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法商拉奧里露公司、蒙特諾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5號原 告 法商拉奧里露公司(L’OREAL, S.A.) 代 表 人 荷西 蒙特諾(Jose MONTEIRO)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邵瓊慧律師 施汝憬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經訴字第10406306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就申請第103008072 號「L'OREAL SALON E/MOTION」商標申請案,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4日以「L'OREAL SALON E/MOTION」商標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企業組織諮詢,廣告,網路線上廣告,美髮美容企業之專業諮詢」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復於103 年9 月29日聲明商標圖樣中之「emotion 」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中之「emotion 」具識別性,其聲明不專用不符規定,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633596 號「EMOTION 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3 年12月30日商標核駁第35983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5 月7 日經訴字第1040630683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均不相同,二者絕非近似商標: ㈠外觀不同: 系爭商標係原告「法商拉奧里露公司(L'OREAL, S.A. )」以其公司之外文特取名稱/著名商標「L'OREAL 」加上外文「SALON 」及「e/motion」,搭配一圓弧形陰影設計組合而成,屬純文字商標,文字顏色且以黑色為主,且其中「e/motion」係以小寫形態呈現,且其識別性極強,予消費者之印象極深。系爭商標中之「L'OREAL 」乃原告長期使用之著名商標,消費者對其較為熟悉,自為觀察系爭商標時,認知其與原告有關之主要依據,實無可能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混淆誤認。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大寫之紅色英文單字「EMOTION 」和一「紅衣人形圖樣」構成,與系爭商標在字數、排列方式、字體大小寫、顏色、設計理念及構圖匠意上均明顯不同。據以核駁商標中之外文「EMOTION 」有「情感、感情」等涵義,為日常生活中習見之英文單字,故而識別性低。又,據以核駁商標中之「紅衣人形圖樣」寓目明顯,所占篇幅甚鉅,並以各種姿勢散見於據以核駁商標所有人之網站上(原證3 ),此圖樣應係用以表彰其服務以與他人同類服務相區別。因此,系爭商標中具有高度識別性之「L'OR EAL」及據以核駁商標之「紅衣人形圖樣」,方為消費者據以識別服務來源之部分,兩者外觀截然不同。 ㈡觀念不同: 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5類之「美髮美容企業之專業諮詢」等服務,係在向消費者傳遞「情感沙龍,觸動你心」之服務理念。而據以核駁商標僅為單純之「感情、情感」之意。因此,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均得輕易辨識二商標之不同。㈢讀音不同: 系爭商標係讀作「L'OREAL SALON E/MOTION」,而據以核駁商標則讀為「EMOTION 」,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必能明確分辨二者,不致產生混淆誤認。 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企業組織諮詢,廣告,網路線上廣告,美髮美容企業之專業諮詢」等服務,該等服務之消費者乃「企業經營者」,於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 ㈤綜上,由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均不相同,且系爭商標所指定服務之消費者乃「企業經營者」,於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絕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連,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絕非近似商標。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提供之服務並不類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企業組織諮詢,美容美髮業者專業之諮詢」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差異甚大,絕非相同或類似之服務: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不同: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主要係提供「美容美髮業者專業之諮詢」服務,提升沙龍整體品質(原證2 );據以核駁商標為弋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弋動公司),經瀏覽弋動公司網站可知,其主要服務內容包含三大部分(原證3 ):行銷規劃、視覺設計、品牌建構。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主要係提供「美容美髮業者專業之諮詢」服務,提升沙龍整體品質,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提供平面設計、商品包裝設計等服務完全不同,故相關消費者絕不會混淆誤認。