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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原告
蕭興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根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原告前於民國93年9 月27日以「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的藥物組合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92年9 月30日申請第92126931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3129339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34277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嗣參加人於102 年11月4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提出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案經被告審查,認103 年3 月14日之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本件舉發案,並以103 年10月27日(103)智專三㈣01027 字第103214897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 年3 月1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3 至4、6、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 、5 、7 、9 至12舉發駁回」之行政處分。原告對請求項1 、3 至4 、6 、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4 年7 月14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076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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