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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蔡惠如林欣蓉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廖速璋、王美花、林慶義

  • 原告
    世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人成貫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原   告 世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速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集福 參 加 人 成貫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慶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趙嘉文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3日經訴字第10306111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 2、4、6、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8年6 月10日以「綁固式自行車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0項,經被告編為第9821032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7054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符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及第94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3 年5 月29日以(103) 智專三㈢05121 字第1032073841002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3 年11月13日以經訴字第103061113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爭執事項: 1.組合證據2 、證據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8 單獨,或組合證據2 、證據8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組合證據2 、證據9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組合證據2 、證據1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5.組合證據8 、證據10,或組合證據8 、證據1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第4 項,不具進步性? 6.組合證據2 、證據8 、證據14,或組合證據2 、證據8 、證據15,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第6 項、第7 項、第8 項,不具進步性? 7.組合證據2 、證據8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 (二)就上開兩造間之爭點,原告補充說明如下: 1.組合證據2 、證據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其內容乃為:「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該功能組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同見原證一),先予敘明。 ⑵而證據2 乃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引之先前技術,若以技術手段而言,證據2 雖同為一種自行車綁固裝置,然其僅具有一扣固帶及一定位體,故當其綁固於自行車上之橫向管體或縱向管體時,其對應本體之使用角度,亦將隨之改變,因而所有缺失。本件系爭專利即係針對證據2 之缺失,加以創作、改良。 ⑶又證據6 係一種「附著於機車上之幼兒防護墊」之新型專利,故其與本件原告之系爭專利相較之下,已屬截然不同之二不相干之技術領域,是熟習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之人,誠缺乏任何之動機可期待其會將證據6 之技術,運用在自行車綁固裝置之上。尤其,證據6 之「附著於機車上之幼兒防護墊」,係綁固在機車車體上,而機車車體並無所謂縱向管體或橫向管體之區別,故其亦未教示任何有關可達到令「本體」恆以「正向狀態」朝使用者所欲設定方向之技術手段、功能或目的,是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實無將證據2 、證據6 組合之可能,且縱使將證據2 、證據6 加以組合,亦無法毫無二致且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故本件被告認為依據證據2 、證據6 之組合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實有所違誤。 2.證據8 單獨,或組合證據2 、證據8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有關證據2所揭之技術內容,已如上所述,茲不再贅述。 ⑵而證據8 係一種用以將無線裝置綁固於手臂之結構,是為了達到將無線裝置綁固於手臂,並於手臂正常運動及擺動時,不致使該無線裝置脫出,證據8 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在先天上即必需受到一定之限制,包括:證據8 所採用之扣固帶必需配合一般手臂而具有相當之長度;必需如同手錶錶帶一般以二、二綁固帶方式相結合,且難以想像此二、二綁固帶可以彼此交叉之方式相結合;又綁固之結果必令本體之開口恆為朝上,以免無線裝置於手臂擺動時脫出;換言之,基於證據8 在所欲解決問題上之設定,即進而具體限定了其綁固方式只能有一種,不可加以改變。是由此至少已先可證,單獨依據證據8 所揭之技術手段,絕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本件被告機關之審查結果,實屬「後見之明」,蓋若以被告機關如此之審查基準,則所有關於自行車之綁固裝置(包括本舉發案之證據2 等),將均無任何進步性之可言,如此一來,誠與專利制度鼓勵多方發明之立場,大相逕庭。 ⑶再以另一個角度論之,本件系爭專利是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其主要係由一本體、二扣固帶及二定位體所組成。其中,上開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係分別設於本體上之不同位置,所以第一、第二扣固帶即可以分別或交叉之形式,連接第一、第二定位體;藉此,除可加強本體與車架管體之定位力道外,主要係可達到令本體綁固在不同方向之車架管體時,皆仍得呈現使用者所設定之「正向型態」。惟就此而言,證據2 專利案尚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亦無法達到等同於系爭專利所設定上開目的,已如上所述;而若以證據8 專利案觀之,其既係用以綁固於手臂上之結構,是想當然爾,其根本無意亦不可能教示任何關於其可綁固在不同方向管體時,可配合呈現不同之綁固方式,以令本體呈「正向狀態」使用之動機,再加上,證據8 專利案與系爭專利相較之下,亦明顯係屬截然不同之二不相干之技術領域,從而,實難令熟習系爭專利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得直接且無歧異地將證據8 專利案所揭之技術運用在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上,並與證據2 組合,而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本件被告機關就此部分之認定,乃有明顯之違誤。 3.組合證據2 、證據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有關證據2所揭之技術內容,已如上所述,茲不再贅述。 ⑵而證據9 專利案係一種方便攜帶或固定槍械、彈匣的構造,是同樣地,證據9 專利案與系爭專利相較之下,亦明顯係屬截然不同之二不相干之技術領域,從而,實難令熟習系爭專利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得直接且無歧異地將證據9 專利案所揭之技術運用在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上,並與證據2 組合,而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若單以證據9 所採之技術手段而言,其主要係以兩條背帶直接穿過安裝板的兩側穿孔,而將安裝板總成束合於大腿位置,方便使用者攜帶槍械或彈匣,故同如上開關於證據8 部分所述,基於證據9 在所欲解決問題上之設定,是先天上即進而具體限定了證據9 之綁固方式只能有一種,不可加以改變,亦即,證據9 雖有二綁固帶,惟並無交叉綁固,或綁固在不同方向管體之可能,從而,熟習系爭專利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並無任何動機得以組合證據2 、證據9 專利案所揭之技術,以推導出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 4.組合證據2 、證據1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⑴有關證據2所揭之技術內容,已如上所述,茲不再贅述。 ⑵而證據12專利案係一種固定手電筒於自行車的結構,其創作目的乃在於,提供手電筒安裝於自行車時具有俯仰角度調整變化之功能,故就此而言,其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已有根本上之不同。再以證據12所採之技術手段而言,其所謂之「扣固帶」並非設於手電筒(即本體)之上,而係設於自行車車體之上,且其雖具二扣固帶(黏扣帶),然其扣固帶設在車架綁固位置之T 型管體上時,係分別設在T 型管體橫桿之兩側以及縱桿之中段位置,且各自分別黏扣而未交叉使用,當其設於單一管體上時,則係分別設在該綁固位置之前後段,亦係分別使用,是據此而言,證據12所採之技術手段,亦與系爭專利要有明顯之不同,尤其,證據12亦未教示或實質隱含任何有關可令手電筒綁固在自行車橫向管體或縱向管體時,均仍可呈正向型態使用之技術手段或創作動機,故熟習系爭專利相關技術領域之人,誠難組合證據2 及證據12,即可毫無歧異地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 ⑶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乃為第1 項之附屬項,而承上所述,組合證據2 、證據12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當然即亦無法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亦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特別設計於該自行車裝置本體之背面,設置二相交狀之軌槽,以此加大本體與管體之接觸面積(尤其是不論配置於自行車橫桿或縱桿時),進而達到更穩固之綁固效果;然不論係證據2 或證據12,均無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於「本體背面」設置「二相交狀」之軌槽,故被告認為依據證據2 、證據12之組合,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更屬顯無理由。 5.組合證據8 、證據10,或組合證據8 、證據11,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乃為第1 項之附屬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則為第2 項之再附屬項,均先予敘明。 ⑵而承上所述,證據8 相對於系爭專利並非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且證據8 單獨,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關於證據10,或證據11,均非用來與證據8 組合,而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是不論證據8 、證據10之組合,亦或證據8 、證據11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當然,即亦無法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或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⑶又尤其,不論係證據8 、證據10、證據11,均無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於「本體背面」設置「二相交狀」之軌槽,故被告認為依據證據8 、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8 、證據11之組合,即可證明附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第4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更屬顯無理由。 