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
原告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謝明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張東揚律師
陳文郎律師
複代理人鄭耀誠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吳健政
張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經訴字第10406317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以「eminen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女鞋;男鞋;鞋;涼鞋;拖鞋;游泳用拖鞋;浴室用拖鞋;1信股雨鞋;布鞋;皮鞋;運動鞋;運動用靴;休閒鞋;海灘鞋;嬰兒鞋;童鞋;靴;足球鞋;足球靴;體操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056231號「公司標章」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復存在高度類似關係,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4年7月21日商標核駁第036427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2月15日經訴字第1040631792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請第103065238號「eminent及圖」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系爭商標圖樣係以一圖形及右下方外文「eminent」所構成,其中該圖形係發想於高鵬展翅的老鷹之概念,以展開之翅膀為基礎設計而成,帶有時尚俐落之風格,而圖形下方構置之外文「eminent」,則能迅速與原告知名之「eminent」行李箱、行李箱品牌作聯想,予消費者高質感及系列品牌之認知印象;尤其,外文「eminent」之傾斜角度緊貼著該圖形側緣弧度,已結合為一整體,無法割裂觀察。而據爭商標之圖樣為一類似扇形之幾何圖,仿如鯊魚魚鰭,為一優美之流線型。
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之,系爭商標為俐落之複合式商標,據爭商標則為優美之圖形標識,兩者整體印象繁簡有異。又觀念上據爭商標意涵為鯊魚,系爭商標圖形則係展翅高飛之鷹翅概念,兩者所表徵之概念截然不同。2市場上以簡單線條所構成之商標為例:知名汽車品牌「LUXGEN」及「LEXUS」皆是以L形線條及外框作為商標;而「Mazda」與「Mercedes-Benz」之商標同樣以線條簡單之字母「M」作為設計主軸。迄今未聞前揭商標並存於市場期間,有致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職是,無論係簡單線條或幾何圖形所勾勒之圖形,常因筆畫粗細、方向及凹折方向等差別,即可造成消費者產生迥異之視覺印象,而得以互相區別。
原告所經營之「eminent」旅行品牌精神,欲傳達鼓勵消費者邁出步伐、盡情探險之精神;反觀據爭商標圖樣則係流線造型,各邊之間皆完美密合,造型優美、小巧,顯與系爭商標所釋放之外觀印象並不相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當得輕易辨別二者之差異,而不致混淆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有所關聯。
成近似云云。惟查,三角形為基本幾何圖形,許多商標皆係以此基礎圖形加以變化而來,判斷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回歸到商標之「整體外觀」是否構成近似,不應逕以極為空泛之「三角圖形」即認為彼此商標構成近似,被告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加以扭曲簡化後,再認定雙方商標為近似,顯然非單純以雙方商標之原始外觀加以審查,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另查,現時商標註冊實務中,於服飾、靴鞋商品領域中,亦不乏以「三角圖形」作為商標主要圖形元素,並經被告核准註冊者,例如:註冊第1463025、1429887、1392441、1393402、1308143、1232738、1200161、1731099、1604527號商標(原證3),顯然即使以「三角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原型,相關消費者均能區別彼此間之變化,而無混淆之虞。準此,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皆以三角形為主軸,惟設計手法及客觀上所呈現之形象完全不同,整體感知相去甚遠,且參諸上列以「三角圖形」為原型之註冊商標圖樣可知,三角圖形之變化極多,外觀勾勒手法稍有不同或者結合其他文字、圖形或記號,即有可能產生截然不同之寓目印象,被告漏未考量此點,竟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加以扭曲簡化後,再憑雙方圖形均源於「三角圖形」而認定雙方商標為近似,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中之「靴鞋、領帶、襪子、服飾用皮帶」
商品,因已連續3年未使用,而遭被告以中台廢字第L01020082號廢止審定書廢止註冊在案(原告104年8月19日所提訴願書附件3)。是據爭商標目前之商標權範圍僅及於「各種男女衣服、帽子」商品,而未及於鞋類商品。
關係,至於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女鞋;男鞋;鞋;涼鞋;拖鞋;游泳用拖鞋;浴室用拖鞋;雨鞋;布鞋;皮鞋;運動鞋;運動用靴;休閒鞋;海灘鞋;嬰兒鞋;童鞋;靴;足球鞋;足球靴;體操鞋」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各種男女衣服」
