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著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著更(一)字第4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陳樂融(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陳映姿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參 加 人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參 加 人 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惠玲(董事長) 參 加 人 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伯卿(董事長) 參 加 人 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志君(董事長) 參 加 人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冠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奐君律師 參 加 人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松輝(董事長) 參 加 人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董事長) 參 加 人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董事長) 參 加 人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董事長) 參 加 人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董事長) 參 加 人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董事長) 參 加 人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董事長) 參 加 人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董事長) 參 加 人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董事長) 參 加 人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紋魁(董事長) 參 加 人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全(董事長) 參 加 人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全(董事長)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涂進益(理事長)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民營廣播電台聯合會 代 表 人 馬長生(董事長) 參 加 人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 參 加 人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董事長) 參 加 人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長) 參 加 人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董事長) 參 加 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董事長) 參 加 人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啟凱(董事長) 參 加 人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董事長) 參 加 人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長) 參 加 人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騰芳(董事長) 參 加 人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董事長) 參 加 人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董事長) 參 加 人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長) 參 加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章(董事長) 參 加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少康(董事長) 參 加 人 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丕容(董事長) 參 加 人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會承(董事長) 參 加 人 臺北市數位行銷經營協會 代 表 人 卲懿文(理事長) 參 加 人 台灣網際網路協會 代 表 人 鄭俊卿(理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03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7 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84 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經查,本件與其他相關案件均以原處分(被告101 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116005801 號函)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其主要爭點部分相同,本院已儘量採集中辯論方式審理,以避免裁判歧異,合先敘明。 二、聲明承受訴訟: 本件參加人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代表人為杜國璋,嗣變更為杜伯卿,參加人臺北市數位行銷經營協會原代表人為楊佳燊,嗣變更為邵懿文,參加人台灣網際網路協會原代表人為賴弦五,嗣變更為鄭俊卿,經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5-208 頁)。參加人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境公司)原代表人為簡民一,嗣變更為林冠羣,經願境公司105 年5 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3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MUST),前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費率),並函報被告備查。嗣參加人等認系爭費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分別向被告申請系爭費率之審議。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將受理系爭費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經邀集原告及參加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多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費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經被告參考前揭著審會之決議,並審酌相關因素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變更原告原函送被告所修訂之系爭費率,並以101 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116005801 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 年6 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033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7 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84 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之主張: ㈠參照集管條例第2條、第25條第1、4、5項規定可知,被告為著作權專責機關,關於系爭費率之審議應由被告為之。另參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47條、集管條例25條第4項、第26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亦可知,著審會並無審議系爭費率之權限。且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著審會組織規程)第2條可知,著審會除對 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著作之利用有審議使用報酬之權限外,依據集管條例相關規定,該會對於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僅有受諮詢表示意見之權限,並無審議之權。然參照著審會歷次會議紀錄可知,系爭費率之審議均由該會為之,並由該會決議其內容,則關於系爭費率之審議,被告並未自行為之,而委由著審會代行其權限,使著審會行使超出上開法規所授與接受被告諮詢之權限,而就系爭費率進行實質之審議,並成為系爭費率之實質決定者,自有違前開關於該會權限,以及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審議權限劃分法規之規定,實有不當。而系爭費率之訂定,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6款 關於管轄權之相關規定,然其情形尚非明顯重大,故原處分並不因此而無效,尚需透過行政訴訟將其撤銷,以為救濟。㈡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屬被告之權責,對於審議結果可提起訴願,顯見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屬公權力之行使,惟系爭費率之審議,均由著審會為之,因此審議使用報酬率之人屬行政程序法上之公務員,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依原處分所示之正本送達者可知,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廣播公會)亦為審議之申請人,著審會之委員如曾為或現為該公會代理人,即應自行迴避。