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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86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原告安薪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泊樑(董事)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王玉鈞

參加人張文樸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經訴字第10406310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9月24日以「動態光點畫面產生裝置(一)」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經被告編為第97217234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5142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前揭專1利法規定,以104年4月29日(104)智專三(一)02008字第104205627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嗣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8月4日經訴字第1040631089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負擔。並主張:97條第4項雖規定,新型專利不得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惟所謂「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前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前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種功效時,即應認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而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其要件各不相同,發明專利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固須全新,且必須具有產業上價值,然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而係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全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份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之要件,合先陳明。

1之部分:1「包含有複數個顯示體2,顯示體2係包含有適當面積之導光區22」之特徵,證據1為「由複數個可透光材質之顯示基板10所組成」,證據2則為「於一殼體10前方裝設有一導光板20」,結合證據1、2亦未2揭露系爭專利之導光區,其結構明顯不同,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1「導光區22表面具有以凹槽線構成不同圖案之反光部23」之特徵,證據1為「各顯示基板10上開設有所各種不同動作圖形之凹槽(11,21,31),於各凹槽內設置以一聚光材料所形成之導光條50」,證據2則無此結構,結合證據1、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以凹槽線構成之反光部,且系爭專利於各凹槽內並無「以一聚光材料所形成之導光條」,其結構不同,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1「每一顯示體之反光部23係依不同之動態連續圖案排列」之特徵,證據1為「將各顯示基板重疊一起,並因各顯示基板係疊置一起,將可產生各種不同動態發光圖形者」,證據2則為「在透光板41上設有方向指示圖塊41a、41b,並於最外之一側的圖塊為一箭頭符號」,結合證據1、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動態連續圖案排列方式,其結構不同,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1「光源沿光源件1相對位置的顯示體2之導光區22前進,於各反光部23向外反射,使每一反光部23形成特定之之光面圖案,進而使複數個受光體圖案構成連續之動態視覺畫面」之特徵,證據1為「將各顯示基板(10,20,30)重疊一起。因各顯示基板(10,20,30)係疊置一起,將可產生各種不同動態發光圖形」,證據2則為「發光器30及燈泡42係由一供電電路52所控制,使該發光器30得被點亮,於該導光板上或下方另設有一動態方向指示燈4,而該動態方向指示燈4係於一透光板41後方橫向直線排列複數個燈泡42,並使各個燈泡42得依序點亮,俾以達動態方向指示之目的」,結合證據1、2亦未揭露系爭專3利之連續動態視覺畫面,結構不同,所達致之功效亦不相同,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及功效之增進。

請求項2至5之部分:2「該光源件係設於顯示體之側邊,以利其投射之光源沿顯示體之導光區前進」之特徵,證據1、2均無此結構,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光源件1位置,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3「其中光源件可為不同顏色之發光二極體或燈泡」之特徵,證據1、2均無此結構,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不同顏色光源件,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4「該反光部之凹槽線,可依需求的圖形設為三角形、菱形、圓形或其他可供反射光源之幾何形狀」之特徵,證據1為「各顯示基板10、20、30上開設有一所需圖形之凹槽11、21、31」,證據2則無此結構,結合證據1、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凹槽線可變化之形狀,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5「該複數之光源件係套置於顯示體側邊所設之中空容置槽」之特徵,證據1為「僅將LED燈41、42、43置於顯示基板10、20、30邊緣」,證據2則無此結構,結合證據1、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中空容置槽21,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98年10月7日申請新型技術報告,經被告評定為代碼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

