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原 告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慶壽(董事長) 原 告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森垣(董事長) 原 告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森垣(董事長) 原 告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恒慈(董事長) 共 同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振儀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代 表 人 吳政男(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10406307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前經被告依違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43、48條規定及104 年度第6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諮詢意見,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以智著字第10516001450 號函廢止設立許可,並命令解散,嗣參加人選任董事長吳政男為清算人,於105 年4 月6 日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21日以北院木民火105 年度法字第7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被告上開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法字第70號呈報清算人案卷節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301-304 頁、本院卷2 第68-80 頁),復據被告具狀聲明由清算人吳政男承受訴訟,亦有卷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5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參加人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應以清算人吳政男為參加人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經查,本件與其他相關案件均以原處分(被告民國103 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1031600751 1號函)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其主要爭點部分相同,本院已儘量集中辯論,以避免裁判歧異。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9年8 月26日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衛星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下稱:使用報酬率)。惟原告等4 家業者及其他36家業者認參加人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10月13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邀集參加人及申請審議人進行意見交換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2月22日及101 年4 月16日召開3 次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該等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以101 年4 月24日智著字第10116002081 號函審定前揭使用報酬率(下稱:前次處分)。原告以外之申請審議者對於前次處分之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中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不服,分別就前次處分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渠等或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後撤回,或未提起行政訴訟。其中二案件經本院審認,前次處分就審定「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概括授權公開播送前揭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部分,未賦與相關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收費對象不明確以及未具體載明裁量因素與依據之裁量不足瑕疵,以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8 號及第9 號行政判決(下稱:前案第8 、9 號判決)撤銷經濟部之101 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480 號、第10106112390 號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關於系爭「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並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案第8 、9 號判決意旨重行審查,先函請參加人及原告等有線電視業者提供實務授權資料,以及函請節目託播商(下稱:託播商)針對參加人建議之費率表示意見,再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3 年11月3 日召開103 年度第6 次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後,以103 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10316007511 號函重為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之處分。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7 月3 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746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未通知參加人以外之其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其他集管團體)及所有託播商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並與前案第8 號判決意旨相違: 1.其他集管團體部分: 其他集管團體於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尚未制訂同類型之「有線電視自製頻道」費率,然將來亦可能有制訂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費率之必要,故其他集管團體亦當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稱「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且該等集管團體均為被告所明知,並無事實上難以通知之情事。然而,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召開103 年第6 次著審會時,並未通知其他集管團體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2.託播商部分: ⑴託播商係將自行製作之節目委託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於有線電視頻道上播送,而託播商所製作之節目中如有使用音樂著作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經濟效益之考量,實務上亦係由託播商向各該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支付使用報酬,故除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外,託播商亦負有依系爭使用報酬率之義務,而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同為受原處分效力規制之人。又集管條例第25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該特定利用人之財產權與程序參與權之法律上權益甚明,則託播商既為實際使用系爭使用報酬率之人,當屬集管條例第25條所稱「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多寡勢將影響託播商之憲法上財產權,是託播商原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將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事宜通知託播商,俾使託播商得於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程序中陳述相關意見,始為適法。 ⑵被告固曾分別於103 年4 月11日、同年7 月29日,將智著字第10316002450 、10316005190 號函寄送予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瑛公司)等託播商,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均僅是要求託播商提供授權契約、支付參加人授權金及節目託播時數等資料,並無任何有關通知託播商陳述意見之用語,亦未曾提及該等託播商得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參加審議、或未參加審議有何法律效果等情,各託播商無法獲悉得否陳述意見或參加審議,以及相關程序為何,自無從就系爭使用報酬率表示意見或參加本案審議程序。從而,被告未通知託播商於103 年第6 次著審會中到場陳述意見,即做成原處分,實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3.