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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曾啟謀林秀圓蔡如琪

原告
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美蓉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維康電化製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書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維康電化製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以「晶工JIN KON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太陽能熱水器;浴室用熱水器;熱水器;熱水器金屬外殼;熱水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09542號「晶工JIN KON 及圖」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且均指定使用於一般家用電器及熱水器相關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3 年8 月7 日商標核駁第35707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12月25日以經訴字第103061278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檢附參加人簽立之「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維康電化製品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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