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原 告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要然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張慧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日商昭和力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景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昭和力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7 日以「昭和」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門窗、鋁門窗、金屬製之門窗、門框、窗框、門架、鋁紗門、美鋁板、美銅版、不鏽鋼門窗、鋁花隔門窗、金屬雕花門、鋁花格門窗、鐵窗、鋁紗窗、金屬製活動百葉窗、金屬製百葉窗、金屬製窗框、氣密窗、金屬製琺瑯板門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7432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日商昭和力福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11月24日中台評字第1010187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6 月10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93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