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原 告 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樹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經訴字第10406309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50條本文、第57條第5 、6 款、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4 年6 月10日經訴字第10406309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於同年8 月13日由訴訟代理人劉緒倫向本院所提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提出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見本院卷第7 頁),而未符起訴程式。前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9 月2 日以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35頁),該裁定已於同年9 月7 日由聯野辦公大樓管委會曾富美(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9至41、43至44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100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