏;話劇之演出;歌劇之演出;現場表演;現場演奏;管弦樂隊表演服務;演藝人員演出服務;劇院演出;藝術模特兒服務」服務外,其餘所指定「碟影片之發行;碟影片之製作;影片之發行;影片之製作;錄影片之發行;錄影片之製作;伴唱帶之發行;伴唱帶之製作;唱片之發行;唱片之製作;錄音帶之發行;錄音帶之製作;電台育樂節目之策劃;電台育樂節目之製作;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電視育樂節目之製作;劇本改編;劇本編寫;錄影帶編輯;音樂合成;音樂錄製;唱片錄音服務;配音製作;晚會籌劃(娛樂);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演藝節目製作;戲劇節目製作;標示字幕說明服務;提供作曲服務;運動會競賽計時;舉辦球賽;舉辦運動競賽;舉辦體育競賽;舉辦音樂競賽;舉辦各種學術及文化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選美競賽;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和籌劃音樂會;音樂會之籌辦;代售各種比賽入場券;代售各種活動入場券;代售各種展覽入場券;娛樂表演訂位;娛樂票務代理服務;影劇座位訂票預約;休閒活動設施租賃;浮潛潛水設備租賃;運動設備租賃(車輛除外);體育場設施租賃;成音設備租賃;錄音工作室提供;錄音室出租;錄音設備租賃;音響設備租賃;電視攝影場照明設備租賃;演藝道具佈景租賃;舞台音響出租;舞台道具佈景租賃;舞台燈光設備出租;劇院照明設備租賃;手提攝影機租賃;卡帶式錄影機租賃;電影放映機及附件租賃;電影攝影場出租;錄影照相機租賃;攝影器材租賃;攝影棚出租;劇場出租;表演場所出租;收音機租賃;電視機租賃;玩具出租;電動玩具租賃;錄音帶租賃;錄影帶租賃;影片租賃;唱片租賃;新聞採訪服務」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視播送、電台廣播」以及第41類「舉辦座談會、舉辦會議、舉辦談論會、舉辦研習會、舉辦文教展覽、舉辦運動競賽、舉辦音樂競賽、舉辦教育競賽、影片之製作、影片之發行、錄影片之製作、錄影片之發行、碟影片之製作、碟影片之發行、唱片之製作、唱片之發行、錄音帶之製作、錄音帶之發行、伴唱帶之製作、伴唱帶之發行、電台育樂節目之策劃、電台育樂節目之製作、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電視育樂節目之製作、劇本編寫、劇本改編、晚會籌劃(娛樂)、舉辦頒獎活動、代售各種活動入場券、娛樂表演訂位、影劇座位訂票預約、攝影棚出租、表演場所出租、攝影報導、新聞採訪服務」服務,均係指定使用於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行會議、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片、錄影片、影碟片之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畫製作及新聞採訪、電視播送、電台廣播、提供與娛樂相關之設備、場地之租賃服務上,其服務提供方式、銷售渠道及消費族群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該部分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應為同一或類似服務,且類似程度極高。 5.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之熟悉程度大於系爭商標: 系爭商標所提供之服務乃係參加人於嘉義市及嘉義縣大林鎮、民雄鄉、溪口鄉、中埔鄉、竹崎鄉、梅山鄉、番路鄉、大埔鄉、阿里山鄉提供之區域性服務,且參加人僅為有線電視系統供應商,不僅未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亦未若據以評定商標屬於兩岸三地均熟知之商標,自當應賦予較為熟悉之據爭著名商標較大之保護。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中之節目製作、舉辦競賽、演出之服務,或皆屬提供與娛樂相關之設備、場地之租賃服務上,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據以評定商標之系列商標,且其所提供之服務來自原告或其關聯企業,致生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 6.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屬惡意: 參加人為一從事有線電視系統供應商之公司,與原告從事之產業類別、服務性質皆屬高度近似,顯具有同業競爭關係,既參加人從事電視媒體播放傳送相關產業,並有自製及播報新聞,當較一般人更為熟知原告及關係企業集團併購歷程,及據以評定商標創用情形,斷無不知原告在先註冊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之理,復將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進而申請商標註冊,堪認參加人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企圖攀附原告之商譽,係屬惡意。 (二)原告為多角化經營之企業集團,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1.原告關係企業集團「旺旺集團」始於1962年由蔡衍明先生在台灣成立的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個以食品產銷為主幹的台灣集團,旺旺集團除本業的食品產銷之外,尚有跨足媒體、保險、醫療、餐飲、農業、房地產等產業。旗下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時報、工商時報、中國電視公司、中天電視等多家媒體之「旺旺中時媒體集團」,朝向數位化多媒體方向經營。