前案第8 號判決業已肯認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負有通知所有託播商及其他集管團體之義務,惟被告於重行審議時仍未通知所有託播商及其他集管團體陳述意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 (二)被告未將原處分書面送達所有之託播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原處分之說明可知託播商亦負有依系爭使用報酬率支付授權費用之義務,而屬原處分之相對人。又參加人已提供被告完整之託播商名單,且社團法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下稱:CBIT)及含原告在內之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亦已提供各自擁有之託播商名單、聯絡資訊等資料,是被告當已明確知悉所有託播商名單及其聯絡之方式。然而,被告僅有將原處分送達予參加人、CBIT、含原告在內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活立旺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活立旺公司),其中僅有活立旺公司為託播商,是被告未將原處分送達予所有之託播商,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規定有違。(三)原處分內容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有裁量不足、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應予撤銷: 1.被告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並未詳列相關費率資訊之具體項目為何,且被告亦從未將「相關費率資訊」之內容揭露予原告知悉,原告自無從知悉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理由為何。又系爭使用報酬率制訂之計算基準、計算公式、費率制訂之參考資料為何、參考資料與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制訂有何關聯、如何勾稽、每頻每戶1 元之數額為參考基準之依據為何、如何換算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過程等事項,均漏未於原處分中予以說明,原告實無從僅憑原處分之記載即知悉系爭使用報酬率係如何制訂、是否合理等情,是原處分確有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 2.被告並未通知所有託播商陳述意見,且原處分亦已明載託播商活立旺公司回覆「MCAT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之意見,詎被告又主張「實際支付本項費用之託播商並無意見」云云,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被告竟基於上開錯誤事實認定而據以維持前次處分,進而作成相同之審定結果,顯見原處分乃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所為之決定,而有判斷瑕疵之違法。 3.原處分後附之參加人經審議之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對照表之理由欄中,關於「MCAT對外收費之報價」、「目前實務收費金額」、「利用人產業規模及音樂利用情形」之具體內容為何?認定之依據為何?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過程中係如何審酌上開因素?原處分中均未具體敘明,顯見被告並未就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系爭審議參考原則)所揭櫫之審酌要項予以考量,而有裁量不足之瑕疵。又CBIT已於103 年1 月23日以台寬字第1030123001號函向被告表示經參考同類型播放歌唱節目型態之衛星頻道授權費用及利用曲目之情形,全頻授權以每戶每年0.2 元計算,另依部分之實際利用人實際取得授權情形,及衛星頻道全頻播送之時數比例,每日12小時內授權,以每戶每年0.08至0.16元計算;每日4 小時內授權,以每戶每年0.1 至0.12元計算等語,實已參考該函附件一「MCAT之授權價目表」、附件二「同類型歌唱播放節目型態之衛星頻道授權費用」及附件三「部分之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並按時數比例提供被告合理之使用費率及審酌因素、計算基準,且託播商活立旺公司亦表示過往之收費標準為「每戶每小時約0.05元」,核與CBIT提出之建議費率相當,此部分自應納入審定系爭使用費率之審酌依據。詎被告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結果與活力旺公司表示之過往收費標準差異極大,是被告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時並未將「過往之收費標準」列為審酌因素,實有裁量不足之違法。4.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告如何審定系爭使用費率時表示之兩種計算式,並未記載於原處分中,且被告亦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之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中提出,原告無從得知原處分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依據為何,是原告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保障之程序權已為被告侵害。因此,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提出系爭使用報酬率計算式作為原處分理由之追補,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之規定。又前案第9 號判決業已明確要求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應具體敘明其審酌因素及依據,俾符合明確性原則,惟被告於重行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並作成原處分時,仍未符合上開判決所要求之明確性原則,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 1.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包含原告在內之申請人及參加人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次處分經前案第8 、9 號判決撤銷後,被告重行辦理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彙整比對有線電視業者與參加人函復提供之節目託播商名單,以調查託播商所支付之授權費用,於103 年4 月11日及7 月29日分別函請原告、參加人及桐瑛公司等21家節目託播商提供實務授權資料,惟僅有一活立旺公司(○○○)提供相關資訊,被告旋認定其有參加審議之意願,乃將其納入審議程序。後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3 年11月3 日召開第6 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並邀請申請人、參加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後,方作成原處分,故被告已依法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2.託播商並非有線電視自製頻道節目之公開播送行為人,亦非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利害關係人: 原處分相關授權費用之支付純屬市場經濟之一環,實際上究由公開播送行為人、託播商、廣告商甚至收視用戶支付費用,非原處分所能過問,原處分所能決定者,僅公開播送之費率,故託播商並不因支付使用報酬而取代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成為法律上之公開播送行為人,系爭使用報酬率對託播商而言,僅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未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直接影響或損害,託播商非屬本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亦未申請或參加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案,被告自無通知其陳述意見或將處分送達之義務。 3.其他集管團體並非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第2 點之規定,被告受理使用報酬率審議案後,應通知被申請審議之集管團體提出說明與回應,而原處分係利用人針對參加人所定之費率提出審議,被告應通知參加人提出說明與回應,惟其他集管團體非屬本案被提出審議之當事人,亦非系爭使用報酬率之適用對象,自不受被告作成系爭使用費率決定之拘束。且縱依原告所述,認其他集管團體係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該等其他集管團體亦未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2 項之規定,主動向被告申請或參加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實與本案無關,被告依法自無通知其參加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義務。 4.綜上,被告業依集管條例規定,依法辦理公告,並依前案第8 號判決意旨,詳查相關利害關係人後,賦予包含該案原告雙子星公司等申請人、參加人及託播商充分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之情事。 (二)原處分未送達所有之託播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於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後,即依系爭作業程序第4 點之規定,將原處分送達包含原告等在內之申請人、參加人及託播商活立旺公司,並於103 年11月28日公布於被告之網站,使其他適用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所有利用人得以知悉,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指摘原處分未送達所有之託播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三)原處分內容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裁量不足、事實認定錯誤之判斷瑕疵: 1.