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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李維心林秀圓蔡如琪

原告
德國商‧朵山藍特耶斯股份有限公司(DOOSAN LENTJES GMBH)
代表人
安德列斯‧卡賓斯基ANDREAS KARPINSKI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毓傑專利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韓薰蘭
參加人
日商三菱日立電力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泉元Izumi Hajime
訴訟代理人
高山峰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廖文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00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2 、4 至5 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就公告第I276609 號「海水處理方法及海水處理裝置」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請求項1 至2 、4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第94123790號(按:此為申請號)『海水處理方法及海水處理裝置』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4 年9月17日當庭變更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2 、4 至5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命被告就第94123790號『海水處理方法及海水處理裝置』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請求項1 至2 、4 至5 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77至178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重工業公司)前於94年7 月13日以「海水處理方法及海水處理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以其於西元2004年8 月20日向日本提出之2004-241520 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412379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76609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訴外人三菱重工業公司則於102 年12月30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上開更正本符合處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 、2 、3 款及第2 、3 、4 項規定,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本件舉發案(以下將更正後之專利簡稱系爭專利),於103 年6 月11日以(103 )智專三(五)01058 字第103207865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2 年12月3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2 、4 至5 舉發不成立。請求項3 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請求項1 至2 、4 至5 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2 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01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外人三菱重工業公司於本件訴願決定作成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將系爭專利讓與參加人日商三菱日立電力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⒈由證據2 說明書第3 頁可知,第2 步驟中的混合海水出口處,其pH值可達到6.5 以上,熟習技藝人士自能將兩者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第2 步驟的下限pH值必為其前一步驟(即第1 步驟)的上限pH值,故在第1 步驟所排出的混合海水理應最高pH值為6.5 ,況系爭專利說明書業已自承,考量到設備規模和節省能源的面向,在第1 步驟pH值以6.5 為上限乙事,顯然為業界所公認的技術門檻,而為系爭專利或業界所承認之先前技術。

⒉再者,由證據2 說明書第2 頁第3 段記載可知,證據2 為了不讓混合海水釋出SO2 破壞大氣環境,同時符合水體保護原則,而設定混合海水出口處的混合海水達到pH值6. 5以上始可排放,而中國大陸的規範僅要求曝氣處理前的pH值要達到5以上,證據2 以pH值6.5 作為曝氣後的排放限制值,即是出於避免混合海水釋出SO2破壞大氣環境的設計理念所致,而並非直接引用國家的pH值5 標準。此外,證據2 第4 頁第2 段顯然已考量到如何降低設備費用及運作成本,以pH值6.5 為設計概念,兩者的海水循環的方式,在證據2 圖1 和系爭專利第5 圖殊無二致。

⒊基於證據2 已設定利用步驟2 之曝氣處理(其勢必提高pH值)將pH值提高至大於6.5 ,且證據2 亦進一步例示大於6.5 與6.8 之實施例,考慮到成本問題,熟習此技藝者根本不可能會在步驟1 中就讓混合海水的pH值高於6.5 ,否則即無實施步驟2 曝氣處理之必要。因此,依據證據2 之整體揭示內容可清楚瞭解到,證據2 在曝氣前(即經過步驟1 處理之後)的混合溶液之pH值必然小於6.5 ,加以證據2 明確揭示步驟1 之pH值須大於5.5 ,此範圍完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主張之範圍相同,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⒋縱證據2 未明確揭示步驟1 之pH值固有地小於6.5 ,然證據2 之實施例一的步驟1 海水混合比例(7,000 :38,000)與系爭專利的海水混合比例(21,000:114,000 )完全相同,在此情況下,所獲得之混合溶液的pH值理當實質相同,是證據2 之步驟1 必然落入系爭專利所主張步驟1 要落在5.5<pH<6.5範圍內之事實,再加上證據2 透過步驟2之曝氣處理將pH值提高至大於6.8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只有界定步驟2 要提高步驟1 之pH值,但卻未限定pH值範圍) ,此也完全符合系爭專利步驟2 提高pH值之界定內容。同理,證據2 實施例二已明確揭示經過步驟2 曝氣處理之後的pH值要大於6.5 (如pH 6.51 ),由於曝氣本就是提高pH值,故在此實施例之步驟1 所得之pH值勢必是低於6.5 ,此更是完全與系爭專利主張之範圍無異。綜上,證據2 之各實施例已揭示系爭專利之下位發明而足以構成其新穎性之障礙。

⒌被告及參加人皆主張系爭專利之圖4 顯示pH值6.5 時具臨界點意義,若非經過長久實驗無法輕易思及,而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圖4 所表達的內容,主要在於混合溶液之pH值為大於5.5 時即不會感受到令人不舒服之臭氣,有鑑於證據2 已揭示pH值大於5.5 之技術手段,其必然固有地產生抑制惡臭之技術效果,故系爭專利所主張範圍在抑制惡臭的效果上自無臨界性的意義。退步言,縱認專利權人所欲主張的臨界性是該發明之方法可以將所釋出的SO2 降到最低量,但系爭專利所主張之pH範圍是小於6.5 ,甚至連等於pH 6.5之狀況皆不在其所請求之範圍內。亦即,該發明之方法亦未能達成將所釋出的SO2 釋降到最低量之效用,則系爭專利現行界定內容實無法達到其所宣稱之臨界性意義,即無法依此主張臨界性來彰顯其與證據2 之差異。

