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
- 原告
-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玉生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7 月2 日以「髮旺旺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髮乳、美髮水、護髮油、護髮乳、護髮霜、造形髮膠、護髮霜、頭髮保養品、頭髮滋養霜、燙髮劑、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洗髮露、洗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26569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7 月30日中台評字第1020046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4 年1 月6 日以經訴字第1030612888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