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被告辦理使用報酬率審議案件,實需申請人、參加人與集管團體提供具體實務授權市場之相關資料,方能依據實務狀況審定合理之費率。而被告為慎重處理,業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8 月間多次函請參加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託播商表示意見,並提供近3 年內之授權資料,惟原告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稱其合作之託播商無法提供詳細實際授權費用與條件,僅提出4 家託播商102 年度支付費用之資料;託播商則只有活立旺公司提供過去授權資料供參;參加人亦僅提供部分簽約託播商名稱與授權金額,未有授權播放之系統台名稱與授權播放之時段或時數。被告除以雙方所提供之有限資料為本外,另參考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利用人實際取得授權情形及同類型使用報酬率等進行試算後,爰作成原處分,並無未揭露相關費率資訊、無從得知處分依據之情形。 2.原處分相關審酌因素及理由,均係為被告充分審酌,相關試算方式亦於103 年第6 次著審會提請諮詢,亦於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4 年第21次會議到會說明,闡明處分作成之理由與依據,非如原告主張於訴訟階段始提出試算方式。又被告依前案第9 號判決意旨,已於原處分說明五作成原處分決定裁量之各項因素具體敘明,且載明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為公開播送之行為人,惟支付費用是否轉嫁第三人,尊重市場機制,並參採申請人與參加人提出之建議費率、100 年第11次著審會結論、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等,業已充分說明,內容明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明確性原則,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 3.被告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本得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予以審酌並進行費率決定,核屬於被告機關裁量空間。被告係依個案申請人與集管團體所提供具體實務授權市場之相關資料、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以及利用之性質等情一併注意,而作成原處分,且被告於重行辦理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過程中,已兩度發文通知託播商表示意見,惟除活立旺公司外,其他均未提供意見或申請參加。至於活立旺公司以103 年4 月25日活昀字第103001號函回覆說明「參加人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不相當、目前市場上確係由託播商支付使用報酬及實際支付授權費用數額」等意見,被告已納入考量,並綜合各項因素而調降參加人原訂費率,決定本案系爭使用費率,並無事實認定錯誤及裁量不足之瑕疵。 4.被告重行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鑑於授權市場實務上採利用音樂時數區分收費級距,且依使用量越高單價越低之原則,作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架構及計算基準,並參考託播商活立旺公司提供過往收費標準每戶每小時約0.05元之方式,進行試算,並與原審定費率進行比較,認原核定之費率並無不妥,故仍維持前次處分之審定結果。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決定,已參酌系爭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之各項因素,參考現行市場授權實務情況、類似利用型態之使用報酬率以及利用性質係依法律設置自製頻道等綜整資訊,並向著審會提請諮詢,並無裁量不足、違反明確性原則等情況,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6 頁): (一)程序部分: 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程序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 (二)實體部分: 被告重行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裁量不足、事實認定錯誤等瑕疵?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於99年8 月26日公告「衛星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之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經訴外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與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利用人申請審議,被告於101 年4 月24日以智著字第10116002081 號函審定前揭使用報酬率(下稱:前次處分),惟訴外人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星公司)、社團法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下稱:寬頻協會)等利用人不服前次處分中有關「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使用報酬率」即系爭使用報酬率部分之審議結果,分別提起訴願,均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復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前案第8 、9 號判決以被告為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時,並未賦予相關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收費對象不明確及未具體載明裁量因素與依據之裁量不足瑕疵等理由撤銷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被告重行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應依前案第8 、9 號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參加人雖於100 年3 月15日另公告「衛星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之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然該公告內容僅供被告於前次處分審議時參考,並非被告重行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內容,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1 第252-253 頁),本院自無庸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未通知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與所有託播商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之程序參與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且與前案第8 號判決意旨相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云云。經查: 1.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部分: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揆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由於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係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之利用行為,為使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序之機會,爰訂定第二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審議之申請後,應於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以周知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參加申請審議。」,可知,專責機關受理審議之申請,須將其受理之訊息公告週知,以利「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參加審議,進一步而言,此一上網公告週知程序之目的,在於便利「未」提出審議申請之「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參加審議,以符利用人提出審議申請之旨,及確保正當程序原則;再系爭作業程序第2 點第4 項、第5 項規定:「二、前置作業程序:(四)相關集管團體回覆意見及資料應送交申請人(以下均含參加人)表示意見。(五)辦理諮詢事項: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決定利用人申請審議費率諮詢方式及辦理諮詢事項,必要時得另行召開意見交流會,邀請申請人及集管團體出席。」