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
- 原告
- 虔誠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柯菊
- 訴訟代理人
- 謝煒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信嘉 專利代理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劉德青
- 參加人
- 劉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訴字第104063007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以「電子積木之連桿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經被告編為第101207399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3594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8 至9 有違核准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爰以103 年6 月24日(103)智專三㈠02016 字第103208517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8 至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4 年2 月4 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07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將第一連桿及第二連桿透過相異之第一自由孔、第一固定孔、第二自由孔、第二固定孔及滑槽等結構特徵,自由組裝成連桿組,可衍生任意態樣之活動結構。第一自由孔與第二自由孔之直徑分別須大於第一固定孔與第二固定孔,利用直徑大小差異,使系爭專利於組裝時,可省略組合元件,達固定式或活動式接合之連桿組與連動機構。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以第一連桿組接為例,第一自由孔樞接第一固定孔時,因第一固定孔之直徑較小,組合件先行嵌入第一固定孔,使第一固定孔可代替螺母,將第一連桿做可動式之接合,倘將組合件用力拴緊,即可使第一連桿達到固定接合之效果。第二連桿組接時,藉直徑較小之第二固定孔,代替螺母使第二連桿做可動式接合,將組合件鎖緊可達固定接合功效。第一連桿與第二連桿相互組接,可藉第一固定孔、第二固定孔、第一自由孔及第二自由孔之孔徑差異,達到上揭接合型態與功效。準此,藉由相異尺寸之自由孔與固定孔省略組合元件,可組成活動式接合之連桿組。
(二)組合證據2與3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 雖揭示單種連桿結構穿設複數個樞接孔,透過組合件相互組接,進而連接至動力源進行驅動。然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即第一自由孔、第二自由孔、第一固定孔及第二固定孔之相異尺寸結構設計,以省略組接元件,達活動接合之功效。證據3 之圖式係參加人自行加註,用以補充證據2 未揭示之部分。其所標示之自由孔與固定孔模糊不清,無法分辨孔徑差異。縱配合其所檢附之書證,亦無法窺知是否具有相異之孔徑,僅能辨別於連桿設有複數穿孔。況證據3 並無文字或敘述輔助教示,證明參加人所標示之自由孔與固定孔為相異孔徑設計。且舉發理由書所檢附之證據3 為散頁狀態,非為連續頁面,頁面是否均為同一刊物,有待商榷。準此,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相異尺寸孔徑技術特徵,故結合證據2 與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專利要件。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與8至9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揭露第一連桿具有第一凹槽;系爭專利請求項3揭露第二連桿具有第二凹槽;系爭專利請求項4揭露第一自由孔與第一固定孔之排列方式為交錯。反觀,證據3 之圖式不甚清晰,參加人所標示之凹槽,無法得知是否為槽狀設計,故結合證據2 與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專利要件。復觀諸系爭專利請求項8 與9 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專利要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 與9 自具有專利要件。
三、證據4與5不具證據能力:證據4 與5 之公開日均不明,無法認定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公開之刊物,參加人亦未提出證據5 之正本或其他證據證明之,故證據4 與5 不具證據能力,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亦採相同見解。準此,組合證據2 至4 、組合證據2 至3 與5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與8 至9 不具專利要件。
參、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證據3得作為證據資料:證據3 係ISUPET公司「中學校技術.家庭科技術分野教材力夕口グ」型錄,正本存放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其封面與側面印有「0000-0000 」字樣,應可認定其公開日期為1999年12月3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觀諸內頁第59頁揭示機械模型圖式①至⑦、第62頁揭示機械模型用材料之元件圖式,圖式雖不大,然經放大後,仍可檢視第62頁右上圖編號41至101 連桿元件有大小孔,編號41至102 連桿元件有大小孔及滑槽;第59頁右圖編號④機械模型圖揭示透過二連桿之大小孔,以組合件相互組合,並形成連桿組之構造,構成複數個組合件相互組接,電性連接至電力源,透過電力源驅動,使其為仿動物或昆蟲等生物或其他機械之運動。被告已通知原告,原告對證據3 有所疑慮,可至智慧局查看。
