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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56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原告新加坡商‧特威茶有限公司TWGTEACOMPANYPTE

LTD.

代表人塔哈布克帝伯(TAHABOUQDIB)(總裁CEO)

訴訟代理人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林經洋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盧耀民

參加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捷榮商標及專利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心宇(法務暨法規遵循部總經理LegalandComplianc

eGeneralManager)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

10月28日經訴字第10406315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以「TWG」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肉類、非活體魚、非活體家禽、山禽肉、肉汁、經保存處理的水果、脫水果蔬、烹調過的蔬菜、烹飪用果膠、果醬、糖漬水果、湯、酸乳酪、乳製品、肉類或蔬菜為主之速食調理包、食用乾製花草、乾製果蔬、乾製果仁、乾製堅果」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15971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97946、609534、613232、623564號「滋味珍及圖TWC」商標及第601074號「黑橋滋味珍及圖TWC」商標(下稱據爭諸商標,如附圖2-1至2-5所示)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且依現有證據資料,兩造商標均非消費者所熟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104年4月17日中台異字第G010208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1040631532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2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非英文「TWC」:TWC」組合,或中文「黑橋」、「滋味珍」與英文「TWC」組合而成,且有類似印章之一圓角方框、左右各一開口為設計,觀察整體圖樣中之「滋味珍」與「黑橋」中文字樣分別佔據整體圖樣之四分之三以上極大篇幅比例,而「TWC」英文字母部分僅於上開中文字樣下方以極小字體呈現。從我國相關消費者之角度來看,其主要使用之語言為中文,自然較易對商標圖樣中之中文「黑橋」、「滋味珍」留下深刻印象,此為審查實務上一貫之見解;且「黑橋」一詞亦經商標權利人使用多時而於國內已達知名程度,相較於英文「TWC」,顯然較易使觀看人或消費者留下印象無疑。

TWC」亦較易讓我國民眾唱呼使用,「TWC」乃係「滋(TZU)」、「味(WEI)」、「珍(CHEN)」三個中文字羅馬拼音的首位字母組合,顯然是為了突顯中文「滋味珍」而附加之英文羅馬拼音字母,而非讓消費者作為辨識依據。就據爭諸商標而言,其主要識別部分應在於中文「黑橋」及「滋味珍」而絕非英文「TWC」,被告認為主要部分包含中文及英文,實係將據爭諸商標全部均視為主要部分,而與審查實務及審查基準之主旨有違,有違反行政程序平等原則之疑義,原處分之認定應非適法。3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較為顯著之部分」

,而此之「較為顯著」難道會和字體大小毫無關連,被告特意忽略據爭諸商標中該外文「TWC」與中文「滋味珍」、「黑橋」占據整體商標面積之落差極大,仍稱外文「TWC」屬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實非可採。

似:TWC」明顯為「滋味珍」音譯,已如前述,不僅給予消費者之觀念印象即為「滋味珍」,其讀音也是直接由「滋味珍」轉換而來(亦可以國人習慣之台語、閩南話發音),消費者留存之觀念印象或習慣之唱呼方式,並不會是三個英文字母「T」、「W」、「C」,且黑橋牌對於國人之印象即為本土傳統之肉品公司,較難與外國語言之意象合而為一。

TWG」乃係原告公司集團英文「TheWellbeingGroup」之縮寫,蓋原告公司於2008年創立,經營型態是將獨特和原創的零售店面、高雅沙龍和販售給專業人士的國際銷售網絡合而為一,並自許作為一個真正的茶葉專家,TWGTea熱衷於分享茶葉的專業,已然成為各茶葉愛好者追求知識的重要指標,此意念和觀感顯然與據爭諸商標所使用之羅馬拼音縮寫「TWC」給予消費者之觀念印象及習慣使用之唱乎讀音完全不同。

滋味珍」及小比例之英文字母「TWC」,或於方框左方附加中文字「黑橋」,而系爭商標係以單純三個外文字母「T」、「W」、「G」組成,二者之整體外觀、構圖、觀念及讀音上予消費者感觀印象實明顯有別,並無構成近似之可能,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自4無混淆誤認之虞。

