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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蔡惠如彭洪英林欣蓉

原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台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一 人 蔡孟真律師
複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輔佐人
陳建銘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忠智
參加人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德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輔佐人
賴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02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0年11月16日以「電連接器之錫球固定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經被告編為第9021979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20022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並以103 年9 月29日(103 )智專三㈠02054 字第103213640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4 年3 月19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214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證據1 、2 、4 或組合證據1 、4 、組合證據2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宣稱之創作目的,僅在於利用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所構成之三點定位之結構設計,達到便於電連接器進行熱迴風焊接,並削減實裝不良率之功效。至於使電連器接腳數增多、腳距加大以增強功能性並縮小化等功效,則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所揭示坊間業者運用球柵封裝(BGA )技術,用錫球以陣列的方式在PC板、主機板上排列進行電連接器組裝所既有之習知技術,並非系爭專利欲增進之功效及技術特徵。由證據1 圖7 可看出上板16之底部設有數根端子19,復由圖2 可看出各端子19分別形成二個凸條狀之分歧片19b ,而該二個分歧片19b 之間形成由二個傾斜面19c 所構成之一容置槽。另由證據1 之圖12可知,其所揭露的錫球固定結構,係構成貫通孔16b 之一側、及端子的二傾斜面19c 般的三點定位。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雖為「二點絕緣座體,一點導電端子」,而證據1 之技術特徵為「二點導電(端子的二傾斜面19c ),一點絕緣(貫通孔16b 之一側)」,惟二者的技術內容同樣在於利用端子的彈性變形以三點固定方式來固定錫球,因此熟習本項技術者可輕易轉換。是以,證據1 確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

⒉依證據2 之圖3 、圖7 及第8 頁第8 至12行記載「BGA 封裝60之球62便由載架40之收容格42所承接。…載架40具槽縫44之設計在允許球62可從載架40之下邊來觀看,以確使所有的球62都對正對應之收容格42。」,可知其所揭露的載架40之底部設有收容格42。另由證據2 之圖4 及圖5 ,可看出載架40之底部設有多根架臂54(圖中可視數目為9根架臂),復可看出各架臂54分別沿著圖中的上下方向,與上下相鄰的其他架臂54之間分別形成一晶格42(圖中可視數目為9 個晶格)。是以,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選定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之技術特徵。由證據2 之圖5 、7 可知其所揭露的端子30,係以後段底部之接觸片頭36抵觸於錫球62之選定面呈彈性夾持。參照證據2 之圖3 、5 、7 ,可知其所揭露的錫球固定結構,係構成端子30的接觸片頭36之一側、及收容格42的兩側般的三點定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二點座體、一點端子」,而證據2 之技術特徵亦為「二點座體(收容格42的兩側) ,一點端子(端子30的接觸片頭36)」,因此二者在主要之「三點定位」核心技術思想上根本完全相同,二者的技術內容同樣在於利用端子的彈性變形以三點固定方式來固定錫球,為熟習本項技術者可輕易轉換。是以,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由證據4 之圖4 、第6 欄第43至46行之記載「Eachpassage 25 terminates in the bottom of well 11 and comprises a wide inlet cavity 27 that provides guidanceto elonga ted conductor 8 during insertion intointerface member 10.(中譯: 每條通道25終結於容置槽11的底部,並包括一寬口凹槽27,寬口凹槽27在延長端子8 插入座體10時提供引導。)」,可知其所揭露的座體10之底部設有數凸塊而呈柵狀,以使各凸塊間分別形成排列之容置槽11,藉此將錫球12植設於容置槽11中,故證據4已揭露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塊而呈柵狀,並已揭露錫球置於容置槽之技術特徵。由證據4 之圖4 與圖8 可知,其所揭露的錫球固定結構,係構成容置槽11之二側、及端子8的後段夾持端般的三點定位,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此構成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之技術特徵。由證據4 之圖4 可知其所揭露係使端子8 後段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12之上側,雖錫球與端子之接觸面呈熔黏接合。惟錫球其餘二點定位則係以容置槽11的左右兩側抵制錫球12之側面做支撐,並非呈熔黏接合,此由證據4 之圖8 及說明書第6 欄第55至62行記載可知,亦即當基板接觸(錫球)12係0.5mm ,而寬度w 與長度l 分別係0.5mm 與0.55mm時,錫球12當然會如記載所述般在長度l 方向上與容置槽11的上下二側具有空隙,但卻會與在寬度w 方向上與容置槽11的左右二側相抵接,錫球12便藉由容置槽11的左右二側做支撐。是以,熟習本項技術者,自可憑此輕易思及而將錫球與端子之接觸面亦置換為單純抵觸而呈彈性夾持,故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4 均分別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 、4 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 或證據1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附屬於請求項1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錫球係可植設於電連接器座體之容置槽外側,以容置槽兩側之邊角呈兩點抵制錫球之側面,並以端子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之側面」。證據1 或證據1 、4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參照證據1 之圖2 與圖12,以及段落【0031】第1 至4行之記載,可知其所揭露的錫球12b 係可植設於貫通孔16b以及二端子19的二傾斜面19c 所共同構成的之容置空間外側,以容置空間兩側之傾斜面19c 呈兩點抵制錫球12b 之側面,並以貫通孔16b 之末端抵觸於錫球12b 之側面。證據1 僅揭露以貫通孔16b 之末端抵觸於錫球12b 之側面,似與系爭專利之「以端子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之側面」有所不同,惟此一細微差異係為熟習本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的。是以,熟習本項技術者可基於證據1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

⒊參照證據4 之圖4 可知其所揭露的錫球固定結構,係將錫球12植設於電連接器座體10之容置槽11外側,以容置槽11兩側之邊角呈兩點抵制錫球12之側面,並以端子8 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12之側面。是以,熟習本項技術者亦可基於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

