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原 告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崇諭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義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3日以「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 TEH TAI」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床架、床座、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床墊、梳粧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11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54456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103 年9 月24日以中台異字第102011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3 月10日經訴字第104063012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命被告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