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著更(二)字第1號

有關著作權事務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忠行李維心林洲富

原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表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參加人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代表人
林柏川
參加人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榮輝
參加人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德偉
參加人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榮輝
參加人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龔邦泰
參加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啟凱
參加人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龔邦泰
參加人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騰芳
參加人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榮輝
參加人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世銘
參加人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鴻紳
參加人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鴻池
參加人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榮輝
參加人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順德
參加人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乃維
參加人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乃維
參加人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乃維
參加人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乃維
參加人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煥鵬
參加人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煥鵬
參加人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煥鵬
參加人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紋魁
參加人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建全
參加人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建全
參加人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煦邦
參加人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信煒
參加人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煦邦
參加人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達中
參加人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信煒
參加人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森垣
參加人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恒慈
參加人
臺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森垣
參加人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孫慶壽
參加人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憲忠
參加人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俊卿
參加人
觀天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俊卿
參加人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俊卿
參加人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俊卿
參加人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朝男
參加人
社團法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
代表人
簡仁德
參加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世志
參加人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原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司)
代表人
許良宇
參加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福星
參加人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原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觀天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原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8 月11日召開第6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中決議修正通過該會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復函報被告備查並公告。嗣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等共40家公會、協會或公司對系爭使用報酬率異議,以其之訂定過程及內容,未與利用人協商且收費計算方式不合理等事由,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公告於網站上,嗣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陸續備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審議,經其列為審議程序參加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0 年9 月8 日及同年10月19日召開第10次及第1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被告爰參酌前揭委員會決議,審議決定變更原告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及數額,並以100 年10月31日智著字第10016003141 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各申請人及審議程序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3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審理後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