,是以,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案係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之利用行為,立法者為給予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序之機會,特於制度上要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公布於網站周知,使有意參加審議程序之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得以申請進入審議程序,被告後續方依系爭作業程序第2 點第4 項及第5 項之規定,通知申請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並出席著審會陳述意見。 ⑵原告主張集管團體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稱「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被告負有通知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陳述意見之義務云云。惟按集管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集管條例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其與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利用人即有限電視系統業者,顯非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原告上開所稱:集管團體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稱「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云云,已有誤解;又參加人前於99年8 月26日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衛星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惟原告及其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共計41家業者等利用人,認參加人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見本院卷1 第258-2 94 頁 )。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99 年10 月13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見本院卷1 第256 頁),並邀集參加人及申請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 規定,分別於100 年9 月29日、12月22日及101 年4 月16日召開100 年第11次、第14次及101 年第4 次著審會,針對該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並作成前次處分,惟訴外人雙子星公司、有線寬頻協會等利用人不服前次處分中有關系爭使用報酬率部分之審議結果,分別提起訴願,均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復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前案第8、9號判決以被告為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時,並未賦予相關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收費對象不明確及未具體載明裁量因素與依據之裁量不足瑕疵等理由撤銷前次處分中有關系爭使用報酬率部分,並確定在案,嗣被告重行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並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103 年11月3 日召開103 年度第6 次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後,以103 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10316007511 號函重為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處分等事實,業如前述,可知,被告重行審議之系爭使用報酬率,乃前次處分中關於參加人前於99年8 月26日公告「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審定部分,然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並未訂定有同類型之有線電視自製頻道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自非系爭使用報酬率處分之相對人,當不受系爭使用報酬率處分之拘束;再者,縱認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被告已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於99年10月13日在網站上將受理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訊息公告週知,以供未提出審議申請之其他集管團體參加審議,至於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是否向被告請求參加申請審議,被告並無任何強制參加申請審議之權限,且事後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並未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求參加申請審議,故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自非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參加人,則被告於重行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自無依系爭作業程序第2 點第4 項、第5 項規定通知渠等出席著審會陳述意見之義務,是被告於重行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未通知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出席103 年度第6次 著審會陳述意見,其審議程序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⑶原告主張託播商負有依系爭使用報酬率支付授權費用之義務,託播商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託播商既為實際使用系爭使用報酬率之人,當屬集管條例第25條所稱「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經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事宜通知所有託播商,俾使託播商得於審議程序中陳述相關意見,始為適法云云(見本院卷1第10、12-13 、218-219頁)。然查: ①按所謂有線廣播電視,乃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者;而所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則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至所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則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上開定義,分別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1 、2 、3 款所明定。次按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營運,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其訂戶數合計不得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亦不得超過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二分之一,而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劃分及調整,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酌行政區域、自然地理環境、人文分布及經濟效益後公告之,上開意旨,復為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前段,第18條及第32條所明定。可知,有線電視系統業乃屬特許事業,且其經營區域、規模,亦有特殊限制,準此以解,在特定經營區域內,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應屬寡占事業,而在特定經營區域內,倘託播商欲對收視戶或有線電視訂戶公開播送節目內容,均須透過該特定區域內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為公開播送行為,就此而言,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有決定是否為公開播送之權,是以,不論係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自製頻道(自製)之節目抑或託播商託播(外製)之節目,能決定是否為公開播送之行為以及實際實施公開播送之行為者,均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而非託播商,殆無疑義,從而,原告乃實際上為公開播送之行為人,且係有權決定是否為公開播送行為之人,託播商所託播之節目,倘原告不為播送,託播商將無法為託播節目公開播送行為,易言之,不論託播商其託播節目是否使用集管團體會員之著作,只要原告拒絕播送,託播商將無法遂行公開播送之行為,則就公開播送之行為而言,其授權費用之支付,自應由為實際公開播送者支付,亦即,公開播送授權費用應向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收取,而非託播商,是受系爭使用報酬率處分規制之相對人,當屬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而非託播商,應無疑義。 ②原告如因託播節目而向託播商收取託播費用,乃基於原告與託播商間之託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便原告將集管團體對其所收取之公開播送使用費,轉向託播商收取,或一併計入託播商所應支付之託播費用,核屬原告與託播商間之私權關係,乃契約自由之範疇,無礙於原告就公開播送託播節目與否之決定權,及因此對集管團體負有支付使用報酬義務之情,是以,系爭使用報酬率相關授權費用之支付純屬市場經濟之一環,實際上究由公開播送行為人、託播商、廣告商甚至收視用戶支付費用,自應尊重自由市場機制,縱然市場之實際運作可能係由託播商實際向集管團體支付公開播送授權費用,託播商亦不因支付使用報酬而取代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成為法律上之公開播送行為人,故系爭使用報酬率對節目託播商而言,僅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未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直接影響或損害,原告前揭所稱託播商負有支付公開播送授權費用之義務,屬集管條例第25條所稱「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而為系爭使用報酬率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尚無可採。 ③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查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陳述意見程序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得知行為人之意見(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二說明),是通知陳述意見對象當僅限於「處分相對人」至明,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附件7 )、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附件8 )事例,乃旨在說明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包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或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賠償,該公法上請求權之要件應為如何之限制等,核均屬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該第三人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消滅或變更,所為保障該第三人之救濟程序,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係在規範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二者不僅規範目的不同,且適用處分程序或救濟程序亦顯然有別,自無法比附援引,是縱認託播商就系爭使用報酬率處分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被告亦無依上開規定通知陳述意見之義務,原告前揭主張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被告應通知所有託播商陳述意見云云,乃屬無稽。 ④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人與利用人本可約定由第三人代替利用人支付費用,故由非公開播送之託播商代替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向集管團體支付公開播送使用報酬,並無不可,業如前述,然應於個案中透過協商之方式進行,以期集管團體與利用人明確知悉如何適用公開播送授權費用,避免授權市場產生不必要爭議,是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時,為明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收費對象,而於原處分說明:「本項費率係針對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行為訂定,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固為公開播送行為人,惟實務上由節目託播商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負擔授權費用,在所不問。」之文字(見原處分說明二(二)),亦是本於同旨而為處分,且符合前案第9 號判決理由六(六)4.指摘收費對象應符合明確性原則之意旨(見本院卷1 第70頁),然尚不得遽認託播商即為原處分之規制對象,是以,託播商既非系爭使用報酬率之付費義務人(利用人),即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被告自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義務。 2.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未通知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與所有託播商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與前案第8 號判決意旨相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16 條規定云云。 ⑵查前案第8 號判決第33頁理由五(五)固記載:「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費率前,未通知節目託播業者、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表達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規定」等語,惟細繹內文記載:「次就原告主張被告審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程序違法部分,經查,……而被告就本件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部分之使用報酬率爭議,曾邀集參加人及原告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0 年9 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01 年4 月16日召開100 年第11次、100 年第14次及101 年第4 次著審會,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之處分。……本件有關使用報酬率爭議事件,申請審議者包含本件原告共計41家(參附件一),惟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101 年4 月16日所召開之100 年第11次、100 年第14次及101 年第4 次著審會,均未通知原告。……此外,被告於100 年1 月4 日之意見交流會中曾通知除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參與意見交流,例如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參同上第46宗卷第956 頁),而在上開三次審議會議中,除100 年12月22日之會議外,餘均未通知。按此等攸關利用人與權利人事項之會議,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制定拘束當事人權益事項,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7 項規定,利用人復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對利用人財產權等相關權利影響甚鉅,被告所為審議程序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審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程序違法等語,即非無據」等語(見本院卷1 第58頁),可知,前案第8 號判決意旨,係說明被告審議前次處分過程,召開著審會時有未通知該案原告即訴外人雙子星公司,且被告於100 年1 月4 日之意見交流會中曾通知除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即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參與意見交流,嗣於前次處分前之3 次著審會議中,除100 年12月22日100 年第14次著審會議外,餘均未通知MUST參與著審會,致未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認定前次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易言之,前案第8 號判決於事實認定時,並無指摘被告未通知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或所有託播商,因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事,原告上開所指,顯有誤解。又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並非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稱「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亦未向被告請求參加申請審議,故被告並無通知其參與著審會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稽。 3.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部分: ⑴原告主張託播商為原處分規制之對象,被告應將原處分送達予所有託播商,然被告僅將原處分送達予其中一家託播商即託播商○○○(活立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云云(見本院卷1 第9 頁)。 ⑵查託播商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未將原處分書面送達予活立旺公司以外之其他託播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又依前所述,被告既無通知託播商參與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義務,亦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賦予託播商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原告另指摘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以智著字第10416000480 號函通知「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鄉親天地養身館」、「龍家豪生物科技企業社」及「翔賀商行」等4 家託播商陳述意見之函文內容,是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之程式,及103 年4 月11日智著字第10316002450 號函及103 年7 月29日智著字第1031 6005190號函請託播商針對參加人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建議費率表示意見及提供實務相關資料,是否漏未送達託播商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豐浩廣告有限公司,而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部分(見本院卷1 第14-15 頁),即毋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程序,未通知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及所有託播商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216 條、第100 條規定云云,均屬無據。 (三)原處分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裁量不足、事實認定錯誤等瑕疵? 1.按著作權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及第8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次按集管條例第1 條規定:「本條例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制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 項)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24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4 項至第6 項規定:「(第1 項)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第2 項) 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第4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第5 項)第1 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第6 項)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及第25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6 項至第9 項、第12項規定:「(第1 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2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3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 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1 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第4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6 項)第1 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第7 項)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3 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第8 項)依第1 項規定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第9 項)第6 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第12項)第1 項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件齊備後4 個月內為之。」再按被告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其第3 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復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一)現行市場費率。(二)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三)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一)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二)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一)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二)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三)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五、其他(一)物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二)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且按行政法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之評量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如與科技、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等)、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等,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制定之集管條例既規定被告審議時,經諮詢著審會之意見,得變更參加人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且被告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宜審酌該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是被告變更參加人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之判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被告相當之判斷餘地,因係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意旨,除非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99 、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處分僅泛稱「綜整相關費率資訊」等語,並未詳列相關費率資訊之具體項目為何,且就系爭使用費率制訂之計算基準、計算公式、費率制訂之參考資料為何、參考資料與系爭使用費率之制訂有何關聯、如何勾稽、每頻每戶1 元之數額為參考基準之依據為何、如何換算為系爭使用費率、作成系爭使用費率之過程等事項均未說明,自有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云云(見本院卷1 第21頁)。經查: ⑴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 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 項)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庛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處分說明一至三之記載,業已載明原處分之主旨、事實及其法令依據,又依說明四、五之記載,被告重行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係參酌⑴申請人、參加人及託播商○○○(活立旺)提出之建議使用報酬率;⑵100 年第11次著審會結論,即「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收益及經濟規模與其收視戶數多寡有關,是以『戶數』區分收費級距之方式較公平合理」,故系爭使用報酬率採依利用音樂時數區分收費級距,並以訂戶數為計價基準;⑶考量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係依法律設置,主要為提供區域民眾利益及需求,且有七成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訂戶數少於10萬,則應參考被告已審定之「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包括以衛星或光纖傳輸之頻道均屬之)使用報酬率」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 元之數額,再予以換算;⑷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再採使用量越高單價越低之原則試算等情,雖被告於此部分並未論及系爭使用報酬率訂定之計算基準、計算公式、參考資料與系爭使用報酬率訂定之關聯性等關於系爭使用報酬率計算之相關事項,亦未見被告於事後補正上開應記明之理由。惟依訴願卷內所附被告應訴願決定機關函請於104 年6 月15日派員列席訴願審議委員會104 年第21次會議,說明原處分重為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時,託播節目時數如何區分收費級距與費率數據等如何形成一節,參酌卷附到會說明紀錄中關於系爭使用報酬率計算部分,被告列席代表業已明確說明:「⑴根據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103 年1 月23日台寬字第103123001 號函附件三託播商授權費用資料,以授權費用除以其收視戶數,再除以託播時數,得出每戶每小時費用約為0.013 至0.05元。