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熊誦梅
- 法定代理人曹德風、王美花
- 原告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人、荷蘭商‧努里西亞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53號原 告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劉晏慈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荷蘭商‧努里西亞公司(N.V.NUTRICIA) 代 表 人 傑羅恩柯尼里斯(Jeroen Cornelis)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10406315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Pro Nutro 」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5900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對之申請廢止註冊。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將旗下「福樂」品牌之相關商品委由其100%持股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佳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乳公司)負責經營,並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 日授權其使用系爭商標。佳乳公司為推廣使用系爭商標,於102 年3 月委託月棠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棠公司)就「福樂雙鮮配多蔬果」以及「福樂雙鮮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進行產品包裝改版設計,並簽訂委託契約書。佳乳公司於上開委託契約書第1 條即要求月棠公司於「福樂雙鮮配多蔬果」以及「福樂雙鮮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之包裝上增加標示系爭商標,並於第2 條約定月棠公司應於102 年5 月31日前交付設計,驗收完成日期須於收到設計完稿5 日內完成,佳乳公司至遲於102 年6 月5 日即已獲得標示系爭商標之「福樂雙鮮配多鮮果」以及「福樂雙鮮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之包裝設計。 (二)原告亦分別於102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2 日、8 月13日委託台灣唯綠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唯綠公司)生產製造「福樂蔓越莓葡萄鮮果汁400ML 」以及「福樂雙鮮配多蔬果385ML 」之商品包裝盒,並約定交貨日期分別為102 年8 月13日、同年8 月27日、8 月26日。佳乳公司既已於102 年3 月間委託月棠公司設計將系爭商標使用在「福樂雙鮮配多蔬果」以及「福樂雙鮮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之包裝上,且上開包裝設計亦已於102 年5 月31日前完成,故原告委託唯綠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包裝盒上,必標示有系爭商標,故唯綠公司製造標示系爭商標之「福樂雙鮮配多蔬果」、「福樂雙鮮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商品包裝盒時,即屬系爭商標第一次附著之製造生產行為,為交易過程之一環,且該標示可促使「福樂雙鮮配多蔬果」、「福樂雙鮮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於陳列於貨架上時,消費者得以認識系爭商標。亦即原告至少於唯綠公司製造標示系爭商標在「福樂雙鮮配多蔬果」、「福樂雙鮮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之商品包裝盒時,即屬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且該行為係於申請商標廢止日即102 年9 月26日前發生,確已滿足商標使用之要件,而不構成廢止事由。原告及佳乳公司嗣後亦確將標示系爭商標之「福樂雙鮮配多蔬果」及「福樂雙鮮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商品上架,以延續系爭商標使用之交易過程,且持續透過全台逾500 家之量販超市及以約880 家之OK便利超商經銷上開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其自屬系爭商標之使用。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訴願附件1 之原告與佳乳公司在101 年8 月1 日簽訂之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影本,僅能知悉原告有將系爭商標授權予佳乳食品公司使用,然系爭商標是否有使用在所指定商品之事實,仍須依具體事證判斷。答辯附件3 中之原告公司SAP 資訊系統之資料所顯示物料號「3064福樂冷藏多蔬果汁385ML 」、「2728福樂冷藏蔓越莓葡萄鮮果汁400ML 」等字樣與後附「多蔬果」及「蔓越莓葡萄鮮果汁」包裝盒樣本所示產品料號、條碼號及CC數相同,亦與答辯附件6 佳格/佳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4 日所填具「包裝標示增修需求表」其上所載之品名「福樂多蔬果385ML 」及「福樂蔓越莓葡萄鮮果汁385ML 」(真正規格為400ML ,品名由「鮮果汁」調整為「綜合果汁」)及其後附「多蔬果」及「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包裝盒樣本所示產品料號、條碼號及CC數相同,且上述包裝盒樣本上亦均有「Pro Nutro Ⓡ」之標示。