TWC」,亦與僅為純英文文字之系爭商標的整體印象有明顯差異,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或相關公眾,決無可能會誤認二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實難謂有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於原處分中僅複製貼上羅列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型,即逕自得出二者在功能、用途、原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之結論,並認定構成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完全未說明推論過程、依據或理由為何,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嫌,自屬違背法令而構成得撤銷事由。

之虞之情事:告為打造FineDining等級之餐點服務,更敦聘頂級餐飲管理出身的RithAum-stievenard和米其林主廚PilippeTanglois,調製並提供各種不同型態之食品,有我國各大知名平面、影視與網路媒體之介紹報導暨相關使用證據附卷可稽(原證1及原證2,並參附表1),其中原證1項次第95號「GQ雜誌」及第117、118號「哈潑時尚雜誌」、第466號「無名小站」網頁,為系爭商標註冊日即102年9月1日前之使用證據,由上得以知悉原告所有之產品不僅單以茶葉馳名外,其他上揭指定使用之商品,更於不同時日陸續受我國各大平面、影視與網路媒體爭相報導,並被部落客狂力推薦,實益更證系爭商標確實係為世界知名商標,並早建立其品牌形5象,廣為我國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稔知悉,昭昭甚明。

TWG」鍵入知名搜索引擎所得之檢索頁面,其顯示者均屬系爭商標「TWG」暨其使用商品之相關討論串、食記與新聞等訊息(原證3),並參佐各新聞媒體報導與部落客推薦食記(原證1),顯在在可證系爭商標圖樣「TWG」於我國交易市場中早業予我國相關消費者強烈之寓目印象,觸目即得聯想並連結至系爭商標暨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反之,同於知名搜索引擎google鍵入據爭商標圖樣「TWC」進行檢索,不僅並無任何據爭商標之訊息,更無其他以「TWC」字樣註冊之其他19項商標(原證4),足徵市場上之相關消費者從未將「TWC」與據爭商標暨其使用之商品為任何直接聯想與連結。

已於國外使用,原告於國內註冊系爭商標時完全為善意,絕無任何妨礙據爭商標權人使用據爭商標之意思。

102年12月27日以「TWG及圖」指定使用於「乳及乳製品、獸乳、牛乳、鮮乳、保久乳、煉奶、調味乳、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咖啡調味乳、奶精、植物性奶精、奶油、乳酪、奶粉、肉類、肉類製品、家禽(非活體)。」等商品而申請註冊商標(原證5),足見參加人提出異議並非出於維護據爭諸商標之權益,而係為妨礙原告合法取得商標。據爭諸商標之登記商標權人為「滋味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正式更名為「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黑橋牌企業現已幾乎未使用「滋味珍」名稱於其產品上,此可從其官方網站上獲得印證(原證6);且經原告查訪,現時市場上亦已罕見使用據爭商標之產品,網路上也無法查詢到黑橋牌企業使用據6爭商標之活動紀錄,而商標權人又未有任何積極維護商標權之作為,是一般消費者在使用上亦不致發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混淆誤認之情形。

其部分構成商標之「TWC」文字產生任何印象,並不受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認識,更遑論以此作為消費者區別辨識商品之來源,反之系爭商標確實於我國交易市場中,壓倒性地受我國相關消費大眾所知悉認識,是以二商標不僅於交易市場實際使用上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外,更未有使相關消費者生任何混淆誤認之虞慮,昭彰甚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外文「TWG」所構成,而據爭諸商標係由中文「滋味珍」與外文「TWC」上下併列置於一外框內所組成,或由中文「滋味珍」與外文「TWC」上下併列置於一外框內,再與中文「黑橋」左右併列所組成。兩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之外文「TWG」與據爭諸商標之外文「TWC」均為3個外文字母所組成,其中前2個字母同為「TW」,末字母「G」、「C」則差異甚小,外觀、讀音均有相彷彿之處。原告雖主張據爭諸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中文「黑橋」、「滋味珍」部分,惟所謂「主要識別部分」,係指商標圖樣中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據爭諸商標圖樣所包含之外文「TWC」,與所指定使用之乳品類、飲料類、乾製果蔬類、糖果糕餅類、調味料類、肉類製品類等商品本身或其他相關特性無關,具有相當識別性,自難謂相關消費者對7該外文部分所關注或留在印象之程度,會低於中文「滋味珍」

