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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93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得灶陳忠行李維心

原告
晉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勝素
訴訟代理人
李東興專利代理人

上列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經訴字第10506309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57條第2、4、5 、6 款、第105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5 年9 月30日經訴字第10506309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於同年12月6 日向本院所提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於當事人欄記載原告代表人職稱(即其與原告之關係)及被告之代表人,亦未依同法第57條第4 款及第10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並未依同法第57條第5 款、第6 款、第105 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附具理由、證據及原處分書,亦未表明訴願決定書號數(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而未符起訴程式。前經本院於同年12月8 日以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9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0頁至反面),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2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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