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60號上 訴 人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 上 訴 人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上 訴 人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上 訴 人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朝男 上 訴 人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上 訴 人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朱秀晴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代 表 人 吳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著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民國105年7月1日改由洪淑敏擔任;又上訴人台固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蔡明興,嗣於105年10月26日改由蔡 明忠擔任,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㈠參加人(MCAT)前於99年8月2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衛星電 視台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惟上訴人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以外之其他上訴人等5家業者及其他36家業者認參加人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對 其權益影響重大,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案經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99年10月13日將受理前揭 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上訴人網站,並邀集參加人及申請審議人等進行意見交換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 規定,分別於100年9月29日、100年12月22日及101年4月16 日召開3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諮詢 著審會委員對該等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以101年4月24日智著字第10116002081號函(下稱前次處分)審定前揭使用報 酬率。台固公司以外之上訴人及相關人等對於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中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駁回訴願後,渠等或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後撤回,或未提起行政訴訟。其中經提起行政訴訟且未經撤回者共有二案,該二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審認,前次處分就審定「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費率)部分,未賦與相關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收費對象不明確及未具體載明裁量因素與依據之裁量不足瑕疵,以101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及第9號行政判決( 下分別稱原審第8、9號判決)撤銷前揭經濟部101年10月25 日經訴字第10106112480、10106112390號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關於系爭「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並確定在案。㈡被上訴人乃依原審第8、9號判決意旨重行審查,先函請參加人及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星公司)等42家有線電視業者提供實務授權資料,及函請節目託播廠商(下稱託播商)對參加人建議之費率表示意見,再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定,於103年11月3日召開 103年度第6次著審會(下稱第6次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後, 以103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10316007511號函重為本件系爭使用費率審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審定系爭使用費率前,未通知參加人以外之其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其他集管團體)及所有託播商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㈡被上訴人僅將原處分送達予參加人 、社團法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含上訴人在內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活立旺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活立旺公司),其中僅有活立旺公司為託播商,顯見其未將原處分送達予所有之託播商,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00條之規定有違,則原處分 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對於託播商發生外部效力。 ㈢原處分僅泛稱「綜整相關費率資訊」等語,未詳列相關費率資訊之具體項目為何,亦未將「相關費率資訊」之內容揭露予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自無從知悉原處分所憑之理由為何;又原處分就系爭使用費率制訂之計算基準、計算公式、費率制訂之參考資料為何、參考資料與系爭使用費率之制訂有何關聯、如何勾稽、每頻每戶1元之數額為參考基準之依據 為何、如何換算為系爭使用費率、作成系爭使用費率之過程等事項,均漏未於原處分中予以說明,上訴人實無從僅憑原處分之記載即知悉系爭使用費率係如何制訂、是否合理等情,是原處分確有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自應予以撤銷。㈣原審第8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於決定系爭使用費率前負有通知 所有託播商及其他集管團體之義務,且原審第9號判決亦明 確要求被上訴人於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應具體敘明其審酌因素及依據,俾符合明確性原則;詎被上訴人於重行審議系爭使用費率並作成原處分時,仍未通知所有託播商及其他集管團體陳述意見,且未符合明確性原則,而有裁量不足之瑕疵,顯與前揭判決意旨相違,故原處分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其業依集管條例規定,依法辦理公告,並依原審第8號判決意旨,詳查相關利害關係人後,賦予包含 該案上訴人雙子星公司等申請人、參加人及託播商充分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之情事。㈡其於作成系爭使用費率之審定後,即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下稱系爭 作業程序)第4點規定,將原處分送達包含上訴人等在內之申請人、參加人及託播商活立旺公司,並於103年11月28日公 布於網站,使其他適用系爭使用費率之所有利用人得以知悉,符合法律規定。㈢其作成原處分已參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系爭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之各項因素,參考現行市場授權實務情況、類似利用型態之使用報酬率以及利用性質係依法律設置自製頻道等綜整資訊,並向著審會提請諮詢,並無上訴人所稱裁量不足、違反明確性原則等情況,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規定:⒈前 次處分經原審判決撤銷後,被上訴人重行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除以102年11月8日智著字第10216005350號函及同日智 著字第10216005351號函請參加人及上訴人等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提供近3年支付參加人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金額、自製 頻道節目利用參加人管理著作之情形,及託播商名單等相關資料,並於參加人及上訴人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函覆後,以103年1月2日智著字第10200105230號函請部分申請審議人提供託播商聯絡資訊等資料,再以第450號函及第190號函請託播商針對參加人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建議費率表示意見暨提供實務相關資料,惟僅活立旺公司以103年4月25日活昀字第103001號函覆稱參加人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並檢附歷年支付版權費用等實務授權資料供參。嗣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24日智著字第10316007230號函邀集參加人、申請審議人及相關人等出席第6次著審會,且於諮詢著 審會委員意見後作成原處分,並將之送達予參加人、申請審議人及相關人等,復於被上訴人網站公布該審定費率;另因第450號函漏未通知龍閣公司等四家託播商,再於104年1月 21日以第480號函通知該等託播商陳述意見,惟該等託播商 皆未提出書面意見,堪認被上訴人已依法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⒉依 系爭作業程序第2點規定,被上訴人受理使用報酬率審議案 後,應通知被申請審議之集管團體提出說明與回應,而原處分係利用人針對參加人所定之費率提出審議,被上訴人應通知參加人提出說明與回應,惟其他集管團體非屬本件被提出審議之當事人,亦非系爭使用費率之適用對象(即非有線系統業者等公開播送利用人),自不受被上訴人作成系爭使用費率決定之拘束。