惟無論答辯附件3 之SAP 資訊系統資料或答辯附件6 之需求表,均為原告公司就上述「3064」及「2728」商品所為公司內部資料建檔及管控文件,而該等包裝盒僅為「樣本」且無任何日期之揭示,尚難僅憑上開公司內部資料及包裝盒「樣本」,即認系爭商標已有實際使用於其指定之商品。 (二)縱依訴願附件2 系爭商標被授權使用人佳乳公司與月棠公司在102 年3 月所簽訂「平面製作物委託契約書」第1 條「『福樂雙鮮配多蔬果』及『福樂雙鮮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改版,增加使用『Pro Nutro 』註冊商標。……」、第2 條「除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前交付設計,甲方應於收到設計完稿5 日內完成驗收。」;訴願附件3之 原告102 年7 月23日及8 月2 日向唯綠公司分別訂購「蔓越莓葡萄鮮果汁」及「多蔬果汁」包裝盒之訂購通知單,以及唯綠公司分別於102 年8 月13日及27日交貨等證據資料以觀,至多亦僅可證明在102 年8 月中旬及下旬以後,原告才因訂製而由唯綠公司交付前述樣品包裝盒之事實而已,亦難僅憑此一包裝盒交貨事實,在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即認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之啤酒、汽水、果汁汽水等商品,已有實際行銷使用之事實。 (三)答辯附件3 中佳乳公司所開立102 年1 月至9 月統一發票影本品名欄上所載「3064福樂冷藏多蔬果汁385ML 」、「2728福樂冷藏蔓越莓葡萄鮮果汁400ML 」字樣,縱與前述答辯附件3 之SAP 資訊系統資料或答辯附件6 需求表所載物品名、CC數及物料編號相同;然依前述樣品包裝盒之交貨時間可知,佳乳公司所開立102 年1 月至102 年8 月8 日之統一發票影本品名欄上所載「3064福樂冷藏多蔬果汁385ML 」、「2728福樂冷藏蔓越莓葡萄鮮果汁400ML 」商品,其包裝盒上自不會有「Pro Nutro Ⓡ」標示存在,是該等證據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至於申請廢止日即102 年9 月26日前,由佳乳公司於102 年9 月2 日、102 年9 月13日及14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原告不僅將之與前述102 年1 月至102 年8 月8 日之統一發票影本併為主張,且其發票品名欄,亦均記載相同之「2728福樂冷藏蔓越莓葡萄鮮果汁400ML 」、「3064福樂冷藏多蔬果汁385ML 」,前開商品並無系爭商標「Pro Nutro Ⓡ」之標示以為區別,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之相關行銷證據以供對照,實難僅憑其時間密接且記載方式與往常相同之數張統一發票影本,即認其所銷售者必為標示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原告及佳乳公司並未有商品標示系爭商標且於市面上販售,原告委託唯綠公司製造標示「福樂雙鮮配多蔬果」、「福樂雙鮮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之商品包裝盒,至多僅為即將投入市場之果汁商品,並未有成品出現,消費者無從知悉系爭商標,更無法認識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何,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將系爭商標展示於雜誌、電視等廣告媒體,而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商標所表彰之即將上市商品。故原告並非基於表彰商品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且並無商品可表彰,自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應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 (二)商標法第5 條所稱之商標使用須具備「行銷之目的」,而行銷目的並不包含原告與唯綠公司即包裝盒製造商之最前端受託製造之貼標業者或不屬商標侵權最終端消費者間之交易行為。原告稱其委託唯綠公司製造標示「福樂雙鮮配多蔬果」、「福樂雙鮮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之商品包裝盒上,除系爭商標右上角有Ⓡ之標誌,「雙鮮配Double Fresh 」右下角亦有Ⓡ之標誌,表彰此乃經註冊之商標,則一果汁商品上竟出現二註冊商標;而系爭商標係登記於第32類之商品,然似「雙鮮配Double Fresh」所表彰者方為商品,而系爭商標表彰者則為該生產或保證該品質果汁之服務。 (三)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佳乳公司簽訂之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就系爭商標之授權期間為100 年9 月1 日至110 年8 月31日,然契約簽立時間卻為101 年8 月1 日,觀諸前開契約,原告於授權佳乳公司後經過11個月方簽立商標授權合約,且該合約並未載明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此商標授權合約之內容於交易上非屬常態,其真實性實屬有疑。