、「黑橋」部分,而認據爭諸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僅為該等中文部分。因此,整體觀察據爭諸商標時,寓目印象可能為其外文部分或中文部分或整體,而系爭商標則僅以「TWG」為其識別特徵,是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於市場交易唱呼之際,可能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產生均屬「TWC」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魚、非活體家禽、山禽肉、肉汁、肉類為主之速食調理包」商品部分,與據爭第601074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新鮮乾製、醃臘、冷凍之海味、肉食、及其罐裝製品」商品相較,依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同屬2906「肉類、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非活體水產製品」組群,且均為肉類、水產或其加工製品,在原料、產製者、功能、行銷管道或其他因素上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類似。

過的蔬菜、果醬、糖漬水果、湯、蔬菜為主之速食調理包、食乾製果蔬、乾製果仁、乾製堅果」商品部分依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屬2908「乾製果蔬、冷凍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醬菜、蔬菜速食調理包、蔬菜湯」

組群;而據爭第613232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蜜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太陽餅」商品,則屬2908組群或3006「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組群。二者商品相較,屬相同或需相互檢索之組群,且同為經脫水、糖漬、烹煮等加工製作之蔬果,或作為滿足消費者嘴饞或暫時果腹時8食用的零食,在原料、產製者、功能、行銷管道或其他因素上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類似。

商品部分,與據爭第597946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牛奶、羊奶、奶昔…調味乳、獸乳、乳酸菌飲料、奶粉」商品相較,同屬290101「獸乳、調味乳、乳酸菌飲料」或290103「奶粉、乳酪」小類組,且均為獸乳或其加工製品,在原料、產製者、功能、行銷管道或其他因素上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類似。又據爭第609534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果汁、礦泉水、椰子汁、汽水、可樂、礦泉水」商品,屬320201「汽水、果汁、礦泉水、清涼飲料」小類組,亦應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乳製品」所屬之290101小類組相互檢索,亦應構成類似。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烹飪用果膠」商品部分,屬2905「果凍」組群,而據爭第597946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豆花」

商品,雖屬290104「豆花、豆花粉、豆奶粉、椰漿粉」小類組,惟依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2905「果凍」組群中所有商品需檢索之290104小類組中之「豆花、豆花粉」商品,且二者商品均係甜點或用以製作甜點之原料,在原料、產製者、功能、行銷管道或其他因素上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類似。

2916「食用乾製花草」組群,而據爭第623564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八角、五香粉」商品,雖屬300404「調味用香料」小類組,惟依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2916「食用乾製花草」組群中所有商品需檢索之300404「調味用香料」小類組所有商品,且二者均係經過乾燥或其他加工後供人食用之植物,在原料、產製者、功能、行銷管道或其他因9素上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類似。據爭諸商標圖樣所包含之外文「TWC」,與所指定使用之乳品類、飲料類、乾製果蔬類、糖果糕餅類、調味料類、肉類製品類等商品本身或其他相關特性無關,具有相當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證1系爭商標之平面與網路媒體之相關報導及使用證據、原證2系爭商標之影視媒體相關報導光碟、原證3系爭商標於GOOGLE搜尋引擎搜尋之結果頁面截圖),除部分或為國外或外文資料,或所標示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即102年9月1日),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外,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亦大多為系爭商標標示於茶葉商品,或用以表彰所提供之茶葉商品銷售服務、依消費者現場點叫而現場調理之餐飲服務,如:行銷系爭商標各種茶葉商品之報章雜誌、或宣傳原告將進駐知名百貨開設餐廳之網路文章、或原告餐廳中餐點及飲料之價目表等,雖可證明系爭商標有大量使用於茶葉商品、茶葉零售服務及餐廳服務之情形,然該等商品及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肉類製品類、蔬果製品類、乳品類、食用乾製花草等商品仍屬有別。是以,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肉類製品類、蔬果製品類、乳品類、食用乾製花草等商品領域,在我國有大量銷售或廣告宣傳之事實,而無從認定已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10,原證5若與本件據爭商標有衝突,原證5之申請人可與據爭商標權人協議,且與本案無關;至於原告主張目前據爭商標未使用(原證6),原告可對據爭商標提出相關廢止案,在未被廢止註冊前,仍得為本案之據爭商標。

