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3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原 告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慶壽(董事長) 原 告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森垣(董事長) 原 告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森垣(董事長) 原 告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恒慈(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代 表 人 吳政男(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應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MCAT)前於民國99年8月2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 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衛星電視台及有線電 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惟原告等4 家業者及其他業者認MCAT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10月13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該局網站,並邀集MCAT及原告等進行意見交換後,依集管條例第25 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0年9 月29日、100 年12月22日及101 年4 月16日召開3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該等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以101 年4 月24日智著字第10116002081 號函(下稱:前次處分)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原告及其他申請審議者對於前次處分之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中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不服,分別就前次處分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渠等或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後撤回,或未提起行政訴訟。其中經提起行政訴訟且未經撤回者共有2 案,該二案件經本院審認,前次處分就審定「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概括授權公開播送系爭使用報酬率部分,未賦與相關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收費對象不明確以及未具體載明裁量因素與依據之裁量不足瑕疵,以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8 號及第9 號行政判決撤銷經濟部之101 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480 號、第10106112390 號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關於系爭「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並確定在案。被告乃依上開本院行政判決意旨重行審查,先函請參加人及原告等有線電視業者提供實務授權資料,以及函請節目託播商針對MCAT建議之費率表示意見,再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3 年11月3 日召開103 年度第6 次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後,以103 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10316007511 號函重為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之處分。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7 月3 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746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