另原告雖分別於102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2 日及8 月13日委託唯綠公司生產製造「福樂蔓越莓葡萄鮮果汁400ML 」及「福樂雙鮮配多蔬果385ML 」之商品包裝盒,並分別約定交貨日期為102 年8 月13日、同年8 月27日及8 月26日,然均無證據證明於上開委託關係中,原告有以月棠公司所設計之內含系爭商標包裝盒,委請唯綠公司生產製造,況唯綠公司生產之包裝盒是否確實有交貨、該包裝盒之樣式為何、是否標示有系爭商標均無法得知,自難以此證明原告或 佳乳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90年2 月7 日以「Pro Nutro 」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汽水、果汁汽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鈣離子水、果汁、果菜汁、酸梅汁、綜合果汁、仙草蜜汁、果汁露、麥苗汁、人蔘茶、奶茶、菊花茶、洛神茶、靈芝茶、含醋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59006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2 年9 月2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事實,於104 年1 月21日以中台廢字第1020386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4 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1040631557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註冊後,並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就系爭商標是否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即102 年9 月26日前3 年有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 (二)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同法第5 條及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 1.依據原告在廢止審查階段於102 年12月31日所提商標廢止答辯書(下稱答辯書)、103 年4 月9 日所提商標廢止答辯書二(下稱答辯書二)所附相關使用證據,其中答辯書附件三之商店或賣場冷飲貨架照片,雖有陳列標示系爭商標之「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商品,惟觀諸前開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包裝盒,其中「雙鮮配多蔬果」商品之有效日期分別為102 年12月29日及103 年1 月2 日(見廢止卷第73至74頁),再參酌前開商品包裝盒即新鮮屋紙盒之平面圖(見廢止卷第78頁),其上關於保存期間之記載為18天且需於未開封前於7 ℃之環境下保存,而商品產製者對於此類須冷藏保存之生鮮類食品、果汁或乳製品等商品,多會於生產製造完成後,立即出貨至各大販賣通路,而位處銷售端之商店及賣場亦會於收受前開需冷藏之商品後,立即將前開商品上架販售,以期能使消費者採購最新鮮亦即方採收或產製完成之商品,如此亦能於商品保存期限內,充分延長其得販售之期間,則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雙鮮配多蔬果」商品應均係於102 年12月間生產製造並上架。又前開照片中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商品,雖無法觀得其有效日期,惟參酌其商品包裝盒即新鮮屋紙盒之平面圖(見廢止卷第79頁),其上關於保存期間之記載亦為18天且需於未開封前於7 ℃之環境下保存,則其亦應與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雙鮮配多蔬果」商品相同,亦即均係於102 年12月間生產製造並上架,故尚難以之作為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商品之證據。 2.另觀諸答辯書附件三之出貨統一發票(見廢止卷第81至107 頁),其上之「品名規格欄」雖均有前開「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商品,惟前開發票均未標示有系爭商標,自無法作為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商品之證據。原告雖主張以商品包裝盒即新鮮屋紙盒之平面圖上「產品料號」與統一發票上之「貨品編號」相互對照,足見發票所顯示之「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商品,即為市售之「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商品云云,惟查,參照訴願附件1 即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可知,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即已將系爭商標授權予佳乳公司使用,並約定授權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至110 年8 月31日,此有訴願附件1 即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1頁)。另參照訴願附件2 即系爭商標被授權使用人佳乳公司與月棠公司在 102 年3 月所簽訂「平面製作物委託契約書」,其中第一條設計內容約定,「『福樂雙鮮配多蔬果』及『福樂雙鮮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改版,增加使用『Pro Nutro 』註冊商標。……」、第二條完成日期則約定,「除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前交付設計,甲方應於收到設計完稿5 日內完成驗收。」,此亦有訴願附件2 即平面製作物委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23至26頁)。原告並於訴願理由書主張係依訴願附件2 所完成之產品包裝設計,向唯綠公司訂購「蔓越莓葡萄鮮果汁」及「多蔬果汁」包裝盒云云。而參照訴願附件3 即原告與唯綠公司就「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商品新鮮屋包裝盒之訂購通知單以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知,唯綠公司分別於102 年8 月13日及27日交貨,此亦有訴願附件3 之訂購通知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27至32頁)。