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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著訴字第4號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秀圓

上訴人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明興
上訴人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俊卿
上訴人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俊卿
上訴人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朝男
上訴人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俊卿
上訴人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俊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代表人
吳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吳政男為參加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亦有明定。另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蔡清忠,嗣本件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5日宣判。茲判決前參加人經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廢止設立許可,並命令解散,而由其臨時董監事會於同年3 月21日選任吳政男為清算人,此有被上訴人105 年2 月24日智著字第10516001450 號函、法人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業經上訴人於同年3 月25日提起上訴,惟參加人迄今遲未提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被上訴人遂於同年5 月1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2 項規定具狀聲明應由吳政男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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