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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蔡惠如杜惠錦張銘晃

原告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德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台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87年5 月8 日以「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主張美國之優先權日為西元1997年5 月10日,經被告編為第87107118號審查,於89年1 月6 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2744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9年3 月11日起至107 年5 月7 日止。嗣原告於99年10月1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即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於101 年2 月1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未違反上開規定,於101 年7 月23日以(101 )智專三(二)04087 字第101207269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1387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9 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就本件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08 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並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就系專利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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