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
- 原告
- 巨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霖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美商保羅法蘭克工業有限責任公司
- 代表人
- 拉米斯雅尼
- 送達代收人
- 林坤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美商保羅法蘭克工業有限責任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4日以「大嘴猴」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背包;書包;手提包;錢包;運動包;公事包;化粧包;鑰匙包;便當袋;行李箱;名片匣;傘;嬰兒揹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1746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美商保羅法藍克工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美商保羅法蘭克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 款 之規定,以103 年10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1068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3 月5 日經訴字第104063019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美商保羅法蘭克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美商保羅法蘭克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