縱使未自行迴避,其所屬之主管機關亦應依職權命其迴避。廣播公會前任理事長、現任常務理事楊○○為著審會委員,其未迴避而參與系爭費率之審議,且主管機關未依職權命其迴避,顯然違法。又參與原處分審議或決議之委員鍾○○,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衛星電視公會)秘書長,而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為衛星電視公會之會員,因其維護所屬會員權益,本係業務之重要職掌,渠等間為生命共同體,具有共同之權利義務關係,故鍾○○就原處分所涉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或決議,應有迴避之事由。職是,其應迴避而未迴避,主管機關亦未依職權命其迴避,原處分之審議,有違法不當而應撤銷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384 號判決理由雖載明:著審會委員鍾○○及楊○○究係通案推派而聘派?或是逐案推派而聘派?又該次會議中除利用人代表之外,另亦有權利人代表,則兼具權利人代表身分之委員是否亦應迴避?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云云。惟查,依最高法院75年判字第2469號判例意旨,著審會委員遇有與自己本身有關之議案,依法均應迴避,且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亦無通案及個案之別,鍾○○及楊○○二人無論係通案推派而聘派或是個案選派,不影響其等需迴避之情形。另關於兼具權利人代表身分之委員是否亦應迴避之問題,原告認亦應迴避,且在現行費率之審議,由權利人所推舉之著審會委員,亦已迴避。 ㈢原處分刪除系爭費率下列部分,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第8項規定,分述如下: ⑴原處分對於下載模式公開傳輸之使用報酬原訂有:「商業傳輸……以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2.7 %或一首 0.50元計費,取其高者。」之收費方式;惟原處分竟予刪除,僅存:「商業傳輸……以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2 %或一首0.3 元計費。」之文字。於利用人以相關營業收入計算使用報酬之結果與每首歌曲計費之結果相異時,原告及利用人均無法確定應收取或繳納使用報酬之金額,而導致原告及利用人無法適用該費率之結果,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關於明確性原則之規定,且原告上開使用報酬率之收費方式,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被告並無刪除權限,原處分將上開收費方式刪除,顯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規定。 ⑵刪除最低使用報酬部份,其效果亦同於禁止實施該項費率,惟原告就系爭費率所訂之收費方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處分亦未就此於理由內敘明,即禁止原告收取,顯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規定。被告就個別授權公開演出、有線、衛星廣播音樂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費率,原告雖另定有計算使用報酬率之收費方式,但被告仍同意最低使用報酬率,原處分以「另由於利用人既已依照其相關收入之一定比例及點擊次數付費,已能從利用人利用著作獲致相當之報酬及對價,故無再訂定最低收費金額之必要,爰予以刪除」,顯屬自相矛盾,且違反平等原則。原告為了維持商誼及避免耗費雙方之成本,不到最後關頭,不輕易對利用人行使查核權,為求最低保障及維護著作財產權人基本尊嚴,特設立15,000元最低使用報酬,原處分未顧及原告之難處,逕將最低使用報酬刪除,對原告權益及尊嚴造成莫大損害,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就當事人 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⑶刪除網路廣告代理商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觀諸原處分可知,被告並不認為原告系爭費率違反法律規定,亦不否認廣告代理商屬公開傳輸行為之行為人。則該部分之費率,自無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規定得由被告禁止實施之情形。且因系爭費率於公告時,已表明適用對象乃「網路廣告代理商於未經授權平台刊登者」,自不發生任何與平台業者適用費率重複收費之問題;且既為著作之利用人即應支付使用報酬,況參照著作權法第3 條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行為並未區分直接或間接行為人,僅需符合定義即屬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則原處分以平台業者為直接行為人等詞刪除該費率,實有違著作權法規定,並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⑷廣播業者網路廣播同步播送及網路實體銷售業者線上提供試聽、試看部分:廣播業者將無線電台公開播送之節目於網路同步傳輸,其中將原告所管理之著作以串流方式傳輸者,已構成著作權法規定之公開傳輸行為,與其他利用人之公開傳輸行為並無不同,且廣播業者之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行為分別獨立,二者互不影響,廣播業者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公開播送之附隨行為,自應有系爭費率之適用。另關於網路實體銷售業者線上提供試聽、試看部分,因業者所提供之線上試聽、試看部分雖屬免費,但仍為「串流」型式之公開傳輸利用行為,且參照97年10月16日被告電子郵件971016A 之函釋內容可知,此等利用人本應支付使用報酬,況此等業者所為乃基於商業目的,並因此獲取收益,自與其他基於串流型式公開傳輸之利用人相同,而應適用系爭費率,原處分竟認為「經營實體廣播電台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步播送者」與「銷售實體影音產品為目的之提供於網路上試聽及宣傳影片線上試看之利用」,不適用前述經審定之使用報酬率,原處分就適用對象所為變更,已超出集管條例授權裁量之範圍,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以及相關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 ㈣原處分之作成,自利用人申請審議時起算,已超過四個月,有違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 原告於99年8 月12日公告系爭費率,利用人則於99年9 月1 日申請審議,被告再於100 年6 月16日及30日召開意見交流會,由利用人及原告交換意見,並於101 年6 月19日起召開著審會審議本案,故本件至遲係於101 年6 月19日開始審議。而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為就審議期間之相關規定,前開規定關於「文件齊備」等文字,應係指「申請審議」之文件,然被告竟認「文件齊備」,係指「作成審議所需文件之齊備」,顯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立法精神。本件利用人之申請審議既係99年9 月1日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原處分自應於100 年1 月1 日作成,惟被告遲至101 年12月19方作成原處分,顯已超過法定審議期間,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規定,縱依被告對該規定之解釋,本件自100 年起即開始舉辦交流會議,足見相關文件於100 年間即已齊備,惟本件審議竟費時2 年,使原告及利用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長期懸而未決,更使授權市場陷入混亂,被告自亦構成行政怠惰。 ㈤關於參加人陳述之意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本分屬獨立之利用行為,日本集管團體JASRAC因兼管二種權利,故在費率上有比例之劃分,惟原告僅有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則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之使用報酬費率之比例,自非原告所問,重製權之使用報酬亦非原告所得過問。參加人雖主張我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總費率高於日本JASRAC之利用人顯不合理情事云云,惟此種情形並非原告所造成,乃集管條例制度導致,非原告所能解決,參加人對於重製權之取得,本得以議約或拒用方式處理,卻以此怪原告費率過高,實不可採。又集管條例第24條亦無規定被告須將重製權收費數額列入決定公開傳輸權使用報酬費率之依據,故前審判決強加被告依法所無之職責,顯於法不合。 ㈥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審議系爭費率時,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諮詢著 審會意見,嗣後被告參考著審會諮詢意見,作成原處分,乃以被告名義為之,而非以著審會名義為之,故著審會於費率審議案件中依法僅具諮詢性質,著審會並無做成費率審議決定之權限。 ㈡參照集管條例第25條第13項及著審會組織規程第3 條、第6 條第2項前段規定,著審會委員係由被告相關人員與其他機 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權利人、利用人所組成,其中權利人與利用人代表係由權利人團體與利用人方各推派代表,因著審會於費率審議過程中僅具諮詢性質,其所為之決議並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自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實務運作上,如認有不適當之情形,仍會要求委員迴避,以期審議結果之公正性。再著審會係一合議制之內部單位,其決議須由委員共同議決,並非僅由單一委員即可決定。原告於上開著審會期間,皆有派員出席,然並無相關人員提出有某委員須迴避之申請或異議。本件著審會委員楊○○曾任廣播公會第一屆理事長,係利用人推派之代表。因系爭費率在審議過程中,針對「經營實體電台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步播送」(下稱網路廣播)之利用行為,有無本件費率之適用,實務上目前如何處理等問題,若未藉助熟悉廣播市場之專業人士提供意見,將無法進行公正、客觀之審議。楊○○委員之經歷背景,可協助釐清上述實務問題。且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費率對廣播業者應如何適用,其與系爭費率之利害關係未明,經討論排除上述「網路廣播」之適用,另請原告就此種利用行為另行訂定費率,使其有較明確之費率適用,亦無損於原告權益。另衛星電視公會之秘書長為鍾○○先生,為利用人方推派之代表,雖九太公司為衛星電視公會會員,惟衛星電視公會與九太公司係分屬不同法人人格,且衛星電視公會非系爭費率審議之當事人,亦無其他事實或資料顯示鍾○○委員有偏頗之虞。