又旺旺中時媒體集團除原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旺中寬頻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時電子報)」、「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商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時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時藝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時報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艾普羅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時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長天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黑劍電視節目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旺旺中時文化傳媒(北京)」、「明星藝能股份有限公司」、「伊林模特兒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中視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等。 2.原告係屬旺旺中時集團要員之一,自98年起創用據以評定商標,並以「旺」字系列商標為數位媒體事業,其中,如無線衛星電視台(即TVBS)除電視媒體事業外,尚有TVBS周刊等出版事業,是原告如於將來以「旺」字系列商標、品牌來跨足有線電視寬頻媒體業務等亦是為因應時代變遷不得不為之舉,參加人以「旺」結合表彰其所指定第41類服務之性質等說明性文字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有意圖仿襲據以評定商標,而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參加人與原告係如同「壹週刊」與「壹電視」般,為原告所併購跨足之產業,而與據以評定商標是為系列商標之虞。 3.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原告於2009年8 月11日創辦「旺報」,於創刊初期每日發行25萬份,全台共有一千個以上發行經銷商,且原告在創刊當日(2009年8 月11日)邀請政商名流及各大媒體參與「旺報」創刊酒會,並有39家媒體出席,總計約350 餘人蒞臨現場,原告更於每年「旺報」之周年社慶,以「旺報」之名義舉辦兩岸和平創富論壇,邀請兩岸重量級產、官、學界代表討論近年來影響兩岸最重大的議題,原告更以「旺報」名義舉辦各項藝文活動、廣蒐兩岸三地之大學資訊以及經濟現況之資料,提供學生參考、舉辦兩岸各種產業研討會,推廣「旺報」品牌之知名度。原告集團長久以來與其餘各業合併宣傳、銷售「旺報」之工作已臻密集、廣泛,其為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已勘著名之認定。因此,據以評定商標已成為同業以及一般大眾消費者絕對知曉之品牌,遠近馳名,已為國內外相關公眾所熟知,並以達著名的程度。 ⑵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服務且發行「旺報」,乃是全台性(未若系爭商標僅是從事地區性)之媒體產業,且無論是實體報紙、電子媒體平台或係跨業合作,據以評定商標「旺報」皆有密集曝光,是以據以評定商標之實際使用情事較一般商品/服務來得廣泛且持續,雖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僅距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約二年餘,惟透過其宣傳之方式與強度,已讓據以評定商標深植於相關消費者之心中,復基於強勢商標之特性,據以評定商標自然應受到較大保護範圍。(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之虞: 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意匠極相彷彿,近似程度甚高,又原告及關係企業集團多角化經營涵蓋領域甚廣,均使用單一「旺」字或「旺旺」疊字作為商標,以表彰各事業群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具有關聯之關係企業,如任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意匠相同,以單一「旺」字接續其所指定第41類服務性質之說明性文字「TV」作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原告所跨足經營相關聯服務上,易使一般消費者將其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從而削弱據以評定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印象,亦即可能將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所提供之服務為原告或與其具關聯之來源所提供之據以評定商標周邊服務外,亦將有淡化據以評定商標原先所強烈指示之特定服務之識別性,稀釋或弱化其於相關公眾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實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之可能。 (四)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款規定,經評定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 (一)本案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二商標相較,固均有相同之中文「旺」字,惟該字有興盛等意,為國人喜用及習見文字,經檢索本局商標註冊資料,以中文「旺」字作為商標或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獲准註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倘若各自結合不同文字、圖形所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亦有所不同,況系爭商標為中外文及圖形之聯合式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則為單純文字商標,整體構圖意匠繁簡有別,讀音亦可區辨,應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2.