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
- 原告
-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顏義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顏崇諭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以「TEH TAI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傢飾用品零售批發;床、寢具用品零售批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7356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12 年3 月31日止。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3 年9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2048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4 月14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35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