且本件歷次著審會,原告對所指涉及委員參與上訴人諮詢情形皆有所認識,惟未曾提出委員利益迴避之問題,卻於起訴後爭執之,顯不足採。 ㈢原告原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計費模式係採以一定比率及單曲方式且二者取其高者之計費方式,有違集管條例第24條第2項 即集管團體應提供兩種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之規定。且系爭費率依法即係供利用人選擇,應不生原告所稱無法確定應收取或繳納使用報酬金額之情形。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被告審議系爭費率時,依法除得變更原告公告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尚包括該使用報酬之整體架構及適用範圍。 ㈣又被告刪除系爭費率「最低使用報酬率」部分,係認為如不刪除卻以此作為通案性之收費標準,對使用規模小之利用人並不公平,並非禁止或限制原告於實際個案中之收費方式。若原告與相關利用人間,在個案於授權契約中合意另約定最低使用報酬,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非法所不許。再者被告於審議原告「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及「有線、衛星廣播音樂(音樂頻道商)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時,除考量「使用者付費」原則外,並依各該不同之利用型態、不同之經濟規模、商業模式及利用人屬性等因素,並審酌其過去市場授權模式,分別考量是否有訂定最低使用報酬之必要,如於費率通案性的要求所有不同類型之利用人,縱未達到一定之經濟收益或規模,仍須一律負擔與其利用情形顯不相當之金額,致顯失公平者,審議諮詢時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將刪除「最低使用報酬率」決定,自不得將不同利用型態、不同產業及不同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任意比附援引,原處分自未違反平等原則。 ㈤行為人之利用行為係著作權授權之主體,故網路平台業者係公開傳輸之行為人,而網路廣告代理商並非實際從事公開傳輸之行為人,故網路平台業者可按其所提供之服務類型,選擇適用經被告審定系爭費率中之各該項目。依原告101年8 月9日(101)音楚字第9177號函之附件二「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100/7/20版利用型態例示表)」所示,網路廣告部分標示為「-」,又原告於101年11月1日(101)音楚字第9503號 函表示前揭例示表中標示「-」者,係指暫無此利用型態之 利用人。且原告與利用人於著審會中亦表示,以往實務上 均由平台業者付費,網路廣告代理商未曾付費,被告審酌上開因素後,認因前述等項目之使用報酬率已涵蓋網路廣告利用之計費方式,在原告未提出相關配套措施之前提下,若 單獨訂定本項使用報酬率將造成本項授權費率與系爭費率其他項目之使用報酬率,在適用上極易發生重複計費的情況。再網路廣告之實際公開傳輸行為人係網路平台業者,因原處分已審定此利用行為之使用報酬,且實務上亦無廣告代理商代為支付之例,故無須再訂定由網路廣告代理商支付使用報酬之計費方式。又著作權既屬私權,著作權人與利用人本可約定由第三人代替利用人支付費用,故由非公開傳輸之人代替網路平台業者支付公開傳輸使用報酬,亦無不可,然應於個案中透過協商之方式進行。被告依法變更系爭費率,刪除「網路廣告商」部分,以期集管團體與利用人明確知悉如何適用系爭費率,以避免授權市場產生不必要爭議。 ㈥關於經營實體廣播電台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步播送部分,此種利用行為之法律性質固多屬「公開傳輸」,惟在實務運作上係同時伴隨實體電台公開播送行為而來,並同步於網路播送,就消費者之角度觀之,均係即時、單向接收相同之廣播節目,內容並無不同,僅傳輸技術之不同。故在授權實務上,多係於洽談「公開播送」之授權時,一併就「網路同步播送」部分予以處理,並未單獨就「網路同步播送」部分,另行訂定計價方式。惟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費率是否就上述利用行為亦有適用以及如何適用,利用人亦表示如「網路同步播送」亦有本案費率之適用,將形同於「公開播送」外,再對「公開傳輸」另行訂定計價方式,有違目前市場授權實務現況。被告綜合各項因素,考量本次審定費率之適用對象係利用人單純提供網路下載、串流,並由此直接獲取收益之情形不同,在實務運作上自宜於與廣播電台洽談公開播送授權時一併處理,故請原告就此種利用型態另行訂定費率。至銷售實體影音產品為目的之提供於網路上試聽及宣傳影片線上試看之利用部分,該等試聽之法律性質,固屬「公開傳輸」,惟該等利用人之主要收費來源係自販賣實體商品而來,並非如其他網路平台業者以提供網路下載、串流音樂等服務,作為其營利之主要來源,亦即此類利用人之收入來源仍係傳統銷售實體產品而來,顯與其他網路平台業者之收入情形不同,如要求利用人依系爭費率支付公開傳輸之使用報酬,對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及所負擔之成本,恐不成比例,顯非公平。再於審議過程中,利用人與原告對此 種行為是否屬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有無訂定通案性費率之必要,有待釐清,故於101年11月29日之101年第14次著審會,責成被告予以釐清。經被告於10 2年4月24日再次提 請著審會討論,並經被告於102年5月15日以智著字第 10216001890號函送雙方當事人,該函略以:於網路上提供 試聽看服務,雖屬商業行為之利用,但其對著作之利用不一而足,會因利用之質與量、對著作權人是否有替代效果等情形不同,不排除仍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對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故集管團體不宜訂定通案之使用報酬率,宜採個案協商方式處理。是被告綜合各項因素,考量系爭費率之適用對象係利用人單純提供網路下載、串流,並由此直接獲取收益之情形與實體廣播電台提供網路同步廣播究有不同,且在實務運作上,原告多於與實體廣播電台洽談公開播送授權時,一併處理「網路同步廣播」之授權,故審議諮詢時亦請原告就此種利用型態另行訂定費率,期能減少授權爭議。被告即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排除此種利用行為不適用系爭費率之決定,被告所為之裁量,應無違法不當之處。 ㈦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利用人之費率審議申請,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3 、12項規定,於「文件齊備」後4 個月內審定該費率。而費率審議之結果是否合理、符合市場現況,均有賴集管團體與利用人提出詳實明確之資料,以作為審議之參考。被告於審議過程中,除不斷提供資料外,亦對原定費率予以調整,被告就相關資料有疑義處,亦多次函請說明,雖該審結之期日已逾2 年,因相關文件於101 年11月29日方為齊備,故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文件齊備」後4 個月內審結之規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台灣酷樂公司之陳述: ㈠參加人就原處分所提之另一撤銷訴訟案件(本院102 年度行著字第11號)判決之上訴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63 號判決之發回理由除與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8 4號判決同認應區別著審會委員究係通案推派(派聘)或逐案推派(派聘)之不同情形而為應迴避與否之不同認定外,惟尚進一步指出,如為通案派聘,自有迴避規定適用,如為逐案派聘,因法律設計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故無從適用迴避規定。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著審會委員係逐案派聘,則於通案派聘之情形下,本件著審會委員鍾○○、楊○○自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迴避規定適用。惟著審會委員鍾○○、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原處分之審議或決議違反行政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有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泛稱:「本局參考目前實務收費狀況、日本JASRAC集管團體收費標準、並考量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利用情形及團體管理著作之數量,綜合考量計算,予以調整。」,被告復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之相關答辯書,對於原處分之理由不備瑕疵,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予以補充。然就「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團體管理著作之數量」,原處分究竟如何審酌,其理由仍未具體論述,亦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尤有甚者,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於原處分係為審議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時,絕非僅參酌外幣對我國之匯率及平均國民生產毛額比即足,而係應參酌消費者之購買力、物價指數、國內消費者對於音樂商品之使用型態及消費意願等因素,此些因素,始與原處分之案由息息相關。惟被告之歷次訴願答辯書,僅提及外幣對我國之匯率及平均國民生產毛額比,此些仍不足以說明與音樂著作權使用報酬率關係甚切之原處分,如何考量國外與我國關於音樂消費上之經濟因素。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相悖,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 ㈢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參考原則),業已揭示被告審酌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所應審酌之事項,惟原處分卻未參考下列因素:1.現行市場費率部分:我國為多元集管團體之現況,難謂無其他集管團體所形成之市場費率可資參照。然原處分於理由中毫無提及此應審酌事項,亦未見原處分如何判斷之說明,顯見原處分就此已有裁量怠惰之處。2.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部分:依被告100年6月16日所召開之意見交流會會議記錄(證三)之討論可知,MUST目前管理之歌曲著作權中,一首歌可能只有詞或曲屬於MUST管理,被告自應依審核MUST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並提出就此如何取捨而作成原處分之理由。