用於類似之商品,且據爭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於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等相關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其外文「TWG」及「TWC」一般消費者通常認識並無特定之文義,亦非日常生活習見事物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同業間所普遍使用,亦未經常被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使用,應屬創意性強之商標文字,即「TWG」或「TWC」

字樣並非任意性或暗示性商標字樣或商標之弱勢部分,而係消費者得獨立藉以認識或區別二商標圖樣之部分,縱使據爭諸商標圖樣尚有其他較大之中文字樣,該「TWC」外文字樣仍屬據爭諸商標圖樣中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而「TWG」為系爭商標圖樣之全部,與據爭諸商標之主要部分「TWC」相較,雖有「G」、「C」之別,惟外文「G」、「C」間之外觀極為彷彿,一般消費者以通常經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倉促選購之際,難以區辨二者之別,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一般消費者於交易時,自易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諸商標11商品為同一系列商標之虞,或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相關聯之來源,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13條第29類之「肉類、非活體魚、非活體家禽、山禽肉、肉汁、經保存處理的水果、脫水果蔬、烹調過的蔬菜、烹飪用果膠、果醬、糖漬水果、湯、酸乳酪、乳製品、肉類或蔬菜為主之速食調理包、食用乾製花草、乾製果蔬、乾製果仁、乾製堅果。」等商品,於101年9月11日申請商標註冊前,並無於臺灣地區在上開商品使用商標之證據事實,更遑論較大保護之前提須有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度,原告要求較大之保護顯無理由。

TWG」字樣之相關使用資料,均為原告另註冊第1395639號「1837TWGTEA及圖」商標圖樣,並無系爭商標圖樣「TWG」之使用資料,原告指稱系爭商標因廣泛使用於「肉類、非活體魚、非活體家禽、山禽肉、肉汁、經保存處理的水果、脫水果蔬、烹調過的蔬菜、烹飪用果膠、果醬、糖漬水果、湯、酸乳酪、乳製品、肉類或蔬菜為主之速食調理包、食用乾製花草、乾製果蔬、乾製果仁、乾製堅果。」等商品之結果,而為消費者熟悉之主張,顯然無據。

同或類似之商品,一般消費者於交易時,顯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撤銷其註冊,原告起訴無理由。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91至29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597946號、第609534號、第61323212號、第623564號、第601074號商標)是否有主要部分?

其他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六、本院判斷如下:系爭商標係於101年9月11日申請,102年9月1日註冊公告,嗣參加人提出異議,則系爭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即應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據。諸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13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經查:,此乃因商標呈現於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是整體圖案,而非割裂之各別部分呈現之故。又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可是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之印象,可能係圖樣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而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互相對立,但主要部分最終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之重要商標構成部分。