6.組合證據2 、證據8 、證據14,或組合證據2 、證據8 、證據15,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第6 項、第7 項、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乃為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則為第2 項之再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則為第3 項之再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則為第4 項之再附屬項均先予敘明。 ⑵而承上所述,證據2 、證據8 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關於證據14,或證據15,均非用來與證據2 、證據8 組合,而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是不論證據2 、證據8 、證據14之組合,亦或證據2 、證據8 、證據15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當然,即亦無法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第6 項、第7 項、第8 項,不具進步性。 7.組合證據2 、證據8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第10項均為第1 項至第8 項之再附屬項,先予敘明。 ⑵而承上所述,證據2 、證據8 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當然,亦無法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第10,不具進步性。 (三) 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 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顯有違誤之處 。爰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主張為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依法提出更正之申請,又組合證據2 、證據6 或組合證據2 、證據8 或組合證據2 、證據9 或組合證據2 、證據12或單獨依據證據8 ,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至第10項不具進步性。惟專利審查基準(2014年版)第5-1-13頁第26至29行規定「舉發案於行政救濟期間,因原處分審定結果對舉發成立之請求項有撤銷專利權之拘束力,故專利權人所提更正,僅得就原處分中審定舉發不成立之請求項為之。由於更正須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為之,更正內容如涉及原處分中審定舉發成立之請求項者,即應不受理其更正申請」,因系爭專利之原處分審定結果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故被告應不受理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更正申請。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至第10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理由,已記載於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不再贅述。 (二)綜上所述,訴願駁回決定,並無不合。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一)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應不予受理: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1-20-1頁規定:「專利權若經審定撤銷,縱專利權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因專利專責機關之撤銷處分已生實質之拘束力(實質的存續力),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前,所提更正之申請,應不予受理」,而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時機,係於系爭專利審定撤銷後,而繫屬行政爭訟中所為,是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系爭專利所為之更正申請應不受理。 (二)證據6 、8 、9 、12之技術內容,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之技術內容組合: 1.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規定:「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應依下列事項定之:1.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2.就技術領域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屬於相關的技術領域。3.就組合之動機而言,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一份文件中之多項技術內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係屬明顯」。 2.證據2 揭示使用一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將行車資訊組綁固自行車之技術,而證據6 、8 、9 、12則揭示使用兩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將物品綁固於類似圓柱形物體的技術,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時,亦即,為了使證據2 所示車燈本體更牢靠地附固於自行車車管,即有合理的動機參酌證據6 、8 、9 、12使用兩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之教示運用於證據2 中。又證據2 、6 、8 、9 、12與系爭專利均具有將特定物品固定於類似圓柱形物體之功能、作用,可以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是以證據6 、8 、9 、12之技術內容,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之技術內容組合。 (三)證據2 與證據6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8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9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該本體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括號為證據2 相對應之構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燈主體10)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燈泡12),該本體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一扣固帶(撓性固定端21)與一定位體(定位部22),扣固帶係可與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兩者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設置有二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證據2 則設置有一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惟查,證據6 第3 圖已揭示二組連接帶(2 )與對應連接帶(2 ),且其第4 圖亦揭示二組連接帶(2 )與對應勾座(11);證據8 第2 圖揭示二組扣固帶(17b ,18b )與對應環扣(17d ,18d );證據9 說明書第〔0031〕段及第9 圖揭示二組扣固帶(30)與對應標準插扣(2 );證據12第7 圖及第10圖亦揭示二組扣固帶(95)與對應勾環圈(93),故證據6 、8 、9 、12均已揭露了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二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是以,證據2 與證據6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8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9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 與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所有之技術內容及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該本體背面則形成二相交狀的軌槽」。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8 行至第10行已揭露「利用本體2 背面相交狀的軌槽22與車架管體或把手管外表面對應接觸,藉由型態的對應及加大接觸面積俾使本體2 與車架管體或把手管的定位更為密切」。然而將兩個物體之接觸面積加大可讓摩擦力提高,使兩物體間較不易偏移滑動,定位更為密切,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增加摩擦力技術之通常知識,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2.證據2 第3 圖已揭示該撓性外膜底部有一弧凹狀之車管止附部(24);證據12第7 圖至第11圖亦揭示二組扣固帶(95)與對應勾環圈(93),而本體有兩個溝槽(98)位在功能組相反的表面,該兩個溝槽呈交錯狀,故證據2 與證據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與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8 與證據10、證據8 與證據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分別為依附請求項1 、2 之附屬項,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所有之技術內容及特徵,並皆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功能組係包括一碼錶或至少一光源件任一者或兩者以上之組合,並對應該碼錶及該光源件設有一用以控制啟閉的按鈕」。