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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惠如陳端宜林靜雯

原告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崇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義人(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參加人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TEHTAI FRANCE BED CO., LTD. TEH TAI」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 類 之「廣告企劃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貨物公證;打字及文件之複印影印複製;辦理會計業務;工商管理協助;櫥窗設計及擺設之設計;職業介紹;拍賣、古董拍賣、網路拍賣;市場調查、民意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企業調查;公關;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電視牆之出租、廣告牆之出租、電子廣告看版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辦公機器和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農產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靴鞋零售;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廚具零售、床零售、彈簧床零售、床墊零售、寢具零售、棉被零售、墊被零售、床單零售、床罩零售、被單零售、被套零售、枕頭零售、靠墊零售、毛毯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彈簧零售;化學製品零售;藥物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眼鏡零售;建材零售;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汽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攝影器材零售;畜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化妝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機械器具零售;機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自行車及其零組件配備零售;燃料零售;喪葬用品零售;宗教用品零售;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安排報紙訂閱;販賣機之租賃」服務,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BED CO., LTD.」不在專用之列,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3541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分別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8 月20日中台異字第G0100001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3 月9 日經訴字第104063012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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