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系爭商標有部分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高度類似,有部分指定使用之服務則與據以評定商標服務之內容、性質、銷售者與消費族群有別,不構成類似關係。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商標獨創性固不高,惟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性,復經原告廣泛使用(詳如後述),應具有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將「旺」字作特殊設計,結合中外文「世新數位有線電視、TV」之整體構圖,則予人鮮明之視覺印象,亦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4.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原告檢送之「旺旺集團」入主「中時媒體集團」報刊資料列表、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及中時電子報「旺旺中時集團」簡介網頁資料、「旺報」自2009年8 月11日創刊號以降之報紙資訊、旺旺集團簡介及「旺報」創辦宗旨刊物、旺報創刊酒會結案報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固可知原告之代表人蔡衍明先生為旺旺集團之董事長,2008年間以個人名義獲取中時集團經營權、擁有旗下包括中國時報、工商時報、中國電視公司、中天電視等多媒體的中國時報系,2009年中時集團與旺旺集團正式整合為「旺旺中時集團」,同年並創立「旺報」,自98年8 月11日創刊日至系爭商標之99年6 月11日申請註冊日止仍持續發行中,創刊當日所舉辦之創刊酒會並有多位政商名流及多家媒體出席等,惟除創刊酒會出席者侷限部分特定人士外,且報紙刊登的數量與期間有限或不長,或多數較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晚,復無其他行銷數量、銷售數額或市場佔有率等事證可資佐參,其至多僅可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99年6 月11日申請註冊前在報紙及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發行等相關商品/服務有於國內行銷使用之事實,尚難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 5.綜合判斷本件之相關因素: ⑴關於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部分: 系爭商標之部分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非屬類似,業如前述,與上開法條規定之前提要件已有不符,而系爭商標部分服務,雖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41類之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且據以評定商標於報社等相關服務有行銷使用之情事,惟考量兩造商標整體之近似程度低,且各自具有相當識別性,已足使消費者辨識其服務來源。又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 ⑵關於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部分: 據以評定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及各具識別性,足使相關公眾、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時,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 服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又系爭商標使用於音樂社;夜總會;電影院;電影院設施;歌廳;舞廳;劇院;錄影節目播映業;提供卡拉OK設施服務;視聽歌唱業等服務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評定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於100 年2 月16日核准註冊,原告於現行商標法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103 年9 月30日對之申請評定,依前揭規定,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應以註冊時即修正前99年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又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即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規定,且修正前後之「本文」內容並無實質變更,案經被告為前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駁回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業如前述。準此,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款規定? (二)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1.按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號、104 年度判字第222 、354 、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 ⑴按「兩商標就通體觀察雖不無差異,而其主要部分為文字讀音,易滋混同或誤認者,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28年判字第33號判例著有明文。