⒍依證據2 所提出之五組數據,其曝氣總流量幾乎與系爭專利相近無幾,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功效僅強調曝氣後pH值相較第1 步驟有所提升,在上述五組數據亦能達到相同功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可專利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及5 亦不具可專利性:雖然證據2 所示的五組曝氣總流量數據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且pH值未上昇到7 以上,但系爭專利所適用的狀況是在混合海水和空氣均滿足0 ℃、1 大氣壓的理想狀態,參酌證據2 說明書第1 頁第2 段,證據2 所克服的是火力發電廠的排放混合海水問題,其室溫和海水溫度原本就有差異,若考慮到溶氧指標、洋流變化所導致海水鹽度及pH值變化問題,即可說明未限定混合海水和空氣於「0 ℃、1 大氣壓」狀況的請求項2 ,在熟習技藝人士的認知下,已足以由證據2說明書第5 頁的例一證明不具可專利性。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和5 均為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方法的物品專利,並未相較於請求項1 貢獻更多具可專利的技術特徵,亦應不具可專利性而無效。

㈢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2 、4 至5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請判命被告就申請第94123790號「海水處理方法及海水處理裝置」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請求項1 至2 、4 至5 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證據2 之所以將「裝置最終出口(排放至海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2 步驟」)之pH值限定應大於6.5 ,乃單純為了對應中國之海水排放數值,假設證據2 之發明人欲將相同之技術思想轉向其他國家申請專利,勢必會為了因應其他國家的海水排放標準而更改其pH值之下限值。例如:若證據2 之發明人欲轉向泰國申請,其勢必更改pH值為pH>7,則套用原告上開推論之方法,證據2 將會限定其「第1 步驟」pH值之上限值為7 ,而非6.5 。顯見,證據2 中其「第1 步驟」之pH值之上限值並非永遠恆定為6. 5。又以證據2 實施例為例,實施例一之排水pH值>6.8,且未就海水混合階段(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1 步驟」)之pH值之上限值進行任何限定,當第1 步驟中的混合海水之pH值假設被調整為6.6 時,於第2 步驟中排放至海洋之混合海水的pH值可被調整至6.9(此處pH值舉例以>6.8的數值6.9 為例) 。此時,第1 步驟中的混合海水之pH值超過6.5 ,與系爭專利第1 步驟中pH值的範圍為5.5<pH<6.5不相同。系爭專利將「第1 步驟」的上限值限定小於6.5 ,係為達成裝置小型化,非為了對應任何國家之海水排放標準,而係經技術分析所得出之最佳數據,因此於第1 步驟中將pH值的上限值限定於6.5 ,具有臨界點之意義,除可抑制混合海水時之臭氣外,並可進一步獲得海水混合裝置的小型化,有效降低設備費用及運作成本。綜上說明,可知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將「第1 步驟」(海水混合階段)進入「第2 步驟」(曝氣階段)之pH值的「臨界值」(上限值)限定為小於6.5 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亦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根據證據2 所能輕易思及,故證據2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海水處理裝置係請求項1 之海水處理方法的運用記載形式之發明,除界定「第1 步驟」(海水混合階段)進入「第2 步驟」(曝氣階段)之pH值,並明確界定「噴嘴流量x 」及「曝氣總流量y 」須符合請求項1 所指定條件之技術特徵,然證據2 並未揭露該技術特徵,亦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根據證據2 能輕易思及,故證據2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5 為請求項4 之附屬項,既然請求項1 、4 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則請求項2、5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㈠證據 2 無法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⒈原告自承其所謂證據2 實施例一第一步驟的pH值為6.1 係其自行依據例示之含硫海水與新鮮海水之pH值計算得出,並非基於證據2 之揭示,可見原告無從證明證據2 已揭露第1 步驟的pH值為6.1 之事實,更無從證明證據2 業已揭露第1 步驟的pH值為6.5 之事實。

⒉原告業已承認依照證據2 之實施例一,證據2 於進行第二階段之曝氣時,至少可提升0.7 以上之pH值,則即便依據證據2 實施例一揭示之數據,即第2 步驟之pH值需大於6.8 來計算,於證據2 實施例一中,第1 步驟進入第2 步驟之pH值至多僅為6.1 ,亦未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露之6.5 的「臨界值」。

⒊原告業已承認熟悉該項技術者會考量到各國pH排放標準並不相同,自會調整「第1 步驟」中混合海水的pH值範圍,故顯見原告推論證據2 中「第1 步驟」之pH值上限值為6.5 之理論基礎,乃係單純基於證據2 係已揭示「第2 步驟」之pH值需大於6.5 之故而勉強拼湊得出之論據。

⒋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將「第1 步驟」之上限值限定小於6.5,係為達到裝置小型化目的而經過技術分析,亦即pH 6.5時氣體中的SO2(ppm)為0.007 ,而pH 7.0時氣體中的SO2(ppm)則為0.006 ,研究出即便於第1 步驟添加海水後使得pH值超過6.5 後,已顯然對臭氣抑制的效果上並無顯著的幫助,因此於第1 步驟中將pH值的上限值限定於6.5 ,具有臨界點之意義,可抑制混合海水時之臭氣外,並可進一步獲得海水混合裝置的小型化,有效降低設備費用及運作成本,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基於化學反應所致,而證據2 從未提及裝置小型化之技術思想,亦無揭露系爭專利中第1步驟的pH值需小於6. 5之技術特徵,當然遑論能在標準的技術操作模式下精準且可被預期的達成裝置小型化之目的進而獲致系爭專利可達成之功效。

⒌證據2 僅規範「第2 步驟」之pH值可達6.5 以上,表示只要其值高於6.5 即可,其值可為6.8 、7.0 、7.2 …等,依此推論,則「第1 步驟」pH值之上限值亦可隨之變化為6.8 、7.0 、7.2 …等。準此,何以得證明熟習技藝人士能直接無歧異得知證據2 之第1 步驟的的上限pH值係恆定為6.5 ?因此,原告謂系爭專利可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據證據2 之揭示而可輕易思及者,實不足採。

