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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彭洪英

原告
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以豪(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嚴國杰專利代理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葛長林(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 日以「具應變規之點測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4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告編為第99133487號審查,認申請專利範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5 月24日(102 )智專二(四)04344 字第10220672410 號、102 年11月5 日(102 )智專二(四)04344 字第1022150856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限期原告提出申復,經原告103 年1 月23日提出申復意見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為2 項後,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43604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3條及第22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5 年1 月29日以(105 )智專三(三)05078 字第105201232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7 月20日經訴字第105063076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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