相較,固然均為供作身體穿著搭配使用,惟依據被告網站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查詢資料」,2501「衣服」
組群之說明「本組群商品需檢索2503『鞋』組群所有商品,惟實際個案需商標圖樣相同或極近似時,才會認定有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於2503「鞋」組群亦有相同說明註記,須檢索2501「衣服」組群)可知,衣服與鞋子商品之指定使用商標間,若非「相同」或「極近似」,原則上不會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給予消4費者之寓目印象差距甚遠,已如前述,遑論「相同」或「極近似」,是以系爭商標指定於「靴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於「衣服」商品,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云云。惟從現實市場觀察,「衣服」與「靴鞋」商品之原料、設計理念大相逕庭,僅有少數國際時尚品牌有能力做到同時使用相同或系列商標於衣服與鞋子商品強調整體搭配,絕大多數衣服之產製廠商與鞋子之產製廠商均僅能本於自己之專業分別生產衣服或鞋子產品;且就販賣場所而言,除強調品牌專賣店之販賣場所外,絕大多數「衣服」與「靴鞋」之販售場所亦均分別由專業銷售商經營,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顯與現實市場實情有別,應有誤解。
間,應無類似商品之關係,原處分逕認雙方商標指定商品為類似商品,顯然有誤。原告為我國知名的旅行箱、行李箱製造商,而系爭商標係用於原告多角化經營之鞋類商品,乃係原告所原創,其發想係源於展翅翱翔的老鷹之概念(原告104年8月19日所提訴願書附件2),以展開之翅膀為基礎設計而成,帶有時尚俐落之風格。另,原告將翅膀線條化再旋轉倒置成系爭商標圖樣,再加上外文「eminent」(意為「顯赫、突出」),使用於運動鞋款上,不僅符合鞋款的外觀線條,營造妥適之一體感,搭配老鷹迅速銳利的形象,以之作為基礎構思,期盼新產品能迅速崛起,能以老鷹的特質抓攫住消費者的青睞,成為原告企業另一強力品牌。是以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熟悉,應加以保護:5單予臺灣廠商製造,完成後全數回輸墨西哥(原告104年8月19日所提訴願書附件3)。亦即就實際市場情況而言,據爭商標雖有在臺使用,惟僅限於製造並全數出口,並未於本地市場銷售,且實際使用商品僅限於「各種男女衣服、帽子」
商品。
68年,數十年來已經發展成為業界龍頭,營業項目含括ABS、PP、PC、尼龍、聚酯類的旅行箱、包、袋及休閒用品等之專業設計、製造及銷售,產品並已遍銷全球。另原告近年更於德國KAUFHOF連鎖百貨設立專櫃,全臺亦有約40家專賣店,品質並屢獲國家優良設計產品獎、國家最佳產品設計獎、國家十大產品設計獎、臺灣優良品牌等多項肯定(原告104年8月19日所提訴願書附件4,附訴願卷)。是以,Eminent在業界極為知名,堪稱旅行箱、行李箱界之領導品牌。
」商品上獲得巨大成功後,更將產品線擴及於鞋類商品,乃將系爭商標之高知名度加以多角化經營。系爭商標品牌之運動鞋已於全臺多家Eminent專賣店內銷售,許多據點更設於熙來攘往之百貨及高鐵車站內(原告104年8月19日所提訴願書附件4,附訴願卷),藉助Eminent行李箱之知名度,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運動鞋系列已相當熟悉,據原告統計,系爭商標商品於甫推出之104年度即售出1,125雙,銷售金額更達到新台幣(下同)1,319,944元,顯見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品牌已經熟悉。
我國市場,而原告於我國具高知名度且系爭商標業經於市場上廣泛使用,不僅雙方商品無並存於我國消費市場之可能,且消費者均能以系爭商標識別6商品來源為原告,自無致生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考量商標法保護之屬地性,系爭商標在我國境內既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應享有較高度之保護。被告漏未具體考量上開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僅僵固考量雙方商標構成近似、指定商品屬同一或類似之理由,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該判斷難謂無違誤。
分指定使用商品因未使用已遭被告廢止註冊在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目前之指定商品已迥然有別;此外,系爭商標業於市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均有類似三角形之幾何設計圖,雖二商標有是否另結合文字之異,惟彼此圖樣仍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女鞋、男鞋、鞋、涼鞋、拖鞋、游泳用拖鞋、浴室用拖鞋、雨鞋、布鞋、皮鞋、運動鞋、運動用靴、休閒鞋、海灘鞋、嬰兒鞋、童鞋、靴、足球鞋、足球靴、體操鞋」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衣服」商品相較,二者皆為穿著之相關商品,其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7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類似程度不低之關係。