㈡證據2 無法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至5 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海水處理方法的引用記載形式之發明,惟證據2 並未揭露第一步驟進入第二步驟的PH值及「噴嘴流量x 」、「曝氣總流量y 」須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指定條件之技術特徵,自無法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4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分別為請求項1 、4 之附屬項,自亦具新穎性、進步性。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7 月13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6年3 月21日公告等情,有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舉發卷第16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3年專利法),合先敘明。又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3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發明如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已為公眾所知悉,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1 、4 項所明定。而發明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又參加人之前手即訴外人三菱重工業公司曾於102 年12月30日申請更正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後認符合專利法規定而准予更正,於103 年6 月11日以本件舉發審定書為「102 年12月3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之處分,並於103 年7 月21日核准更正公告在案,因參加人並未就上開准予更正之處分聲明不服,且該更正業經公告,是本件即以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審理,合先敘明。準此,本件爭點即為: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為一種在工業上具有實用性,可更加保護環境的海水處理方法。根據以下二個步驟來進行海水處理:於海水混合裝置20中將海水50混合在海水脫硫所產生的硫黃成份吸收溶液(被處理溶液70)中來使pH值調整成大於5.5並且小於6.5 的第1 步驟,及於曝氣裝置10中對第1 步驟調整後的液體施以曝氣處理使pH值更為提高的第2 步驟。於第2 步驟中,利用空氣供給裝置11,在符合下式(I )、(II)及(III )之噴嘴流量及曝氣總流量的條件下,對海水脫硫所產生的硫黃成份吸收溶液施以曝氣處理(見舉發卷第15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y ≧0.526+0.0114x ……(I )5 ≦x ≦35……(II)y ≦1.32……(III )

⒉系爭專利要解決的問題在於,環境保護的問題愈來愈受重視,然基於技術性或經濟性理由,習知以來所使用的石化燃料發電等至今仍有多數還在運轉使用。而煤等石化燃料燃燒時必備有要從廢氣等中去除硫黃成份用的脫硫裝置,脫硫裝置雖有各式各樣,但大型發電廠等因需要大量的冷卻水,所以多數是建設在面對著海的土地上,或從可以降低脫硫處理營運成本等的觀點出發,利用海水進行脫硫,即所謂的海水脫硫近年來是備受注目。海水脫硫,是於硫黃成份吸收塔(脫硫裝置)中使廢氣和海水形成氣液接觸,由海水吸收廢氣中的SO2 然後將處理後的氣體排放至大氣中。從硫黃成份吸收塔排出的海水,是排放至海洋或做為再利用,但在排放至海洋前,為減少因排放廢水所造成的環境影響,至少需先將排放廢水pH值提高至接近海水的pH值。因此,含有高濃度硫黃成份的海水,是需要和通常的海水進行混合的同時與空氣形成氣液接觸產生反應,施以可提高pH值的處理後再排放至海洋。廢氣處理等所產生的硫黃成份吸收溶液(說明書所謂硫黃成份吸收溶液,是指硫黃成份吸收後的海水溶液),至今為止的技術是可使pH值上昇至6.5 ,而一般海水的pH值是8.0 ~8.3 ,鹼性度為110 mg/L(就CaCO3 而言),對環境造成的影響要更為降低的需求近年來很明顯有逐漸強調的趨勢,對於海洋中的排放也要求需更加提高pH值。但從工業規模的海水脫硫裝置(吸收塔)排出的溶液量,單以純混合海水的方式要將其pH值提高成6.5 以上,是需要更龐大的海水量,很明顯地是需要大規模的pH值調整用設備,導致設備的基本費用變高。雖然也有海水混合的同時進行曝氣處理的案例,但卻沒有pH值已提高到7 以上的實績報告。再加上,對於已吸收硫黃成份的海水不經任何處理的狀況下就施以曝氣處理時,溶液所放出的有害SO2 的量會一口氣增加,所放出的強烈惡臭讓人覺得不舒服,因此對於海水脫硫所產生的含有高濃度硫黃成份的硫黃成份吸收溶液的處理,業者的訴求是設備的規模、設備的基本費用及處理的營運成本須降低,符合pH值標準要求,此外,還要能夠抑制惡臭產生。在以上訴求的狀況下,系爭專利發明的課題是,提供一種在工業上為實用性,可更加保護環境的海水處理方法(以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9 頁,見舉發卷第14背頁至13背頁)。

⒊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將曝氣中的各個噴嘴流量和曝氣總流量設定成指定條件,或分2 階段來調整pH值。系爭專利之海水處理方法,是在符合上開所述之(I) 、(II) 及( III)之噴嘴流量及曝氣總流量的條件下,對海水脫硫所產生的硫黃成份吸收溶液施以曝氣處理。而系爭專利之海水處理方法,是包括有以下二個步驟:將海水混合於海水脫硫所產生的硫黃成份吸收溶液中使pH值調整成大於5.5 並且小於6.5 的第1 步驟;及,對第1 步驟調整後的液體施以曝氣使pH值更為提高的第2 步驟。系爭專利之海水處理方法,是於上述第2 發明的第2 步驟中,使第1步驟調整後的液體pH值上昇成7.0 以上(以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見舉發卷第12 -1 頁)。

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圖,是以圖表化來表示式(I )、(II)及(III )的條件。斜線部表示式(I )至(III )的條件全部都符合的區域。按照符合式(I )至(III )的條件來進行曝氣時,是能夠有效率地使pH值提高到足夠高的標準(程度)。此外,因能夠效率地提高pH值,所以能夠抑制設備大型化。具體而言,曝氣裝置10,具備有能以噴嘴流量為5 ~35 Nm3/h/m 並且曝氣總流量為0.58~1.32 Nm3/t-海水的條件來放出空氣的空氣供給裝置。為了要在符合式(I )至(III )的條件下進行曝氣,只要針對被處理溶液70的容量,根據各個噴嘴12的空氣供給性能,對曝氣處理執行區域所要配置的噴嘴數量、噴嘴配置間隔進行適宜調整即可(以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至13頁,見舉發卷第11-1正、背頁)。