㈢證據1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附屬於獨立請求項1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錫球係可植設於電連接器座體之容置槽中,以容置槽兩側壁呈兩點夾持錫球之側面,並以端子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之頂面」,而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由證據3 之圖7 及段落【0035】之記載,可知其所揭露之錫球30係可植設於由彎折的爪部24a 所構成的容置槽中,以容置槽兩側爪部24a 呈兩點夾持錫球30之側面,並以端子24底部之平面部24b 抵觸於錫球30之頂面,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雖為「二點絕緣座體,一點導電端子」,而證據3 之技術特徵為「三點導電(端子爪部24a 二點、端子底部之平面部24b )」,惟二者之技術內容同樣在於利用端子的彈性變形以三點固定方式來固定錫球,因此熟習本項技術者可輕易轉換,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 、3 之組合或證據1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直接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間接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電連接器座體,係於前側設有一插縫伸入內部,並於插縫上側設有數凹槽供端子植設,而端子係於上部形成一水平狀導接端,於導接端並向下彎摺有一頂持部,而於夾持端乃作為與錫球接觸夾持者」,而證據1 或證據1 、4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均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由證據3 之圖5 可知,其所揭露的電連接器座體,係於前側設有一插縫伸入內部,並於插縫上側設有數凹槽供端子20植設,而端子20係於上部形成一水平狀導接端,於導接端並向下彎摺有一頂持部,而於爪部24a 乃作為與錫球30接觸夾持者,故證據3 已揭露請求項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 、3 之組合或證據1 、3 、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直接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間接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電連接器座體,可為一種於前部插縫下側設有數凹槽延伸至底面,與容置槽相通以供端子植設,而該端子並係成ㄑ形狀,於上側形成一斜伸之導接端,而於下側形成一垂直之夾持端者」。證據1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均不具進步性。

⒉由證據4 圖4 、5 可知,其所揭露的電連接器座體,可為一種於前部插縫下側設有數凹槽27延伸至底面,與容置槽11 相 通以供端子8 植設,而端子8 並係成ㄑ形狀,於上側形成一斜伸之導接端29,而於下側形成一垂直之夾持端,故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 、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直接附屬於請求項3 、間接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電連接器座體,可為一種於插縫前側之底部設有數凹槽延伸至底面與容置槽對應相通,而插縫內端並設有數凹槽延伸至後側及底面與容置槽對應相通,藉此於各凹槽中植設一F 形片狀之端子,並於端子之垂直狀夾持端底部設有一凹弧抵壓於錫球者」。又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依附之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參照證據6 之第四圖可知其所揭露的電連接器座體,係為一種於插縫(中央槽道18)前側之底部設有數凹槽(通道20 ) 延伸至底面與容置槽(焊接部46設置處)對應相通,而插縫(中央槽道18)內端並設有數凹槽(通道20)延伸至後側及底面與容置槽(焊接部46設置處)對應相通,藉此於各凹槽(通道20)中植設一F 形片狀之端子(端子40及42)。是以,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該電連接器座體,可為一種於插縫前側之底部設有數凹槽延伸至底面與容置槽對應相通,而插縫內端並設有數凹槽延伸至後側及底面與容置槽對應相通,藉此於各凹槽中植設一F 形片狀之端子」附屬特徵。另參照證據1 之圖12可知其所揭露的端子19係以傾斜面19c 抵壓於錫球12b 。對於熟習本項技術者來說,將證據1 之圖12中以端子19利用傾斜面19c 抵壓於錫球12之技術,應用在證據6 之第四圖中F 形片狀之端子(端子40及42)上,使得端子40及42之垂直狀夾持端底部設有一凹弧以抵壓於錫球,係可輕易完成。是以,熟習本項技術者可基於證據1 與證據6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並於端子之垂直狀夾持端底部設有一凹弧抵壓於錫球者」附屬特徵。

⒊證據1 、3 之組合已可證明請求項6 所依附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6 及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3 、6 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4 或證據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不具進步性:

⒈參照證據4 之圖4 、8 可知,其所揭露的錫球固定結構,係構成容置槽11之二側及端子8 的後段夾持端般的三點定位,且使錫球12略凸出電連接器座體10底部,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藉此構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使錫球略凸出電連接器座體底部」之技術特徵。

⒉參照證據4 之圖4 可知,其揭露端子8 後段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12之上側,雖錫球與端子之接觸面呈熔黏接合,惟錫球其餘二點定位係以容置槽11的左右兩側抵制錫球12之側面做支撐,並非呈熔黏接合,故熟習本項技術者,自可憑此輕易思及而將錫球與端子之接觸面亦置換為單純抵觸而呈彈性壓制。

⒊證據4 所述的空隙僅係指基板接觸12與長度方向上的容置槽11二側壁之間的空隙,但此時基板接觸12卻會與寬度方向上的容置槽11二側壁相接觸。是以,證據4 確實已揭露「用容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證據4 之錫球12並未與容置槽11接觸,顯與證據4 之記載有間。

⒋證據4 、5 雖僅揭露矩形容置槽及容置孔,似與系爭專利之「錐形容置孔」有所不同,惟此一細微差異係為熟習本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的。是以,熟習本項技術者可基於證據4 、5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該技術特徵。

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證據4 及證據4 、5 之組合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全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附屬技術特徵進行審查,即認定證據4 或證據4 、5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顯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