(參證1),訴願決定書認為其僅係指依被告當時所檢索之先前技術「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並非肯認系爭專利絕對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等專利要件,然政府機構行政行為應具有明確性,俾使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4為,有預見之可能性且有所遵循,則參加人所提證據1、2均為已核准之先前專利,並非一般之報章雜誌報導,於檢索上實應無任何難度,既經被告前為「無法發現」之認定,即不排除已認為系爭專利並未揭露於任何先前技術,今被告卻自行否定先前新型技術報告之評定結果,實欠公允;且原告於接獲該技術報告後,秉持對被告之專業及絕對信任,已著手開發、量產系爭專利產品,並經內政部消防署「型式審查認可書」獲准於市場上行銷(參證4),今被告卻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將造成原告喪失商機及財務之損失。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利請求項1之部分,經查:1與證據1相較(以下括弧內係證據1之相對構件),請求項1包含有複數個顯示體2(顯示基板10等)及複數個光源件1(LED燈42等),以及連接於光源件之驅動裝置3(控制電路40),其中之光源件1(LED燈42等)係產生投射之光源,而顯示體2(顯示基板10等)則承接光源件產生之光源,其特徵在於:顯示體2(顯示基板10等)係包含有適當面積之導光區22(可透光板材),且每一顯示體2(顯示基板10等)之反光部23(導光條50及凹槽11)係依不同之動態連續圖案排列,藉由驅動裝置3(控制電路40)使光源件順序投射光源,使光源沿光源件1(LED燈42等)相對位置的顯示體之導光區22(可透光板材)前進,於各反光部向外反射,使每一反光部形成特定之之光面圖案,進而使複數個受光體圖案構成連續之動態視覺畫面之構造已揭露於證據1。51複數個顯示體2係依序排列亦已揭露於證據1將複數個基板10等依序疊置排列;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導光區22表面具有以凹槽線構成不同圖案之反光部23,形成特定之光面圖案,亦僅為證據1於可透光板材設有凹槽11及導光條50,構成不同發光圖案之簡單運用。證據1亦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以光源件(LED43),於與光源件相對位置配合設有以連續圖案排列反光部的顯示體2(顯示基板10等),構成動態光點畫面產生裝置,藉由顯示體2複數個反光部反射光源(由顯示基板10等凹槽內之導光條發光),以形成連續動態畫面…」之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構造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1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1與證據2之結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其理至明。

1是否「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

、「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云云,均為有關「擬制新穎性」判斷基準之理由,由於被告依據舉發爭點係認定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非不具「擬制新穎性」,殊無足採。

2至5之部分,經查: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由於「證據1與證據2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進一步界定該光源件係設於顯示體之側邊,以利其投射之光源沿顯示體之導光區前進,6亦已揭露於證據1LED燈42等係設於顯示基板20等之側邊,以利其投射之光源沿顯示基板20等之導光區前進,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結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中,該光源件可為不同顏色之發光二極體或燈泡,僅為習知LED燈可為不同顏色,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結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中,該反光部之凹槽線,可依需求的圖形設為三角形、菱形、圓形或其他可供反射光源之幾何形狀,僅為證據1凹槽11及導光條50形狀之簡單改變,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結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5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中,該複數之光源件係套置於顯示體側邊所設之中空容置槽,僅為證據1LED燈係置於控制電路42所設之中空容置槽位置之簡單改變,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結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其理至明。

並非相同,且依專利法第116條之意旨,技術報告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就其案件無拘束機關之效力,僅係作為新型專利權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考,並非肯認系爭專利具有絕對新穎性或進步性,故尚難執以作為系爭專利與舉發諸證據相較亦具有進步性之論據。至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原告所稱之市場實用性,與其是否合於專利要件有別,不可混為一談,併予指明。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7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卷第90頁至第103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7年9月24日,被告審查核准專利日為同年12月31日,參加人於103年5月14日提出舉發,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後,於104年4月29日作成原處分,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規定。

66頁):1與證據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與證據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與證據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與證據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與證據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8系爭專利係一種動態光點畫面產生裝置(一),包含有依序排列的複數個顯示體及複數個光源件,以及連接於光源件之驅動裝置,其中之光源件係供產生投射之光源,而顯示體則承接相對位置光源件所產生之光源,顯示體係包含有適當面積之導光區,導光區表面具有以凹槽線構成不同圖案之反光部,且每一顯示體之反光部係依不同之動態連續圖案排列,藉由驅動裝置使光源件順序投射光源,使光源沿各顯示體之導光區前進,於各反光部向外反射,使每一反光部形成特定之光面圖案,進而使複數個順序顯現之顯示體圖案構成連續之動態視覺畫面,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中文新型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系爭專利第一圖係第一實施例立體圖、第二圖係第一實施例立體分解圖、第三圖係受光體及光源件組合實施例圖、第四圖係驅動裝置較佳實施例電路圖、第五圖係第一實施例動作狀態圖(如附圖1-1至1-5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5為附屬項:體及複數個光源件,以及連接於光源件之驅動裝置,其中之光源件係產生投射之光源,而顯示體則承接光源件產生之光源,其特徵在於:顯示體係包含有適當面積之導光區,導光區表面具有以凹槽線構成不同圖案之反光部,且每一顯示體之反光部係依不同之動態連續圖案排列,俾將複數個顯示體依序排列,藉由驅動裝置使光源件順序投射光源,使光源沿光源件相對位置的顯示體之導光區前進,於9各反光部向外反射,使每一反光部形成特定之之光面圖案,進而使複數個受光體圖案構成連續之動態視覺畫面。