⒌系爭專利之海水處理方法於海水混合裝置20,是進行第1次的pH值調整。於第1 次的pH值調整,pH值是以調整成大於5.5 為佳。藉由將溶液的pH值調整為超過5.5 ,是能夠抑制曝氣處理所產生的惡臭。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圖中圖示著溶液pH值和氣體中平衡SO2 的關係。第4 圖縱軸所示的氣體中平衡SO2 ,是表示溶液中的溶存SO2 量和氣體中的SO2 量達到平衡時的濃度(ppm )。一般會讓人覺得有不舒服味道的氣相中SO2 濃度的下限是為0.3 ppm 。即,SO2 濃度若超過0.3 ppm 就容易讓人覺得有不舒服的惡臭。從第4 圖中,得知氣體中的SO2 為0.3 ppm 時若要達到平衡則溶液的pH值是為5.5 。因此,在pH值調整第1 步驟是將pH值調整為超過5.5 ,即使施以曝氣處理,也能夠將被處理溶液改質成難以產生惡臭的溶液。要使被處理溶液70的pH值超過5.5 時所需要的海水量,端視被處理溶液的容量就能夠容易做決定。另一方面,被處理溶液70其典型例的海水脫硫後的排水pH值大多數的狀況是降至為3 程度。要將經海水脫硫後pH值降為3 左右的海水pH值,只以通常的海水進行混合使pH值上昇至6.5 以上時,是需要非現實工業規模的海水混合設備。即,pH值調整的第1 步驟,是先將pH值調整成6.5 以下,藉此能夠使海水混合裝置20小型化(以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見舉發卷第14頁)。

⒍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圖係對其實施例進行說明,為要進行海水脫硫及海水處理,是用泵浦從海洋汲取了海水50。所汲取上來的海水其pH值為8.3 ,海水是以114,000 t/h 的比率來汲取。首先,海水50是被供給至脫硫裝置(FGD )30,使海水和煤等燃燒產生的含有硫黃成份的廢氣60進行氣液接觸。廢氣是供給有1,650,000 Nm3/h ,脫硫後的廢氣61是形成為1,600,000Nm3 /h 。硫黃成份吸收後的海水(硫黃成份吸收溶液)在FGD30 的出口是為pH 3,以21,000t/h 的比率排出。接著,硫黃成份吸收溶液是被供給至海水混合裝置20,從海洋汲取的海水50是和硫黃成份吸收溶液形成混合,在充分形成混合後的時間點其pH值是為6.1 。然後,調整成pH 6.1的溶液是被送至曝氣裝置10。於曝氣裝置10中由空氣供給裝置11供給泡沫狀的空氣使溶液形成曝氣。曝氣處理的條件是設定成:噴嘴流量為13Nm3/h/ m,曝氣總流量為0.79 Nm3/t- 海水。每1 小時的空氣80的供給量為90,000 Nm3/h。曝氣結束後的pH值為7.2 。曝氣結束後的溶液是視為海水送還海洋(以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頁至第17頁,見舉發卷第10頁正背面)。系爭專利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⒎系爭專利共計4 項,其中第1 、4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第5 項為分別依附第1 項、第4 項之附屬項(第3 項刪除),其內容如下:

⑴第1 項:一種海水處理方法,其特徵為:包括有以下二個步驟:將海水混合於海水脫硫所產生的硫黃成份吸收溶液中使pH值調整成大於5.5 並且小於6.5 的第1 步驟,及對第1 步驟調整後的液體施以曝氣使pH值更為提高的第2 步驟,於上述第2 步驟中,在符合下式(I )、(II)及(III )之噴嘴流量及曝氣總流量的條件下,對海水脫硫所產生的硫黃成份吸收溶液施以曝氣處理,y≧0.526+0.0114x……(I)5≦x≦35……(II)y≦1.32……(III)【於式(I )、(II)及(III )中,y 是表示曝氣總流量,x是表示噴嘴流量】。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的海水處理方法,其中,於上述第2 步驟中,使第1 步驟調整後的液體pH值上昇至7.0以上。

⑶第3 項:(刪除)

⑷第4 項:一種海水處理裝置,係利用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 項所記載的海水處理方法,其特徵為:具備:可將海水混合在海水脫硫所產生的硫黃成份吸收溶液中來使pH值至少上升成超過5.5 的海水混合裝置,及設置在上述海水混合裝置的下游,對上述海水混合裝置調整後的液體施以曝氣處理就可使pH值更為上昇的曝氣裝置。

⑸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記載的海水處理裝置,其中,上述曝氣裝置配備有具備要放出空氣用的複數噴嘴之空氣供給裝置,上述空氣供給裝置是一種能以噴嘴流量為5 ~35 Nm3 /h/m 並且曝氣總流量為0.58~1.32 Nm3/t- 海水的條件來放出空氣的空氣供給裝置。

㈢本件舉發證據(即證據2)之說明:

⒈證據2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1至4頁):

⑴證據2 為1999年9 月22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1045173C號「曝氣法海水煙氣脫硫方法及一種曝氣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4年8 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係記載有關曝氣法海水煙氣脫硫方法及一種曝氣裝置,它包括提取海水、用海水在洗滌塔中洗滌煙氣中的SO2 ,將吸收了SO2 的酸性海水與未吸收SO2 的海水摻混、對該混合的海水鼓入空氣來,向混合海水中鼓入空氣的數量,可以是空氣以標準立方米/ 小時、海水以立方米/ 小時來計量,其空氣與混合後的海水的比例是:空氣為從0.1 到1.5 ,海水為1 ;曝氣時間為從2 到20分鐘以及將曝氣處理後的海水排往海域等步驟。提供了一種能利用海水資源進行高效、低成本,同時使參與脫硫的海水排入海中後不造成新的污染的脫硫方法及裝置(參證據2 摘要,見舉發卷第4 頁)。