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提供服務者、消費族群及消費管道不同: 原告公司為國際知名的美妝公司,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主要係提供有美容美髮需求之顧客頂級服務,故而其服務對象和美容美髮行業密切相關。反觀據以核駁商標所有人弋動公司為實收資本額僅為50萬元(原證4 )之小公司,據以核駁商標所使用之服務,其顧客係需要平面設計或廣告行銷之個人或公司行號,與美容美髮無涉,是以二商標之提供服務者、消費族群及消費管道完全不同。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僅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完全不同,提供服務者、消費族群及消費管道亦不相同,市場有所區隔而不具利益競爭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提供之服務並不類似。縱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屬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企業組織諮詢,美容美髮業者專業之諮詢」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市場行銷、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宣傳本出版、電視廣告、電台廣告、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廣告代理服務;網路拍賣;公關顧問,找尋贊助廠商;樣品分發、廣告宣傳品遞送;市場研究分析與市場調查;文教用品零售、化妝品零售、服飾配件零售、手工藝品零售。」服務差異甚大,仍非相同或類似之服務,自應准予註冊。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絕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㈠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核駁商標顯然具有較高之識別性: ⑴系爭商標係原告「法商拉奧里露公司(L'OREAL, S.A. )」以其公司之外文特取名稱/著名商標「L'OREAL 」加上外文「SALON 」及「e/motion」,搭配一圓弧形陰影設計組合而成。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規定,「L'OREAL 」因非沿用既有的詞彙或事物,應屬「創意性/獨創性」商標,識別性最強;而「e/motion」因與指定使用之「企業組織諮詢,廣告,網路線上廣告,美髮美容企業之專業諮詢」服務本身或其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應屬「任意性」商標。 ⑵系爭商標除了屬於「任意性」商標之「e/motion」外,尚包含屬於「創意性/獨創性」商標之「L'OREAL 」,相較於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104 )智商40105 字第10480512130 號函第2 頁自承:「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應屬一任意性商標」,系爭商標顯然具有較高之識別性。 ㈡系爭商標中之外文「L'OREAL 」,既為原告公司之外文特取名稱,亦為原告之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已經原告使用而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相較於據以核駁商標,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顯然較為熟悉: ⑴系爭商標中之外文「L'OREAL 」,既為原告公司之外文特取名稱,亦為原告之著名商標: ⒈原告公司在美妝領域已深耕長達一世紀,係全球第一美妝集團,2013年營業額高達223 億歐元,版圖跨越130 個國家,目前旗下有28大國際品牌,擁有高達77,500名員工(原證5 、原證6 ),足認「L'OREAL 」在世界各地已享有高知名度及良好聲譽。 ⒉「L'OREAL」在台灣亦享有高知名度及良好聲譽: ①「L'OREAL 」自80年進入台灣市場,在台灣員工人數超過1000名,引進16個專業品牌,遍佈全台灣市○○○○路,包括專業沙龍美髮事業部(沙龍通路)、消費用品事業部(開架市○○路)、LUXE美妝事業部(百貨公司通路)及專業醫學美容事業部(藥房及皮膚科診間通路)(原證7 )。 ②「L'OREAL 」在台灣獲獎無數,包括100 年榮獲全國金商獎「優良外商」獎、台北市「優良商號」獎, 101 年榮獲新光三越、遠東百貨集團頒發「績優集團廠商獎」,102 年榮獲新光三越集團頒發「年度集團獎」等(原證8 )。 ③「L'OREAL 」產品於「屈臣氏Watsons 」、「康是美COSMED」、「寶雅POYA」及「家樂福Carrefour 」等實體通路及「Yahoo!奇摩購物中心」、「momo購物網」、「Watsons 網路商店」、「payeasy 」、「udn 買東西」及「PChome」等網路通路均可購買(原證9 至原證15)。 ④「L'OREAL 」在台灣多年來就各種產品持續推出電視廣告(原證16),「L'OREAL 」產品之高品質並經諸多網路人氣部落客撰文推薦(原證17至原證19),凡此足證「L'OREAL 」在台灣早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 ⒊原告就「L'OREAL 」商標,自74年起即陸續在我國獲准註冊第00293516號(第1 類「燙髮劑」)、第00313008號(第6 類「香水、化粧品、粉餅、香油、噴髮膠水、整髮劑、粉底、整髮水」)、第00321107號(第7 類「洗髮精及香皂」)、第00323205號(第2 類「染髮劑」)、第00026282號(第8 類「髮型設計及美容服務」)及第00438964號(第43類「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及化粧包」)等商標在案(請參原證20),迄今已達30年,足證「L'OREAL 」商標在我國早已成為著名商標而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 ⑵原告自2015年起已在法國及歐洲各國以系爭商標之名義推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企業組織諮詢,廣告,網路線上廣告,美髮美容企業之專業諮詢」服務,此業經國際各大媒體所廣泛報導(原證21至原證28),並經我國網友於部落格中撰文分享(原證29),足證系爭商標已經原告使用而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 ⑶據以核駁商標係於103 年3 月16日註冊(原證1 ),迄今未滿2 年,且據以核駁商標所有人弋動公司為實收資本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原證4 )之小公司,足見據以核駁商標應尚未經廣泛使用,故相較於據以核駁商標,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顯然較為熟悉。 ㈢系爭商標屬於原告之L'OREAL 系列商標,系爭商標所提供之服務,與原告公司向來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高度相關,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絕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系爭商標屬於原告之L'OREAL系列商標: ⒈原告就「L'OREAL 」商標,自74年起即陸續在我國獲准註冊第00293516號(第1 類「燙髮劑」)、第00313008號(第6 類「香水、化粧品、粉餅、香油、噴髮膠水、整髮劑、粉底、整髮水」)、第00321107號(第7 類「洗髮精及香皂」)、第00323205號(第2 類「染髮劑」)、第00026282號(第8 類「髮型設計及美容服務」)及第00438964號(第43類「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及化粧包」)等商標在案(請參原證20),已如前述。 ⒉原告於94年即就「L'OREAL E-STRAT CHALLENGE 」商標於第35類之「廣告宣傳,透過企業網路及網際網路傳播之廣告。」獲准註冊(原證30),並於103 年、104 年間就與本件「L' OREAL SALON E/MOTION 」商標相同之圖樣分別於第44類「為美髮及美容業專業會員提供訊息;美髮及美容服務。」(原證31)及第41類「提供美髮美容技術指導課程、提供美髮美容業趨勢和技術演變之課程,安排及舉行與美髮美容業員工教育、設備安裝、管理相關之研討會及講習會。」等服務(原證32)獲准註冊在案。 ⒊由此可知:系爭商標屬於原告之L'OREAL系列商標。 ⑵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企業組織諮詢,廣告,網路線上廣告,美髮美容企業之專業諮詢」服務,與原告公司向來所提供之「燙髮劑」、「化粧品」、「洗髮精」、「染髮劑」等商品及「髮型設計及美容服務」、「廣告宣傳,透過企業網路及網際網路傳播之廣告。」、「為美髮及美容業專業會員提供訊息;美髮及美容服務。」、「提供美髮美容技術指導課程、提供美髮美容業趨勢和技術演變之課程,安排及舉行與美髮美容業員工教育、設備安裝、管理相關之研討會及講習會。」等服務高度相關,標上包含原告著名的「L'OREAL 」商標之系爭商標後,足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識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係原告法商拉奧里露公司(L'OREAL S.A.)。 ⑶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絕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不僅與據以核駁商標絕不近似,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提供之服務並不類似,而且,相較於據以核駁商標,系爭商標顯然具有較高之識別性,且相關消費者對本件商標顯然較為熟悉,又,系爭商標屬於原告之 L'OREAL 系列商標,且系爭商標所提供之服務,與原告向來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高度相關,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絕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系爭商標絕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自應准予註冊,被告為核駁審定之處分,以及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均於法不合。為此起訴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2.被告應就申請第103008072 號「L'OREAL SALON E/MOTION」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叁、被告答辯: 一、系爭商標圖樣上之「emotion 」,意指情感、感情,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服務,並非說明性事項、通用標章/名稱及其他不具識別性事項,屬於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文字,故原告願就「emotion 」部分聲明不專用一節,應不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外文「SALON 」、「emotion 」、「L'OREAL 」分置上下組合而成,中間刻意凸顯放大的外文「emotion 」,予人寓目印象深刻,顯欲以該外文引起消費者注意,作為辨識來源之主要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之下,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emotion (或EMOTION )」,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三、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企業組織諮詢,廣告,網路線上廣告,美髮美容企業之專業諮詢」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市場行銷、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宣傳本出版、電視廣告、電台廣告、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廣告代理服務;公關顧問,找尋贊助廠商;樣品分發、廣告宣傳品遞送」等服務相較,二者所提供之服務性質、內容相同或極為相近,消費者、提供服務者與行銷場所亦多有重疊之處,二者服務若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接受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上述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存有高度之類似關係。 