1項所述之動態光點畫面產生裝置(一),其中,該光源件係設於顯示體之側邊,以利其投射之光源沿顯示體之導光區前進。

1項所述之動態光點畫面產生裝置(一),其中,該光源件可為不同顏色之發光二極體或燈泡。

1項所述之動態光點畫面產生裝置(一),其中,該反光部之凹槽線,可依需求的圖形設為三角形、菱形、圓形或其他可供反射光源之幾何形狀。

1項所述之動態光點畫面產生裝置(一),其中,該複數之光源件係套置於顯示體側邊所設之中空容置槽。1為96年6月21日公告之第95223109號「動態式發光顯示裝置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9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1技術內容:證據1係一種動態式發光顯示裝置結構,該顯示裝置係由複數個可透光材質之顯示基板所組成,而各顯示基板上開設有所需圖形之凹槽,並令各凹槽所開設之圖形係為各種不同之動作,且令各凹槽內設置一以聚光材料所形成之導光條,復將各顯示基板重疊一起,而顯示基板側端設有受控制電路控制之相對LED燈,當LED燈對相對之顯示基板照射光源時,將提供光源讓各凹槽之導光條發光,俾利使顯示基板預先開設之圖形,且配合控制電路控制LED燈分別以持續或間斷發出光源,各顯示基板所顯示之圖形10亦將隨之持續或間斷發光,並因各顯示基板係疊置一起,將可產生各種不同動態發光圖形者之技術內容,有證據1專利說明書之中文新型摘要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9頁)。

1主要圖式:證據1第一圖係立體分解圖、第二圖係控制電路位置示意圖、第三圖係動作示意圖(一)圖、第四圖係動作示意圖

(二)圖(如附圖2-1至2-4所示)。2為94年6月11日公告之第93212748號「具動態方向指示之逃生指示燈」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9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2技術內容:證據2係提供一種「具動態方向指示之逃生指示燈」,係於一殼體前方裝設有一導光板,並在導光板側邊裝設一發光器,於該導光板上具有逃生指示的圖文;其特徵在於該導光板上或下方另設有一動態方向指示燈,而該動態方向指示燈係於一透光板後方橫向直線排列複數個燈泡,且在透光板上設有方向指示圖塊,並於最外之一側的圖塊為一箭頭符號,又該發光器及燈泡係由一供電電路所控制,使該發光器得被點亮,並使各個燈泡得依序點亮;據上述構造,俾使該燈泡得依序發光以達動態方向指示之目的,並可達到省電、使用壽命長及體積薄小目的,有證據2專利說明書之中文新型摘要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