⑶證據2 記載曝氣法海水煙氣脫硫方法的技術方案是:它包括下述步驟:1)、提取海水;2)、用海水在洗滌塔中洗滌煙氣中的SO2 ;3)、將吸收了SO2 的酸性海水與未吸收SO2 的海水摻混;4)、對該混合的海水鼓入空氣來進行曝氣,向混合海水中鼓入空氣的數量,可以是空氣以標準立方米/ 小時、海水以立方米/ 小時來計量,其空氣與混合後的海水的比例是:空氣為從0.1 到1.5 ,海水為1 ;曝氣時間為從2 到20分鐘;5)、將曝氣處理後的海水排往海域。

⑷證據2 記載用於所述方法的曝氣裝置,它包括曝氣池(6) 、以及該曝氣池(6) 與洗滌塔(3) 、海水泵(1) 、鼓風機(11)相連通的通道;曝氣池(6) 中由隔檔分隔成混合區(6')和曝氣區(6");混合區(6')的混合海水從隔檔上部進入曝氣區(6")中;混合區(6')下部設有吸收了SO2 的酸性海水進入口(7) ,其近旁設有未吸收SO2 的海水注入口(8) ;曝氣通道(9) 的出氣口位於曝氣區(6")的海水中;曝氣區(6")的上部有海水排出口(10)。

⑸證據2 記載的工藝流程和原理是:提取海水工藝是通過取水泵(1) 或由流入燃燒設備的冷卻海水來實現的,該海水在有填料的、或空心等類的洗滌塔(3) 內自上而下噴淋洗滌自下而上,或自上而下流過該塔的煙氣。因此,被洗滌了SO2 的乾淨煙氣可經加熱或不加熱直接通過煙囪(2) 排入大氣。洗滌了SO2 後的海水,其pH值可以達3 以下,這時的酸性海水必須進行處理,將其中不穩定的SO3=氧化成穩定而無害的SO4=,並將其pH值恢復至與環境水質相同程度才能排入自然環境,如大海,否則,一來為水體環境保護的標準所不容,二來由於SO3=不穩定,仍會釋放出SO2 而使大氣環境保護的努力前功盡棄。為此,可將吸收了SO2 的酸性海水與一定量的未吸收SO2 海水在曝氣池(6) 的混合區(6')中摻混,使其pH值達到5.5 以上,然後進入曝氣區(6"),並在該區通過鼓風機(11)和曝氣通道(9) 向混合的海水中鼓入大量空氣,即曝氣。在混合海水出口(10)處,其pH值可達6.5以上,COD 值的增量可達5 毫克/ 升以下(以上參證據2 說明書第2 頁第1 行至第3 頁第4 行,見舉發卷第2至3 頁)。

⑹證據2 揭示,洗滌了SO2 的酸性海水,其pH值可達3 以下,再和餘下的海水摻混,使海水pH值回升到5.5 以上。當曝氣的空氣與混合的海水,空氣以標準立方米/ 小時、海水以立方米/ 小時計算可為0.3 :1 ,曝氣時間可以為10分鐘。這時排水可滿足pH值6.5 ,COD 增量≦5mg/l 的環境保護方面的要求。用於脫除SO2 的海水總流量,根據需處理的SO2 流量和海水鹼度條件(此處用海水鹽度表徵),在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計算式確定的範圍內選取。另在沿海火力發電廠,用於脫硫的海水總流量(即洗滌海水和曝氣時注入的未吸收SO2 的海水之和)可與電廠迴圈冷卻水量基本相當,可直接利用這部分的迴圈海水,勿須另行取水,這樣可以更加節約能源和設備投資。

⑺此外,證據2 實施例一揭示:入口煙氣SO2濃度,1200 mg/Nm3煙氣量1,000,000 Nm3/h(約相當300 MW火電廠煙氣量)海水鹽度 2.4%洗滌海水流量 7,000 m3/h海水總流量 45,000 m3/h曝氣風量 10,000 Nm3/h曝氣時間 15分鐘曝氣區有效容積 11,250 m3出口煙氣SO2濃度 120 mg/Nm3(脫硫率90%)排水pH >6.8排水COD增量 <4.5 mg/l證據2實施例二揭示:入口煙氣SO2濃度 2400mg/Nm3煙氣量 1,000,000 Nm3/h海水鹽度 3.2%洗滌海水流量 10,000 m3/h海水總流量 55,000 m3/h曝氣風量 20,000 Nm3/h曝氣時間: 8分鐘出口煙氣SO2濃度 480 mg/Nm3(脫硫率80%)曝氣區有效容積 7,333 m3排水pH >6.5排水COD增量 <5mg/l綜上所述,證據2記載的曝氣法海水煙氣脫硫方法及一種曝氣裝置,造價和運行費用低,煙氣脫硫效率高,且無次生污染,完全符合環保要求(以上參證據2 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2 行至第5 頁倒數第1 行,見舉發卷第2頁)

⒉證據2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㈣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按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而就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判斷時得參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的通常知識,以理解該發明。又審查新穎性時,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即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先予陳明。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海水處理方法,其特徵為:包括有以下二個步驟:將海水混合於海水脫硫所產生的硫黃成份吸收溶液中使pH值調整成大於5.5 並且小於6.5的第1 步驟,及對第1 步驟調整後的液體施以曝氣使pH值更為提高的第2 步驟,於上述第2 步驟中,在符合前揭式(I )、(II)及(III )之噴嘴流量及曝氣總流量的條件下,對海水脫硫所產生的硫黃成份吸收溶液施以曝氣處理。進一步審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可以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手段,係為二步驟處理脫硫海水之方法,第1 步驟為混合海水與脫硫海水,並調整pH值為大於5.5 且小於6.5 ,第2 步驟為於特定之噴嘴流量及曝氣總流量的條件下,對第1 步驟調整後的液體施以曝氣使pH值更為提高。