惟原處分雖謂考量團體管理著作之數量,但根本未見相關具體數據之提出,於詞、曲分屬不同集管團體管理時,原處分有否區分,更無從自原處分之記載得知。顯見被告對於此一應審酌之項目,根本未予具體審查,不過是將抽象名詞列為原處分之理由,顯屬裁量怠惰。3.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部分:如前所述,我國既屬多元集管團體之現況,則參考原則第4點(三)已命被告審酌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 報酬率,惟原處分對於此一應審酌之事項毫無論述,更無MUST與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具體比較衡酌之數據,當係被告未予裁量,原處分於此亦有裁量怠惰。 ㈣本件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申請審議之利用人,於100 年6 月16日、100 年12月27日進行之「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申請審議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案」意見交流會會議紀錄及申請審議之理由中,均有提及利用人使用一首歌曲所須支付之成本除原告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使用報酬外,尚有6 %之音樂著作重製授權權利金、44%之錄音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授權權利金,另尚須支付15至20%廠商收款帳務處理服務費用及10至15%頻寬費用,合計已超過80%,若再加上人力、設備及行銷等營運成本,已使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趨近於零,被告未為審酌,顯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又國際藝創家聯會固建議關於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比例應依利用型式係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而有不同,然其比例均係公開傳輸權或占25%、或占75%;重製權則為相反。然觀諸同為國際藝創家聯會會員之日本JASRAC,其關於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之分配比例除有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之不同外,尚有下載型式為35%:65%;串流型式為85%:15%之不同,則日本JASRAC與國際藝創家聯會建議之比例不同之調整原因為何,我國是否有與日本JASRAC相同調整原因,均未見被告予以審酌,即一律以日本JASRAC費率架構為參考依據,顯有怠於裁量之裁量瑕疵。況就日本JASRAC所定之費率觀之,其使用報酬率係就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一併授權,而計算出下載型式之費率為7.7 %,串流型式之費率為3.5 %,下載型式之費率較串流型式之費率高出2 倍之多;而原處分於不計算重製權之授權費率情形下,僅就公開傳輸權而言,串流型式之2.5 %使用報酬率已較下載型式之2 %為高;如再加計音樂著作重製權之授權費率6 %,亦係串流型式之8.5 %費率較下載型式之8 %為高,則既係參考自日本JASRAC費率,何以串流型式之使用報酬率未較下載型式為低,卻反而較高,被告亦未於原處分中詳述其理由,益徵被告怠於行使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且觀諸被告10 2年3 月11日訴願答辯書之附件2 日本JASRAC「互動傳輸」費率可知,其並非僅二分為下載及串流二大類型,而係就實際利用型態細分不同費率,然被告忽略系爭費率有未就實際利用型態詳為區分費率之瑕疵,仍以日本JASRAC費率之單一費率為基準,自有裁量怠惰。且審酌利用人因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經濟上利益,應係將所獲得之毛利扣除經營成本後,方為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因成本與費率二者相互影響而有其關連性,而經營成本亦絕非限於人事開銷,尚應加計相關宣傳費用等,故利用人之經營成本亦應於審議時一併考量。 ㈤參加人就原處分於本院所提之另一撤銷訴訟案件即本院102 年度行著字第11號判決之上訴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之發回理由,尚提及⑴有關著作權審議之 諮詢,並未見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記載或提出相關資料憑參,則其決議是否符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⑵MUST依著審會決議,參酌意見交流會中利用人之意見,提出100年7月20日使用報酬率於歷次著審會審議,是否為調整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參考資料?或是取代系爭使用報酬率,而為著審會審議之對象?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㈥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之「下載型式」與「串流形式」中「收取資訊服務費」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撤銷。 五、參加人願境網訊公司之陳述: ㈠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 條、第25條、第26條第2 項、第30條第5 項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4 款等規定,著審會僅能被動受諮詢,並無審議作成決議之權限。惟查,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決議內容,與原處分所載審定費率完全相同,但會議內容並無提供任何諮詢意見;原處分復未說明被告如何將著審會上開審議,採為原處分所定費率之具體理由,是被告由著審會就議案進行決議作成原處分,顯然違反前揭規定,其行政程序違反事務管轄,而有違法情事。 ㈡參加人願境網訊公司就原處分另行提起撤銷訴訟,另案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12號業已認定,被告其形成原處分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之相關重要審酌因素,於裁量及判斷時顯有恣意濫用之情事,原處分之作成顯有瑕疵(見參證一),應予撤銷。 ㈢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九人,任期二年,由局長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代表、利用人代表及本局業務有關人員兼任之。」可知,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並非個案聘派,且委員有固定任期之保障,顯非逐案聘派,而係通案推派。101 年11月29日參與原處分審議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鍾○○及楊○○,及編號26、27之具權利人代表身分之委員,均係通案推派而聘派,並非就原處分之審議而個案聘派者。因系爭費率之審議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如係考量委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導致其決定有偏頗,自應予以迴避,若具利用人代表身分之委員應予迴避,則具權利人代表身分之委員,自亦應迴避,始有法理上之一致性。 ㈣按書面行政處分做成時應附記理由,此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目的在使受處分人能了解受處分之原因,進而判斷該處分是否妥適而決定應否提起救濟。由此可見,書面行政處分附理由之要求,事關人民後續救濟程序之進行,乃正當法律程序之ㄧ環,絕非處分作成機關於後續救濟程序中向受處分人說明所能替代。若允許處分作成機關於後續救濟程序中以答辯方式補充理由,顯係將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視同具文,而有司法凌駕立法之虞。承上,因書面行政處分之作成,本以附理由為原則,例外容許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既然已是例外允許處分作成機關補正,處分作成機關為表慎重,自應以書面補充處分形式為之。況查,原處分內容為影響範圍甚鉅的通案適用費率(並非只針對原告),其本質上便無從藉由訴願答辯程序予以補正,此乃因訴願答辯進行時補充之理由,僅該特定提起訴願之受處分人能獲悉;對於其他受到該費率規制之廣大利用人,豈能知悉他受處分人與處分作成機關間之答辯?原告縱於訴願答辯書中說 明處分具體內容及相關計算式,顯然亦無從補正原處分作成時未附理由之瑕疵。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之「下載型式」與「串流形式」中「收取資訊服務費」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撤銷。 六、其餘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伍、本件之爭點: 本院依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意旨暨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整理兩造及參加人間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㈠被告是否有將系爭費率之審議,委由著審會代行其權限,而有違集管條例第2 條、第25條第1 、4 、5 項之規定?㈡參與系爭費率審議之著審會委員,是否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5 項之規定? ㈢著審會審議之標的,為原告99年8 月12日公告之費率?抑為原告100 年7 月20日調整修正之費率? ㈣著審會之決議是否符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㈤原處分就其審定費率,是否未說明具體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理由說明義務?是否可以准許被告追補? ㈥原處分就系爭費率之審定,是否有恣意濫權或違反集管條例或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情事? ㈦原處分有無行政怠惰之情事?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將系爭費率之審議,委由著審會代行其權限,而有違集管條例第2 條、第25條第1 、4 、5 項之規定? ㈠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25條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1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4 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第8 項)」。