參照訴願附件2 、3 可知,改版前之「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包裝盒並未標示有系爭商標,且原告係於102 年8 月13及27日方取得其委託唯綠公司製作之改版後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包裝盒,故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前所出貨之「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包裝盒上自不可能標示有系爭商標,而答辯書附件3 之出貨統一發票,除日期為102 年9 月2 、13、14日及102 年12月27日之部分外,其餘日期均在102 年8 月13日之前,則其出貨之「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商品包裝盒上,自不可能標示有系爭商標,而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商品。另102 年9 月2 、13、14日之統一發票部分,其上雖有記載「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商品,惟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於102 年9 月2 、13、14日所出貨之「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商品,係使用於102 年8 月13及27日自唯綠公司所取得之改版後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包裝盒,則102 年9 月2 、13、14日之統一發票部分自亦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商品。再關於102 年12月27日之統一發票部分,其雖有冷藏商品貨架上所陳列之「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商品可供對照,惟其係申請廢止日即102 年9 月26日後之使用證據,自不得作為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商品之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至少於唯綠公司製造標示系爭商標「福樂雙鮮配多蔬果」、「福樂雙鮮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之商品包裝盒時,即屬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且該行為係於申請商標廢止日即102 年9 月26日前發生,確已滿足商標使用之要件,而不構成廢止事由云云。惟查,所謂商標使用,應符合真正使用之目的,亦即確實使用商標以確保消費者得以確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並使渠等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與商標之作用在於區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等基本功能相符。故所謂真正使用係指商標權人將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市場,而非僅將商標於商標權人之事業範圍內做內部使用。倘商標於該註冊之法領域內已喪失其商業上存在之理由,則法律對該商標所提供之保護,以及商標註冊對於第三人所產生之效果,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又所謂商業上存在之理由,係指創造或保有標示此識別標識即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而言。經查,原告所提之訴願附件2 、3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委託他人設計及生產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外包裝盒,惟此仍屬商品製造前階段,其後尚須經過諸多程序,如將內容物即包裝盒品名所示之果汁填充於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外包裝盒、產品檢驗、正式鋪貨於各大銷售通路後,相關消費者方能透過貨架上或網路購物商品圖片之「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外包裝盒上所標示之系爭商標,知悉系爭商標係在表彰原告所生產之商品,亦即系爭商標具有區辨商品來源之作用,應係自相關消費者得任意自實體或網路通路選購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並得藉其包裝盒上所標示之系爭商標確認係由原告所產製時發生,則包括外包裝盒設計及製造商品內容之製造階段,因商品仍未向相關消費者進行銷售,消費者自無法透過選購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認識系爭商標表彰商品係由原告產製之功能,故應認訴願附件2 、3 僅係原告於其事業範圍內之內部使用,而非實際為行銷之目的而真正使用商標之行為,難認原告有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為創造或保有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辨識作用,而於市場或通路真正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亦即原告有為維持系爭商標於商業上存在之必要性而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符合交易習慣而真實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故被告廢止其註冊,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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