職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固以整體觀察為原則,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如有較為顯著之部分者,事後留在消費者印象中者即為該較顯著之部分,此即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因商標之主要部分較易影響消費者對商標之整體印象,故採通體觀察並比較其主要部分之方式,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與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並無牴觸。101 年4 月20日修正之現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 點亦規定:「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9、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倘認商標圖樣有特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此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即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即從外觀、觀念、讀音等判斷,是否已達可能混淆之程度。 ⑵系爭商標由經設計之中文「旺TV」及「世新數位有線電視」所組成,其中「旺」字較「TV」二字為大,其部首「日」字係以圓圈內置黑點並於上方繪製三短線之近似太陽之圖形設計呈現,且其右偏旁之「王」字第二筆劃拉長連結英文字母「T 」之第一筆劃,使其二中外文呈現一體設計之視覺印象,另於「旺TV」下方並以較淺之顏色呈現該三字之四分之一倒影,下方再置以未經設計且字體較小之中文「世新數位有線電視」(如附圖1 所示),雖「數位有線電視」、「TV」為其指定之電視節目策劃製作等服務內容之相關說明而不具識別性,且經參加人聲明不專用,然按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部分,不論是否有不專用之聲明,在與其他商標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惟因其為指定商品相關說明文字,並非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標識,於比對時會施以較少之注意,此乃為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且如前所述,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是以「數位有線電視」及「TV」仍應將之納入整體比對。而據以評定商標則僅由左至右依序排列墨色橫書單純之中文字體「旺報」所構成(如附圖2 所示)。 ⑶二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上係結合「旺」字設計圖形、外文「TV」、中文「世新數位有線電視」之聯合式商標,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為未經設計之墨色橫書中文「旺報」所構成,整體觀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除中文「旺」字外,分別結合可獨立存在之圖形、外(中)文或中文文字,並各配置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明顯位置,在整體外觀呈現方式,系爭商標為中外文及圖形之聯合式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則為單純中文文字商標,整體構圖意匠繁簡有別,予人迥然不同的視覺印象,相關消費者即可清楚分辨二者,已有明顯差異;又二商標雖均有起首之「旺」字,然「旺」字為習知文字,國人常用以表達商業興盛之意,現存商標註冊資料中亦不乏原告以外其他業者以「旺」字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者(見評定卷第148-152 、154-155 頁商標檢索資料),顯見「旺」字本身識別性不高,因此相關消費者已無法由「旺」字作為區辨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依據,尚須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案始得發揮區辨作用,因此,若以「旺」字各自結合不同文字,所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即有不同,則系爭商標於「旺」字結合「TV」、「世新數位有線電視」等外(中)文字,據以評定商標則於「旺」字,結合中文「報」字,二者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觀念亦有所差異;再者,相關消費者如遇有文字之商標圖樣,多以唸讀為主要識別,系爭商標連續唱呼為「旺TV世新數位有線電視」,據以評定商標則為「旺報」,各於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亦顯有差異,相關消費者當不致混淆誤認兩造商標有何關聯性;此外,系爭商標之中文「世新數位有線電視」係結合營業主體即參加人公司特取名稱之「世新」二字,據以評定商標則無結合任何指示性商品或服務來源文字,由系爭商標明顯傳達消費者其提供服務來源主體,此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而得予消費者明顯產生指示服務來源之區別印象。是以,二商標雖均有相同中文「旺」字,然因各自結合可資區別之圖形、外(中)文與中文文字,不僅外觀上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繁簡不同,又可予消費者產生指示服務來源之觀念,且於讀音上亦有明顯差異,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予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兩造商標之整體外觀、指示服務來源之觀念、讀音截然不同,而得以明顯區別二者之不同,尚無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整體觀察,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⑷原告主張以「壹」字起首接續表彰其所從事之服務「週刊」、「電視」組成「壹週刊」、「壹電視」商標,與其集團名稱「壹傳媒」相互呼應,可使一般消費者產生其為關聯企業之系列商標之印象,故系爭商標中之「旺TV」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旺報」,極易使消費者產生係同一來源或關聯企業所提供之服務印象,二者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云云(見本院卷第11-13 頁)。