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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曾啟謀林秀圓蔡如琪

原告
德國商‧朵山藍特耶斯股份有限公司(DOOSAN LENTJES GMBH)
代表人
安德列斯‧卡賓斯基ANDREAS KARPINSKI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日商三菱日立電力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泉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三菱日立電力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之前手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前於民國94年7 月13日以「海水處理方法及海水處理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嗣於95年8月29日修正為5 項),同時以其於西元2004年8 月20日向日本提出之0000-000000 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412379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7660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2 年12月30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102 年12月30日更正本與其96年3 月21日公告本相較,符合處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第2 、3 、4 項規定,准予更正,更正後請求項為5 項(實則為4 項,請求項3 刪除,請求項序號未變),依該更正本審查本件舉發案,並於103 年6 月11日以(103 )智專三(五)01058 字第103207865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2 年12月3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2 、4 至5 舉發不成立。請求項3 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請求項1 至2 、4 至5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年2 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01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後,三菱公司將系爭專利讓與日商三菱日立電力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日立公司)。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三菱日立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三菱日立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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