⑶證據2 記載曝氣法海水煙氣脫硫方法的技術方案是:它包括下述步驟:1)、提取海水;2)、用海水在洗滌塔中洗滌煙氣中的SO2 ;3)、將吸收了SO2 的酸性海水與未吸收SO2 的海水摻混;4)、對該混合的海水鼓入空氣來進行曝氣,向混合海水中鼓入空氣的數量,可以是空氣以標準立方米/ 小時、海水以立方米/ 小時來計量,其空氣與混合後的海水的比例是:空氣為從0.1 到1.5 ,海水為1 ;曝氣時間為從2 到20分鐘;5)、將曝氣處理後的海水排往海域(參證據2 說明書第2 頁第1 至7 行)。又證據2 進一步記載可將吸收了SO2 的酸性海水與一定量的未吸收SO2 海水在曝氣池(6) 的混合區(6')中摻混,使其pH值達到5.5 以上,然後進入曝氣區(6"),並在該區通過鼓風機(11)和曝氣通道(9) 向混合的海水中鼓入大量空氣,即曝氣。在混合海水出口(10)處,其pH值可達6.5 以上,COD 值的增量可達5 毫克/ 升以下(參證據2 說明書第2 頁倒數第2 行至第3 頁第4 行)。因此,證據2 已明確記載處理脫硫海水之方法,其至少包含5 個步驟,其中第3 步驟為混合海水與脫硫海水,並調整pH值達5.5 以上,第4 步驟為於特定之空氣與混合後海水的比例及曝氣時間之條件下,對第3 步驟調整後的液體施以曝氣,使pH值提高達6.5 以上之可排放海水。

⑷由上可知,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技術特徵的差異有二,其一為證據2 未明確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第1 步驟中混合海水與脫硫海水之pH值上限為6.5 ,其二為證據2 未明確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第2 步驟中特定之噴嘴流量及曝氣總流量的條件,故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形式上具有差異,並非完全相同。

⑸原告雖主張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開差異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故須進一步判斷二者是否實質相同,茲分述如下:

①就系爭專利pH值上限6. 5部分:原告主張證據2 雖未記載混合步驟的pH值上限,但因為曝氣處理永遠使pH值提高,且證據2 已明確記載曝氣步驟後之排水pH值須大於6.5 ,故表示進行曝氣步驟前之混合步驟的pH值上限即為6.5 (見本院卷第137 頁)。惟查,若先前技術揭露之技術特徵包含數個意義,申請專利之發明僅限定其中一個意義,則不得認定該發明中之技術特徵由該先前技術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由於證據2 係記載曝氣步驟後之排水pH值須大於6.5 ,並未限定排水pH值只能為6.5 ,故當排水pH值較高如7.2 時,混合步驟的pH值上限即可能高於6.5 。因此,原告所主張的情形只會成立於排水pH值為6.5 時,於其他情形下並無法成立,故依證據2 記載之內容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已實質隱含混合步驟的pH值上限為6. 5,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原告又謂:證據2 實施例一之步驟1 的海水混合比例(7,000 :38,000),與系爭專利之實施例的海水混合比例(21,000:114,000 )完全相同,故證據2 實施例一已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下位發明,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查,系爭專利之實施例記載的114,000 t/h ,係從海洋汲取之海水總量,應相當於證據2 實施例一記載之海水總流量45,000m3/h,故系爭專利之實施例中用於混合步驟的天然海水流量,應扣除用於脫硫的海水流量而為93,000(114,000 -21,000=93,000),因此系爭專利之實施例的海水混合比例應為21,000:93,000,其比值(4.43)係小於證據2 實施例一之比值(5.43),二者並不相同,原告上開所述並不可採。

②就系爭專利噴嘴流量及曝氣總流量的條件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噴嘴流量未記載單位,須進一步審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7 至11行、實施例、請求項5 及第2 圖,揭示系爭專利定義之噴嘴流量的單位為Nm3/h/m ,可以理解其係以噴嘴長度為每公尺(m)之每小時(h )的標準立方公尺(Nm3 )流量來定義,故證據2 確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噴嘴流量的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定義之曝氣總流量的單位為Nm3/t-海水,可以理解其係以每小時的空氣供給量(Nm3/h )與實施曝氣海水總量(t/h )的比值來定義,因此證據2 確有記載「向混合海水中鼓入空氣的數量,可以是空氣以標準立方米/ 小時、海水以立方米/ 小時來計量,其空氣與混合後的海水的比例是:空氣為從0.1 到1.5 ,海水為1 」,雖證據2 記載實施曝氣海水總量之單位為m3/h,但約可與t/h 以1 :1 進行換算,故證據2 確已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曝氣總流量的技術特徵,然證據2 記載之數值範圍為0.1 ~1.5 ,而證據2 實施例一之曝氣風量與海水總流量的比值經換算約為0.22(10,000/45,000 ),證據2 實施例二之曝氣風量與海水總流量的比值經換算約為0.37(20,000/55,000 ),再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式(I )~(III )換算曝氣總流量(y )的數值範圍為0.58~1.32,可知系爭專利上開數值落於證據2 記載之0.1 ~1.5 的數值範圍內,但系爭專利之數值範圍明顯較小,且證據2 實施例所明確記載之數值0.22及0.37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0.58~1.32的數值範圍,可見證據2 並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曝氣總流量的數值範圍,且該範圍亦非屬依證據2 記載之內容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

⑹綜上,證據2 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混合海水與脫硫海水之pH值上限為6.5 、噴嘴流量及曝氣總流量之數值範圍等技術特徵,該等技術特徵亦非屬依證據2記載之內容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故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5不具新穎性:

⑴由於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並進一步限定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⑵由於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引用請求項1 或2之獨立項,並進一步限定請求項1 或2 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請求項4 之附屬項,並進一步限定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承上,證據2 雖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混合海水與脫硫海水之pH值上限為6.5 、噴嘴流量及曝氣總流量之數值範圍等技術特徵,且該等技術特徵非屬依證據2 記載之內容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惟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之前的先前技術,判斷該發明為顯而易知時,即應認定該發明為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⑵由前開說明可知,證據2 雖未記載混合步驟的pH值上限為6.5 ,但已明確記載混合步驟的pH值下限為5.5 ,由於證據2 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且明顯實施相同之技術手段,即屬利用天然海水進行煙氣之脫硫反應,以去除煙氣中之含硫成分,且之後引入天然海水(pH值約為8 )以進行混合脫硫海水(pH值約為3 )之步驟,以調整脫硫後海水之pH值至接近天然海水之pH值,始得進行排放海水的步驟,以符合廢水排放之環保要求。採用海水脫硫之方法屬於一種濕式煙氣脫硫方法,主要優點為使用天然海水,無需浪費淡水資源,不會產生固體廢棄物,且一般應用於火力發電廠的煙氣脫硫,可將工廠設在海邊,便於取用海水。又混合海水步驟後可配合引入空氣實施自然曝氣步驟,此為習知用於廢水處理之步驟,以進一步提升混合海水之pH值,其目的為減少混合海水步驟所須引入之天然海水的量,可減少混合海水步驟所需要之設備規模。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記載之技術內容,可以輕易推知當欲使排放海水的pH值為6.5 時(6.5 即證據2 記載符合中國大陸當地環保要求之最低排放標準),混合脫硫海水步驟之pH值範圍即為5.5 ~6.5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第1 步驟之pH值範圍為5.5 ~6.5 的技術特徵屬能輕易完成者。