㈧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規定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第521886號「電連接器之鍚球固定結構」新型專利請求項1至8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㈠證據1 之二個分歧片19b 乃為端子19之細部結構,容置於上板16之貫通孔16b 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由「選定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 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的技術特徵所限定之「容置槽」完全不同。證據1 揭示由貫通孔16b 之一側及端子19之兩斜面19c 所構成的三點定位,係針對端子19之形狀作改良,即需將端子19設計成具有兩斜面19c 之結構,始能配合貫通孔16b 之一平面側形成三點固定。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係以彎摺端子之一夾持端配合容置槽兩側形成對錫球之三點定位,兩者之整體技術有差異性。亦即,系爭專利係在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成呈柵狀之數凸條,使各凸條間除形成一容置槽外,並利用容置槽之兩側作為抵制錫球側面之支撐點,因此該座體之底部為具有數凸條之柵狀結構,此與證據1 係就端子19設計成具有兩斜面19c 方可構成錫球之支撐點者,兩者於技術思想上顯係分別針對不同對象物。換言之,系爭專利係針對座體之底部構件、證據1 針對端子19構件進解決問題之設計改良,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以數凸條構成柵狀、兩凸條間形成一容置槽,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實質為若干容置槽狀,其技術手段亦與證據1 僅是於單一端子19後端採分具有斜面19c 之兩分歧片19b 設計者,兩者在幾何結構上所運用的技術思想有別,難謂以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

㈡證據2 為一種零插入力之球式柵格陣列插座,證據2 之球62係裝載於載架臂54之晶格42內,該載架40載架臂54雖係為凸條狀結構,但該球62並非容置於兩載架臂54之間、而係容置位於載架臂54上呈孔洞結構之晶格42內,而該晶格42亦非呈由凸條構成柵狀並形成供球62抵制於兩側面之容置槽結構。證據2 之接觸片頭36雖與球62抵觸,然依證據2 說明書第13頁第5 行所載:「將接觸頭36自圖5 之配對位置至圖4 之非配對位置作一比較,可以看出頭36係橫著載架臂54之方向移動,故位於接觸30之肩38上面。球62之滑動接合乃使得頭36自載架臂54彈開。接觸頭36之彎曲形狀可讓球62滑過。」可知,該球62因係置入該晶格42內,球62實質上已為晶格42所限制,致即便該球62由非配對狀態(圖4 )移至配對狀態(圖5 ),球62之「定位」皆與有無受接觸片頭36抵頂無關。是以,證據2 關於球62之固定、及球62與接觸片頭36間之連結等技術手段,其運用之技術自有別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藉此將錫球分別植設於各容置槽,以用容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及「以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呈彈性夾持,藉以構成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者。」,故證據2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仍具有進步性。