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8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相當於證據8 之本體13)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相當於證據8 之電話5 ),該本體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相當於證據8 之扣固帶17b,18b )與第一、第二定位體(相當於證據8 之環扣、扣針17d,17e 、18d,18e ),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8 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證據10第4 圖及說明書第4 欄第32行已揭示該功能組(12)包含一秒錶及里程計(所經距離、單圈時間、騎乘時間);證據11第1 圖及第11圖亦已揭示該車燈(10)可固定於自行車上,故證據10、11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證據8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0、11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8 、10、11均為關於自行車之技術領域,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8 、10、11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8 與證據10,或證據8 與證據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 與證據8 、證據14、證據2 與證據8 、證據15,或證據2 與證據8 、證據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8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7 、8 分別為依附請求項1 、2 、3 、4 之附屬項,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所有之技術內容及特徵,並均進一步界定「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證據2 與證據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突部及扣孔結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常使用之習知固定公扣、母扣結構,例如日常生活習知的皮帶扣、拖鞋連接扣、鈕扣等,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固定技術之通常知識,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況證據14第4 圖亦已揭示該擋部(342 )之外徑大於調整扣孔(33 ) ;證據15第8 圖揭示該卡制部(122 )之外徑大於調整孔(31);證據16第1 圖及第2 圖揭示該扣固件(113 )之外徑大於扣孔(133 ),故證據14、15、16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8 、14至16同屬將特定裝置固定於圓柱形物體之技術領域,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使證據2 所示之車燈本體更牢靠地附固於自行車車管以及可有效將扣固帶卡扣於定位體,參酌證據8, 有動機將證據2 所揭示的一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改變成證據8 所揭示的兩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並且參酌證據14、15或16,將證據2 所揭示的扣固帶與定位體改變成證據14、15或16所揭示的扣孔與突部的技術,該等證據的組合並非困難。是以證據2 及8 及14、證據2 及8 及15或證據2 及8 及16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6 較請求項5 係增加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 及8 及14、證據2 及8 及15或證據2 及8 及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 與證據8 、證據14、證據2 與證據8 、證據15 , 或證據2 與證據8 、證據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8 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7 較請求項5 係增加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然證據2 第1 圖已揭示燈泡(12)之技術特徵,而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與 證據8 、證據14、證據2 與證據8 、證據15,或證據2與 證據8 、證據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該等證據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8 較請求項6 係增加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然證據2 第1 圖已揭示燈泡(12)之技術特徵,而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與 證據8 、證據14、證據2 與證據8 、證據15,或證據2與 證據8 、證據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該等證據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與證據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為依附請求項1 至8 之附屬項,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所有之技術內容及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同位於該本體一側,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相對該二扣固帶而同位於該本體另一側」、「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位於該本體相對側,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對應該二扣固帶而位於該本體另一相對側」。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之二扣固帶及二定位體位置之選定為習知固定元件位置的簡單選定,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固定技術之通常知識,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況且證據8 第2 圖亦已揭示該二扣固帶(17b,18b )係位於該本體之一側,而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及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至10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習知技術,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 與證據8 之組合,足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本院卷第12-20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二)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6 月10日,被告於98年8 月20日經形式審查核准專利,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之規定為斷。又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3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審理範圍及爭點:本件原告起訴理由,原均以嗣後提出更正之請求項為比對之基礎,但查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所制定之專利審查基準,明定更正僅得就舉發不成立之請求項為之。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既經被告予以舉發成立,即不會受理原告之更正申請,原告則於本院104 年7 月14日經本院闡明後同意以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作比對(本院卷第90頁),是本件即以原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申請更正前之範圍作為是否具進步性之審理基礎,合先敘明。 本件之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38-1 至 140 頁): 1.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是否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證據6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8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2 、證據8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2 、證據9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2 、證據1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是否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證據1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是否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8 、證據10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8 、證據11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項是否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8 、證據10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8 、證據11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項是否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證據8 、證據1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證據8 、證據1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2 、證據8 、證據1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項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項是否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證據8 、證據1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證據8 、證據1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2 、證據8 、證據1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 項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項是否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證據8 、證據1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證據8 、證據1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2 、證據8 、證據1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 8.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項是否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證據8 、證據1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證據8 、證據1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2 、證據8 、證據1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 項不具進步性? 9.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項是否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證據8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 項不具進步性? 10.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是否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證據8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 六、舉發證據整理: 舉發證據 內  容 證據2 2008年10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0838752 號「撓性固定之自行車燈」發明專利案。