且縱依上訴人所述,其他集管團體將來亦可能有制訂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費率之必要,惟其他集管團體將來是否制訂或何時制訂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費率,及將來之市場情況為何,均屬不確定之因素,是就系爭使用費率而言,自難認其他集管團體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之「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 人」;況其他集管團體縱屬「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該等集管團體既未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規定,主動向被上訴人申請或參加系爭使用費率之審議,被上訴人依法自無通知其參加系爭使用費率審議之義務。⒊固然託播商於所製作之節目中使用集管團體會員之音樂著作,進而委託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上訴人)公開播送,惟上開節目之公開播送必須經由上訴人之系統或硬體設備始能完成傳送聲音或影像至收視戶端之程序,故公開播送之實際行為人乃上訴人而非託播商;至上訴人因託播節目而向託播商收取託播費用,乃基於上訴人與託播商間之託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便上訴人將集管團體對其所收取之公開播送使用費,轉向託播商收取,或一併計入託播商所應支付之託播費用,核屬上訴人與託播商間之私權關係,乃契約自由之範疇,無礙於上訴人就公開播送託播節目與否之決定權,及因此負有支付使用報酬義務之情,是縱然市場之實際運作可能係由託播商負擔授權費用,其應僅具有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而非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又託播商既非系爭使用費率之付費義務人(利用人),即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且就系爭使用費率之審議亦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上訴人自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須依行政程 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處分送達予所有託播商。再者,被上訴人既無通知託播商參與系爭使用費率審議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另於104年1月21日以第480號函通知龍閣公司 等4家託播商陳述意見之函文內容,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4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之程式,及第450號、第190號函是否未送達託播商洪大俠公司、豐浩公司,而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毋庸審酌。㈡原處分並無違 反明確性原則、事實認定錯誤及裁量不足之判斷瑕疵:⒈揆諸原處分內容,業已敘明被上訴人審議系爭使用費率之法律依據,及被上訴人審議系爭使用費率係參酌申請審議人與參加人提出之建議費率、100年第11次著審會結論、被上訴人 已審定之「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包括以衛星或光纖傳輸之頻道均屬之)使用報酬率」、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再採使用量越高單價越低之原則試算等情,故被上訴人既已於原處分中敘明其審酌因素及依據,顯已足使上訴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況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復就決定系爭使用費率之計算部分加以補充說明,此觀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4年6月15日被上訴人到會說明紀錄及原審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即明,尚難認原處分已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⒉被上訴人於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亦已參酌活立旺公司所表示之意見及提供之實務授權資料,此觀原處分說明四之記載即明,是原處分所為「……實際支付本項費用之託播廠商並無意見……」之記載應係指其他託播商而言;又原處分既已參酌活立旺公司之意見及提供之資料,即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⒊依集管條例相關規定,就系爭使用費率所為之審議決定,具高度專業性,屬被上訴人之判斷餘地,而原處分復無何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過往之收費標準」列為審酌因素,實有裁量不足之違法云云,核無依據。㈢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原審第8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召開著審會時未通 知上訴人等申請審議之人及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參與著審會,致未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認定前次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易言之,原審 第8號判決於事實認定時並未指摘被上訴人未通知所有託播 商,因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重 行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業已依該判決之指摘,通知上訴人等申請審議之人及MUST參與第6次著審會,故被上訴人所為 業已符合前揭判決意旨,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 定。再原處分已依原審第9號判決意旨,於說明五就作成系 爭使用費率之決定裁量之各項因素具體敘明,並於說明二(二)載明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方為公開播送之行為人,已符合明確性原則,且無裁量不足之瑕疵,是原處分就此部分自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按: ㈠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則依法 條明文,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為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因行政處分而權利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並非該條應予通知陳述意見之對象。至於行政程序法第23條固然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對照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揆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揭示:「由於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係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之利用行為,為使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序之機會,爰訂定第2項 ,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審議之申請後,應於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以周知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參加申請審議。」是以,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案係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之利用行為,立法者為給予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序之機會,又因利用人之人數甚眾,不克一一個別通知,亦有掛一漏萬之虞,乃特於制度上要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公布於網站周知,使有意參加審議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得以申請進入審議程序,顯然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若比照行政程序法之程序保障規定,顯係行政程序法第23條之特別規定,殊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規定無涉。而且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程序上義務,僅止於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在網站公布,以利其他相同利用情形 之利用人請求參加申請審議而已。因行政程序法係普通法,此從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之規定可知,集管條例所規定之審議制度,既明文以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特別程序,自應從其特別規定,而排除行政 程序法普通規定之適用。否則就集管條例規定之審議而言,若強要以行政程序法為之,因著作權專責機關為了要通知眾多或潛在之利用人此一無端之程序而動輒違法,將阻礙程序之效率與進行,殊非集管條例立法之本意。 ㈡經查,本件審議處分僅有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制定使用報酬率之集管團體為審議處分之相對人,此觀之原審議行政處分之記載甚明。著作權專責機關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 知其他集管團體或託播商陳述意見之程序上義務。再觀之系爭作業程序(99年04月21日發布/函頒)內容亦無著作權專責 機關通知其他集管團體、託播商陳述意見之規定,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判決認其他集管團體、託播商未主動申請審議或參加審議,被上訴人即無須通知渠等陳述意見,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以:集管條例第25條及系爭作業程序規定,均無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於利用人參加審議前通知其陳述意見,亦無規定須俟利用人參與審議後被上訴人始負有踐行通知陳述意見程序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所負通知及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義務,不因其他集管團體、託播商等利害關係人是否業已主動申請審議或參加審議而有異,惟原判決逕認其他集管團體非屬被審議之當事人,亦非利用人,故被上訴人無庸通知其參加審議,此部分認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要非可採。 ㈢至於原判決又認其他集管團體非屬本案被提出審議之當事人,亦非系爭使用費率之適用對象(即非有線系統業者等公開播送利用人),不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之「其他相同情 形之利用人」,另託播商僅具有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而非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等情,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由集管條例第25條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知該條賦予託播商參與系爭使用費率審議程序之權利,即託播商實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殊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訂有系爭作業程序,其第3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系 爭審議參考原則,宜審酌下列因素:一、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例如:現行市場費率、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例如: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例如: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五、其他(例如物價指數之變動、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等)。足見,集管條例規範之目的,在於為避免著作權之授權因使用報酬遲未定案,造成巿場混亂,賦予被上訴人事後審議之職權,以被上訴人之公權力決定人民財產上之利益,除為徵詢熟稔相關巿場行情之權利人、利用人等意見之必要,及時掌握著作權授權實務上相關資訊,避免造成任一方利益之損害,依上開相關使用報酬率作業程序,而諮詢著審會之意見。作成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且被上訴人審議時應參照系爭審議參考原則,宜審酌該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顯然被上訴人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就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係賦予被上訴人相當之判斷餘地,因係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除非被上訴人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經查,原判決就原處分審定系爭使用費率,係參酌申請審議人與參加人提出之建議費率、100年第11次 著審會結論、被上訴人已審定之「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使用報酬率」(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之數額)、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等相關因素,並採使用量越高單價低之原則試算,且於訴願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再就系爭使用費率之計算部分加以補充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有未綜合考量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列之5項因素及系爭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暨未盡 調查義務之情事等事項,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處分並未就系爭使用費率之計算基準、計算公式、參考資料與系爭使用費率如何勾稽、作成系爭費率之過程等情予以說明,且亦未具體敘明被上訴人之費率審酌因素及依據,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補提之系爭使用費率之計算方式、其採取之計算標準是否符合系爭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如何計算得出原處分審定之系爭使用費率等節,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云云,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 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自非可採。 ㈤復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 事項︰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揭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據;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被上訴人已於原處分中敘明其審酌因素及依據,且另於訴願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再就系爭使用費率之計算部分加以補充說明,原處分尚難認已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等事項。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是否符合於行政訴訟中追補理由之各項要件,逕認被上訴人所為追補理由無違明確性原則,復未說明其認定依據之理由,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㈥末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固有 明文。此係撤銷判決既判力關於拘束各關係機關效力之規定,惟既判力之範圍限於判決主文中之判斷,雖然有關主文解釋及範圍之界定,必須參酌判決理由,但確定判決中顯然未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而為判斷所記載之字句,自不得做為解釋拘束重為處分機關既判力之依據。經查,本件原處分所據之原審第8號判決雖於第33頁(五)部分 記載:「被上訴人於決定系爭使用費率前,未通知節目託播業者、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表達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規定」等語,惟經 本件原判決分析原審第8號判決,認定該原審第8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召開著審會時未通知上訴人等申請審議之人及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參與著審會,致未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認定前次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此外,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重行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業已依原審第8號判決之指摘 ,通知上訴人等申請審議之人及MUST參與第6次著審會,故 被上訴人所為業已符合原審第8號判決之意旨,並無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亦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原審第8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於決定系爭使 用費率前負有通知所有託播商及其他集管團體之義務,且其他集管團體MUST並未參與第6次著審會,顯見被上訴人未依 前揭判決意旨通知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就系爭使用費率陳述意見,要難認被上訴人已符合前揭判決有關應通知其他集管團體陳述意見之意旨;原審未察及此,竟稱該判決並未指摘被上訴人未通知託播商陳述意見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且被上訴人業已通知MUST參與第6次著審會而符合 該判決意旨云云,實與該判決、第6次著審會會議紀錄等證 據不符,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非可採。 ㈦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