本件據爭商標與其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說明無涉,應屬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本件原告以與之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至原告指出兩商標有外觀差別、非無並存於消費市場之可能云云,惟查兩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已如前述,復因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重複選購,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並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是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後所留之模糊印象,於市場上交易唱呼之際,仍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由原告所檢送實際使用證據資料觀之,僅能證明已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與據爭商標不致產生混淆誤認;另由原告所主張系爭商標商品於104年銷售之金額及數量觀之,以鞋子市場而言不足為大,不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原告表示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已部分廢止靴鞋、領帶、襪子、服飾用皮帶成立,然所餘「各種男女衣服」商品,與原告所指定使用之「女鞋、男鞋、鞋、涼鞋、拖鞋、游泳用拖鞋、浴室用拖鞋、雨鞋、布鞋、皮鞋、運動鞋、運動用靴、休閒鞋、海灘鞋、嬰兒鞋、童鞋、靴、足球鞋、足球靴、體操鞋」商品相較,二者仍存在如前述之類似關係,是仍為據爭商標權效力所及,應給予據爭商標權人應有之保護,自得拘束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又原告所舉註冊第1463025號、第1429887號等商標並存案,核其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圖樣各不相同,難認該等商標之案情與本案之情形相同,基於「案情不同,即應為不同處8理」之平等原則真諦及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及指定商品間類似程度不低,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本院卷第7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告申請註冊之「eminent及圖」商標(即系爭商標)與據爭商事項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本院判斷如下:本件系爭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應以註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9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相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如後: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經查:10此乃因商標呈現於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是整體圖案,而非割裂之各別部分呈現之故。又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可是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之印象,可能係圖樣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而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互相對立,但主要部分最終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之重要商標構成部分。經查,系爭商標係形似三角形之幾何圖形結合右下方外文「eminent」而成,其三角圖形部分,以簡單俐落之粗線條呈現,外文「eminent」部分則係一般新細明體字型,未經特殊設計;其三角圖形部分相較於外文「eminent」部分占據系爭商標圖樣之重要部分及大幅面積,且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而形成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據爭商標係以簡單俐落之粗線條表現三角形圖樣。承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圖樣均係以簡單俐落之粗線條形塑三角形,僅外觀形似三角形擺置位置之變換。雖系爭商標之三個角不似據爭商標尖銳,惟此部分與據爭商標相較僅係枝微末節形似的改變,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隔時異地、整體觀察之際,不易區辨前開差異,是二者外觀構成高度近似。
之主要部分與據爭商標圖樣均是傳達三角幾何圖形之概念,可見二者在觀念上相同。原告雖辯稱系爭商標係以老鷹「展翅高飛」作為概念主軸,外加「eminent」則希望與原告知名之「Eminent」行李箱品牌作聯想;而據爭商標仿如鯊魚魚鰭,意涵為鯊魚,二者表達之概念不同云云。惟按商標設計之理念,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僅就商標11圖樣客觀所呈現者為依據,不涉及上訴人或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21號裁定參照)。是前開原告所述系爭商標或據爭商標之設計理念,實非相關消費者所能知悉,應僅就商標圖樣客觀所呈現者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原告前開所稱二者商標觀念不同云云,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與據爭商標主要係傳達三角幾何圖形之外觀、觀念,無讀音可資區辨。雖系爭商標含有外文「eminent」,因其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係商標主要部分之三角形,故消費者不致以不形成印象之外文「eminent」作為系爭商標之讀音,併此敘明。
