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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蔡惠如陳端宜林靜雯
  • 法定代理人
    彭玉滿、王美花、林杰

  • 原告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原   告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玉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參 加 人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杰(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7 月2 日以「髮旺旺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髮乳、美髮水、護髮油、護髮乳、護髮霜、造形髮膠、護髮霜、頭髮保養品、頭髮滋養霜、燙髮劑、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洗髮露、洗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2656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7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101082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3061278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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