㈢證據4 為一種具有球型接觸面之高密度連接器(配合圖4 、5 、8 ),其包括絕緣座體10、端子8 及錫球12,端子8 係植設於電連接器座體之若干通道25中,採以微細金屬條片所彎摺而成之導體,端子8 於通過座體10之通道25的一端焊接球12,該通道25一端為寬口凹槽27、一端為供錫球12容置之容置槽11,該容置槽11實質為若干排列於座體10之孔洞結構,並非顯現於座體10表面之凸出且呈柵狀之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4 相較,該證據4 所示之端子8 採植設於電連接器座體之若干通道25中, 該通道25一端為寬口凹槽27、一端為供錫球12容置之容置槽11,且容置槽11實質為若干排列於座體10之孔洞結構,即容置槽11或通道25並非顯現於座體10表面之凸出且呈柵狀之結構(配合圖4 、圖5 )。因此,證據4 之錫球12乃係採容置於容置槽11之通道25末端之孔洞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揭示「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藉此將錫球分別植設於各容置槽,以用容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之結構設計完全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藉由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呈彈性夾持,藉由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構成固定錫球之三點定位。然證據4之錫球12乃採容置於容置槽11而與端子8 熔黏(見column7li ne 26:The substrate contact12 is fused to theend of elongated conductor 8 with a butt joint.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4 對於固定錫球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亦不同,故證據4 自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此外,證據1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錫球係可植設於電連接器座體之容置槽外側,以容置槽兩側之邊角呈兩點抵制錫球之側面,並以端子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之側面。」,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既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為該獨立項主張範圍之細部結構描述或限定,證據1 或證據1 、4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題下,證據1 或證據1 、4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錫球係可植設於電連接器座體之容置槽中,以容置槽兩側壁呈兩點夾持錫球之側面,並以端子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之頂面。」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須先證明該證據組合能證明該附屬請求項第3 項所依附之獨立項,亦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為前提。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在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成呈柵狀之數凸條,使各凸條間除形成一容置槽外,並利用容置槽之兩側作為抵制錫球側面之支撐點,因此該座體之底部為具有數凸條之柵狀結構,此與證據1 係就端子19設計成具有兩斜面19c 方可構成錫球之支撐點者,兩者於技術思想上顯係分別針對不同對象物(系爭專利針對座體之底部構件、證據1 針對端子19構件)進行解決問題之設計改良,且系爭專利係以數凸條構成柵狀、兩凸條間形成一容置槽,則系爭專利實質為若干容置槽狀,其技術手段亦與證據1 僅是單一端子19採兩斜面19c 設計者,有幾何結構上運用之差別。證據3 之錫球30的固定手段既係藉由端子20之連接部24的兩彎曲爪部24a 及平坦部分24b 所夾持,則錫球30並非與其絕緣殼體10之結構或形狀設計直接接觸。是以,證據1 、證據3 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連接器座體,係於前側設有一插縫伸入內部,並於插縫上側設有數凹槽供端子植設,而端子係於上部形成一水平狀導接端,於導接端並向下彎摺有一頂持部,而於夾持端乃作為與錫球接觸夾持者。」,證據1 、3 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則證據1 、證據3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藉由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呈彈性夾持,藉由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構成固定錫球之三點定位,然證據4 之錫球12乃採容置於容置槽11而與端子8熔黏,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4 對於固定錫球所採設之技術手段顯有不同,故證據4 與證據1 、3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難謂證據1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連接器座體,可為一種於前部插縫下側設有數凹槽延伸至底面,與容置槽相通以供端子植設,而該端子並係成ㄑ形狀,於上側形成一斜伸之導接端,而於下側形成一垂直之夾持端者。」,系爭專利請求項5 既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為該獨立項主張範圍之細部結構描述或限定,而證據1 、4 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前題下,證據1 、4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 ,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連接器座體,可為一種於插縫前側之底部設有數凹槽延伸至底面與容置槽對應相通,而插縫內端並設有數凹槽延伸至後側及底面與容置槽對應相通,藉此於各凹槽中植設一F 形片狀之端子,並於端子之垂直狀夾持端底部設有一凹弧抵壓於錫球者。」,先將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3 、6 之組合相較,系爭專利係在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成呈柵狀之數凸條,使各凸條間除形成一容置槽外,並利用容置槽之兩側作為抵制錫球側面之支撐點,因此該座體之底部為具有數凸條之柵狀結構,此與證據1 係就端子19設計成具有兩斜面19c 方可構成錫球之支撐點者,兩者於技術思想上顯係分別針對不同對象物(系爭專利針對座體之底部位置、證據1 針對端子19構件)進行解決問題之設計改良,且系爭專利係以數凸條構成柵狀、兩凸條間形成一容置槽,則系爭專利實質為若干容置槽狀,其技術手段亦與證據1 僅是單一端子19採兩斜面19c 設計者,有幾何結構上運用的差別。至於證據3 錫球30的固定手段既係藉由端子20之連接部24的兩彎曲爪部24a 及平坦部分24b 所夾持,並非與其絕緣殼體10之結構或形狀設計有關。另證據6 (配合第四圖所示)揭示其電連接器之端子40及42的結構,及該端子40及42如何分別被收容在通道20中,但證據6 仍未能證明其運用到如系爭專利在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成呈柵狀之數凸條,使各凸條間除形成一容置槽,並利用該容置槽之兩側作為抵制錫球側面之支撐點的技術特徵,故難謂以證據1 、證據3 及證據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1 、3 、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獨立項,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證據4(配合第4 圖剖視圖及第8 圖底視圖)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乃利用容置孔之錐形設計,於周圍抵制於錫球之側面做支撐夾持,並使端子後段夾持端呈彈性壓制於錫球上側,藉此構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使錫球略凸出電連接器座體底部者,而證據4 揭示錫球係容置於容置槽11,錫球12與端子8 熔黏,並藉由擴大該錫球12之膏料19的區域16而與容置槽11接觸,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利用容置孔19c 之錐形設計及端子後段夾持端22c 之彈性壓制,構成錫球3 固定之三點定位,自與證據4 對於固定錫球所採設之技術特徵(錫球12與端子8 熔黏)並不相同。是以,無論是證據4 或證據4 、5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亦不足證明依附於請求項7 之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㈩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83年10月3 日修正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前段規定:「附屬項應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可知,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被告於原審定已就各附屬項與其所依附請求項之整體技術特徵逐一審查比對,並記載於審定理由中,是原告主張原審定對於系爭專利之各附屬項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查,有「處分理由不備」之情事,實未明前揭專利法規之規定,即無理由。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證據1 僅揭露「上板16之底部設有由貫通孔16b 以及端子19的二傾斜面19c 所共同構成的容置空間」,而上述「共同構成的容置空間」即為「四面封閉結構」。依證據1 圖7 可知,證據1 之「移動板14」相當電連接器座體,而「上板16」係蓋設於「移動板14」上方,且證據1 圖2 的端子19所分別形成二個凸條狀之分歧片19b 以及分歧片19b 之間的二傾斜面19c ,實則是位於「上板16」(電連接器蓋體)的上半部而非電連接器座體底部。且證據1 「端子19」是裝在「移動板14」中,並插入「上板16」中,「端子19」的「二分歧片19b 之間的二傾斜面19c 」不屬於「電連接器座體」更不是「座體之底部」,故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選定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 所示的「錫球12b 」實質上乃是應用於「電子零件」的IC封裝12中作為「球狀端子」來使用,並非用於焊接。復參見證據1 圖7 (a ),「錫球12b 」一體固定於IC封裝12上,電連接器座體與IC封裝球狀端子之間尚有電連接器蓋體相隔離,足見已固定的「錫球12b 」既不是靠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三點定位,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端子的彈性變形以三點固定方式來固定錫球」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於證據1 具有進步性。

㈡由證據2 之圖1 及說明書可知,證據2 揭露之電連接器(插座10)包括基座20、載架40及端子30,錫球62為插接於電連接器上之BGA 封裝60的一部分,不屬於電連接器,更非電連接器一部分之「錫球固定結構」的一部分。又證據2 的載架40不能轉用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座體,基底20才相當於座體,因此證據2 未揭露「座體底面的容置空間」,亦未揭露「電連接器的錫球」。此外,證據2 「晶格42」亦無法揭露系爭專利「選定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電連接器座體(基底20)與BGA 封裝球狀端子之間尚有載架40相隔離,故座體與球狀端子間並無任何連結關係。證據2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在三點定位核心技術思想上完全不同,證據2 未揭露「藉以構成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者」之技術特徵,且熟習本項技術者不能輕易將證據2 的技術特徵轉換為系爭專利。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2 具有進步性。

㈢證據4 之圖4 以及圖8 已清楚揭露座體10底面為平面,由座體10底面凹設有容置槽11,且容置槽11呈長方形孔洞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 之容置槽實為座體10底面所凹設的長方形孔洞,孔洞自然非「柵狀」的「凸條」。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選定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藉此將錫球分別植設於各容置槽」之技術特徵,亦無法輕易思及並置換錫球植設之容置槽結構。又證據4 說明書並未限定電路接觸部12(「substrate contact 」即原告所稱錫球)之形狀必須為正圓形,且證據4 說明書已記載「電路接觸部(錫球)12與容置槽11的二側之間具有間隙」及電路接觸部(錫球)12是「0.3mm~0.5mm 的尺寸」,故證據4 電路接觸部(錫球)12是焊接固定在端子上,因此容置槽11無論在長度I 或寬度w 方向上,都有間隙,容置槽11兩側均不會抵制電路接觸部(錫球)12,且延長端子8 不論是在迴焊程序前後,都沒有在後段夾持端呈彈性壓制於電路接觸部(錫球)12上側,故證據4 亦未揭露爭專利請求項1 「以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呈彈性夾持,藉以構成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者。」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於證據4 具有進步性。