二、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請求項為準: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請求項為準,而於解釋請求項時,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原告雖主張解釋請求項應搭配系爭專利說明書使用,並以第一連桿組接為例。然揭露於說明書之實施例不可讀入請求項,先予敘明。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 各積木單元樞設結合而成之立體形體,其承置部供設動力源,並聯結電源部,使動力源與上開立體形體之可動部位相連接;證據3 第59頁機械模型圖式①至⑦,經由數個連桿以組合件組合形成連桿組構造,構成複數個組合件相互組接,電性連接至電力源,透過電力源驅動,使其為仿動物或昆蟲等生物或其他機械之運動。均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電子積木之連桿結構,經由複數個組合件相互組接,電性連接至電力源,透過電力源驅動使其作仿動物或昆蟲等生物或其他機械之運動。證據3 第62頁編號41至101 圖式之連桿具有大小孔,編號41至102 圖式之連桿具有大小孔與滑槽,均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個第一連桿,呈長條片狀體,其側面貫穿設有複數個第一自由孔及第一固定孔,第一自由孔之直徑大於第一固定孔之直徑。複數個第二連桿,呈長條片狀體,其側面貫穿設有複數個第二自由孔、第二固定孔及滑槽,第二自由孔之直徑大於第二固定孔之直徑。證據3 第62頁編號41至101 圖式與編號41至102 圖式組合證據3第59頁右圖編號④之機械模型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連桿透過第一自由孔與第一固定孔以組合件相互組接,形成連桿組。第二連桿透過第二自由孔、第二固定孔與滑槽等組合件相互連接或與第一連桿組接,形成連桿組。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組合證據2 與3 能輕易完成。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及8至9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及8 至9 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證據3 揭示如下技術特徵:㈠第一連桿與第二連桿側面有第一凹槽與第二凹槽。㈡第一連桿之第一自由孔與第一固定孔為交錯排列。㈢機械模型態樣②及態樣⑦,對照系爭專利圖式4 與5 為相同與近似,益徵證據3 各連桿間藉組合件樞結後,可形成固定、可動或可滑動之接合形式。準此,組合證據2 與3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同時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 及8 至9 不具有進步性。
肆、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原告迭次將舊商品重新申請專利:原告以93年即上市之舊產品,向被告再次提出專利申請,其設計與樣式並無改變。原告前於101 年申請系爭專利,復於104 年申請新型第M505332 號專利,後者請求項1 、3 、4、6 、9 及10,均與系爭專利有重複申請處。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經揭露:復漢出版社於89年4 月出版之新機器人設計製造,其部分內容如參加人於104 年7 月31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附件所示,益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與新穎性。系爭專利之滑桿機構,見於參加人於104 年8 月25日提出之附圖一田宮機器人之划船機器人、附件二所示90年全華科技圖書出版之圖解機構辭典。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之104 年8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1 年4 月20日以「電子積木之連桿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35948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8 至9 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為請求項1 至4 、8 至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
1.組合證據2 與3 是否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8 至9不具進步性?
2.組合證據2 至4 是否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8 至9不具進步性?
3.組合證據2 、3 及5 是否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8至9不具進步性?
二、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與程序: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 年4 月20日,被告於101 年6 月25日形式審查核准系爭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適用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規為斷(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因進步性之判斷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在產業之原有技術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進步性,其重點在於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是否容易達成。在認定其差異時,應就專利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判斷,而非其構成要件分別考慮之。換言之,判斷是否符合進步性要件,並非就專利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加以比較,而係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判斷,審視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或熟習該項技術者,是否依先前技術顯而易知,或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得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判斷,其與新穎性採單一文件認定方式,顯有差異。