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4 款規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四、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與監督、出口視聽著作及代工雷射唱片著作權文件之核驗事項。 ㈡依上開規定,被告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被告申請審議,被告受理審議申請時,應諮詢著審會之意見,著審會提供之意見,係作為被告審議使用報酬率之參考,惟最終之決定權限在被告,並由被告作成費率審議之行政處分。按「著審會得辦理著作權等相關事項之諮詢,上訴人自得召開著審會,就其主管業務中有關著作權集管團體之執行業務能力向該會諮詢。而著審會就所詢事項所為之決議僅供著作權專責機關參考,並無拘束力,事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92 號裁判,亦同此旨。且原處分即101 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 10116 005801號函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且說明二已敘明:「本案…再經本局分別於101 年6 月19日、11月7 日及11月29日召開著作權審調解委員會101 年第6 次、第12次及第14次會議進行諮詢,合先敘明」,而此3 次著審會會議紀錄說明欄亦有「本案擬提請『諮詢』事項如下」、「本案僅就下列事項提請『諮詢』」、「僅就下列事項提請『諮詢』」之記載,顯見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明確表明係向著審會進行諮詢,其後被告始作成原處分,並非由著審會為審議。至原處分審定之費率與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內容相同,乃被告參酌著審會之意見並予以採用,故援引該次著審會決議之內容,並不影響著審會決議屬諮詢意見、對被告並無拘束力之性質,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費率之審議權限,交由著審會行使,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二、參與系爭費率審議之著審會委員,是否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5 項之規定? ㈠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抑是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應自行迴避。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公務員有第32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然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是以,行政程序法就相關行政程序事項雖設有規定,惟於其他法律(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特別之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從其規定。準此,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雖對於迴避設有規定,但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依該法律規定意旨,而排除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普通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著作權法第82條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第83條規定:「前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有關爭議之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集管條例第25條第13項規定:「第四項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及利用人。」;次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著審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設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著作權法第82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第4 項、第26條第2 項及第30條第5 項規定事項。」第3 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 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委員21人至29人,任期2 年,由局長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代表、利用人代表及本局業務有關人員兼任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之局長應聘派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擔任著審會委員,並採任期制。依被告陳報之原處分作成時著審會委員名冊之「備註」欄所載:「2.本會權利人代表共2 人,由台灣智慧財產權聯盟推派1 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共同推派1 人。3.本會利用人代表共2 人,由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電視學會共同推派1 人;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推派1 人」(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及推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1-60 頁),可知權利人代表、利用人代表係分別由權利人方、利用人方自行推派後,再由被告聘派為著審會委員。又依被告之聘函所載,聘期係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另被告陳報,於101 年度共召開過14次著審會,辦理事項包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第4 項」之費率審議案件:例如無線電視台、衛星電視台、演唱會最低使用報酬、系爭費率之審議案件等,以及辦理著作權法第82條之「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例如著作權法之法律疑義、集管團體能否妥善執行業務等諮詢事項(被證2 ,見本院卷一第18 6-187頁)。足認由被告正式聘派之委員,於其任期期間,被告均會通知各委員參與被告所辦理之各諮詢案件,顯示該等委員係由被告通案聘派,並非逐案選派,其任務並非僅費率審議而已。 ㈢再按,觀諸集管條例第25條第1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有關使用報酬率審議委員之組成,為使其更明確並具有代表性,爰明定於第13項,除應包括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外,並應包括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以更充分掌握著作權授權市場之資訊」。足認著審會成員中包括使用報酬費率事件之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推派之代表,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各自立場作解釋,以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法律設計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是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尚有不同。故為避免著作權之授權因使用報酬遲未定案,造成巿場混亂,集管條例相關規定已賦予被告事後審議之職權,惟著作權終究屬私權,以被告之公權力決定人民財產上之利益,自有徵詢熟稔相關巿場行情之權利人、利用人等意見之必要,始能及時掌握著作權授權實務上相關資訊,避免造成任一方利益之損害,是集管條例上開規定遂規定權利人、利用人各推派代表為著審會委員供被告諮詢,以利瞭解著作利用巿場之情況,及後續被告決定之處理。此外,為能簡化作業程序,增進效率,99年修正著審會組織規定時,復於第6 條但書增訂得視個案實際情況,審酌著作權利用市場之範圍及其授權秩序之影響後,指定委員3 人至5 人組成諮詢小組,辦理集管條例所定之諮詢事項,亦即可視費率個案情況,選擇由全體委員會或組成諮詢小組進行諮詢,故不論是全體委員會或小組諮詢的結果,對被告而言都屬參考意見,且被告並不受著審會意見之拘束,最後仍應由被告作出審議決定。 ㈣依上開規定,著審會委員之聘任來源,涵蓋權利人及利用人等各專業領域,於任期內參與審議會議,針對相關審議事項(含著作權使用報酬之審議)以「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代表、利用人代表」等身分,參與會議、陳述意見、並作成決議,應屬「通案派聘」之性質,委員係因其等對特定行業具備熟悉度,而於著審會中提供其專業意見。又觀諸著審會委員名冊之記載,可知著審會委員共29人,除鍾○○、楊○○二位委員為利用人方面推派之代表外,其餘尚有包含被告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代表等27位委員,楊○○、鍾○○委員僅占二席,對於著審會之決議並不具決定性影響,但符合前述立法意旨使權利人及利用人各自主張其利益,是著審會之組成,本即有意納入「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代表、利用人代表」等身分之成員,以便充分掌握著作權市場之資訊,平衡各方權益,充分發揮諮詢之功能,顯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應排除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普通規定之適用。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係向被告申請審議,至於著審會所為之決議,僅屬諮詢性質,對被告不具拘束力,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尚有不同,是集管條例第25條第13項應優先適用,而排除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有關迴避規定之適用。 ㈤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63 號之判決理由,雖引用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4 款82年(查應為81年) 之修正理由:「本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有關使用報酬率訂定時之審議、著作權等有關爭議之調解及各該事項之諮詢等,藉委員之專業知識及公正立場,疏減訟源並改善前述有關事項。」因認著審會之成員參與審議委員會,行使公權力,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等語。惟按,依著作權法第82條於90年之修法理由,「…著作權既屬私權,回歸民法私法自治及市場機能之精神,藉由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雙方自由協商洽談,實屬需要,為避免不必要之誤解,爰刪除使用報酬率應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規定」,由於90年修法時已刪除著作權法第82條關於著審會對著作權仲介團體(即集管團體)的費率審議之權責,顯示立法者對於著審會之於費率審議案件或不同屬性案件之審議或諮詢功能之法律效果,已作出不同規範,故上開所引81年(著審會仍負有審議功能時)之立法理由所述,與目前著審會之角色及功能,已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著審會審議之標的,為原告99年8 月12日公告之費率?抑為查原告100 年7 月20日調整修正之費率? 查原告於99年8 月12日訂定公告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訴外人台灣酷樂公司等自99年9 月1 日起陸續向被告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經被告召開3 次意見交流會及101 年第6 次、第12次及第14次著審會後作成原處分,觀諸101 年6 月19日著審會101 年第6 次會議紀錄記載:「說明:二、有關 MUST 被 申請審議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查係MUST於99年8 月12日公告,後MUST與業者溝通,發現原訂定費率項目太細,對實際狀況適用將產生困難,故於修正99年原公告版本 ... 詳如本案附件1 。四、本案擬提請諮詢事項如下:(一)對於本案申請審議MUST商業傳輸項下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之區分方式是否宜依據MUST 100年7 月20日修改之版本分類方式?抑或應採取以利用方式作為分類... 」、「決議:本案經MU ST 代表於會議中表示,該會經檢討後,認為99年8 月12日原公告使用報酬率與100 年7 月間修訂使用報酬率之內容,仍有調整之必要。經各委員分別提出相關意見,請MUST於一定期限內將調整後之使用報酬率及各項目收費之案例與實際收費情況等相關資料,函送智慧局,俾利本案後續審議」;10 1年11月7 日著審會101 年第12次會議紀錄說明欄記載:「三、案經MUST今(101) 8 月9 日來函表示,利用人對其於99 年8月12日公告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向本局提出審議後,經本局於100 年6 月16日與6 月30日分別針對不同的利用對象召開過本案意見交流會,該會於交流會之後,再調整修正其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之版本於100 年7 月20日函送本局供審議參考... 」;101 年11月29日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紀錄說明欄記載:「三、... 經討論後,利用人原則上對於MUST100 年7 月20日修訂版本結構皆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及瞭解。是本案雖申請人對於MUST修定版本之計費方式有不同意見,惟就架構部分均較MUST99年8 月12日公告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版本,雙方爭議較小,故本案嗣後討論則以MUST100 年7 月20日修訂版本之架構為主... 」等語(參見訴願案件附件袋所存之原處分資料),是由上開著審會討論過程可知,原告係因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與6 月30日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參酌利用人之意見,而主動提供100 年7 月20日之使用報酬率版本供被告審議參考,又因原告與利用人對於100 年7 月20日使用報酬率架構之爭議較99年8 月12日系爭使用報酬率架構爭議為小,因此著審會即以100 年7 月20日使用報酬率架構為基礎作為本件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參考,因此,被告審議之標的仍為99年8 月12日所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此亦可由原處分記載:「主旨: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99年8 月12日公告之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請查照。說明:三、本案MUST於本局100 年6 月30日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再調整修正其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之內容,並以100 年7 月20日(100 )音楚字第6665號函送本局供審議參考... 」,益證原告於審議過程雖另提出100 年7 月20日之費率版本,惟僅作為被告審議系爭費率之參考資料,仍屬原費率審議程序之續行,只要利用人不撤回已申請費率審議之案件,被告之審議標的仍為99年8 月12日之公告費率,又集管條例並未限制被告審議時僅能參考集管團體已公告之費率版本,而不得參考其他修正之費率版本,且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基準、比率及數額,被告審議時均得變動之,故被告審議之對象並無逸脫利用人申請審議之範圍之問題。 四、著審會之決議是否符合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已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召開著審會並諮詢其意見,此有被告提出101 年第6 、12及14次會議簽到表(被證3 ,見本院卷一第188-193 頁) 及會議紀錄(被證4 ,見本院卷一第194-200 頁) 可稽,依上開會議記錄,各次會議均載明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足見著審會出席委員於討論後已作成決議,並提出諮詢意見供被告作為審議之參考。原告及參加人雖主張著審會之決議並未見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記載或提出相關資料,則其決議是否符合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前段「本會辦理諮詢事項,應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之規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主張被告諮詢著審會之意見時,著審會各委員均可表達各自之立場與意見並進行充分討論,並採「共識決」之方式獲致結論,如果就特定案件無法達成共識時,則仍可進行表決;惟至目前為止,各項費率諮詢案件,未曾採取表決方式為之(見105 年1 月25 日 補充答辯㈡狀,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至50頁)。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訊問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紹鈞關於著審會決議之形成過程,其證稱:「(問:你是否有參加101 年6 月19日、101 年11月7 日、101 年11月29日著審會會議?)有。(問:三次會議是否有全程參加?)有。(問:這三次都有作成相關會議紀錄,101 年6 月19日、101 年11月7 日、101 年11月29日的開會過程、決議情形如何?)這三次會議都在處理原告公告的系爭費率,事前都有將會議資料寄發給各委員,召開著審會時,由被告的著作權組承辦人先行報告本案處理經過,之後請本案有到場的參加人、原告陳述意見,意見陳述完畢後,參加人與原告離席,再由各委員進行相關討論,因為著審會的委員成員多元,包含政府機關代表、權利人代表、利用人代表及專家學者,所以依照委員討論的結果,著審會委員以共識決的方式作成決議,這三次會議的討論及決議情形均相同。(問:當時所謂的「共識決」為何?)在討論過程中,因委員成員多元,一定會有不同的討論意見,這三次的會議決議都是由主席綜合各委員的意見後,並整理出折衝後的結論,委員一致通過,並採共識決。(問:所謂主席綜合整理出的結論,委員可否表示不同意見?)可以,曾經有其他著審會的會議,有委員表示不同意見,委員可以當場或事後以書面提出不同意見,我們會附在會議紀錄後方,但這三次著審會會議並沒有委員表示不同意見。(問:這三次會議的會議紀錄如何處理?)由著作權組承辦單位先製作會議紀錄初稿,由著作權組長、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審核後就定案,並公告上網,並發函請委員上網閱覽會議紀錄,委員若有意見,可以以書面表示,我們會將此書面附在會議紀錄後方。(問:這三次的會議紀錄,你們上網公告後,有無委員表示不同意見?)沒有」(見本院105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證述內容,佐以被告會後通知前揭著審會會議紀錄已上載於被告網站可供查閱之函文(審議案卷第60宗第26至28頁、第162 至163 頁之公文電子交換清單),本件並無著審會委員就著審會會議紀錄所示決議內容有何不同意見書等資料等節,足認被告所稱前揭3 次著審會確係以共識決之方式達成決議等語尚屬可信。原告及參加人雖主張,所有的會議結論均由主席裁示,所以並非對於本來的議案無異議,且依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60條規定,關於修正動議,不可用無異議通過的方式,就本件審議的問題,如果有修正,依照該規範應提出修正動議,且修正動議的提出必須要在場委員的附議,惟從相關證據及證人的證述並無任何委員的附議,故該修正動議也不存在,故被告的程序仍然違法云云。惟按,內政部所訂之「會議規範」係54年7 月20日公布施行,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的依據,惟中央法規標準法59年8 月31日制定後,對於法規之名稱已有明文規定,該會議規範因其性質已經不屬於法規,且不具有強制性的規範效力,各機關、團體有自訂會議規則時,其會議的召開依其會議規則為依據;僅有未制定會議規則者,經各機關、團體決議以「會議規範」為會議召開的規則時,會議規範始具有強制規範效力(參見http://www.moi. gov.tw/chi/chi_faq/ faq_detail.aspx?t=&n=9539&p=4&f=1 ?t=2)。