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8號原 告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要然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張慧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日商昭和力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景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昭和力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原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7 日以「昭和」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鋁門窗及其配件零售、鋁擠型材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建材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6956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與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103 年11月24日中臺評字第1010188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4 年5 月28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