四、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文字「EMOTION 」為一既有詞彙,應屬一任意性商標。任意性商標之識別性相對於創意性商標雖然較弱,惟其與指定使用市場行銷、廣告企劃等服務本身或其性質、內容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不具有服務說明的意義,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被告商標註冊資料中,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文字「EMOTION 」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市場行銷、廣告企劃等服務而獲准註冊者,僅有本件據以核駁商標(附件1 ),無普遍被註冊之情形,顯示以「EMOTION 」作為商標文字使用於市場行銷、廣告企劃等服務,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因而原告以「EMOTION 」作為商標圖樣的主要識別部分申請註冊,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五、系爭商標係以外文「SALON 」、「e/motion」、「L' OREA L 」分置上下組合而成,位於上方的「SALON 」為沙龍之意,為服務性質之說明,欠缺識別性,而下方較小字體之「L'OREAL 」則為原告公司之外文特取名稱,整體商標之設計受到消費者關注的部分應屬位於圖樣正中間、刻意凸顯放大、予人深刻寓目印象的外文「e/motion」,故外文「e/motion」自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EMOTION 及圖」相較之下,兩造商標提供消費者主要辨識之部分「e/motion」或「EMOTION 」,整體於外觀上有其相近之處,觀念上亦予人息息相關之寓目印象,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之服務,原告縱然結合其較具知名之「L'OREAL 」,仍無法有效解免系爭商標圖樣於實際使用時,有使消費者可能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同意等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之虞。 六、衡酌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程度及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又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高度類似等因素客觀判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七、至於原告檢送公司總覽、系爭商標使用情形簡報附卷,並舉出註冊第1167436 號「WILLS & EMOTIONS INTERNATIONAL CO.,LTD 及圖」商標一例,欲比附援引云云。惟原告公司總覽資料係其公司簡介,與系爭商標是否核准註冊尚屬無涉,另檢視其實際使用資料內容,係原告為提升其事業組織內部營業本身美髮美容整體品質所製作之簡報,除未見標示有本件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外,亦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企業組織諮詢,廣告,網路線上廣告,美髮美容企業之專業諮詢」服務之使用資料,故被告無法依據現有卷附資料逕以認定結合外文「L'OREAL 」之系爭商標在所指定保護之企業組織諮詢,廣告,網路線上廣告,美髮美容企業之專業諮詢等服務範圍內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或知悉或已累積一定之知名度,且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而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同意等其他類似關係。而所舉核准案例,核其案情與本件不同,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執為本件亦應准註冊之論據,此併陳明。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4 頁)。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 二、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 5.2.3 、5.2.5 參照)。 ⑵系爭商標係以「SALON 」及「e/motion」、「L'OREAL 」外文字上下排列,並搭配一圓弧形陰影設計所組成。其中「e/motion」係以小寫呈現,惟字體較大,「SALON 」及「L'OREAL 」字體較小。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一「紅衣人形圖樣」及大寫之紅色外文「EMOTION 」左右排列所構成。二商標均有「EMOTION 」外文,又「EMOTION 」有「情感、感情」等涵義,為日常生活中習見之英文單字,識別性較低,惟系爭商標除「emotion 」外,尚有搭配「 SALON 」及「L'OREAL 」外文,而「L'OREAL 」為原告法商拉奧里露公司(L'OREAL, S.A. )外文特取名稱且為原告所有之著名商標(詳如後述),足以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注意,而據以核駁商標除「EMOTION 」外文之外,尚搭配一紅衣人形圖樣,故二商標之外觀予人之寓目印象顯有不同。