㈣證據1 、2 、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因此證據1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相較,具有進步性,則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2 至6 項亦具有進步性。

㈤證據4 並未揭露「以容置孔周圍抵制於錫球之側面做支撐夾持,並使端子後段夾持端呈彈性壓制於錫球上側,藉此構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證據4 教示電路接觸部必須與座體保持一定間隙,證據5 揭露「係於座體之若干容置孔中容置錫球,再以端子彈壓於錫球上對錫球形成固定」無法相容,因此無法輕易結合,且證據5教示捨棄電連接器,與證據4 使用電連接器之技術無法相容。因此,證據4 與證據5 無法輕易結合,故證據4 、證據5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具有進步性。

㈥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完備合法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本法100 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後規定。」為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49 條第2 項所規定。又「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9 條第3 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係於90年11月16日申請,經被告審查核准專利後,於92年2 月21日公告。嗣原告於101 年12 月28 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104 年3月19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則本件為專利法100 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舉發案,本件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六、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04 條第1 款、第105 條準用第72條第1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七、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證據1 、證據2 、證據4 或組合證據1 及4 、組合證據2 及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㈡證據1 或組合證據1及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㈢組合證據1 及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㈣組合證據1 及3 或組合證據1 、3 及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㈤組合證據1 及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㈥組合證據1 、3 及6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㈦證據4 或組合證據4及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㈧證據4或組合證據4 及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及請求項內容:

⒈習見的電連接器因係透過接腳穿插與PC板結合,由於焊接點過大致接腳數目有限,以及組裝技術必須使用單層板供穿設,是以在功能性大與小型化的訴求下,均無法滿足需求。本創作主要目的,乃在於提供一種電連接器之錫球固定結構設計,尤指一種應用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所構成之三點定位結構而針對錫球加以固定之結構設計者,其主要係於電連接器座體底部設有排列狀之容置槽,藉以該容置槽對錫球側面做二點支撐夾持,而再以該端子底部之夾持端針對錫球之側面施以彈性夾制,或抵壓於錫球上端面,以構成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三點固定錫球之結構,並藉此錫球定位結構之設計,俾達到接腳數目增加,電連接器機能增大、體積縮小等效果,同時可便於電連接器進行熱迴風焊接,並削減實裝不良率者。本創作次一目的,乃在於提供一種電連接器之錫球固定結構設計,該電連接器座體係可為一種ㄇ形狀之插卡式電連接器,其座體底部之容置槽係可設為排列狀之數個錐形孔,而將錫球置設於孔中並略凸出於座體底部,藉此以端子後端之夾持端抵壓於錫球上端,即可於電連接器定位置放於PC板上時進行熱迴風焊(見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圖式見附圖編號1 )。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7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茲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如後:

⑴一種電連接器之錫球固定結構,係包括一電連接器座體、端子及錫球組成,電連接器座體係為絕緣性座體,端子係分別植設於電連接器座體中,採以微細金屬條片所彎摺而成之導體,而錫球係為一種錫質之焊接球,選定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藉此將錫球分別植設於各容置槽,以用容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並以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呈彈性夾持,藉以構成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者(第1 項)。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電連接器之錫球固定結構,其中,該錫球係可植設於電連接器座體之容置槽外側,以容置槽兩側之邊角呈兩點抵制錫球之側面,並以端子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之側面(第2 項)。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電連接器之錫球固定結構,其中,該錫球係可植設於電連接器座體之容置槽中,以容置槽兩側壁呈兩點夾持錫球之側面,並以端子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之頂面(第3 項)。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電連接器之錫球固定結構,其中,該電連接器座體,係於前側設有一插縫伸入內部,並於插縫上側設有數凹槽供端子植設,而端子係於上部形成一水平狀導接端,於導接端並向下彎摺有一頂持部,而於夾持端乃作為與錫球接觸夾持者(第4 項)。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電連接器之錫球固定結構,其中,該電連接器座體,可為一種於前部插縫下側設有數凹槽延伸至底面,與容置槽相通以供端子植設,而該端子並係成ㄑ形狀,於上側形成一斜伸之導接端,而於下側形成一垂直之夾持端者(第5 項)。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電連接器之錫球固定結構,其中,該電連接器座體,可為一種於插縫前側之底部設有數凹槽延伸至底面與容置槽對應相通,而插縫內端並設有數凹槽延伸至後側及底面與容置槽對應相通,藉此於各凹槽中植設一F 形片狀之端子,並於端子之垂直狀夾持端底部設有一凹弧抵壓於錫球者(第6 項)。

⑺一種電連接器之錫球固定結構,係包括一電連接器座體、端子以及錫球組成,電連接器座體係為ㄇ形絕緣性座體,端子係植設於電連接器座體中,採以微細金屬條片所彎摺而成之導體,而錫球係為一種錫質之焊接球,於電連接器座體之後側上部設有一凹階槽,並於凹階槽底部座體處設有排列之錐形容置孔,藉此將錫球植設於容置孔中,以容置孔周圍抵制於錫球之側面做支撐夾持,並使端子後段夾持端呈彈性壓制於錫球上側,藉此構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使錫球略凸出電連接器座體底部者(第7 項)。

⑻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電連接器之錫球固定結構,其中,該電連接器座體中間乃設有一排或一排以上之通孔貫穿至後側之凹階槽,以於通孔植設一針狀端子,並令端子前端之插植端乃凸出於座體,而後端係彎摺壓制於錫球者(第8 項)。