2主要圖式:證據2第一圖係立體圖、第二圖係組裝剖視示意圖、第三圖係正視組裝示意圖(如附圖3-1至3-3所示)。111與證據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板,使矩陣板連接於控制電路,藉由控制電路順序點亮不同位置之發光二極體,構成連續之動態畫面,惟發光二極體矩陣板的成本高昂,且控制電路需寫入特定之程式,方可達到動態畫面之顯示,使得產品造價高,而難以普遍應用;另一種動態畫面產生裝置,係設有液晶顯示幕,液晶顯示幕同樣連接於控制電路,藉控制電路驅動而構成連續動態畫面,由於液晶顯示幕成本較發光二極體矩陣板更高,且其控制電路更為複雜,亦難以廣泛應用等問題。為解決上述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動態光點畫面產生裝置,包含有依序排列的複數個顯示體及複數個光源件,以及連接於光源件之驅動裝置,其中之光源件係產生投射之光源,而顯示體則承接相對位置光源件產生之光源,顯示體係包含有適當面積之導光區,導光區表面具有以凹槽線構成不同圖案之反光部,且每一顯示體之反光部係依不同之動態連續圖案排列,藉由驅動裝置使光源件順序投射光源,使光源沿各顯示體之導光區前進,於各反光部向外反射,使每一反光部形成特定之光面圖案,進而使複數個順序顯現之顯示體圖案構成連續之動態視覺畫面,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已見前述,茲不復贅。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證據2之技術比對如下:含有複數個顯示體及複數個光源件,以及連接於光源件之驅動裝置,其中之光源件係產生投射之光源,而顯示12體則承接光源件產生之光源」之技術特徵:A.證據1動態式發光顯示裝置結構第一圖、第二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12至14行記載「有關一種動態式發光顯示裝置結構,該顯示裝置100係由複數個可透光材質之顯示基板10、20、30所組成」(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以及第6頁第18行至第7頁第4行記載「顯示基板10、20、30側端設有受控制電路40控制之相對LED燈41、42、43(如第二圖所示),當使用時,該控制電路40即控制各LED燈41、42、43分別以持續或間斷方式對相對之顯示基板10、20、30照射,當LED燈41、42、43之光源44照射各顯示基板10、20、30時,因各顯示基板10、20、30之材質係為可透光板材,光源44將照射到各凹槽11、21、31,並提供光源44讓凹槽11、21、31內之導光條50發光,使各顯示基板10、20、30預先開設之圖形將整體發光」之內容(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顯見證據1之動態式發光顯示裝置包含有複數個顯示基板及複數個LED燈,以及連接於LED燈之控制電路,且LED燈產生投射之光源,而顯示基板則承接LED燈產生之光源之技術內容。

B.從而,證據1之「顯示基板10、20、30」、「LED燈41、42、43」及「控制電路40」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複數個顯示體」、「複數個光源件」及「驅動裝置」技術特徵,且證據1經由LED燈連接控制電路,故當控制電路控制LED燈產生投射光源時,即可達成顯示基板產生光源之功效。13導光區,導光區表面具有以凹槽線構成不同圖案之反光部,且每一顯示體之反光部係依不同之動態連續圖案排列,俾將複數個顯示體依序排列」技術特徵:A.由證據1第二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14至17行記載「各顯示基板10、20、30上開設有一所需圖形之凹槽1

1、21、31,且各凹槽11、21、31所開設之圖形係為各種不同之動作,並於各凹槽11、21、31內設置以一聚光材料所形成之導光條50」(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以及第7頁第1至8行記載「因各顯示基板1

0、20、30之材質係為可透光板材,光源44將照射到各凹槽11、21、31,並提供光源44讓凹槽11、21、31內之導光條50發光,使各顯示基板10、20、30預先開設之圖形將整體發光,且因控制電路40係控制LED燈41、42、43分別以持續或間斷發出光源44,各顯示基板10、20、30所顯示之圖形亦將隨之持續或間斷發光,…將可產生各種不同動態發光圖形」之內容(本院卷第111頁)。顯見證據1之顯示基板為可透光板材,具有導光功能而可形成一導光區域,導光區域表面具有以凹槽線構成不同圖案之凹槽及導光條,且每一顯示基板之凹槽及導光條係依不同之動態連續圖案排列,俾將複數個顯示基板依序排列之技術內容。

B.從而,證據1「顯示基板之導光區域(如證據1第一圖所標示名稱)」、「以不同圖形之凹槽11、21、31結合導光條50」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導光區」及「以凹槽線構成不同圖案之反光部」技術特徵;且證據1經由控制電路控制各LED燈分別以持續14或間斷發出光源,使各顯示基板依不同排列之顯示圖形隨LED燈之作動而依排列次序顯示圖形,達成與系爭專利之顯示體反光部依不同之動態連續圖案排列而將複數個顯示體依序排列顯示之實質相同功效。