又系爭商標除「emotion 」外,尚有搭配「SALON 」及「L'OREAL 」外文,與據以核駁商標僅有外文「EMOTION 」相較,在觀念及讀音上亦有不同,二商標整體觀之,近似程度不高。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標以外文「SALON 」、「e/motion」、「L'OREAL 」分置上下組合而成,位於上方的「SALON 」為沙龍之意,為服務性質之說明,欠缺識別性,而下方較小字體之「L'OREAL 」則為原告公司之外文特取名稱,整體商標之設計受到消費者關注的部分應屬位於圖樣正中間、刻意凸顯放大、予人深刻寓目印象的外文「e/motion」,故外文「e/motion」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EMOTION 及圖」相較之下,二商標提供消費者主要辨識之部分「e/motion」或「EMOTION 」,整體於外觀上有其相近之處,觀念上亦予人息息相關之寓目印象,為高度近似商標云云。惟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已如前述,系爭商標之外文「SALON 」、「L'OREAL 」雖然字體較小,惟仍占整體商標圖樣一定之比例,據以核駁商標之紅衣人形圖案與「EMOTION 」外文左右併列,且紅衣人形圖案高度明顯高於「EMOTION 」外文,予人鮮明之寓目印象,被告僅以「e/motion」或「EMOTION 」作為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而將「SALON 」、「L'OREAL 」或紅衣人形圖案略而不論,有違反商標圖樣應整體觀察之原則,所辯尚非可採。 ㈡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企業組織諮詢,廣告,網路線上廣告,美髮美容企業之專業諮詢」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市場行銷、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宣傳本出版、電視廣告、電台廣告、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廣告代理服務;公關顧問,找尋贊助廠商;樣品分發、廣告宣傳品遞送」等服務相較,系爭商標指定之「企業組織諮詢」、「美髮美容企業之專業諮詢」係對於企業內部之組織或經營方式所提供之諮詢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市場行銷、廣告企劃等相關服務,係提供企業對外行銷宣傳等相關服務,在性質、內容、滿足消費者之需求、服務提供者方面,尚有差異,類似程度不高,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之「廣告,網路線上廣告」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市場行銷、廣告宣傳等相關服務,應屬相同或類似之服務。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主要係提供有美容美髮需求之顧客頂級服務,故其服務對象和美容美髮行業密切相關云云。惟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廣告,網路線上廣告」服務,並未限定於美容美髮相關行業,故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又按,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中具有識別性的部分,有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若申請人將具有識別性的部分聲明不專用,因該部分存在於商標圖樣上,仍係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依據,故申請人不得將商標圖樣中具有識別性的部分聲明不專用(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7.4 參見)。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之「e/motion」,意指情感、感情,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企業組織諮詢,廣告,網路線上廣告,美髮美容企業之專業諮詢」服務,並非說明性事項、通用標章或名稱及其他不具識別性事項,屬於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文字,原告雖就「e/motion」部分聲明不專用,惟不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系爭商標係以「SALON 」及「e/motion」、「L'OREAL 」外文字上下排列,並搭配一圓弧形陰影設計所組成,其中外文「e/motion」、「SALON 」為日常生活中習見之外文字,惟與其指定之服務品質、功用及特性無關,屬任意性商標,而「L'OREAL 」為原告公司「L'OREAL,S.A.」外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且為原告之著名商標(詳如後述),系爭商標包含「L'OREAL 」文字足以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注意,故系爭商標結合「SALON 」、「e/motion」、「L'OREAL 」即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⑶據以核駁商標之「EMOTION 」雖為習見之外文,惟與其指 定之服務品質、功用及特性無關,且與紅衣人形圖案結合 後,予人鮮明之寓目印象,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1 、5.6.2)。 ⑵經查,原告主張該公司係全球第一美妝集團,2013年營業額高達223 億歐元,版圖跨越130 個國家,目前旗下有28大國際品牌,擁有高達77,500名員工(原證5 、6 ),且原告「L'OREAL 」自民國80年進入台灣市場,在台灣員工人數超過1000名,引進16個專業品牌,遍佈全台灣市○○○○路,包括專業沙龍美髮事業部(沙龍通路)、消費用品事業部(開架市○○路)、LUXE美妝事業部(百貨公司通路)及專業醫學美容事業部(藥房及皮膚科診間通路)(原證7 )。