因此,會議規範原則上不具有強制效力,且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僅規定經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未規定決議應以何種方式為之,共識決、表決等均可,著審會以一致通過之「共識決」方式獲致會議結論,已符合「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之規定,至於著審會會議紀錄未詳載決議過程,核係摘要記載所致,有待日後改善,並非會議事項(即本件諮詢事項)未經決議,自不因此影響會議決議之效力。況且,著審會之諮詢意見僅係提供被告參考,被告並不受著審會意見之拘束,最後仍應由被告作出審議決定,已如前述,故縱使著審會決議程序不合規定,亦不影響被告本於權責所為費率之審議及原處分之效力。 五、原處分就其審定費率,是否未說明具體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理由說明義務?是否可以准許被告追補? ㈠原告及參加人雖主張,原處分附件2審議對照表中所列之理 由過於抽象、籠統,對於參考外國標準部分,其參考之依據及方式如何,及審定系爭費率之具體理由,均未說明,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理由說明義務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故書面行政處分上開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第2 項前段規定:「(第1 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 項)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固規定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惟如符合下列要件: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2. 須 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認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項 規定,而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84 號、105 年度判字第65號裁判參見)。 ㈡原處分說明四,已載明「銷售實體影音產品為目的之提供於網路上試聽及宣傳影片線上試看之利用」及「經營實體廣播電台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步播送者」不適用本次審定之使用報酬率之理由,其餘有關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及其理由,則載明於附件2 之「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之概括授權商業傳輸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審議對照表」之理由欄,被告就其作成原處分之理由及審酌之因素,其記載業已足使原告、參加人等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理由說明義務云云,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於訴願階段之102 年3 月1 日答辯書(參被告編號140106 /0 01號第31宗卷第122 頁至第138 頁)及102 年5 月1 日答辯書(參同上卷第71頁至第87頁),就原告及參加人指摘系爭費率審定之相關事項,亦已提出補充說明(詳後第六項所述),其說明之內容仍延續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相關法令依據,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且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並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本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認為被告所為理由之追補,應予允許。 六、原處分就系爭費率之審定,是否有恣意濫權或違反集管條例或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情事? ㈠有關使用報酬費率之審定,核屬專業判斷,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始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按行政法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之評量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如與科技、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等)、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等,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按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 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復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㈠現行市場費率。㈡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㈠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㈡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㈠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㈡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㈢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五其他㈠物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㈡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已就被告審議使用報酬費率時,所應審酌之各項因素,揭示甚明。又按,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既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於諮詢著審會之意見後,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是被告變更原告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之判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被告相當之判斷餘地,此乃因此類事項具有高度專業性,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意旨,除非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 ㈡關於原告、參加人指摘原處分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 第8項及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本院參酌被告原處分之理由 ,及補充答辯理由,論述如下: ⑴關於原告主張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被告就系爭費率之審議,僅能變更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不包括適用對象云云。經查,使用報酬率之適用對象及整體架構係集管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之核心部分,因適用對象及整體架構確定後,集管團體方能依利用人之利用型態與經營模式,訂定出公平、合理之使用報酬。是以,被告審酌利用人利用型態與經營模式之不同,而變更原告系爭費率之適用對象、計算基準、比率與數額及其適用範圍,並無裁量逾越權限之違誤,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原處分刪除「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主要目的下載型式,原告得就二種計費模式計算後取其較高者之收費方式」部分:按集管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原告原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計費模式係採以一定比率及單曲方式且二者取其高者之計費方式,有違集管條例第24條第2 項即集管團體應提供兩種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之規定。且系爭費率依法既係供利用人選擇,應不生原告所稱無法確定應收取或繳納使用報酬金額之情形。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被告審議系爭費率時,依法除得變 更原告公告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應包括該使用報酬之整體架構及適用範圍,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刪除二種計費方式其較高額費用之收費方式,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第8項規定,或行政程序法第5條 明確性原則,尚非可採。 ⑶刪除最低使用報酬部分:按使用者付費原則,係有使用方有付費之必要,若無使用則無須支付費用,此為當然之理。若利用人並無使用,卻需支付高額之使用報酬,自非公平合理。被告於審議系爭費率時發現,實務上有利用人依訴願人所定費率實際支付僅1 千餘元之使用報酬,若按原告訂定之最低使用報酬,則須支付13,000元或15,000元,其價差過大,並不合理。