㈡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1 為87年5 月15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廳公開特許公報特開平00-000000 號「コンタクトピン及電氣的接續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1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 係一種電連接裝置及其端子結構,包括一上板16、端子19及錫球12b ,該端子19由具彈性之導電材料形成長板狀端子,而錫球12b 係作為IC封裝的球形端子,上板16之底部係由貫通孔16b 、以及端子19之兩斜面19c 所構成一容置空間,該錫球12b係容置於該容置空間,藉由該端子19之兩斜面19c 與上板16底部貫通孔16b 之一側構成對該錫球12b 形成夾持固定(圖式見附圖編號2 )。

⒉證據2 為85年3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72325號「零插入力小型柵格陣列插座」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1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係一種小型柵格陣列之插座,包括有在載架上成排安置之載架臂,載架臂間之槽縫,臂上按陣列安排之晶格用以承接球體,基底上之接觸鄰接臂伸過該等槽縫,基底上有載架通道用以承接載架臂,及該載架則可在基底上滑動。插座接觸則在載架臂之相對也交替成排定向(圖式見附圖編號3 )。

⒊證據3 為87年9 月2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 號「コネクタ」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1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 係一種連接器結構,其包括絕緣殼體10、端子20及錫球30,該端子20由彎曲成大致直角的接觸部21及具有彎曲爪部24a 、平坦部分24b 之連接部24構成,錫球30則由連接部24兩彎曲爪部24a 及平坦部分24b 所夾持(圖式見附圖編號4 )。

⒋證據4 為89年10月31日公告之美國第6139336 號「Highdensity connector having a ball type of contactsurface 」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1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 係一種具有球型接觸面之高密度連接器,其包括絕緣座體10、端子8 及錫球12,端子8 係植設於電連接器座體之若干通道25中,採以微細金屬條片所彎摺而成之導體,端子8 於通過座體10之通道25的一端焊接球12,該通道25一端為寬口凹槽27、一端為供錫球12容置之容置槽11,該容置槽11實質為若干排列於座體10之孔洞結構,並非顯現於座體10表面之凸出且呈柵狀之結構(圖式見附圖編號5 )。

⒌證據5 為88年12月24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 號「FPC ‧基板間接續構造」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1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 係一種FPC ‧基板間接續構造,配合圖1 所示,係由座體30、端子40及錫球10所組成,係於座體30之若干容置孔中容置錫球10,再以端子40彈壓於錫球10之上,對錫球10形成固定(圖式見附圖編號6 )。

⒍證據6 為88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70290號「電連接器組合」專利案。證據6 公開日88年9 月11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1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6 係一種電連接器組合,其端子40及42分別被收容在通道20中,其中該等端子40係由前方插入通道20中,而另一組端子42則由後方插入個別的通道20中。端子40皆具有一固持部44以與下層連接器14的通道20作干涉配合,並固定於其中;一焊接部46則用以焊接該電連接器組合於其所設置的電路基板上。同時有一個接觸部48延伸入中央槽道18中,以與插入其中的記憶模組100 的相對接觸墊作電連接(圖式見附圖編號7 )。

㈢證據1 、證據2 、證據4 或組合證據1 及4 、組合證據2 及4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改變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而利用容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至於端子結構則無改變。惟依證據1 圖7 、12所示,其電連接器座體之上板設有複數矩形貫通孔,以貫通孔16b 之平面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再以端子具有一對傾斜面19C 之分歧片19b做為二夾持端,對錫球呈彈性夾持,是其技術手段係變更端子結構,以構成錫球之二支撐點。抑且,證據1 上板之矩形貫通孔結構,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柵狀容置槽結構不同,是證據1 係採取變更端子構件之方式形成固定錫球之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則係採取變更座體底部構件之方式形成固定錫球之結構,兩者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迥然不同。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選定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以用容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1 所揭露。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之技術內容均係利用端子的彈性變形以三點固定方式固定錫球,因此熟習本項技術者可輕易轉換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揭示以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並以容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亦即將容置槽兩側面做為三點中支撐錫球之兩點,而將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為三點中支撐錫球之另一點。至於證據1 則揭示以矩形通孔內一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為三點中支撐錫球之一點,再藉由改變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採分具有一對傾斜面之分歧片來固定錫球,為支撐錫球之另兩點,則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證據1 所揭示之內容,其教示為改變端子後段底部形狀,並輔以傾斜面設計,可彈性夾持定位錫球。職是,證據1 並無任何改變電連接器座體結構之教示或建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從依證據1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加以修飾、置換或轉用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原告主張即非可採。

⑶綜上,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固定結構上所運用的技術手段有別,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運用證據1所教示之技術內容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由證據2 圖3 及說明書第10頁第2 至3 行可知,其基底上裝有一載架40,該載架上設置有成排之載架臂54,兩載架臂54之間形成有槽溝44,載架臂54設有複數晶格42,其晶格之形狀相當於球62之大小,用以支持球於X-Y軸,球62係裝在載架臂之晶格42(見舉發卷第43頁反面)。是證據2 雖揭示載架臂為柵狀排列,然其球62係容置於載架臂之晶格42,藉以作為球之支撐,而非以兩載架臂54間所形成之槽溝44作為容置槽,並用槽溝44兩側抵制球之側面作為支撐。此外,證據2 晶格42之形狀係相當於球62之大小,用以支持球於X-Y 軸,業如前述,故球62置於載架臂54上晶格,其已受到晶格之限制而定位,核與有無受接觸片頭36抵頂無關。至於證據2 說明書第13頁第2 段雖記載「接觸片之頭36係與球62成抵觸關係」、「球62之滑動接合乃使得頭36自載架臂54彈開。接觸頭36之彎曲形狀可讓球62滑過。接觸頭36於其中心部分有一小渦可讓球62在接觸頭36上定心。因此,於載架滑入定位後,則所有定心在接觸頭36上之球62全都有一個確實的對正點。」(見舉發卷第41頁),另參照證據2 第4 、5 圖所示,於晶格42與接觸片30滑動配對後,接觸片頭36確有與球62抵觸,並因接觸片頭於滑動接合過程會彈開使球滑過,故而接觸片頭會對於球62產生彈性夾持之效果。然而,證據2 之球62於晶格42與接觸片30滑動配對前,即已受到晶格之限制而定位於載架臂,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則係利用電連接器座體底部之凸條之兩側抵制錫球,再用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始得定位錫球,兩者之固定結構即屬有別。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選定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藉此將錫球分別植設於各容置槽,以用容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並以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呈彈性夾持,藉以構成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者」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2 所揭露。