⑶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噴嘴流量(x )的技術特徵,僅係定義將每小時的空氣供給量(Nm3/h )除以噴嘴長度(m ),並限定數值範圍為5 ~35,證據2 雖未記載對應之參數,但證據2 已明確記載探討空氣與混合後的海水比例之較佳值範圍,故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 記載之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噴嘴流量的數值範圍,且其顯無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曝氣總流量的數值範圍為0.58~1.32,而證據2 記載之數值範圍為0.1 ~1.5 ,系爭專利界定之範圍完全落於證據2 記載之範圍中,故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 記載之較寬範圍,經由例行工作之普通計算及試驗等普通手段,即能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曝氣總流量的較窄數值範圍,且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記載曝氣總流量的數值範圍為0.58~1.32具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為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⑷被告與參加人雖辯稱:證據2 未記載混合步驟的pH值上限為6.5 ,而相對地系爭專利將混合步驟的pH值限定小於6.5 ,係為達成裝置小型化,而歷經技術分析所得出之最佳數據,具有臨界點之意義,可抑制混合海水時之臭氣外,並可進一步獲得海水混合裝置的小型化,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圖亦已證明於pH值為6.5 係一變曲點云云(見本院卷第56背頁至57頁、第121 背頁至122 背頁)。惟查,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明顯屬選擇發明,係從先前技術的較大範圍中,有目的的選擇先前技術未明確揭露之較小範圍或個體作為其技術特徵之發明,而判斷選擇發明是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應就限定之數值範圍是否產生更為顯著的同一性質之功效或無法預期的不同性質之功效予以認定,若選擇發明與先前技術產生同一性質之功效,且所限定之數值具備「臨界性」的意義,即具有更為顯著的同一性質之功效,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但若該數值不具「臨界性」的意義,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而「臨界性」應以該領域於申請時之技術層次作適當的解釋,故首欲釐清者係系爭專利界定混合步驟的pH值上限為6.5 是否具有「臨界性」。由於追求設備的最小化本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明顯會追求之目標,如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第9 至10行記載「……可直接利用這部分的迴圈海水,勿須另行取水,這樣可以更加節約能源和設備投資」,而且欲提高混合海水之pH值,本須引進更多天然海水,而當然會提高混合池的設備投資,此為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混合步驟的pH值上限為6.5 實不具有「臨界性」。更何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非界定混合步驟的pH值為6.5 ,其係界定於pH值為5.5 ~6.5 的範圍內進行混合步驟,故退萬步言,即使上限值為6.5 具有「臨界性」,亦無法證明pH值範圍為5.5 ~6.4 的部分亦具有「臨界性」。其次,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記載之混合步驟的pH值為6.1 ,亦可證實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非界定混合步驟的pH值為6.5 ,且即使依證據2 記載混合步驟的pH值下限為5.5 ,仍然落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pH值為5.5 ~6.5 的範圍中。最後,所謂變曲點亦稱反曲點(inflection point),係定義為數學函數之曲線圖形在一點之左右二側的凹性不同時,即有一側為上凹,另一側為下凹時,直觀地說,是使切線穿越曲線的點,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圖可以確認曲線於pH值為6.5 時之點的切線並未穿越曲線,故pH值為6.5 並非變曲點。是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⑸被告與參加人復辯稱:證據2 之所以將排放海水的pH值限定應大於6.5 ,乃單純為了對應中國大陸之海水排放數值,假設證據2 之發明人欲將相同之技術思想轉向其他國家申請專利,勢必會為了因應其他國家的海水排放標準而更改其pH值之下限值,例如當pH大於7 時,則證據2 之混合步驟的pH值上限則為7 ,而非6.5 ,顯見證據2 之混合步驟的pH值上限並非永遠恆定為6.5 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56背頁、第122 背頁至123 背頁)。惟查,各國環保法規對於排放海水的pH值會要求下限值乃無庸置疑,因天然海水pH值約為8 ,故排放海水的pH值越接近8 越好,但是所欲付出的代價就是廢水處理成本的提高,故各國會因應產業及環保的平衡而規定下限值,被告與參加人雖辯稱證據2 只是因應中國大陸之環保標準云云,縱如此,然仍無法否認證據2 已揭露混合步驟的pH值下限為5.5 及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事實,故即使係因應當地法規,通常知識者亦已充分瞭解而可依證據2 所揭露之內容於當地或世界其他地方實施。再者,事實上,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隨著曝氣時間的增加,自然曝氣步驟會增加混合海水的pH值,而實施曝氣步驟之目的即在於降低混合步驟所需引入之自然海水量,以減少設備成本,故當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記載排放海水的pH值限定應大於6.5 ,即可輕易推論證據2 實施曝氣步驟前之混合步驟的pH值一定小於6.5,而落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數值範圍5.5 ~6.5中,與證據2 是否揭露混合步驟的pH值上限或上限是否恆定無關。此外,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混合步驟的海水pH值為6.1 ,曝氣步驟後的海水pH值為7.2 ,計算可得曝氣步驟所增加之pH值為1.1 ,故即使當排放海水的pH值要求為7.5 時,實施曝氣步驟前之混合海水的pH值仍有極大可能會小於6.5 ,是證據2 確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告與參加人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⑹參加人復主張:系爭專利將第1 步驟之上限值限定小於6.5 係為達成裝置小型化之目的,而證據2 根本未揭示裝置小型化的技術思想,故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背頁)。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17至21行記載「一般會讓人覺得有不舒服味道的氣相中SO2 濃度的下限是為0.3 ppm 。即,SO2 濃度若超過0.3 ppm 就容易讓人覺得有不舒服的惡臭。從第4 圖中,得知氣體中的SO2 為0.3 ppm 時若要達到平衡則溶液的pH值是為5.5 」,且系爭專利第4 圖亦標示臭氣臨界值(0.3 ppm )對應之pH值為5.5 ,故根據氣體中平衡SO2 濃度之技術分析所得出具有臨界性的pH值應為5.5 而非6.5 ,因為當pH值大於5.5 時即可解決令人不舒服的臭氣問題,準此,設定混和海水之pH值為6.5 時所需的設備,必定會大於設定pH值為5.5 時,故混合步驟之pH值限定小於6.5 根本未達成裝置最小化之目的,裝置最小化的pH值應係位於5.5 ,是參加人稱將第一步驟PH值上限限定小於6.5 係為達成裝置小型化之目的,並不足採。再者,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第9 至10行記載「……可直接利用這部分的迴圈海水,勿須另行取水,這樣可以更加節約能源和設備投資」,已揭露降低成本之精神,而裝置小型化即為降低成本方法之一,是參加人謂證據2 未揭露裝置小型化的技術思想云云,亦不足取。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22行至第15頁第2 行記載「因此,在pH值調整第1 步驟是將pH值調整為超過5.5 ,即使施以曝氣處理,也能夠將被處理溶液改質成難以產生惡臭的溶液。要使被處理溶液70的pH值超過5.5 時所需要的海水量,端視被處理溶液的容量就能夠容易做決定。」益證當pH值大於5.5 時所需的調整為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證據2 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⑺綜上可知,證據2 形式上雖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混合海水與脫硫海水之pH值上限為6.5 、噴嘴流量及曝氣總流量之數值範圍等技術特徵,惟該等技術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尋求解決海水脫硫之廢水處理的技術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證據2 記載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進一步限定「其中,於上述第2 步驟中,使第1 步驟調整後的液體pH值上昇至7.0 以上。」經查,證據2 記載在混合海水出口(10)處,其pH值可達6.5 以上,且實施例一之排水pH>6.8 ,而實施例二之排水pH>6.5 。因此,證據2 形式上雖未記載排水pH>7 之技術特徵,惟該技術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尋求解決海水脫硫之廢水處理的技術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證據2 記載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其顯無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一種海水處理裝置,係利用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記載的海水處理方法,其特徵為:具備:可將海水混合在海水脫硫所產生的硫黃成份吸收溶液中來使pH值至少上升成超過5.5 的海水混合裝置,及設置在上述海水混合裝置的下游,對上述海水混合裝置調整後的液體施以曝氣處理就可使pH值更為上昇的曝氣裝置。」經查,證據2 記載曝氣池(6) 具有混合區(6')及曝氣區(6'') ,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界定之混合裝置及曝氣裝置的技術特徵,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 仍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進一步限定「其中,上述曝氣裝置配備有具備要放出空氣用的複數噴嘴之空氣供給裝置,上述空氣供給裝置是一種能以噴嘴流量為5 ~35 Nm3 /h/m 並且曝氣總流量為0.58~1.32 Nm3/t- 海水的條件來放出空氣的空氣供給裝置。」經查,證據2 形式上雖未記載噴嘴流量及曝氣總流量之數值範圍等技術特徵,惟該等技術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尋求解決海水脫硫之廢水處理的技術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證據2 記載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者,且其顯無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述,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比對,證據2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不具新穎性,惟足以證明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有違93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應撤銷之。又按不論係基於原舉發證據或新證據或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組合,於訴訟程序中倘經法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專利權人自行判斷後,復未向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時,法院審理之結果不論專利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者,均得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本件證據2 屬原告於舉發程序中所提之舉發證據而非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新證據,而參加人就該舉發事由及證據於被告審查時,業已提出更正並經准許,自無所謂應保障其更正程序利益之考量,且本院已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本院業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5 逐一論斷均不符合專利要件,而無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自應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因此,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4 至5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就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2 、4 至5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及被告應就公告第I276609 號「海水處理方法及海水處理裝置」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請求項1 至2 、4 至5 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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