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英文大寫字母「TWG」

構成,如附圖1所示。附圖2-1至附圖2-4之據爭諸商標則均是由中間部位截斷之上、下黑框線,其內加上特殊設計之中文「滋味珍」及未經設計之英文大寫字母「TWC」

,其中「滋味珍」幾乎填滿黑框截斷空白以上之面積,接近整體商標3分之2之面積,而「TWC」位於下黑框線包覆之範圍內,惟其字體縮小致其周圍留白面積相對較大,就商標整體以觀,「滋味珍」為中文且占據整體商標大幅面積,特別醒目,對商品/服務之消費者不論知識水平,均較縮小字體之「TWC」易形成印象,而成為上開據爭諸商標影響消費者整體印象之主要部分。附圖2-5之據爭商標則在前開附圖2-1至附圖2-4之據爭諸商標左側加上特殊字體之中文「黑橋」二字,就商標整體以觀,「黑橋滋味珍」均為中文,且形成視覺之範圍較大,易吸引消費者注意,而成為附圖2-5之據爭商標影響消費者整體印象之之主要部分。是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TWG」與附圖2-1至附圖2-5之據爭諸商標之整體圖樣並不構成近似。

T」、「W」、「14G」組合,未傳達任何概念;附圖2-1至附圖2-4之據爭諸商標「滋味珍」或附圖2-5據爭商標「黑橋滋味珍」則均傳達與「滋滋有味」、「珍饈美味」有關之概念。是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傳達之觀念不同。

TWG」之發音,而附圖2-1至附圖2-4之據爭諸商標之發音係「滋味珍」,附圖2-5據爭商標之發音係「黑橋滋味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發音皆不同。

似,是堪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極不近似。系爭商標「TWG」與其指定使用之附圖1所示之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不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之意義,係屬「任意性商標」,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又據爭諸商標「滋味珍」、「黑橋滋味珍」傳達有關「滋滋有味」、「珍饈美味」之概念,與其等指定使用之飲料、食品、調味料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作直接、明顯之描述,但未沿用既有之詞彙,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其類似之程度禽肉、肉汁、肉類為主之速食調理包」商品部分,與附圖2-5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新鮮乾製、醃臘、冷凍之海味、肉食、及其罐裝製品」商品相較,均為肉類、水產或其加工製品,在原料、產製者、功能、行銷管道或其他因素上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係屬類似商品。15調過的蔬菜、果醬、糖漬水果、湯、蔬菜為主之速食調理包、食乾製果蔬、乾製果仁、乾製堅果」商品部分,依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屬2908「乾製果蔬、冷凍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醬菜、蔬菜速食調理包、蔬菜湯」組群;而附圖2-3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蜜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太陽餅」商品,則屬2908組群或3006「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組群,二者商品屬相同或需相互檢索之組群,且同為滿足消費者口腹之慾之加工製作之食品,在原料、產製者、功能、行銷管道或其他因素上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係屬類似商品。

圖2-1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牛奶、羊奶、奶昔…調味乳、獸乳、乳酸菌飲料、奶粉」商品,同屬290101「獸乳、調味乳、乳酸菌飲料」或290103「奶粉、乳酪」小類組,且均為獸乳或其加工製品,在原料、產製者、功能、行銷管道或其他因素上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構成類似商品。又附圖2-2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果汁、礦泉水、椰子汁、汽水、可樂、礦泉水」商品,屬320201「汽水、果汁、礦泉水、清涼飲料」小類組,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乳製品」所屬之290101小類組需相互檢索,且在行銷場所有關聯之處,應構成類似商品。

2905「果凍」組群,而附圖2-1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豆花」

商品,雖屬290104「豆花、豆花粉、豆奶粉、椰漿粉」

小類組,惟依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290516「果凍」組群中所有商品需檢索290104小類組中之「豆花、豆花粉」商品,且二者商品均係甜點或用以製作甜點之原料,在原料、產製者、功能、行銷管道或其他因素上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構成類似商品。

2916「食用乾製花草」組群,而附圖2-4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八角、五香粉」商品,雖屬300404「調味用香料」