⑵原告雖主張熟習本項技術者,顯能輕易將錫球之固定技術手段,由「單一載架臂上呈孔洞結構之晶格」置換為「兩載架臂(凸條)間構成之容置槽」云云。惟查,證據2 載架臂54之間雖形成有槽溝44,然依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8 至12行及第10頁第7 至8 行所示,晶格42之功能係承接球62,而槽溝44之設計係形成通過載架40之開口,而允許從載架之下邊檢視球62是否正對應於晶格42,顯見晶格42與槽溝44之功能及結構並不相同,是以由證據2 所教示之各該單一載架臂上設晶格以容置球之結構,實難以輕易置換為以兩載架臂(即凸條)間構成之槽溝44形成容置槽抵制球之側面,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⑶綜上,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固定結構上所運用的技術手段有別,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運用證據2所教示之技術內容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由證據4 第4 圖、第8 圖及說明書第6 欄第43至49行可知,其端子8 係植設於電連接器座體之若干通道25中,該通道25一端為寬口凹槽27,另一端為供錫球12容置之容置槽11,且容置槽11為若干排列於座體10之矩形孔洞,其複數矩形孔洞顯與呈柵狀之凸條結構有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藉此將錫球分別植設於各容置槽,以用容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4 所揭露。此外,依證據4 第7 欄第26至27行之記載,其錫球12係置於容置槽11而與端子8 熔黏固定(見舉發卷第19頁),是證據4對於固定錫球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藉由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呈彈性夾持,藉由電連接器座體凸條間所形成之容置槽及端子構成固定錫球之三點定位,兩者固定手段即屬有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以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呈彈性夾持,藉以構成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4所揭露。

⑵原告雖主張參照證據4 之第4 圖及說明書第6 欄第43至46 行 之記載,可知其所揭露之座體10之底部設有數凸塊而呈柵狀,已使各凸塊間分別形成排列之容置槽11,藉此將錫球12植設於容置槽11云云。惟查,依證據4 第4 圖及第8 圖所示,座體10底部確為複數矩形孔洞形狀之容置槽11,而由說明書第6 欄第43至46行之記載,亦未揭示座體10之底部設有數凸塊而呈柵狀之技術內容。至於起訴狀第12頁所引第4 圖為證據4 電連接器之剖視圖,該圖式上所標示之「凸塊」(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實為連接器內部結構, 而非外顯結構,尚無從對應於系爭專利「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之結構,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由證據4 之第8 圖及說明書第6 欄第55至62行記載可知,錫球其餘二點定位則係以容置槽11的左右兩側抵制錫球12之側面做支撐,並非呈熔黏接合云云。經查,依說明書第6 欄第55至62行記載,係揭示容置槽較佳寬度係0.5mm ,較佳長度為0.55mm,而依第1 實施例,錫球12之尺寸為0.3mm 至0.5mm ,因此在錫球12與容置槽11間具有至少0.05mm之空隙於二側壁,而該空隙係為確保在熱膨脹與收縮過程中,容置槽不接觸焊錫點(中譯文參見本院卷第190 頁),由上可知,證據4 錫球如尺寸較小時,即未與容置槽11之左右兩側抵觸,自亦無從以容置槽之兩側壁作為錫球之支撐。抑且,證據4 係以熔接為固定錫球之技術手段,而非採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三點定位固定結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⑷綜上,證據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固定結構上所運用的技術手段有別,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運用證據4所教示之技術內容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承前所述,證據1 、2 、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藉此將錫球分別植設於各容置槽,以用容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4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呈彈性夾持,藉以構成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 、2 、4 容置槽之結構與固定錫球之技術手段,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同,業如前述。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1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4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且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錫球係可植設於電連接器座體之容置槽外側,以容置槽兩側之邊角呈兩點抵制錫球之側面,並以端子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之側面。」之技術特徵。惟查,證據1 、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藉此將錫球分別植設於各容置槽,以用容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之技術特徵,證據4 亦未揭露「以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呈彈性夾持,藉以構成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 或證據1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既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1 或證據1 、4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㈤組合證據1 及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錫球係可植設於電連接器座體之容置槽中,以容置槽兩側壁呈兩點夾持錫球之側面,並以端子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之頂面。」之技術特徵。查證據1 係採取變更端子構件之方式形成固定錫球之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則係採取變更座體底部構件之方式形成固定錫球之結構,兩者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故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選定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以用容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⒉依證據3 第5 、7 、8 圖及及段落【0035】之記載,係揭露一種連接器結構,其包括一絕緣殼體10、端子20及錫球30,該端子20係由平面部24b 、彎曲爪部24a 及連接部24形成容置槽,其錫球30係容置上開容置槽中,由端子20之連接部24、彎曲爪部24a 及平面部24b 所夾持,而與絕緣殼體10之結構或形狀設計無涉,故證據3 亦係採取變更端子構件之方式形成固定錫球之結構,系爭專利則係採取變更座體底部構件之方式形成固定錫球之結構,兩者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故證據3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依附請求項1 之「選定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以用容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及「以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呈彈性夾持,藉以構成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1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之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並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2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電連接器座體,係於前側設有一插縫伸入內部,並於插縫上側設有數凹槽供端子植設,而端子係於上部形成一水平狀導接端,於導接端並向下彎摺有一頂持部,而於夾持端乃作為與錫球接觸夾持者。」之技術特徵。惟查,證據1 、3 、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藉此將錫球分別植設於各容置槽,以用容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之技術特徵,證據3 、4 均未揭露「以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呈彈性夾持,藉以構成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之技術特徵,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系爭專利請求項4 既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1 、3 之組合或證據1 、3 、4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並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2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電連接器座體,可為一種於前部插縫下側設有數凹槽延伸至底面,與容置槽相通以供端子植設,而該端子並係成ㄑ形狀,於上側形成一斜伸之導接端,而於下側形成一垂直之夾持端者。」之技術特徵。惟查,證據1 及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藉此將錫球分別植設於各容置槽,以用容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之技術特徵,證據4 亦未揭露「以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呈彈性夾持,藉以構成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系爭專利請求項5 既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附屬項,證據1 、4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㈧組合證據1 、3 及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並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3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電連接器座體,可為一種於插縫前側之底部設有數凹槽延伸至底面與容置槽對應相通,而插縫內端並設有數凹槽延伸至後側及底面與容置槽對應相通,藉此於各凹槽中植設一F 形片狀之端子,並於端子之垂直狀夾持端底部設有一凹弧抵壓於錫球者。」之技術特徵。

