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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蔡惠如陳端宜林靜雯

原告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玉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參加人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杰(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7 月2 日以「髮旺旺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髮乳、美髮水、護髮油、護髮乳、護髮霜、造形髮膠、護髮霜、頭髮保養品、頭髮滋養霜、燙髮劑、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洗髮露、洗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2656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7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101082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3061278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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