原告主張組合證據2 與3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進而無法證明其附屬項2 至4 、8 至9 不具進步性,暨證據4 與5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抗辯稱組合證據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8 至9 不具進步性等語。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進而分析與比對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爭點;最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電子積木之連桿結構,其包括複數個第一連桿與複數個第二連桿。第一連桿設有複數個第一自由孔與複數個第一固定孔,第二連桿設有複數個第二自由孔、複數個第二固定孔與一滑槽,第一連桿與第二連桿係可透過組合件相互連接成各式連桿組,再組裝成各種立體形體,並藉由電力源驅動以作仿生物或機械之運動。第一自由孔與第二自由孔之直徑大於第一固定孔與第二固定孔,利用此設計可作更多元化之樞接,且第一連桿與第二連桿分設有第一凹槽與第二凹槽,以防止其受外力形變而損壞(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計有11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1均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一種電子積木之連桿結構,透過複數個組合件相互組接,並電性連接至一電力源,透過電力源驅動使其作仿動物、昆蟲等生物或其他機械之運動,其包括:⑴複數個第一連桿,呈長條片狀體,其側面貫穿設有複數個第一自由孔及複數個第一固定孔,第一連桿透過第一自由孔與第一固定孔,以組合件相互組接以形成連桿組,其中第一自由孔之直徑係大於第一固定孔之直徑;⑵複數個第二連桿,呈長條片狀體,其側面貫穿設有複數個第二自由孔、複數個第二固定孔及一滑槽,第二連桿係透過第二自由孔、第二固定孔與滑槽以組合件相互連接或與第一連桿組接以形成連桿組,其中第二自由孔之直徑係大於第二固定孔之直徑。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1之內容: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1如後:⑴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電子積木之連桿結構,更具有至少一第一凹槽設於第一連桿之側面。⑵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電子積木之連桿結構,更具有至少一第二凹槽設於第二連桿之側面。⑶請求項4如請求項1 所述電子積木之連桿結構,其中第一自由孔與第一固定孔之排列方式係為交錯排列。⑷請求項5 如請求項1所述電子積木之連桿結構,其中第二自由孔與第二固定孔之排列方式係為交錯排列。⑸請求項6 如請求項1 所述電子積木之連桿結構,其中第一自由孔與第二自由孔之直徑為3.1mm 。⑹請求項7 如請求項1 或6 所述電子積木之連桿結構,其中第一固定孔與第二固定孔之直徑為2.6mm 。⑺請求項8如請求項1 所述電子積木之連桿結構,其中第一自由孔或第二自由孔透過組合件與第一固定孔或第二固定孔樞接後,係成固定接合形式。⑻請求項9 如請求項1 所述電子積木之連桿結構,其中第一自由孔與第二自由孔或滑槽透過組合件樞接後,為可動或可滑動之接合形式。⑼請求項10如請求項1所述電子積木之連桿結構,其中每一第一自由孔與每一第二自由孔其各自排列間距為15mm內。⑽請求項11如請求項1 所述電子積木之連桿結構,其中每一第一固定孔與每一第二固定孔其各自排列間距為15mm內。
四、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分析:證據2 為100 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14259 號「益智積木」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4 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第一圖為立體分解結構圖,如附圖2 所示。證據2 主要係一種益智積木,包括有複數個具不同長度之長條狀積木單元,其於各積木單元之側端面貫穿開設有數樞接孔,且能令至少兩個積木單元以其中一樞接孔相對應後,再利用結合件予以樞設結合定位,而能將各積木單元組接成立體形體;藉此使積木單元於利用結合件樞接組成立體形體後,能供使用者予以將組接成之立體形體,調整變化各種不同之形態,使立體形體作出各種不同之動作變化,而在其整體施行使用,更增實用便利性者(參照證據2 摘要)。
(二)證據3之技術分析:證據3 為ISUPET公司之中學校技術.家庭科技術分野教材型錄。記載有1999.2000 ,依專利審查基準之刊物公開日期之認定,其載有跨年發行之年者,以其第一年末日定之。準此,可推定證據3 之公開日為1999年12月31日,證據3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之圖式,如附圖3所示。
(三)證據4之技術分析:證據4 為虔誠科技公司「YJE-2011 42 種仿生獸機器人」說明書,證據4 之圖式,如附圖4 所示。證據4 其外標記有YJE-2011,其內頁序文有日期為20 11.01.10 。本院參諸YJE-2011無法判斷其公開日期,序文亦無法推斷其發行日期。職是,證據4 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證據5之技術分析:證據5 為000000000 號「益智積木」新型專利,即證據2 之N01 舉發案於101 年8 月17日舉發理由書,舉發理由書陳述:證據2 為2002年虔誠公司生產YJE-2002之7 種聲控自由手臂機器人/YJE-2003 之4 種遙控自由手臂機器人,並檢附中英文說明書各1 冊。本院審視YJE-2002及YJE-2003無法判斷其公開日期。準此,證據5 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及8至9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證據2與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2揭露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本院比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如附表所示。申言之,證據2 第四圖揭示一種益智積木,透過複數個組合件相互組接並電性連接至一動力源(4) ,透過電力源驅動使其作仿動物、昆蟲等生物或其他機械之運動,其包括複數個長條狀積木單元(11),呈長條片狀體,其側面貫穿設有複數個樞接孔,其中證據2 之動力源、複數個長條狀積木單元及複數個樞接孔(11),雖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電力源、複數個第一連桿及複數個第一自由孔、複數個第一固定孔。惟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如後:
⑴第一連桿係透過第一自由孔與該等第一固定孔以組合件相互組接以形成連桿組,其中第一自由孔之直徑係大於第一固定孔之直徑;⑵複數個第二連桿,呈長條片狀體,其側面貫穿設有複數個第二自由孔、複數個第二固定孔及一滑槽;⑶第二連桿係透過第二自由孔、第二固定孔與滑槽以組合件相互連接,或與第一連桿組接以形成連桿組,其中第二自由孔之直徑係大於該等第二固定孔之直徑。
2.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⑴本院比對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如附表所示。詳言之,證據3 第59頁揭示一種機械模型,透過複數個組合件相互組接並電性連接至一電力源,透過電力源驅動使其作仿動物、昆蟲等生物或其他機械之運動,其包括:①複數個第一連桿,呈長條片狀體,其側面貫穿設有複數個第一自由孔及複數個第一固定孔,第一連桿係透過第一自由孔與第一固定孔,以組合件相互組接以形成連桿組,其中第一自由孔之直徑係大於第一固定孔之直徑;②複數個第二連桿,呈長條片狀體,其側面貫穿設有複數個第二自由孔、複數個第二固定孔及一滑槽,第二連桿係透過第二自由孔、第二固定孔與滑槽,以組合件相互連接,或與第一連桿組接以形成連桿組,其中第二自由孔之直徑係大於第二固定孔之直徑。職是,足證證據3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
⑵綜上所述,證據2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二自由孔之直徑,係大於第一、二固定孔之直徑之技術特徵,然證據3 揭示第一、二自由孔之直徑,係大於第一、二固定孔之直徑之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⑶原告雖主張實施例第7 頁記載第一固定孔(102) 可代替螺母,將第一連桿(10)相互作可動式之接合,倘再用力將組合件(2) 栓緊,即可與第一連桿達到固定接合之效果云云。然前揭內容僅於發明說明有揭露,而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之技術內容,不得被認定為專利權範圍,足認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二)組合證據2與3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更具有至少一第一凹槽設於第一連桿之側面。因證據2 、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第59頁亦揭示具有至少一第一凹槽設於第一連桿之側面。職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至原告雖主張由於證據3 所揭示之圖式不甚清晰,對於參加人標示之凹槽無法清楚窺知,其是否真如舉發理由三所論述,為槽狀設計,亦有可能係為凸出之態樣云云。然證據3 第59頁之機械模型,明確顯示連桿具凹槽,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足認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三)組合證據2與3足證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更具有至少一第二凹槽設於該等第二連桿之側面。因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 第59頁之機械模型揭示,更具有至少一第二凹槽設於第二連桿之側面。準此,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四)組合證據2與3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第一自由孔與該等第一固定孔之排列方式係為交錯排列。因證據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 第59頁之機械模型揭示,第一自由孔與第一固定孔之排列方式係為交錯排列。職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五)組合證據2與3足證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第一自由孔或第二自由孔透過組合件與第一固定孔或第二固定孔樞接後,係成固定接合形式。因證據2 與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 第59頁之機械模型揭示,第一自由孔或第二自由孔透過組合件與第一固定孔或第二固定孔樞接後,係成固定接合形式。準此,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六)組合證據2與3足證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第一自由孔與第二自由孔或滑槽透過組合件樞接後,係成可動或可滑動之接合形式。因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 第59頁之機械模型揭示,第一自由孔與第二自由孔或滑槽透過該等組合件樞接後,係成可動或可滑動之接合形式。職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組合證據2 與3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8至9 不具進步性。職是,被告得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請求項1 至4 、8 至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毋庸審究部分之說明:組合證據2 與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8 至9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 、5 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故本院無庸審究組合證據2 至4 或組合證據2 、3 及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8 至9 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3 )。再者,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