惟查,現存商標註冊資料中,以「旺」字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者,所在多有,顯見「旺」字本身識別性不高,因此,相關消費者無從由「旺」字作為區辨其商品/服務來源之依據,業如前述,則據以評定商標雖有「旺」字中文,相關消費者自亦無從以「旺」字來區辨是否為原告之系列商標,況原告並無將「旺」字結合各種相關指示商品/服務來源說明文字,作為特定商品/服務類型之系列商標使用,則原告稱系爭商標以「旺」字作為商標一部分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原告有關云云,已屬無據,況且,二商標之整體外觀、指示服務來源之觀念、讀音截然不同,此與其所舉上開案例即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執為二商標近似判斷因素之論據,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蓋商品分類僅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則判斷是否類似商品或服務,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碟影片之發行;碟影片之製作;影片之發行;影片之製作;錄影片之發行;錄影片之製作;伴唱帶之發行;伴唱帶之製作;唱片之發行;唱片之製作;錄音帶之發行;錄音帶之製作;電台育樂節目之策劃;電台育樂節目之製作;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電視育樂節目之製作;劇本改編;劇本編寫;錄影帶編輯;音樂合成;音樂錄製;唱片錄音服務;配音製作;晚會籌劃(娛樂);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演藝節目製作;戲劇節目製作;標示字幕說明服務;提供作曲服務;運動會競賽計時;舉辦球賽;舉辦運動競賽;舉辦體育競賽;舉辦音樂競賽;舉辦各種學術及文化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選美競賽;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和籌劃音樂會;音樂會之籌辦;代售各種比賽入場券;代售各種活動入場券;代售各種展覽入場券;娛樂表演訂位;娛樂票務代理服務;影劇座位訂票預約;新聞採訪服務」等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舉辦座談會、舉辦會議、舉辦談論會、舉辦研習會、舉辦文教展覽、舉辦運動競賽、舉辦音樂競賽、舉辦教育競賽、影片之製作、影片之發行、錄影片之製作、錄影片之發行、碟影片之製作、碟影片之發行、唱片之製作、唱片之發行、錄音帶之製作、錄音帶之發行、伴唱帶之製作、伴唱帶之發行、電台育樂節目之策劃、電台育樂節目之製作、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電視育樂節目之製作、劇本編寫、劇本改編、晚會籌劃(娛樂)、舉辦頒獎活動、代售各種活動入場券、娛樂表演訂位、影劇座位訂票預約、攝影報導、新聞採訪服務」等服務,二者相較,皆屬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行會議、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及新聞採訪等相關服務。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碟影片之發行;碟影片之製作;影片之發行;影片之製作;錄影片之發行;錄影片之製作;伴唱帶之發行;伴唱帶之製作;唱片之發行;唱片之製作;錄音帶之發行;錄音帶之製作;電台育樂節目之策劃;電台育樂節目之製作;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電視育樂節目之製作;劇本改編;劇本編寫;錄影帶編輯;音樂合成;音樂錄製;唱片錄音服務;配音製作;演藝節目製作;戲劇節目製作;標示字幕說明服務;提供作曲服務」等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視播送、電台廣播」等服務,二者相較,皆屬提供電視播送、電台廣播等相關服務。 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休閒活動設施租賃;浮潛潛水設備租賃;運動設備租賃(車輛除外);體育場設施租賃;成音設備租賃;錄音工作室提供;錄音室出租;錄音設備租賃;音響設備租賃;電視攝影場照明設備租賃;演藝道具佈景租賃;舞台音響出租;舞台道具佈景租賃;舞台燈光設備出租;劇院照明設備租賃;手提攝影機租賃;卡帶式錄影機租賃;電影放映機及附件租賃;電影攝影場出租;錄影照相機租賃;攝影器材租賃;攝影棚出租;劇場出租;表演場所出租;收音機租賃;電視機租賃;玩具出租;電動玩具租賃;錄音帶租賃;錄影帶租賃;影片租賃;唱片租賃」等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之第41類「‧‧‧攝影棚出租、表演場所出租‧‧‧」等服務,二者相較,皆屬提供與娛樂相關之設備、場地之租賃服務。 ⑸依上,二造商標前揭指定使用之服務性質、內容,均屬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行會議、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及新聞採訪等、或提供電視播送、電台廣播等、或提供與娛樂相關之設備、場地之租賃等相關服務,於服務之內容、性質、提供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相近的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⑹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音樂社;夜總會;電影院;電影院設施;歌廳;舞廳;劇院;錄影節目播映業;提供卡拉OK設施服務;視聽歌唱業;提供賭場設施;賭場;休閒娛樂資訊;娛樂資訊;音樂廳;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提供線上音樂欣賞服務;為他人籌組娛樂或教育俱樂部;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電腦網路遊樂場;網路咖啡廳;音樂之演奏;話劇之演出;歌劇之演出;現場表演;現場演奏;管弦樂隊表演服務;演藝人員演出服務;劇院演出;藝術模特兒服務」等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35、38、39、41、42類之商品/服務相較,二者商品/服務之內容、性質、用途、銷售者及消費族群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可以明顯區別二者之不同,尚無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非屬構成類似之服務。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⑵系爭商標係以設計較大字體之「旺」字結合外文「TV 」 下置較小字體之「世新數位有線電視」之設計圖形組合構成,雖外文字母「TV」為消費者所熟悉之字彙,系爭商標之設計係結合設計文字構圖作為商標圖樣,其中「旺」字之部首「日」字,以圓圈內置黑點及上方三短線之圖形化設計呈現,又「數位有線電視」、「TV」雖經關係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僅聲明不專用部分施以較少的注意,衡以圖形較文字更易吸引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與印象,且以系爭商標之經設計「旺」字圖形搭配外文「TV」字樣,已占整體商標比例逾2/3 ,復以整體左右排列方式,並以中文、外文同時呈現「旺TV」之意涵,使消費者注意力即易為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案及文字所吸引,且系爭商標之中文「世新數位有線電視」係結合營業主體即參加人公司特取名稱之「世新」二字,此並可連結「旺TV」圖案之意涵,而凸顯參加人之服務特性與品牌意念,則系爭商標之設計,以此為品牌形象具有視覺上美感並使人留下深刻印象,極富設計意匠,故為創意性商標,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的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而據以評定商標係未經設計由單純之正楷墨色中文字體「旺報」二字橫書而成,其係固有字彙,不具高度獨創性,然因與其指定使用之第16、35、39、41、45類商品或服務,並無直接關連性,不具有商品/服務說明的意義,以一般消費者而言,尚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而得知指定之商品/服務內容,故據以評定商標應屬任意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只是其先天識別性不若創意性商標高而已,但仍得因使用而為商標指示商品/服務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服務相區別,亦應具有識別性。 5.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⑵原告主張參加人僅為有線電視系統供應商,系爭商標亦未若據以評定商標「旺報」屬於兩岸三地均熟知之商標,所發行之報刊不僅Yahoo 入口網站之新聞服務均有轉載,且於全台各大便利商店均有銷售,據以評定商標知名度已深植消費者心中,應賦予較大之保護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查系爭商標係提供於嘉義市及嘉義縣大林鎮、民雄鄉、溪口鄉、中埔鄉、竹崎鄉、梅山鄉、番路鄉、大埔鄉、阿里山鄉之區域性服務(見評定卷證物袋附件27),然系爭商標經參加人積極且廣泛使用,在國內亦為消費者所熟悉一節,此有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之工程車隊照片、參加人於YOUTUBE 官網網址資料、參加人於99年台灣燈會會場設置之巨型看板等使用證據可佐(見評定卷第79-85 、111 頁),而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於發行之「旺報」新聞紙,於2009年8 月11日創刊發行以來,即於全國性發行(見評定卷證物袋附件4 ),二商標相較,據以評定商標使用範圍固較系爭商標為廣泛,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業如前述,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已在市場併存數年之久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消費者即得輕易區辨二者表彰之商品/服務乃不同來源,亦如上述,因此,即應儘量尊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此一併存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應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云云,即屬無稽。6.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非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或非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難謂非屬善意,應受保護。 ⑵原告主張參加人與原告從事之產業類別、服務性質皆屬高度近似,具有同業競爭關係,當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先註冊,系爭商標註冊顯有攀附原告商譽之惡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查二商標雖均有起首之「旺」字,然「旺」字為習見文字,且依被告商標檢索資料,業者以「旺」字作為商標或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獲准註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諸如註冊第9137號「生旺機及圖SHINE WA RM GIFT」商標、註冊第19262 號「旺力斯オキリ‧レヂン(藍色)」商標、註冊第29273 號「得必旺DA BION (墨色)」商標、註冊第3800 6號「富樂旺FL AVOMYCIN INCHINESE CHARACTERS ( 墨色)」商標、註冊第41251 號「旺盛OZEDRINK オゼドリンク(墨色)」商標 、註冊第41297 號「旺丹UN DEN(墨色)」商標、註冊第46535 號「旺勝朗OZ ELON (墨色)」商標、註冊第77716 號「聖力旺SH ENG LI WANGセイリキオ(藍色)」商標、註冊第83898 號「油力旺(墨色)」商標、註冊第92110 號「旺盛OZE 及圖(彩色)」商標、註冊第147718號「新旺力能(墨色)」商標、註冊第147836號「黑旺A-1 (墨色)」商標、註冊第544939號「旺菓」商標、註冊第725637號「L–旺」商標、註冊第730802號「V-旺」商標、註冊第766014號「K旺」商標、註冊第1217199 號「DD旺」商標、註冊第12 44599號「@ 旺」商標、註冊第1254770 號「協力旺旺及圖」等商標(見評定卷第148-152 頁),皆早於據以評定商標於98年12月16日獲准註冊,又註冊第01203041號「旺施WANG-SHIH 及圖」、第0126 5533 號「旺來麻將ONLINE(直式)」等商標,亦早於據以評定商標獲准註冊於第41類之舉辦音樂競賽、演藝節目製作、新聞採訪等服務,已難認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非善意之舉;又系爭商標申請核准後之使用態樣及行銷,均未見攀附據以評定商標欲使消費者產生關聯來源之意圖,且參加人於系爭商標核准後,亦積極投注大量經費,廣泛行銷宣傳系爭商標表彰之服務內容,此有前揭使用證據資料可參(見評定卷第79-85 、111 頁),是以,由系爭商標申請時之創造個別識別性之商標圖樣設計努力及核准後忠實使用系爭商標之狀態,益認系爭商標之申請,應係基於善意,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7.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前揭服務間,雖有部分構成類似,然在個案上判斷二商標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參酌前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此經參酌二商標近似程度低、各具相當識別性、尊重二商標併存之事實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屬善意等因素,本院認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時,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且事實上亦無證據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是系爭商標註冊自無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1.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復有明文。再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另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此外,所謂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及第11款前段均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二者區別在於保護客體之不同,第11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著名商標,而第10款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因此,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此二款規定在「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應具一致性,故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有關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得援用第10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基準所列相關參酌因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74 號、103 年度判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以申請時為準,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99年6月11日)作為判斷基準。 2.原告主張其係多角化經營之企業集團,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註冊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16-28 頁),固據於評定申請書、訴願書中提出相關附件之使用證據資料為憑,然查,其中「旺旺集團」入主「中時媒體集團」報刊資料列表、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及中時電子報「旺旺中時集團」簡介網頁資料、「旺報」自2009年8 月11日創刊號以降之報紙資訊、旺旺集團簡介、旺報於全台四大超商之行銷物流明細及實地販售照片,雖可知原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蔡衍明先生為旺旺集團之董事長,2008年間以個人名義獲取中時集團經營權、擁有旗下包括中國時報、工商時報、中國電視公司、中天電視等多媒體的中國時報系,2009年中時集團與旺旺集團正式整合為「旺旺中時集團」,同年並創立「旺報」,自2009年8 月11日創刊日至系爭商標於99年6 月11日申請註冊日止仍持續發行中,以及旺報於超商之販售情形(見評定卷證物袋附件3-5 ),然此僅得證明「旺報」有發行之事實,對於「旺報」之市場佔有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旺報」之銷售數量、銷售情形等,並無事證可佐,而依原告所提旺報於全台四大超商之行銷物流明細資料(見評定卷第355-356 頁)所示,亦僅有101 年4 月18日、102 年10月17日、104 年5 月13日,不僅證據資料甚少,且無相關銷售數據可得知「旺報」之銷售情形或消費者得以接觸之情形,此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商標於99年6 月11日申請註冊日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達著名程度;又原告所提「旺報」創刊當日所舉辦之創刊酒會之相關證據,固可證明有當時多位人士及多家媒體出席(見評定卷證物袋附件6-9 ),然此僅為「旺報」於98年8 月11日創刊當日之報導,無從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因「創刊」當日之宣傳已達著名程度;再者,原告所提以「旺報」名義舉辦兩岸和平創富論壇資料(見評定卷證物袋附件10-12 )、2011至2012年間舉辦兩岸徵文選粹相關文集(見評定卷證物袋附件13-14 )、「前進陸校攻略」教育特刊(見評定卷證物袋附件15)、2012年、2013年海峽兩岸漢字評選(見評定卷證物袋附件16 ) 、各種產業研討會或交流活動(見評定卷證物袋附件 17-2 5),雖可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然上開證據多數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且財經研討會、論壇較具專業性,參與者多為特定專業人士,教育特刊發行數量不多,尚難認據以評定商標因上開使用宣傳而達著名程度;此外,原告於2010年4 月1日 及同年10月2 日發行中文及英文電子報(見評定卷第359- 360頁),所使用之商標圖樣為「旺e 報」、「Want China Times」或「旺報WANTDAILY 」,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不具同一性,無法單獨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2009年8 月14日至2014年8 月21日出刊之時報周刊上之宣傳文宣(見評定卷第365-379 頁),其所使用之商標圖樣為「旺報台灣第一兩岸優先WANT DAILY」或「旺e 報」,不僅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不具同一性,無法單獨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或屬系爭商標申請日後之證據資料,無從採憑;至於原告與他人訂定之授權合約書、合作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勞務採購契約書等(見評定卷第 363-364 、38 0-405頁),均屬存在於原告於契約相對人間之契約文書,又無相關履約證據資料,非屬已投入長期或大量之廣告宣傳資料,況部分補充協議書、勞務採購契約書之簽訂時間(見評定卷第387 頁、第391 頁背面、第392-400 頁、第405 頁背面),均較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晚,亦無從據為著名商標之判斷資料。是經審酌上開證據,尚難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自難認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99年6 月11日申請註冊時已達著名之程度。另外,原告雖主張其為多角化經營企業集團,可凸顯據以評定商標為一般相費者所熟知,而屬著名商標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惟查,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所屬企業集團確實有跨類經營各種領域之事實,然原告所屬企業集團是否為多角化經營企業集團,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多角化經營跨類於各領域使用而達著名程度,核屬二事,且依原告前揭所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有何於多角化經營之使用事實,是原告以其為多角化經營企業集團,即認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云云,尚有誤會,自無可採。 3.系爭商標註冊並未使相關公眾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且據以評定商標亦非著名商標,是系爭商標註冊,已無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況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準此,二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且以「旺」字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並無法使人產生強烈指向原告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單一來源聯想,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佐以,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是系爭商標註冊當無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註冊並無註冊時即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款規定應予撤銷之情形。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此部分評定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之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