整體觀之,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外觀高度近似,均傳達三角幾何圖形之概念,另無讀音可資區辨,堪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按商標本身識別性之強弱決定,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性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經查:系爭商標以三角圖形為主要識別部分,係沿用既有之三角幾何圖形,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涉,係任意性商標;據爭商標亦係沿用既有三角幾何圖形,並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涉,亦係任意性商標,二者識別性相當。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12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1所示之「女鞋;男鞋;鞋;涼鞋;拖鞋;游泳用拖鞋;浴室用拖鞋;雨鞋;布鞋;皮鞋;運動鞋;運動用靴;休閒鞋;海灘鞋;嬰兒鞋;童鞋;靴;足球鞋;足球靴;體操鞋」商品,有原告之商標註冊申請書在卷可稽(商標核駁卷─下稱核駁卷,第5頁);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2所示之「各種男女衣服、帽子」,有商標權資料列印、商標檢索服務廢止書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按(核駁卷第59頁正、背面、訴願卷第18頁、第19頁),二者均係人體穿戴之衣服、鞋、帽等相關商品,於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原告雖稱僅有少數國際時尚品牌有能力做到同時使用相同或系列商標於「衣服」與「靴鞋」,多數產製廠商均僅能本於專業分別生產與鞋子之產製廠商;且多數「衣服」與「靴鞋」之販售場所均分別由專業銷售商經營云云。惟商品類似係由商品消費者之認知著眼,非以實際上商品產製者是否有能力同時生產類似商品或類似商品可否於不同場所販售作判斷,如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關聯之來源,即認係類似商品。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墨西哥商聖加維雅製造公司,有商標權資料列印、商標檢索服務廢止書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按(13核駁卷第59頁正、背面、訴願卷第18頁、第19頁),其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帽子」商品,並向我國下單製造及輸出國外市場行銷;並由商品型錄得知據爭商標使用於女用運動褲,有商標檢索服務廢止書查詢結果明細存卷可按(訴願卷第18頁、第19頁),據爭商標權人確有使用據爭商標經營商業之情形,惟其是否使用據爭商標於其他事業之經營,並無證據足資認定。
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熟悉之程度原告主張其Eminent品牌行李箱在業界極為知名,系爭商標之運動鞋104年於其Eminent品牌專賣店售出1,125雙,消費者相當熟悉系爭商標云云。惟查,系爭商標於103年11月13日始申請註冊,有商標註冊申請書附卷可稽(核駁卷第5頁),其雖包含外文「eminent」,惟其形成消費者印象之主要部分係三角幾何圖形,業如前述,其與Eminent品牌以文字作為識別標識二者有別,且原告自陳於104年度售出1,125雙,就其銷售數量尚難認相關消費者已相當熟悉指定使用於鞋靴類商品之系爭商標。另查據爭商標權人使用據爭商標於帽子商品輸出國外行銷,並使用於女用運動褲,業如前述,惟該等商品是否在國內販售情形,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是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尚屬不明。
綜上,雖據爭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況及消費者對據爭商標熟悉程度不明,惟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程度亦不高,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商標識別性相當,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商品等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1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4表彰之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6附圖:附圖1(系爭商標圖樣)申請第103065238號申請日:103年11月13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女鞋;男鞋;鞋;涼鞋;拖鞋;游泳用拖鞋;浴室用拖鞋;雨鞋;布鞋;皮鞋;運動鞋;運動用靴;休閒鞋;海灘鞋;第25類嬰兒鞋;童鞋;靴;足球鞋;足球靴;體操鞋。
(核駁卷第5頁、PDF第114頁)附圖2(據爭商標圖樣)註冊第01056231號申請日:91年8月15日註冊日:92年9月1日註冊公告日:92年10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25類各種男女衣服、帽子。
105年3月16日之公告:原指定使用於「靴鞋、領帶、襪子、服飾用皮帶」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
(核駁卷第59頁至背面、本院卷第89頁、PDF第89、184至185頁)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