小類組,惟依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2916「食用乾製花草」組群中所有商品需檢索300404「調味用香料」小類組之所有商品,且二者均係經過乾燥或其他加工後供人食用之植物,在原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其他因素上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構成類似商品。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若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經查:1系爭商標之平面與網路媒體之相關報導及使用證據、原證2系爭商標之影視媒體相關報導光碟、原證3系爭商標於GOOGLE搜尋引擎搜尋之結果頁面截圖主張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相當熟悉,惟上開資料部分312頁至第321頁,或所標示之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即102年9月1日194至第223頁,餘茲不贅述,17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上開檢送之證據資料,多為系爭商標標示於茶葉商品,或用以表彰所提供之茶葉商品銷售、餐飲服務等,雖可證明系爭商標有大量使用於茶葉商品銷售及餐飲服務之情形,然該等商品及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肉類製品類、蔬果製品類、乳品類、食用乾製花草等商品仍屬有別。

是以,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肉類製品類、蔬果製品類、乳品類、食用乾製花草等商品領域,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者熟悉據爭諸商標。悉程度,尚難據此辨別消費者對二者商標之認識程度。系爭商標與原告另外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咖啡、咖啡飲料、茶、紅茶、花茶、茶葉飲料、花果茶、水果茶、混合茶…」(申請案號:000000000號)、「提供餐飲服務、咖啡廳、餐廳、茶藝館、泡沫紅茶店、提供餐飲及茶飲料資訊」

(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均係101年9月11日同時提出申請,且商標圖樣相同,有檢索結果註記詳表可稽(審定卷第7頁);又原告於2006155頁、第170頁背面),其已將相同於系爭商標之「TWG」標示於茶葉商品,或用以表彰所提供之茶葉商品銷售、餐飲服務等,並長期投入行銷,有原告提出原證1系爭商標之平面與網路媒體之相關報導及使用證據、原證2系爭商標之影視媒體相關報導光碟可參,顯見原告申請本件系爭商標之初,非基於侵害據爭諸商標之惡意。18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之商品雖係類似商品,惟衡諸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極不近似,且各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基於惡意,相關消費者實不致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諸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二者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之商品之註冊並不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第01597100號『TWG』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

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0附圖:附圖1(系爭商標圖樣)註冊第01597100號申請日:101年9月11日註冊日:102年9月1日註冊公告日:102年9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肉類、非活體魚、非活體家禽、山禽肉、肉汁、經保存處理的水果、脫水果蔬、烹調過的蔬菜、烹飪用果膠、第29類果醬、糖漬水果、湯、酸乳酪、乳製品、肉類或蔬菜為主之速食調理包、食用乾製花草、乾製果蔬、乾製果仁、乾製堅果。

(異議卷第10頁)附圖2-1(據爭商標圖樣)註冊第00597946號申請日:81年10月27日註冊日:82年5月16日註冊公告日:82年6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牛奶、羊奶、奶昔、豆花、豆漿、奶油、調味乳、獸第20類乳、乳酸菌飲料、奶粉、米漿。

(異議卷第11頁)21附圖2-2(據爭商標圖樣)註冊第00609534號申請日:81年10月27日註冊日:82年8月16日註冊公告日:82年9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咖啡、紅茶、果汁、礦泉水、椰子汁、冰淇淋、冰、汽第19類水、可樂、礦泉水、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

(異議卷第12頁)附圖2-3(據爭商標圖樣)註冊第00613232號申請日:81年10月27日註冊日:82年9月16日註冊公告日:82年10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24類蜜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太陽餅。

(異議卷第13頁)22附圖2-4(據爭商標圖樣)註冊第00623564號申請日:81年10月27日註冊日:82年12月1日註冊公告日:83年1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21類醬油、味精、醋、八角、五香粉、鹽、調味品。

(異議卷第14頁)附圖2-5(據爭商標圖樣)註冊第00601074號申請日:81年10月27日註冊日:82年6月16日註冊公告日:82年7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新鮮乾製、醃臘、冷凍之海味、肉食、及其罐裝製品、第25類人造肉、人造肉速食調理包。

(異議卷第15頁)2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19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者,得不委任律師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為訴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形之一,經最高行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訟代理人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

法官杜惠錦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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