C.證據2第一、二圖及說明書第7頁第14至23行記載「一殼體10前方裝設有一導光板20,並在導光板20側邊裝設一發光器30,於該導光板20上具有逃生指示的圖文;其特徵在於:該導光板20上或下方另設有一動態方向指示燈4,而該動態方向指示燈4係於一透光板41後方橫向直線排列複數個燈泡42,且在透光板41上設有方向指示圖塊41a、41b,並於最外之一側的圖塊41b為一箭頭符號,如第三圖所示,又該發光器30及燈泡42係由一供電電路5所控制,使該發光器30得被點亮,並使各個燈泡42得依序點亮,俾以達動態方向指示之目的」之內容(本院卷第121頁),顯見證據2由導光板20、透光板41及複數個燈泡42組成,經供電電路5控制可使燈泡42依序點亮各圖塊41a、41b來達到動態方向指示之技術內容,亦與系爭專利之顯示體反光部依不同之動態連續圖案排列而將複數個顯示體依序排列顯示之作動方式相同。

光源沿光源件相對位置的顯示體之導光區前進,於各反光部向外反射,使每一反光部形成特定之之光面圖案,進而使複數個受光體圖案構成連續之動態視覺畫面」技術特徵:A.由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2至8行記載「光源44將15照射到各凹槽11、21、31,並提供光源44讓凹槽11、21、31內之導光條50發光,使各顯示基板10、20、30預先開設之圖形將整體發光,且因控制電路40係控制LED燈41、42、43分別以持續或間斷發出光源44,各顯示基板10、20、30所顯示之圖形亦將隨之持續或間斷發光,並因各顯示基板10、20、30係疊置一起將可產生各種不同動態發光圖形」之技術內容(本院卷第111頁)。

B.承上,證據1之控制電路使LED燈經控制順序投射光源,使光源沿LED燈相對位置的顯示基板之導光區域前進,依導光條及各凹槽圖形位置的顯示,於各透光圖形向外反射而形成特定圖案並可構成連續動態視覺畫面的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由驅動裝置使光源件順序投射光源,依相對位置的顯示體之導光區前進,於各反光部向外反射而形成特定光面圖案所構成連續動態視覺畫面等技術特徵。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個顯示體」、「複數個光源件」及「驅動裝置」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之「顯示基板10、20、30」、「LED燈41、42、43」

及「控制電路40」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光區」及「以凹槽線構成不同圖案之反光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之「顯示基板之導光區域」、「以不同圖形之凹槽11、21、31結合導光條50」技術內容,同時亦已揭露於證據2之「透光板41」及「以圖塊41a、41b構成不同方向指示之透光板」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驅動裝置使光源件順序投射光源,相對顯示體之導光區前進,而形成特定光面圖案所構成連續16動態視覺畫面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可由控制電路使LED燈經控制順序投射光源,依導光條及各凹槽形成特定圖案而構成連續動態視覺畫面的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與證據1、證據2均為利用光源產生動態畫面裝置,且皆由光源件、反光部、導光區(導光板)、顯示體等構件所組成,並用於解決動態畫面產生之問題,三者間存有相同之技術手段,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動態畫面顯示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對於動態畫面顯示裝置製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證據1及證據2間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從而,在證據1及證據2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動態畫面顯示的關連技術,證據1已揭露動態式發光顯示裝置結構,又證據2之發光器及燈泡可經由供電控制電路使各個燈泡依序點亮,動態畫面顯示裝置製造業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參酌證據2之結構,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利用驅動裝置使光源件依序投射光源而形成不同之動態連續圖案來提供動態視覺畫面之技術特徵。是以,動態畫面顯示裝置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引用及組合證據1及證據2之動機。

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與證據2組合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與證據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依附於請求項1,除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光源件係設於顯17示體之側邊,以利其投射之光源沿顯示體之導光區前進」

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1第二圖可知LED燈設於顯示基板之側邊,並沿導光條傳送光源,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光源件設於顯示體之側邊,投射之光源沿顯示體之導光區前進之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1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整體技術特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與證據2組合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是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與證據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3依附於請求項1,除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光源件可為不同顏色之發光二極體或燈泡」附屬技術特徵。

