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
- 原告
-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顏義人(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耀誠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盧耀民
- 參加人
-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顏崇諭(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珮律師
- 複代理人
- 湯其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5 月18日以「德泰TEH-TAI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及圖」商標(圖樣中「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百貨公司;百貨商店;便利商店;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超級市場;郵購;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家具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康樂用品零售批發;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2 年4 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57356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9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2048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4 月14日經訴字第104063039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