「L'OREAL 」產品於「屈臣氏Watsons 」、「康是美COSMED」、「寶雅POYA」及「家樂福Carrefour 」等實體通路及「Yahoo!奇摩購物中心」、「momo購物 網」、「Watsons 網路商店」、「payeasy 」、「udn 買東西」及「PChome」等網路通路均可購買(原證9 至原證15)。原告並就各種產品持續推出電視廣告(原證16)。又原告之「L'OREAL 」商標,自74年起即陸續在我國獲准註冊第00293516號(第1 類「燙髮劑」)、第00313008 號(第6 類「香水、化粧品、粉餅、香油、噴髮膠水、整髮劑、粉底、整髮水」)、第00321107號(第7 類「洗髮精及香皂」)、第00323205號(第2 類「染髮劑」)、第00 026282 號(第8 類「髮型設計及美容服務」)及第 004389 64 號(第43類「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及化粧包」)等商標在案(原證20),迄今已達30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官方網站「集團」、「公司概況」、「主要數據」資料(原證5 )、維基百科關於「萊雅」之網站資料(原證6 )、原告官方網站「集團」、「台灣萊雅」、「主要數據」(原證7 )、原告官方網站「購買地點資訊」(原證9 )、「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站資料(原證10)、「momo購物網」網站資料(原證11)、「 Watsons 網路商店」網站資料(原證12)、「payeasy 」網站資料(原證13)、「udn 買東西」網站資料(原證14)、「PChome」網站資料(原證15)、原告官方網站電視廣告(原證16)、原告之「L'OREAL 」商標在我國獲准註冊之資料(原證20)在卷可稽,上開資料足以證明「L'OREAL 」商標在台灣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成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中之外文「e/motion」、「SALON 」雖屬習見,惟結合原告已臻著名之「L'OREAL 」商標文字後,足以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系爭商標自整體觀之,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⑶另查,據以核駁商標係於103 年3 月16日註冊(原證1 據以核駁商標檢索資料),迄今未滿2 年,且據以核駁商標所有人弋動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萬元(請參原證4 ),規模不大,卷內亦無據以核駁商標業已廣泛使用之資料,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應較為熟悉,堪予採信。 ㈤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⑴原告就「L'OREAL 」商標,自74年起即陸續在我國獲准註冊第00293516號(第1 類「燙髮劑」)、第00313008號(第6 類「香水、化粧品、粉餅、香油、噴髮膠水、整髮劑、粉底、整髮水」)、第00321107號(第7 類「洗髮精及香皂」)、第00323205號(第2 類「染髮劑」)、第00026282號(第8 類「髮型設計及美容服務」)及第00438964號(第43類「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及化粧包」)等商標在案(原證20),已如前述。另原告於94年就「L'OREAL E-STRAT CHALLENGE 」商標於第35類之「廣告宣傳,透過企業網路及網際網路傳播之廣告。」獲准註冊(原證30),並於103 年、104 年間就與本件「L'OREAL SALON E/MOTION」商標相同之圖樣分別於第44類「為美髮及美容業專業會員提供訊息;美髮及美容服務。」(原證31)及第41類「提供美髮美容技術指導課程、提供美髮美容業趨勢和技術演變之課程,安排及舉行與美髮美容業員工教育、設備安裝、管理相關之研討會及講習會。」等服務(原證32)獲准註冊在案,足見系爭商標屬於原告之 L'OREAL 系列商標。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企業組織諮詢,廣告,網路線上廣告,美髮美容企業之專業諮詢」服務,與原告公司向來所提供之「燙髮劑」、「化粧品」、「洗髮精」、「染髮劑」等商品及「髮型設計及美容服務」、「廣告宣傳,透過企業網路及網際網路傳播之廣告。」、「為美髮及美容業專業會員提供訊息;美髮及美容服務。」、「提供美髮美容技術指導課程、提供美髮美容業趨勢和技術演變之課程,安排及舉行與美髮美容業員工教育、設備安裝、管理相關之研討會及講習會。」等服務高度相關,其中含有原告著名的「L'OREAL 」商標文字,足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識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係原告法商拉奧里露公司(L'OREAL S.A.),而非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弋動公司,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不高,指定使用之服務部分為類似,部分類似程度低,系爭商標含有原告著名之「L'OREAL 」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屬著名之「L'OREAL 」系列商標,足使相關消費者識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係原告法商拉奧里露公司(L'OREAL S.A.)並無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被告亦稱系爭商標並無其他不准註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5 頁),故被告就系爭商標所為不准註冊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申請第10 3008072號「L'OREAL SALON E/MOTION」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