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 原告
- 紅石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重信(董事長)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沈春長(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1日以「可補墨之色帶匣」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 項。經被告編為第100217636 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2362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關係人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光科技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則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3 年10月28日(103 )智專三(三)05134字第103215051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至5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中關於「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2 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0165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請求項1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均撤銷,被告應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立光科技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立光科技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