被告審酌上開因素後,刪除最低使用報酬之部分,其理由為:「由於利用人既已依照其相關收入之一定比例及點擊次數付費,已能從利用人利用著作獲致相當之報酬及對價,故無再訂定最低收費金額之必要,爰予以刪除」,業已考量原告及利用人雙方之權益保障,被告之裁量權行使,並無恣意濫權或其他違法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個別授權公開演出」、「有線、衛星廣播音樂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費率,原告雖另定有計算使用報酬率之收費方式,但被告仍同意最低使用報酬率,惟於系爭費率卻刪除最低使用報酬,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被告於審議不同利用型態、不同產業及不同利用人之使用報酬費率,係依各該不同之利用型態、不同之經濟規模、商業模式及利用人屬性、過去市場授權模式等,分別考量是否有訂定最低使用報酬之必要,被告於審議時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後,始刪除系爭費率之「最低使用報酬率」(關於被告審議「個別授權公開演出」、「有線、衛星廣播音樂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費率,認為有訂定最低使用報酬之必要之理由,詳如本院102 年行著訴字第7 號補充答辯狀,見該案卷第123 頁正、反面),原告將不同利用型態、不同產業及不同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比附援引,主張原處分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及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⑷刪除網路廣告代理商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被告以網路平台業者係公開傳輸之行為人,網路廣告代理商並非為實際從事公開傳輸之行為人,而網路平台業者所適用之費率,已於原處分中審定,且原告與利用人於著審會中亦表示,以往實務上均由平台業者付費,網路廣告代理商並未曾付費。被告審酌上開因素後,刪除網路廣告(網路代理商)之費率,其理由為:「因前述等項目之使用報酬率已涵蓋網路廣告利用之計費方式,若單獨訂定本項使用報酬率將造成本項授權費率與前述項目之使用報酬率發生重複計費的情況,且網路上刊登廣告公開傳輸之直接利用人亦為平台業者,若市場上要將此授權費用協調由非直接行為人之網路廣告代理商付費並無不可,但宜於個案中透過協商之方式進行,不應訂定通案費率,造成市場上利用之困擾及增添複雜度,故予刪除」。嗣於訴願階段補充說明:「網路廣告之實際公開傳輸行為人係網路平台業者,因系爭處分已審定此利用行為之使用報酬,且實務上亦無廣告代理商代為支付之例。再者,為避免重複收費且究應如何適用系爭費率之疑義,故無須再訂定由網路廣告代理商支付使用報酬之計費方式。又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人與利用人本可約定由第三人代替利用人支付費用,故由非公開傳輸之人( 網路廣告代理商) 代替網路平台業者支付公開傳輸使用報酬,亦無不可,但應於個案中透過協商之方式進行」(見102 年3 月1 日補充答辯書)。被告已就其作成處分之理由,予以敘明,本院認被告之裁量權行使,並無恣意濫權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⑸廣播業者網路廣播同步播送及網路實體銷售業者線上提供試聽、試看部分: ⒈關於經營實體廣播電台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步播送部分,被告已於原處分說明四、敘明「此種利用行為,係伴隨實體電台公開播送行為而來,並同步於網路播送,此種利用型態,與本次審定費率之型態不符,宜於與廣播電台洽談公開播送授權時一併處理,請MUST就此種利用型態另行訂定費率」。嗣於訴願階段補充說明:「此種利用行為之法律性質固多屬『公開傳輸』,惟在實務運作上係同時伴隨實體電台公開播送行為而來,並同步於網路播送,對消費者而言,均係即時、單向接收之相同廣播節目,內容並無不同,僅傳輸技術之不同。故在授權實務上,多係於洽談「公開播送」之授權時,一併就「網路同步播送」之部分予以處理,並未單獨就『網路同步播送』之部分,另行訂定計價方式。....利用人方亦表示如『網路同步播送』亦有本案費率之適用,將形同於『公開播送』外,再對『公開傳輸』另行訂定計價方式,有違目前市場授權實務現況。被告綜合上開因素,考量本次審定費率之適用對象係利用人單純提供網路下載、串流,並由此直接獲取收益之情形不同,在實務運作上自宜於與廣播電台洽談公開播送授權時一併處理,故請訴願人就此種利用型態另行訂定費率」(見102 年3 月1 日補充答辯書)。被告已就其作成處分之理由予以敘明,本院認被告之裁量權行使,並無恣意濫權或其他違法情事。 ⒉關於網路實體銷售業者線上提供試聽、試看部分,被告已於原處分說明四、敘明「此利用型態,利用人主要係為銷售實體影音產品,而提供網路試聽(看)服務(約為30秒至60秒左右),而本次審定費率之適用對象係以在網路提供音樂下載、串流(公開傳輸) 而利用音樂著作之情形不同,故本次經審定之使用報酬率,並不適用銷售實體影音產品為目的之提供於網路上試聽及宣傳影片線上試看之利用,至於其是否屬合理使用,本局將另案研究處理,俟有結果後再行通知」。嗣於訴願階段補充理由說明:「該等試聽之法律性質,固屬『公開傳輸』無疑,惟該等利用人之主要收費來源係自販賣實體商品而來,並非其所提供之串流試聽,如要求利用人依系爭費率支付使用報酬,並不公平。再者,於審議過程中,利用人與訴願人對此種行為是否屬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各持己見,著審會委員之討論意見亦頗為分歧,多認在尚未釐清相關法律疑義前,暫不宜適用本案費率,故答辯機關於系爭處分先予排除適用之。至於何情況下構成合理使用或非合理使用?答辯機關將另案研究處理,俟有結果後再行通知訴願人」(見102 年3 月1 日補充答辯書)。被告已就其作成處分之理由予以敘明,本院認被告之裁量權行使,並無恣意濫權或其他違法情事。 ⑹關於參加人主張原處分未參考現行市場費率及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等因素,有裁量怠惰之瑕疵部分:⒈經查,被告審議系爭費率所審酌之相關因素,除已載明於原處分附件二之理由欄外,另於訴願階段,被告亦就相關審酌因素及計算方式,補充說明如下(見訴願階段102 年5 月1 日答辯書):⒈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關於下載型式及關於串流型式,係參酌日本JASRAC相關費率表中之「商用傳輸(視聽間用、卡拉OK用、來電鈴聲等作為使用音樂之主要目的傳輸時)」費率,及公開傳輸權與重製權分配比率,又因日本JASRCA下載之費率係同時包括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之授權費用,惟原告MUST並未管理重製權之部分,是被告參酌上開日本JASRAC集管團體收費標準時,即須排除重製之部分,並參酌利用人於歷次會議中表達,其使用原告MUST所管理音樂之比例達七成以上等情,酌予核算「下載型」及「串流型」等年金制費率。至於單曲計費之部分,除上述考量因素外,併審酌日本與我國之經濟因素,例如兩國匯率與兩國國民GDP 之比較,被告並於召開著審會諮詢時,併考量利用人在審議過程中所陳報現行實務針對「下載型」及「串流型」之授權分別占「相關營業收入之百分比」之市場授權現況,再酌予調整。⒉非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本項費率亦區分為「下載型」與「串流型」兩種利用形態,有關下載型式部分,由於原告來函說明此項目「暫無此利用型態之利用人」,依據被告101 年第12次著審會所達成之共識,不予審議。關於串流型式部分,係參酌日本JASRAC相關費率表中「商用傳輸(以使用音樂以外之著作作為主要目的傳輸時)/2. 串流形式」費率,及串流型式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權與重製權分配比率,被告並於召開著審會諮詢時,再參酌國內實際利用情形,予以調降(詳如102 年5 月1 日訴願答辯書及表1 、表2 所示)。被告上開審酌過程,業已參考現行市場費率及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等因素,參加人指摘原處分未審酌上開因素,有裁量怠惰之情事,顯非可採。 ⒉關於參加人主張,原處分審定之系爭費率,與6%音樂 著作重製權授權權利金、44%錄音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授權權利金等費用及參加人之營運成本相加,使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趨近於零,有違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部分,經 查,原告在我國僅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不包括「重製權」,依我國目前實務現況,因國內著作權人之重製權均保留在個別權利人中,並未授權給集管團體管理,如利用人欲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即須逕向唱片公司等個別權利人洽取授權。則重製權之使用報酬係由利用人與唱片公司等權利人另行協商,故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費用,並非被告審議之範圍。音樂著作重製權費用是否過高,乃參加人等利用人自行與權利人協商之結果,與原告無關。參加人以給付權利人「重製權」授權費用過高為由,認為被告應再調降原告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之主張,對原告實屬不公,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⑺綜上,原處分就系爭費率之審定,並無恣意濫權或違反集管條例及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情事,堪予認定。 七、原處分有無行政怠惰之情事? 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8 月12日公告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參加人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自99年9 月1 日起陸續向被告申請審議原告公告之公開傳輸之使用報酬費率,被告於受理前述申請案後,分別於99年9 月17日及100 年8 月18日公告於被告網站並經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6 月30日及12月27日召開意見交流會,再於101 年6 月19日、11月7 日及11月29日召開著審會101 年第6 次、第12次及第14次會議進行諮詢。被告審酌上開著審會之決議及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於101 年12月19日作成原處分,被告審議系爭費率之相關過程,有原處分卷宗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按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之結果是否合理及是否符合市場現況,均有賴集管團體與利用人提出詳實明確之資料,以供被告審議之參考。本案原告於審議過程中,除不斷提供資料外,亦對原定費率予以調整,被告就相關資料有疑義處,亦多次函請說明,因系爭費率涉及之著作利用型態及利用人、相關行業別多有不同,所須考量之因素甚為複雜,被告係參考著審會之決議、目前實務收費金額、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收費標準、並考量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利用情形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著作之數量等情形,綜合考量後始作成本案使用報酬率審定之行政處分,自須耗費相當之時間,本院認為被告審議系爭費率過程均已積極進行,期間雖逾2 年,惟尚無行政怠惰之情事,原告以被告作成原處分逾越法定期間為由,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為處分,無異使原處分更加延後其生效日期,殊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