⒉查證據1 、3 均係採取變更端子構件之方式形成固定錫球之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則係採取變更座體底部構件之方式形成固定錫球之結構,兩者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故證據1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選定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以用容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之技術特徵,證據3 亦未「以端子後段底部之夾持端抵觸於錫球之選定面呈彈性夾持,藉以構成電連接器座體及端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⒊證據6 僅揭露電連接器之端子40及42之結構,及該端子40及42如何分別被收容在通道20中,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選定電連接器座體之底部設有數凸條而呈柵狀,以使各凸條間分別形成一容置槽,以用容置槽兩側抵制錫球之側面做支撐」之技術特徵,自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運用證據1、3、6所教示之技術內容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3 、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6 既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1、3 、6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4 或組合證據4 及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⒈承前所述,證據4 揭露其端子8 係植設於電連接器座體之若干通道25中,該通道25一端為寬口凹槽27,另一端為供錫球12容置之容置槽11,且容置槽11為若干排列於座體10之矩形孔洞,其錫球12係置於容置槽11而與端子8 熔黏固定。此外,證據4 說明書第8 欄第7 至10行記載,其藉由擴大該錫球12之膏料19的區域16而與容置槽11接觸(見舉發卷第19頁),是其係以熔接為固定錫球之結構,而非採三點定位,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利用電連接器座體所設錐形容置孔及端子後段夾持端之彈性壓制,構成錫球固定之三點定位所採設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於電連接器座體之後側上部設有一凹階槽,並於凹階槽底部座體處設有排列之錐形容置孔,藉此將錫球植設於容置孔中,以容置孔周圍抵制於錫球之側面做支撐夾持,並使端子後段夾持端呈彈性壓制於錫球上側,藉此構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未為證據4 所揭露。

⒉證據5 揭露一基板間接構造,係由座體30、端子40及錫球10所組成,其係於座體30之若干容置孔中容置錫球10,再以端子40彈壓於錫球10之上,對錫球10形成固定,惟其容置孔並非呈錐形設計,亦非三點定位,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利用電連接器座體所設錐形容置孔及端子後段夾持端之彈性壓制,構成錫球固定之三點定位所採設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於電連接器座體之後側上部設有一凹階槽,並於凹階槽底部座體處設有排列之錐形容置孔,藉此將錫球植設於容置孔中,以容置孔周圍抵制於錫球之側面做支撐夾持,並使端子後段夾持端呈彈性壓制於錫球上側,藉此構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未為證據5 所揭露。

⒊原告雖主張依證據4 第8 圖及說明書第6 欄第55至62行之記載可知,錫球其餘二點定位則係以容置槽11的左右兩側抵制錫球12之側面做支撐,並非呈熔黏接合云云。然查,依說明書第6 欄第55至62行記載,係揭示容置槽較佳寬度係0.5mm ,較佳長度為0.55mm,而依第1 實施例,錫球12之尺寸為0.3mm至0.5mm ,因此在錫球12與容置槽11間具有至少0.05mm之空隙於二側壁,而該空隙係為確保在熱膨脹與收縮過程中,容置槽不會接觸焊錫點(中譯文參見本院卷第190 頁)。由上可知,證據4 錫球如尺寸較小時,即未與容置槽11之左右兩側抵觸,自亦無從以容置槽之兩側壁作為錫球之支撐。抑且,證據4 確係以熔接為固定錫球之技術手段,業如前述,而非採取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三點定位固定結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證據4 或證據4 、5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在固定結構上所運用的技術手段有別,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運用證據4 或證據4 、5 之組合所教示之技術內容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4 或證據4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依附於請求項7 之附屬項,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7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電連接器座體中間乃設有一排或一排以上之通孔貫穿至後側之凹階槽,以於通孔植設一針狀端子,並令端子前端之插植端乃凸出於座體,而後端係彎摺壓制於錫球者。」之技術特徵。惟查,證據4 、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於電連接器座體之後側上部設有一凹階槽,並於凹階槽底部座體處設有排列之錐形容置孔,藉此將錫球植設於容置孔中,以容置孔周圍抵制於錫球之側面做支撐夾持,並使端子後段夾持端呈彈性壓制於錫球上側,藉此構成三點定位之錫球固定結構」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 或證據4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系爭專利請求項8 既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屬項,證據4 或證據4 、5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1 至6 及其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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