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
- 原告
-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玉生(董事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俞昌瑋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悅旺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永茂(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悅旺食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關係人悅旺食品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以「澎派」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壽司、穀製零食、鮮奶酪、年糕、壽桃、紅龜粿、冰、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糕餅、羊羹、麻糬、最中餅、米製零食、涼糕、冷凍糕餅、冰淇淋、鳳梨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4951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113 年6 月15日止。嗣原告於103 年9 月1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2月22日中台異字第103066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穀製零食、鮮奶酪、年糕、壽桃、紅龜粿、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糕餅、羊羹、麻糬、最中餅、米製零食、涼糕、冷凍糕餅、鳳梨酥』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5 月7 日經訴字第1040630660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註冊第1649519 號「澎派」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悅旺食品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悅旺食品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