( 申請案號000000000) 證據6 1999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77684號「附著於機車上之幼兒防護墊」新型專 利案。(申請案號000000000) 證據8 2007年7 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7243824 號「Holder for a portable wirelessinstrument」發明專利案。 證據9 2006年6 月6 日公開之美國第2006/0000000號「Mounting plate and leg harness assembly」發明專利案。 證據10 2001 年3 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6204752號「Bicycle display unit with backlight」發明專利案。 證據11 1977年6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5641220號「Portable headlamp」發明專利案。 證據12 1987年10月6日公告之美國第4697725號「Apparatus for mounting flashlights to bicycles」發明專利 案。 證據14 2005 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77456號「按摩指壓套結構」新型專利案。( 申請案號000000000) 證據15 2007 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13093號「自行車攜車架束緊結構」新型專利案。(申請案號000000000) 證據16 2008 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33365號「自行車用承置架結構」新型專利案。(申請案號000000000)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揭示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該本體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 摘錄自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 。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如附件 1 所示系爭專利第 3 圖為其創作之外觀立體圖、系爭專利第 5 圖為其創作裝配於水平設置方向之車架管體之 結構。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依98年12月11日公告本之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第1 項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⑴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該本體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 ⑵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置,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該本體背面則形成二相交狀的軌槽。 ⑶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置,其中該功能組係包括一碼錶或至少一光源件任一者或兩者以上之組合,並對應該碼錶及該光源件設有一用以控制啟閉的按鈕。⑷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置,其中該功能組係包括一碼錶或至少一光源件任一者或兩者以上之組合,並對應該碼錶及該光源件設有一用以控制啟閉的按鈕。⑸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置,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 ⑹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置,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 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置,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 ⑻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置,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 ⑼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8 項中任一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置,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同位於該本體一側,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相對該二扣固帶而同位於該本體另一側。 ⑽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8 項中任一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置,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位於該本體相對側,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對應該二扣固帶而位於該本體另一相對側。 (二)引證案技術分析 1.證據2 證據2 為2008年10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0838752 號「撓性固定之自行車燈」發明專利案,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6 月10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的引證資料。⑴證據2技術內容: 證據2 係一種撓性固定之自行車燈,係於一燈主體外射出成型包覆一撓性外膜,該撓性外膜並相對於該燈主體之一端延伸一預定長度之撓性固定段;該撓性外膜相對於該燈主體之頂面成型一定位部,該撓性固定段之末端成型一可與該定位部構成固定關係之固定件。組裝該自行車燈於自行車之車首管的方式,係設定該燈主體位於車首管上,上述撓性固定段往下捲彎成一環狀,繞過該車首管,經過該燈主體之前端到達其頂面後,以該固定件結合於該定位部(參證據2 摘要,本院卷第179 頁)。 ⑵證據2 第3 圖為其發明實施例之側視圖;第5 圖為圈附固定於車管之示意圖(如附件2 所示)。 2.證據6 證據6 為1999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77684號附著於機車上之幼兒防護墊」新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6 月10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的引證資料。⑴證據6技術內容: 證據6 為一種附著於機車上之幼兒防護墊,包括一本體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連接帶;本體上方具二勾座,下方與連接帶固結之,可綁於機車頭座之位置或機車頭座之下方處,使幼兒立或坐於機車之踏板處皆具保護頭或胸部之防護措施,杜絕緊急煞車時幼兒頭、胸部位與車體直接接觸造成受傷之機率,為一以幼兒安全為考量之優異創作者(參證據6 摘要,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 ⑵證據6 第2 圖為實施例圖、第4 圖為組合立體圖(如附件3 所示)。 3.證據8 證據8 為2007年7 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7243824 號「Holderfor a portable wireless instrument」發明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6 月10 日 ),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的引證資料。 ⑴證據8技術內容: 證據8 為一種可攜式無線設備的固定裝置,其具有可容置設備的本體以及可以將本體緊固在佩戴者手臂上的束帶,本體後側設有兩表面分別突出於本體部後側的振動傳遞構件,以分別接觸本體內的可攜式無線設備和佩戴者的手臂,藉此可攜式無線設備的振動得以經由振動傳遞構件而傳遞到佩戴者的手臂(參證據8 摘要,本院卷第110 頁)。 ⑵證據8 第1 圖為使用者配帶其發明之示意視圖、第2 圖為其發明後側邊之結構示意圖(如附件4 所示)。 4.證據9 證據9 為2006年6 月6 日公開之美國第2006/0000000 號 「Mounting plate and leg harness assembly 」發明專利案,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6 月10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的引證資料。 ⑴證據9技術內容證據9技術內容: 證據9 為一種用於攜帶可佩掛物品之架裝板與腿束組體,其具有一硬質中央部分及垂直設置之側邊,以及兩片分隔側邊面板,分別整合於中央部分之各側邊,各側邊面板具有一外緣;一鄰近該中央部份之第一對垂直分隔縱長孔,以及一鄰近該外緣之第二對垂直分隔縱長孔。二水平設置之扣固帶穿過個別上、下縱長孔,使扣固帶橫跨該中央部分。該側邊面板為可彎折且鄰近中央部分之各側邊,當扣固帶綁緊時可使架裝板貼合配戴者腿部之形狀。架裝板上並設有一可調整垂直扣固帶,用以連接皮帶(參證據9 摘要,本院卷第115 頁)。 ⑵圖示如附件5所示。 5.證據10 證據10為2001年3 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6204752 號「 Bicycle display unit with backlight 」發明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6 月10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的引證資料。 ⑴證據10技術內容: 證據10為一種具有背光的自行車顯示單元,用以提供騎乘者相關資訊。其表面具有一前面板,下方設有背光以方便觀看顯示資訊。另設一測量裝置與顯示單元聯結,以於面板提供相關於速度、距離、時間等(摘譯自證據10摘要,本院卷第123 頁)。 ⑵證據10第4圖為顯示單元前視圖(如附件6所示)。 6.證據11 證據11為1977年6 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5641220 號「 Portable headlamp 」發明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6 月10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的引證資料。 ⑴證據11技術內容: 證據11為一種特別為自行車設計的可攜式頭燈,該頭燈具有可簡易安裝與拆卸的固定系統,該固定系統包含一可旋轉接頭,使頭燈可依騎乘者自由調整照明方向;另外可調整焦距以改變照明分佈範圍。這些功能被設計安裝於一流線型殼體,並滿足使頭燈重心與安裝位置一致以增加艱困路面的穩定度(摘譯自證據11摘要,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 ⑵證據11第1 圖為可攜式頭燈外觀頭;第5 圖為可攜式頭燈的快速拆卸機制示意圖(如附件7 所示)。 7.證據12 證據12為1987年10月6 日公告之美國第4697725 號「 Apparatus for mounting flashlights to bicycles」發明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6 月10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的引證資料。 ⑴證據12技術內容: 證據12為一種將手電筒安裝於自行車上的裝置,該裝置具有凹槽可供容設手電筒並以類似魔鬼沾材質的扣固帶將手電筒定位;該裝置更具有一半圓柱槽可供架設於自行車的車架,同時以類似魔鬼沾材質的扣固帶加以固定(摘譯自證據12摘要,本院卷第134 頁)。 ⑵證據12第7圖為另一實施例之分解示意圖(如附件8所示)。8.證據14 證據14為2005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77456 號「按摩指壓套結構」新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6 月10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的引證資料。 ⑴證據14技術內容: 證據14為一種按摩指壓套結構,其按摩指壓套係於一底面佈設若干凸粒之板面前端延設一可往後反摺具可撓性之扣帶,於扣帶之兩側邊貫設若干調整扣孔,且板面之兩側邊各凸設一與調整扣孔相配合之扣合部而可活動扣合定位及具調整功效;藉由上述結構,俾令該按摩指壓套係可依手指之粗細調整扣合部與調整扣孔之扣合位置而改變容納部空間大小,進而適用各尺寸之手指者(摘譯自證據14摘要,本院卷第193 頁)。 ⑵證據14第4 圖為本創作之展開圖;第7 圖為使用狀態立體示意圖(如附件9 所示)。 9.證據15 證據15為2007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13093 號「自行車攜車架束緊結構」新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6 月10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的引證資料。⑴證據15技術內容: 證據15為一種自行車攜車架束緊結構,其主要包含有:可套設於攜車架上之一套設座,其套設軸向之前後側緣分別延伸有一扣部,一容置區形成於該套設座中央部位,該容置區設有可貫穿內部之一組設孔;一膠墊,係由上方之一懸掛部及下方之一組設凸緣所組成,並以該組設凸緣穿設於該組設孔內;一組設桿,係由該套設座之一側以徑向穿設,使位於該套設座內之該組設凸緣得以有效固設於其內;一束緊帶,係呈帶狀,其上具有排列狀之若干調整孔,並使其二之各該調整孔分別有效扣設於各該扣部上;藉由上述構件,於該套設座上設置具有軟塑防護功能之該膠墊,係得以有效防止刮傷自行車車架,配合各該懸掛部與束緊帶所共同形成可容置自行車架管體之區域,可適用於各種外型、尺寸之車架管,並使同時具有可調式之束緊效果(摘譯自證據15摘要,本院卷第201 頁)。 ⑵證據15第1 圖為其創作一較佳實施例之於攜車架上之使用狀態圖;第3 圖為其創作一較佳實施例之調整裝置之立體分解圖(如附件10所示)。 10.證據16 證據16為2008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33365 號「自行車用承置架結構」新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6 月10日),故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的引證資料。 ⑴證據16技術內容: 證據16為一種自行車用承置架結合結構,其本體係包括一固定座及一活動部,其中:該固定座係包括有一固定部及一承載部,該固定座兩側係分別設有扣固件、定位凸件以及肩部,該扣固件係開設有剖溝而具有彈性略可壓縮;該活動部內側係圍合成一容置空間以供物品容置,且該活動部係樞設於固定座上而可相對於固定座樞轉作動,該活動部兩側係分別設有扣孔、定位軌及凸部,該扣孔係供活動部以緊迫方式組設於固定座之扣固;藉此達成可折疊收納之承置架,且具有適應不同尺寸物品放置之功效(摘譯自證據16摘要,本院卷第212 頁)。 ⑵證據16第1 、4 圖為使用者配帶其發明之示意視圖(如附件11所示)。 (三)技術爭點分析 1.證據2 、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揭示一種撓性固定之自行車燈,請求項1 記載「主要包括一燈主體以及連接於該燈主體的一撓性固定段;該燈主體外部具有一個定位部,該撓性固定段之尾端設一可與該定位部結合之固定件。」證據2 用以固定於自行車上的撓性固定之自行車燈,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綁固式自行車裝置;而證據2 的燈主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於本體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之技術特徵。 另證據 2 請求項 2 記載「該撓性固定段係連接於該燈主體的後端,於該燈主體的下方形成一環圈狀,其末端位於該燈主體之前端以及頂部,使該固定件結合於該定位部。」 (配合圖式第 5 圖 ),證據 2 所揭露利用撓性固定段將燈本體圈繞於車首管 (30) 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利用扣固帶與定位體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卡扣之技術,雖證據 2 僅為 單圈固定的方式與系爭專利以第一、第二扣固帶分別與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形成複數圈狀定位的態樣略有不同,惟其僅係單純地數量上的差異。 按為進步性之判斷時,尤應參酌該新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並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整體加以斟酌考量。如系爭新型與舉發證據間所存在之差異,為系爭新型之重要技術特徵者,審查時應就該技術特徵是否為舉發證據所揭露,或該技術特徵是否為該新型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等情,詳加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87 號判決參照)。 揆諸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改善習用行車配備與自行車裝配時的適用性受到限制,且與車架管體定位力道不足的缺失(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2-4 行) ,而其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為,透過第一、二扣固帶以及第一、二定位體係與光源件位於不同軸線方向,及令本體背面相交狀的軌槽與車架管體或把手外表面對應接觸,如此,本體可保持正向狀態裝配於橫向或縱向車架管體,提升本體與自行車裝配時的適用性,與降低騎行時的震動而於管體上不當偏轉(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13行) 。 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單純界定扣固帶與定位體的數量,並未配合與光源件位於不同軸線方向,尚不足以達成系爭專利之前述創作目的。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僅有單純固定數量差異的限定,且該數量差異的限定亦僅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 所揭露技術後,為改善本體扣固的穩定性,當能輕易以增加扣固結合數量的手段,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 ⑵證據6 揭示一種附著於機車上之幼兒防護墊,主要係藉由連接帶與勾座的設計將防護墊本體固定於機車頭座或頭座下方之位置。證據6 雖非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惟其利用複數帶體圈繞綁固的技術確實與系爭專利具有共同關聯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6 可謂具有利用複數帶體圈繞固定的技術教示。 ⑶綜上,證據2 單獨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6 又具有以複數帶體圈繞固定的技術教示,是證據2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104 年7 月21日準備理由狀第3 頁第( 二) 點略稱:證據2 雖同為一種自行車綁固裝置,然其僅具有一扣固帶及一定位體,故當其綁固於自行車上之橫向管體或縱向管體時,其對應本體之使用角度,亦將隨之改變,因而有所缺失。系爭專利即針對證據2 之缺失,加以創作、改良。 又第3 頁第( 三) 點稱:證據6 機車車體並無所謂縱向管體或橫向管體之區別,故其亦未教示任何有關可達到令本體恆以正向狀態朝使用者所欲設定方向之技術手段、功能或目的云云(本院卷第99頁)。惟查證據2 雖為系爭專利的改良對象,然原告所稱之橫向或縱向管體、或者對應本體的使用角度等特徵均未見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綜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的差異,僅僅在於固定數量不同而已。惟此差異,如前所述,僅係簡單的數量改變,且並未因此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其次,原告關於證據6 的辯駁,仍以橫向或縱向管體、或者本體恆以正向狀態朝設定方向等技術差異為訴求,然此等內容皆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記載,是原告所言,委無可採。 ⑸至於原告又稱:請求項1 之扣固帶及定位體,是從本體不同位置延伸出,就可以達到系爭專利所要達到的功效,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3 行之記載(保 持本體以正向狀態) 云云(本院卷第173 頁)。惟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 至7 行之記載,欲使本體可以保持正向狀態,必須透過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第一、第二定位體與光源件位於不同軸線方向,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 單純界定「該本體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尚難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3 行所記載之功效。另舉例而言,若系爭專利第一、第二扣固帶係以平行方式( 符合系爭專利界定之於本體不同位置延伸出) ,如證據2 撓性固定段的方向,自本體延伸出,如此,其圈繞固定的結果則會等同於證據2 ,光源件不會衡保持正向狀態。因此,原告所言,委無可採。 2.證據2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單獨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 ⑵證據8 揭示一種可攜式無線設備的固定裝置,圖式第1 、2 圖明確揭露其本體藉由兩條束帶圈繞綁固的技術,確實與系爭專利具有共同關聯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8 可謂具有利用複數帶體圈繞固定的技術教示。 ⑶綜上,證據2 單獨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8 又具有以複數帶體圈繞固定的技術教示,是證據2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104 年7 月21日準備理由狀第4 頁第( 三) 點略稱:系爭專利主要係由一本體、二扣固帶及二定位體所組成,該二扣固帶可以分別或交叉之形式連接二定位體,藉此,可達到本體綁固在不同方向之車架管體時,仍得呈現正向狀態。惟證據2 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而證據8 根本無意亦不可能教示任何關於其可綁固在不同方向管體時,可配合呈現不同的綁固方式,以令本體呈正向狀態使用之動機云云(本院卷第100-101 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一本體、二扣固帶及二定位體等構件,並未限定扣固帶與定位體以何種型態扣固,或具有扣固後可呈正向狀態等之技術特徵。證據2 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主要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 所揭露技術內容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即為已足,至於證據2 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則非所問。其次,原告關於證據8 的辯駁,仍以綁固方式、或者本體呈正向狀態等技術差異為訴求,然此等內容皆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記載,是原告所言,委無可採。 3.證據8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8 揭示一種可攜式無線設備的固定裝置,具有可容置設備的本體(13)、由本體兩側延伸的束帶(17,18) ,其中一側束帶具有複數穿孔(17c,18c) 、另一側束帶具有帶扣 (17d,18d) 與扣針(17e,18e) ,藉由穿孔、帶扣與扣針使束帶形成圈狀結構而將袋本固定( 參照圖式第1 、2 圖) 。證據8 所揭露本體、束帶、帶扣與扣針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本體、扣固帶、定位體等構件之技術,且束帶由本體兩側延伸之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由本體不同位置延伸出之技術;再者,證據8 藉由穿孔、帶扣與扣針使束帶形成圈狀結構而將本體固定之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之技術。是以,證據8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綁固式裝置,於本體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之技術特徵。 ⑵綜上,證據8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差異僅在於證據8 係固定於使用者手臂,且本體係置放手機,而系爭專利係綁固於自行車,且本體提供有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惟查證據8 利用束帶形成圈狀結構而將本體固定之技術,係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扣固帶形成圈狀結構而將本體固定之技術,因此證據8 即非不能綁固於自行車上;再者,證據8 於本體中置放手機或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亦僅是得根據需求而簡單替換,且以手機作為行車相關需求之功能亦為常見。尚且,根據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2-4 行),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13行)觀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的重要技術特徵為第一、二扣固帶與第一、二定位體係與光源件位於不同軸線方向,及利用本體背面相交狀的軌體與車架管體或把手管外表面對應接觸,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單純界定扣固帶與定位體單純的數量,並未充分界定所欲解決問題的前述技術特徵,是以,在證據8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主要技術特徵的情況下,將證據8 綁固於自行車僅是單純應用位置的簡單變化,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乃為證據8 所揭露技術的簡單變化應用,故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104 年7 月21日準備理由狀第4 頁第( 二) 點略稱:證據8 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先天上即受到一定之限制,且難以想像證據8 二、二綁固帶可以彼此交叉之方式相結合,單獨依據證據8 所揭之技術手段,絕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第一、二扣固帶可分別與第一、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而證據8 二、二綁固帶的技術特徵具有實質圈狀綁固的作用,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並無須以能交叉綁固為必要條件,是原告爭執證據8 無法交叉綁固,顯非可採。 4.證據2 、9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單獨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 ⑵證據9 揭示一種架裝板與腿束組體,主要係利用兩個水平設置的扣固帶(30)穿設過架裝板上、下的縱長孔而可將架裝板固定於腿部之技術( 如圖式第9 圖) ,證據9 雖非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惟其利用扣固帶圈繞綁固的技術確實與系爭專利具有共同關聯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9 可謂具有利用複數帶體圈繞固定的技術教示。 ⑶綜上,證據2 單獨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9 又具有以複數帶體圈繞固定的技術教示,是證據2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104 年7 月21日準備理由狀第5 頁第( 二) 點略稱:證據9 明顯係屬截然不同之技術領域,實難令熟悉系爭專利該技術領域之人得直接無歧異將證據9 技術運用在系爭專利上,並與證據2 組合,而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再者,證據9 的綁固方式只能有一種,不可加以改變,亦即證據9 雖有二綁固帶,惟並無交叉綁固,或綁固在不同方向管體之可能云云(本院卷第101 頁)。惟查證據9 雖與系爭專利係屬不同技術領域,惟其所揭露以複數帶體圈繞綁固的方式,確為與系爭專利利用第一、二扣固帶與第一、二定位體形成圈繞綁固的技術,具有共同相關聯的技術特徵,且如前所述,單純的複數綁固非屬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是以,證據9 已具有以複數帶體圈繞綁固的技術教示。此外,證據9 利用兩扣固帶綁固的技術特徵具有實質圈狀綁固的作用,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並無須以能交叉綁固或以能綁固在不同方向管體為必要條件,是原告所言難謂有理。 5.證據2 、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單獨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 ⑵證據12揭示一種將手電筒安裝於自行車上的裝置,圖式第7 圖明確揭露利用複數扣固帶(95)以圈繞方式將裝置固定於自行車架上的技術,確實與系爭專利具有共同關聯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可謂具有利用複數帶體圈繞固定的技術教示。 ⑶綜上,證據2 單獨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12又具有以複數帶體圈繞固定的技術教示,是證據2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104 年7 月21日準備理由狀第6 頁第( 二) 點略稱:證據12「扣固帶」並非設於手電筒( 即本體) 之上,而係設於自行車車體之上,且各自分別黏扣而未交叉使用;尤其證據12亦未教示或實質隱含任何有關可令手電筒綁固在自行車橫向管體或縱向管體時,均仍可呈正向型態使用之技術手段或創作動機云云(本院卷第102 頁)。惟查證據12所揭露利用複數扣固帶以圈繞方式將裝置固定於自行車架上的技術,確為與系爭專利利用第一、二扣固帶與第一、二定位體形成圈繞綁固的技術,具有共同相關聯的技術特徵,是證據12已具有以複數帶體圈繞綁固的技術教示,至扣固帶是否設於本體即非重點,且如前所述,單純的複數綁固非屬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此外,證據12利用複數扣固帶綁固的技術特徵具有實質圈狀綁固的作用,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並無須以能交叉綁固為必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有綁固於橫向管體或縱向管體時,均仍可呈正向型態使用的技術限定,是原告所言難謂有理。 6.證據2 、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2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該本體背面則形成二相交狀的軌槽」,查證據2 僅有一撓性固定段,且與燈主體係位於同一軸線方向,再者燈主體底部僅成型一弧凹狀的車管止附部(24),是以,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該本體背面則形成二相交狀的軌槽」之附屬技術特徵。另查證據12雖揭露以複數帶體圈繞固定的技術,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且更未揭露「該本體背面則形成二相交狀的軌槽」之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2 、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該本體背面則形成二相交狀的軌槽」之附屬技術特徵,即便組合證據2 、12亦未有該技術特徵之揭露。再者,系爭專利扣固帶及定位體設計成與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的作用,主要在於無論縱向或橫向綁固,均可使本體保持正向狀態( 見說明書第8 頁第2-7 行) ;另系爭專利本體背面形成二相交狀軌槽的作用,主要可適應不同方向的圈繞固定,藉由形態的對應及加大接觸面積使本體與車架管體或把手管的定位更為密切( 見說明書第8 頁第8-10行) 。 而無論是證據2 或證據12不僅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均未具有相關或類似的功能,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即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 、12所揭露技術後而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 、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舉發審定書第10、11頁審定理由,僅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該本體背面則形成二相交狀的軌槽」之技術特徵予以論述,並未針對「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的技術特徵是否被證據2 或12所揭露予以說明,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云云。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13行之記載,系爭專利主要的改良即在於「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及「本體背面則形成二相交狀的軌槽」等技術特徵( 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 ,該等技術特徵即屬於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被告對該差異技術特徵且為重要技術特徵未予審查,即逕論為習知技術,顯有率斷。 又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不同軸線及兩相交之軌槽,主要功效是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8-10行中已經揭露,藉由不同軸線方向的型態及軌槽可加大接觸面積,可使定位更為密切。不同軸線交叉方向是習知技術,例如腳踏車後座要綁貨物時,或是以包裝繩綁禮盒,均常用交叉方式綁固」云云(本院卷第138-1 頁)。惟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13行之記載,不同軸線方向及背面相交軌槽等技術特徵係分別有各自不同的功效,並非如被告所稱僅在於加大接觸面積使定位更為密切。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者係「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亦即該不同軸線方向是指扣固帶、定位體與功能組的相對關係,並非扣固帶與定位體兩者彼此的交叉關係,是被告所稱腳踏車後座要綁貨物時,或是以包裝繩綁禮盒,均常用交叉方式綁固等內容,顯已誤解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特徵。 另被告復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並無界定要保持正向狀態,且保持正向狀態之技術特徵本來就固定好即可保持正向,且其為光源,不論如何照射均為往前照射云云(本院卷第138-1 頁)。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確未記載保持正向狀態之限定條件,惟此乃「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之技術特徵所產生的功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亦確實界定該等技術特徵,且證據2 或證據12未揭露該等技術特徵亦為事實。是以,被告未就技術特徵是否揭露為說明,僅就效果為爭執,實非可採。 ⑶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之技術特徵,被告復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解釋的不同軸線方向其實是指不同方向的意思,但參加人是說不同軸線的方向,即使方向一樣也沒有關係,只要是不同軸線就可以,此部分證據8 、9 、12也已經揭露不同軸線之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第174 頁)。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不同軸線方向」是有相對關係的,亦即必須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第一、第二定位體相對於功能組是位於不同軸線方向,如此才有意義,而被告僅著眼於第一、第二扣固帶( 或第一、第二定位體) 為不同軸線,顯已誤解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另被告又稱「不同軸線與軌槽的理由是一樣的」云云(本院卷第175 頁),惟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 至12行之記載,此二技術特徵明顯產生不同的技術效果,被告未予明辨,顯不足採。 