由證據1可知動態式發光顯示裝置係以LED燈作為發光光源,證據1雖未揭露LED燈能以不同顏色來發光,惟LED燈以不同顏色來發光係屬證據1LED燈之習知技術的運用,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LED燈習知技術之運用。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整體技術特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與證據182組合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是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與證據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4依附於請求項1,除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反光部之凹槽線,可依需求的圖形設為三角形、菱形、圓形或其他可供反射光源之幾何形狀」附屬技術特徵。

由上開可知證據1已揭露各顯示基板上開設有一所需圖形之凹槽,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凹槽線可設為三角形、菱形、圓形等幾何形狀,惟系爭專利請求項4反光部之凹槽線之幾何形狀構造僅為證據1所具有之凹槽及導光條之形狀構造的簡單改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亦僅為證據1凹槽及導光條之形狀構造的簡單改變。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整體技術特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與證據2組合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是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與證據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5依附於請求項1,除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複數之光源件係套置於顯示體側邊所設之中空容置槽」附屬技術特徵。

由證據1第二圖可知LED燈設於顯示基板側邊之容置結19構(未編號),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中空容置槽僅為前開證據1之LED燈設置結構之簡單改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亦僅為證據1之LED燈設置結構的簡單改變。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整體技術特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與證據2組合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是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1技術特徵與證據2比較,證據2係在透光板上設有方向指示圖塊,並於最外之一側的圖塊為一箭頭符號,其顯示板的結構,已存在明顯之差異,且證據2係將發光器之光源直接照於透光板,其各別結構有所差異,兩者結構或達成之功能完全不同;又證據1係於各凹槽內設置以一聚光材料所形成導光條,且證據1藉由LED燈對顯示基板照射光源時,提供光源讓各凹槽之導光條發光,使各顯示基板預先開設之圖形整體發光,兩者結構或達成之功能亦完全不同;故證據1、2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光區、凹槽線、反光部及動態連續圖案排列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可增加顯示體之導光區之顯示效果,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使光源件之技術內容更為明確,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更具體界定凹槽線的形狀,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界定光源件之套置結構,使光源件得以於中空容置槽牢固定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20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19頁「3.2.3輕易完成與顯而易知」所載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發明。顯而易知,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又第2-3-21頁「3.4進步性之判斷基準」記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之前的先前技術,判斷該發明為顯而易知時,即應認定該發明為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判斷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時,得參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以理解該發明。」

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由上開技術內容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顯示體」、「導光區」、「凹槽線」、「反光部」技術特徵,即相當於證據1之「顯示基板」、「顯示基板之導光區域」、「凹槽」、「凹槽結合導光條」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每一顯示體之反光部依不同之動態連續圖案排列,即相當於證據1之各顯示基板之導光條依不同之動態連續圖案排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個顯示體由驅動裝置使光源件順序投射光源,經顯示體之導光區前進,於各反光部向外反射,使反光部形成特定之光面圖案,進而構成連續之動態視覺畫面,即相當於證據1之複數個顯示基板由控制電路使LED燈依設定順序投射21光源,經顯示基板之導光區域,於各導光條向外反射,使導光條形成特定圖案而構成連續動態視覺畫面的技術內容。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構或達成之功能與證據1完全不同,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顯示體、導光區、凹槽線、反光部等相關構件,已如上開所示可相對應於證據1之相關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構件之結構、形狀或設置關係亦僅為證據1之相關構件之結構、形狀的簡易改變即能輕易完成,且證據1經由顯示基板照射光源讓各凹槽結合導光條發光,使顯示基板預先開設之圖形,配合控制電路控制LED燈使各顯示基板之圖形產生各種不同動態發光圖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達成連續之動態視覺畫面的功效相同。

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槽線」技術特徵,惟證據2以透光板後方之複數個燈泡,經供電電路控制各個燈泡得依序點亮,再由透光板上之方向指示圖塊,依序發光產生動態方向指示,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達成連續之動態視覺畫面的功效相同。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之附屬技術特徵分別進一步界定光源件位置設置、光源件顏色選用、凹槽線圖形設計及光源件空間定位結構等技術特徵,此些結構之界定為動態畫面顯示裝置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依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簡易改變即能輕易完成,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有進步性。