⑵由於本次重為審議處分所獲得之實務授權資料不足,且衡酌以前次處分作成時之100 年實務授權資料作為審議依據恐不符合現況,因此依以下二種方式檢驗系爭使用報酬率是否具有合理性。A 、參考MCAT現行對外報價(不區分訂戶數,每系統定額報價):以訂戶數最高之系統業者台中群健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費用作為計算基準,其全頻授權(12至24小時,12萬元)約每戶0.4 元,半頻授權(8 小時以下,6 萬元)約每戶0.2 元,1 至2 小時(3 萬元)為每戶0.1 元,故每戶每小時最低約0.05元。以上述3 種級距數額加計每小時0.05元換算後,得出託播時數1 至5 小時,每戶約0.2 元;6 至11小時,每戶約0.5 元;12至24小時,每戶約0.7 元……。B 、參考同類型使用報酬率:依利用人建議參考『同類型播放歌唱節目型態之衛星頻道MCAT授權費用』中『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 元』數額,作為計算基礎,再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 年第2 季有線電視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統計資料,7 成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收視戶數為10萬戶以下,因此,以1 元乘以百分之70,換算得出0.7 元之全頻授權(12至24小時)金額。而6 至11小時及1 至5 小時之費用部分,審酌申請審議人於101 年度第4 次著審會提出之建議費率中每日12小時內及1 至11小時之授權費用分別為全頻授權費用之百分之80、百分之60,因此經換算後6 至11小時為0.56元、1 至5 小時為0.42元。⑶前次處分核定系爭使用報酬率與以上二種方式檢驗所得費率比較,尚為合理,故予以維持」等語,此有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到會說明紀錄1 份在卷可參(參訴願卷第228 至230 頁)。是以,原處分理由雖稍簡要,然被告已於原處分中敘明其審酌因素及依據,復於訴願程序就系爭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為理由之補充說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合於事後補記原處分應記明之理由,應無疑義。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固規定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惟倘其理由之追補符合: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等要件,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認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時,即應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 4年度判字第384 號、105 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重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依上所述,原處分雖記載系爭使用報酬率計算之參酌事項,然未詳載系爭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之理由,嗣經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提出補充答辯(二)狀陳明(含附件6-10)且於本院105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陳稱:「‧‧‧二、(原處分)說明五(一)的部分是揭示為什麼採戶數區分收費級距,基於申請人與MCAT,均將戶數納為計價基準,被告機關亦同意採之。三、說明五(二)的部分,原告等利用人建議參考同類型播放歌唱節目型態,衛星頻道的授權費用,但是本案是使用報酬率的審議,被告機關以同類型播放歌唱節目型態衛星頻道使用報酬率為比擬參考,所以是以附件九的衛星頻道的使用報酬率作為審議的參考。此外附件九的使用報酬率收視戶數十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 元,被告機關考量有七成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訂戶數少於十萬,原以每頻每戶1 元之百分之七十折扣換算系爭費率,因為衛星頻道是24小時全頻播送,所以12-24 小時全頻授權每戶為0.7 元。四、因為審議的級距有三級,分別為12-24 小時、6-11小時、1-5 小時,申請人建議的使用報酬率為每戶0.2 元、0.16元、0.12元,相當於三個級距分別為百分之百、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如上,我們先換算出12-24 小時全頻為使用報酬率為0.7 元後,因為沒有其他參考的依據,所以被告依原告等申請人建議以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計算下兩個級距,而分別得出每戶在6-11小時、1-5 小時之費率應為0.56元與0.42元。五、說明五(三)參考MCAT現行向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實際利用情形予以換算,依原告等申請人所提供MCAT現行對外授權報價表(附件八第4 頁),每系統於每1-2 小時收取3 萬元,由於此種計算方法,係以每系統定額報價,因此訂戶數愈多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支付的每訂戶的使用報酬越低,以訂戶數最高的系統業者台中群健約29萬戶換算,MCAT對外報價之每系統與每1-2 小時所應支付的授權費用為每戶0.1 元,所以每小時約0.05元,這個金額跟原告等申請人及託播廠商活立旺所提供的資料相符,所以就用每戶每小時為0.05元收費為依據,採取使用量越高單價越低的原則(使用時間越長就可以享有更多的音樂著作,換算下來每一首音樂著作的費用就越低)試算,此部分參考原告等申請人於103 年1 月23日以台寬字第1030123001號函向被告提出的建議費率(見被告提出的訴願卷附件八第31-33 頁,104 年12月28補充答辯二狀附件八也有補提),提到的級距是全頻24小時、12小時、4 小時,因此第一個級距1-5 小時就採原告等申請人所建議的4 小時為基準計算,換算就是以每戶4 小時乘以0.05元為0.2 元(代表不管是使用1 小時或是5 小時59分都是0.2 元)。第二個級距6-11小時就是增加的6 小時(因為5 小時59分59秒到11小時59分59秒差距有6 小時)還是以每小時0.05元計算,所以是0.2 加上0.05元乘以6 等於0.5 元(不管是使用6 小時或是11小時都是0.5 元)。第三個級距是增加的12小時(11小時59分59秒到24小時)以每小時0.05元的三分之一計算,所以是0.5 加上0.05乘以12除以3 ,每戶約0.7 元,關於上開的三分之一是我們的裁量範圍,因為我們是基於使用量越高,單價就越低的原則,如果訂戶使用的時間有達到12小時-24 小時的最高級距,我們就將所增加的12小時,從每戶每小時0.05元折算三分之一來作為每小時的增加費用。六、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第6 次著審會提出諮詢後的本件重行處分,計算費率的理由就有上述的四、五的兩種計算方法,如果以三個級距1- 5小時、6-11小時、12-24 小時,依第四的計算方法各為每戶每小時0.42元、0.56元、 0.7 元,但依第五的計算方法則為0.2 元、0.5 元、0.7 元,所以第五的計算方法費率較低,對原告等申請人較為有利,所以我們就以第五所示的計算方法作為審定的費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 第213-215 頁),準此,被告前揭自行說明系爭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之理由,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亦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且已充分賦予原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本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核認被告前揭理由之追補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應認被告前開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應予准許。 ⑶依上,被告不論於訴願程序或本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均已就原處分關於系爭使用報酬率計算之基準,自行補充該等理由而為追補,堪認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補記理由程序,而於事後補記原處分應記明之理由,是原處分就此部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庛即已告治癒,原告未見於此,泛言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云云,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即無可取。 3.原告主張被告重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未於原處分具體敘明審酌要項,而有裁量不足之瑕疵,且未依前案第9 號判決意旨辦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1第26頁)。經查: ⑴參加人於99年8 月26日公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以系統業者每一訂戶每年30元計算」(見原處分後附對照表),被告為著作權專責機關,不問前次處分審議上開使用報酬率異議案件,或原處分審議上開使用報酬率中之系爭使用報酬率異議案件時,依法有裁量之權限;自得審酌現行市場費率及過去費率變化之情形、利用人之意見、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之經濟利益、利用性質數量及物價指數之變動等因素,綜合考量而決定維持或變更參加人(集管團體)所定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前揭審議參考原則參照),先予敘明。 ⑵被告重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除以102 年11月8 日智著字第10216005350 號函及同日智著字第10216005351 號函請參加人及原告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等提供近3 年支付參加人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金額、自製頻道節目利用參加人管理著作之情形,及託播商名單等相關資料(見訴願卷第193 頁、處分卷第247-248 頁),並於參加人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函覆後以103 年1 月2 日智著字第10200105230 號函請部分申請人提供託播商聯絡資訊等資料(見訴願卷第193 頁),經其中8 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申請人函覆(見處分卷第265-303 頁),再以103 年4 月11日智著字第10316002450 號函及103 年7 月29日智著字第10316005190 號函請託播商針對參加人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建議費率表示意見及提供實務相關資料(見訴願卷第112-117 頁),惟僅託播商○○○(活立旺)以103 年4 月25日活昀字第103001號函覆稱參加人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並檢附歷年支付版權費用等實務授權資料供參(見訴願卷第101 頁),此有上開函文等件可參,嗣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審酌上開意見與資料(原處分說明四),並參採:「⑴申請人與參加人所提出之建議費率與100 年第11 次 著審會結論,即「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收益及經濟規模與其收視戶數多寡有關,是以『戶數』區分收費級距之方式較公平合理」,故系爭使用報酬率採依利用音樂時數區分收費級距,並以訂戶數為計價基準;⑵考量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係依法律設置,主要為提供區域民眾利益及需求,且有七成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訂戶數少於10萬,則應參考被告已審定之「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包括以衛星或光纖傳輸之頻道均屬之)使用報酬率」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 元之數額,再予以換算;⑶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再採使用量越高單價越低之原則試算;⑷經以上述方式試算,並與前次處分所核定之費率比較,於103 年11月3日 提交第6 次著審會進行諮詢,認宜維持前次處分核定費率。被告參考著審會建議,並參照綜整相關費率資訊、實際支付本項費用之託播廠商並無意見等相關資訊,認原處分之使用報酬合理,予以維持」一節,業於原處分說明五就系爭使用報酬率決定裁量之各項因素具體記載明確,復於訴願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就原處分關於系爭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自行補充該等理由而為追補,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款 補記理由程序,堪認被告重為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業經充分考量前揭審議參考原則所揭示之各項因素,並已就所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理由為具體說明,且合於前案第9 號判決理由六(七)4.所載:「有關系爭使用費率之審定,被告應審酌其審議時所參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列之5 項因素,並宜審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並應於處分書具體敘明其審酌因素」之意旨,是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之違誤。 ⑶原告主張託播商○○○(活立旺)已提供過往之收費標準為「每戶每小時約0.05元」,然將託播商所提出之「每戶每小時約0.05元」費率與被告審定之最低級距費率即「每頻每戶0.2 元」相較,亦已相差4 倍之多;倘再與最高級距費率即「每頻每戶0.7 元」相較,更是相差高達14倍,顯見被告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時並未將「過往之收費標準」列為審酌因素,實有裁量不足之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查,原處分說明四記載:「綜整本案申請人、MCAT與託播廠商所提供之意見與資料:……(三)託播廠商部分:1 、僅有一託播廠商○○○(活立旺)回復表示,MCAT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過去確實由其支付公開播送費用」等語,是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實已參酌託播商○○○(活立旺)提供過往之收費標準;況若依原告所收費標準應採每戶每小時單價0.05元計算,則24小時全頻授權之費率將為0.05元*24=1.2 元,更達被告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0.7 元)之170%之多,顯見原告稱每戶每小時約0.05元與系爭使用報酬率最高級距全日24小時每頻每戶0.7 元相差14倍之譜,乃誤解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基準,原告上開所指,自無可採。 ⑷依上,原告雖指摘原處分上開參酌因素並不妥適,惟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應如何變更調整較為妥適,具有高度專業性,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是被告所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仍應維持前次處分所核定費率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被告依裁量權所為原處分,既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其妥當性自不受司法之審判,此為司法權行使之界限,本院當予尊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稽。 4.原告主張原處分已明載託播商○○○(活立旺)所回覆「MCAT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之意見,詎被告竟又稱「實際支付本項費用之託播廠商並無意見」等語,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顯見原處分乃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所為之決定,而有判斷瑕疵之違法云云(見本院卷1 第21頁)。 ⑴按解釋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之真意,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行政處分全文,斟酌作成行政處分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相關法規意旨暨其公益目的等一切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從該具體公法事件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處分機關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處分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處分說明四(三)、五(四)固分別載明:「綜整本案申請人、MCAT與託播廠商所提供之意見與資料:(三)託播廠商部分:1 、僅有一託播廠商○○○(活立旺)回復表示,MCAT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過去確實由其支付公開播送費用等 語。2 、該廠商所提供之授權付費資料與MCAT及申 請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所提示之資料相符,換 算每戶每小時約0.05元」、「……本局參考著審會 建議,並參照綜整相關費率資訊、實際支付本項費 用之託播廠商並無意見等相關資訊,……」等語, 惟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過程,前以103 年4 月11日智著字第10316002450 號函及103 年7 月29 日智著字第10316005190 號函請託播商針對參加人 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建議費率表示意見及提供實 務相關資料,然僅託播商○○○(活立旺)以103 年4 月25日活昀字第103001號函覆稱參加人建議費 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並檢附歷年支付 版權費用等實務授權資料供參,已如前述,又託播 商○○○(活立旺)所表示之意見及提供之實務授 權資料,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亦已參酌, 此觀原處分上開說明四(三)記載即明,是以,原 處分說明五(四)關於「……實際支付本項費用之 託播廠商並無意見……」之記載,經斟酌被告作成 原處分當時之事實,原處分斟酌申請人、參加人與 託播商○○○(活立旺)所提供之意見與資料,而 為系爭使用報酬率決定之法律效果等而為整體觀察 ,原處分此部分所載「實際支付本項費用之託播廠 商並無意見」等語之真意,應係指託播商○○○( 活立旺)以外之其他未針對參加人及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之建議費率表示意見之託播商而言,並無原告 前揭所指原處分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認定之判斷瑕 疵可言,原告此部分所指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可 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處分,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無裁量違法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