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志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鈺欽(董事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2 月13日以「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於同年月14日補送創作人張鈺欽及周暉雅同意由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專利之申請權證明書,經再審被告編為第9620270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645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再審原告於98年7 月1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再審被告審查,於99年8 月26日以(99)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9206028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0 年2 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0962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再審被告就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該判決於100 年8 月17日確定。案經再審被告重為審查,於101 年8 月10日以(101) 智專三㈡04099 字第101208132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2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147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5 號行政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418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103 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判決業已確定。再審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本院103 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 號判決,再審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之重為審定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