原告又稱系爭專利之各顯示體以橫向直線方式依序排列,直接由光源沿導光區前進經反光部反射而形成動態圖案,與證據1各顯示基板係以重疊方式疊置一起,以及證據222係於導光板下方另設一動態方向指示燈經透光板後方燈泡顯示圖塊之符號,故結構上並不相同云云。惟查,證據2之動態方向指示燈已揭示經由橫向直線排列之各圖塊能依燈泡點亮順序來達到動態方向指示結果,且證據1亦已揭露直接由光源沿各顯示基板之導光區域前進經凹槽及導光條反射而形成動態圖案,故證據1與證據2組合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上述之技術特徵。況且,系爭專利之各顯示體排列方式之不同,亦僅為配合使用目的不同所作之設置位置改變,此等位置之簡易改變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而完成,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原告又稱證據1及證據2已未依限繳費而使其專利權消滅云云。惟證據1及證據2公告日均已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9月24日),且為公眾可公開得知之專利文獻,自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之適格證據,原告此主張不足採。

98年10月7日申請新型技術報告,經被告評定為代碼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則並不排除於檢索比對過程中,已認為系爭專利並未揭露於任何之先前技術,今卻自行否定先前新型技術報告之評定結果,實欠公允云云。惟查:告依92年專利法第103條規定所作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係提供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人對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客觀判斷資訊,以供其行使權利或利用權利時參酌,不論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比對結果,該專利權並不因評價內容,即生確認專利權之效果。關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法律性質,觀諸92年專利法第103條之修正理由第三項所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能上具有23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不應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何人皆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

6,惟該技術報告僅是專利專責機關製作完成後提供申請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該技術報告中比對結果有無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之事由,並未經舉發審查程序之審定,故該技術報告之請求項比對結果僅可供參考。又專利申請案經核准公告即取得專利權,具有獨占排他之效力,為調和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專利法設立「舉發」之公眾輔助審查制度,期藉公眾之協助,使公告的專利案之專利權授予更臻正確無誤。故原告認依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比對結果,即為系爭專利應具進步性,顯屬對於技術報告之性質有所誤解。

前開技術報告之引用文獻1、2(即我國第M331772號專利案及美國第4464106號專利案)與本件舉發之證據1、2均不相同,尚難依前開技術報告稱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而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另指稱系爭專利之結構簡單深具新穎性及市場實用性,已經開模生產並榮獲內政部消防署「型式審查認可書」准許於市場行銷,並提出系爭專利所製成之實物,又以他案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勝訴之過程來說明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92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24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故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創作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創作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且先前技術必須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之技術。

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係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為比對對象,非以系爭專利有無實施為必要,換言之,即非以系爭專利實施之實際商品作為判斷進步性之比對標的。因此,原告所提產品文宣、內政部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審查認可書等資料(證4),縱使可證明系爭專利業已實施並可於市場行銷,皆與證據1及證據2組合之技術內容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認定無涉。又原告所提之另案專利及相關行政判決(證11及證12)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完全無關,非屬系爭專利之範疇,並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論據。

原告另聲請調查製造消防動態燈產品之仙暉工業有限公司與參加人之相互關係(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及證8至10),惟專利舉發制度旨在藉由公眾審查而確認專利專責機關所核准之專利具備可專利性,至第三人製造或販賣之產品是否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相同、舉發人與該第三人間有何關係,概與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判斷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

經本院審認結果認證據1、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25利違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7附圖1-1(系爭專利第一圖):附圖1-2(系爭專利第二圖):附圖1-3(系爭專利第三圖):28附圖1-4(系爭專利第四圖):附圖1-5(系爭專利第五圖):29附圖2-1(證據1第一圖):附圖2-2(證據1第二圖):30附圖2-3(證據1第三圖):附圖2-4(證據1第四圖):附圖3-1(證據2第一圖):31附圖3-2(證據2第二圖):附圖3-3(證據2第三圖):3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者,得不委任律師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為訴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26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形之一,經最高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訟代理人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

法官杜惠錦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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