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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蔡惠如杜惠錦張銘晃

原告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義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崇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以「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TEH TAI 及圖TEH TAI MATTRESS CO., LTD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家具;床架;床頭板;床頭櫃;嬰兒床;彈簧床墊;枕頭;坐墊;靠墊;抱枕」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4755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111 年11月15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3 年10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102014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4 月15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42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訴願決定應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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