7.證據8 、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證據8 、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功能組係包括一碼錶或至少一光源件任一者或兩者以上之組合,並對應該碼錶及該光源件設有一用以控制啟閉的按鈕」,於解釋請求項3 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⑵證據10揭示一種具有背光的自行車顯示單元,如圖式第4 圖所示,該顯示單元係安裝於自行車車架(22)上,具有顯示面板(28)與控制按鈕(41),該顯示面板可顯示諸如騎乘速度、距離、時間等等的相關訊息。是以,證據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功能組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證據8 單獨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爭點3 所述,因此,證據8 、10之組合可謂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8 、10所揭露技術後,自有動機簡單組合證據8 、10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創作,故證據8 、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104 年7 月21日準備理由狀第7 頁第( 二) 點略稱:證據8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0非用來與證據8 組合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因此,證據8 、10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103 頁)。惟如前所述,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8 、10之組合雖非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爭點,惟仍應據以比對是否足使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而非逕以證據8 、10之組合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即論證據8 、10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是原告所言委無可採。 8.證據8 、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證據8 、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功能組係包括一碼錶或至少一光源件任一者或兩者以上之組合,並對應該碼錶及該光源件設有一用以控制啟閉的按鈕」,於解釋請求項4 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⑵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請求項3 完全相同,證據10既揭露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當亦揭露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證據10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該本體背面則形成二相交狀的軌槽」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即證據8 、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該本體背面則形成二相交狀的軌槽」之技術特徵,且證據8 、10均不具有該技術特徵相應之功效,故證據8 、10尚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舉發審定書第13頁審定理由略稱: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8 、10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云云。惟如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且未為證據所揭露,被告未予詳細比對即逕稱其為習知技術,實非可採。 9.證據8 、1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證據8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功能組係包括一碼錶或至少一光源件任一者或兩者以上之組合,並對應該碼錶及該光源件設有一用以控制啟閉的按鈕」,於解釋請求項3 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⑵證據11揭示一種為自行車設計的可攜式頭燈,說明書第7 欄第24-28 行記載:電源開關(85)底部設有按鈕(87),可從下殼體(14)底部所設之孔洞( 見圖式第3 圖) 進行操作。是以,證據11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功能組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證據8 單獨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爭點3 所述,因此,證據8 、11之組合可謂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8 、11所揭露技術後,自有動機簡單組合證據8 、11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創作,故證據8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104 年7 月21日準備理由狀第7 頁第( 二) 點略稱:證據8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1非用來與證據8 組合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因此,證據8 、11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103 頁)。惟如前所述,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8 、11之組合雖非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爭點,惟仍應據以比對是否足使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而非逕以證據8 、11之組合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即論證據8 、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是原告所言委無可採。 10.證據8 、1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證據8 、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功能組係包括一碼錶或至少一光源件任一者或兩者以上之組合,並對應該碼錶及該光源件設有一用以控制啟閉的按鈕」,於解釋請求項4 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⑵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請求項3 完全相同,證據11既揭露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當亦揭露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證據11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該本體背面則形成二相交狀的軌槽」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即證據8 、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該本體背面則形成二相交狀的軌槽」之技術特徵,且證據8 、11均不具有該技術特徵相應之功效,故證據8 、11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舉發審定書第13頁審定理由略稱: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8 、11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云云。惟如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且未為證據所揭露,被告未予詳細比對即逕稱其為習知技術,實非可採。 11.證據2 、8 、1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 不具進步性?證據2 、8 、1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7 不具進步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8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均為「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於解釋請求項5 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僅係一般扣合手段的公知且習用技術,例如皮帶扣或夾腳拖等的扣合方式即是。再者,證據14揭示一種按摩指壓套結構,圖式第4 圖揭露利用扣帶(32)兩側邊所貫設之若干調整扣孔(33)與板面(31)之扣合部(34)相配合,形成活動扣合定位而具調整之設計,其中扣合部係於圓形柱段(341) 的端部設一較大徑且呈菇狀之擋頭(342) 。證據14所揭露者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具有相同的扣合技術,證據14雖非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惟其扣合技術確實與系爭專利具有共同關聯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4可謂具有系爭專利扣合結構的技術教示。 證據2 、8 單獨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分別如爭點1 、爭點3 所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附屬技術特徵僅為一般公知且習用技術,且為證據14所揭露,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 、8 所揭露技術後,依通常知識或證據14之教示,即能輕易完成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創作,故證據2 、8 、1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於解釋請求項6 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查證據2 、8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該本體背面則形成二相交狀的軌槽」之附屬技術特徵,已分別如爭點5 、爭點6 所述,又證據14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其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該本體背面則形成二相交狀的軌槽」之附屬技術特徵。 綜上,證據2 、8 、14均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不具有該相應技術特徵之功效,當然即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即便組合證據2 、8 、14,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難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創作。因此,證據2 、8 、14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於解釋請求項7 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 同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 ,僅係一般扣合手段的公知且習用技術,且證據14亦已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具有相同的扣合技術,證據14雖非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惟其扣合技術確實與系爭專利具有共同關聯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4可謂具有系爭專利扣合結構的技術教示。 證據2 、8 單獨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分別如爭點1 、爭點3 所述,又證據2 圖式第4 圖揭露燈主體(10)上設有燈泡(12)及對應連動的電源開關(14),是證據2 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即證據2 、8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 的附屬技術特徵僅為一般公知且習用技術,且為證據14所揭露,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 、8 所揭露技術後,依通常知識或證據14之教示,即能輕易完成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創作,故證據2 、8 、1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於解釋請求項8 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4 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又依附於請求項2 ,而證據2 、8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該本體背面則形成二相交狀的軌槽」之附屬技術特徵,已分別如爭點5 、爭點6 所述,又證據14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其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該本體背面則形成二相交狀的軌槽」之附屬技術特徵。 綜上,證據2 、8 、14均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不具有該相應技術特徵之功效,當然即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技術,即便組合證據2 、8 、14,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難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創作。因此,證據2 、8 、14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104 年7 月21日準備理由狀第8 頁第六之( 二) 略稱:證據2 、8 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4非用來與證據2 、8 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因此,證據2 、8 、14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無法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 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104 頁)。關於原告稱證據2 、8 、14之組合並非用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即論證據2 、8 、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此一論點,有明顯判斷上之錯誤。因關於證據2 、8 、14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仍應逐證據加以分析比對,再論證據間是否具有組合之動機而足以否定請求項創作之進步性,尚不得以證據2 、8 、14之組合非用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爭點,即論證據2 、8 、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是原告於判斷基礎已有錯誤,則其關於證據2 、8 、14之組合當然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 不具進步性的說法即委無可採。 ⑹被告舉發審定書第15-17 頁審定理由略稱: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8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8 、14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云云。惟如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且未為證據所揭露,被告未予詳細比對即逕稱其為習知技術,實非可採。被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的前提已有錯誤,是其後續論述即無可採。 12.證據2 、8 、15;證據2 、8 、1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 不具進步性?證據2 、8 、15或證據2 、8 、1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7 不具進步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8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5揭示一種自行車攜車架束緊結構,圖式第3 圖揭露束緊結構利用束緊帶(30)上設置的調整孔(31)與扣部(12)相扣合,其中扣部係由頸部與較大外徑的卡制部組成之技術。證據16揭示一種自行車用承置架結構,圖式第1 、2 圖揭露以活動部(13)上的扣孔(133) 與固定座(11)上扣固件(113) 相扣合,該扣固件為細長短柱與較大外徑的凸出部組成之技術。證據15、16所揭露之扣合手段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8 之附屬技術特徵具有相同的扣合技術,證據15、16雖非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惟其扣合技術確實與系爭專利具有共同關聯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5、16可謂具有系爭專利扣合結構的技術教示。此外,證據15、16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該本體背面則形成二相交狀的軌槽」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同前分析,證據15、16作為舉發證據的效果係等同於證據14,是以,證據2 、8 與證據15或16組合之結果會相同於證據2 、8 、14組合之結果( 即爭點8 ) 。亦即證據2 、8 、15及證據2 、8 、16之組合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7 不具進步性,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8 不具進步性。 13.證據2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不具進步性?證據2 、8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依附於請求項1 至8 任一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同位於該本體一側,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相對該二扣固帶而同位於該本體另一側」,於解釋請求項9 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 至8 任一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⑵證據8 圖式第1 、2 圖揭露袋體藉由兩條束帶圈繞綁固、且束帶位於袋體同側的技術。是以,證據8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爭點2 所述,因此,證據2 、8 之組合可謂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 、8 所揭露技術後,自有動機簡單組合證據2 、8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創作,故證據2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1 至8 任一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位於該本體相對側,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對應該二扣固帶而位於該本體另一相對側」於解釋請求項10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 至8 任一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⑷如前所述,證據8 已揭露束帶位於袋體同側的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0附屬技術特徵扣固帶位於本體相對側的技術,僅係證據8 束帶位置的簡單變化,且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是以,在證據2 、8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0附屬技術特徵又僅為證據8 揭露技術的簡單位置改變,而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達成者,故證據2 、8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104 年7 月21日準備理由狀第8 頁第七之( 二) 略稱:證據2 、8 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無法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104 頁)。惟查證據2 、8 單獨或其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論述如前,不再贅述。原告論述基礎已有錯誤,其理由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證據8 或證據2 、6 或證據2 、8 或證據2 、9 或證據2 、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8 、10或證據8 、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證據2 、8 、14或證據2 、8 、15或證據2 、8 、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7 不具進步性,證據2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不具進步性;惟證據2 、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8 、10或證據8 、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證據2 、8 、14或證據2 、8 、15或證據2 、8 、1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8 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5 、7 、9 、10違反93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6 、8 則未違反上開規定,從而,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3 、5 、7 、9 、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所為「請求項2 、4 、6 、8 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部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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