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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林欣蓉魏玉英張銘晃
  •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洪淑敏、彭祖瀚

  • 原告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07號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靜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祖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 鄭耀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10506305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4年5 月3 日以「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銀行服務、發行信用卡服務、信用調查、有價證券經紀業、抵押貸款、融資服務、證券商業務、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保險服務、提供財務金融資訊、投資資產管理顧問、證券承銷」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0067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權利期間自95年3 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104 年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2 月1 日中台廢字第L01040607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6 月1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5860 號訴願決定駁回。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職是,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商標係由紅底白字「盛」圖,搭配上下排列之中文「日盛集團」及英文「JIH SUN GROUP 」所構成,其圖樣之中文「集團」及英文「GROUP 」不具識別性,屬非專用部分,故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特徵,係指紅底白字「盛」圖,搭配中文「日盛」及英文「JIH SUN 」部分。又依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其中銀行提款卡部分標有「日盛集團─日盛國際商業銀行JIH SUN INTERNATIONAL BANK及盛圖( 紅底白字) 」(原證4 )、證券存摺部分則標有「日盛集團─日盛證券JIH SUN SECURITIES及盛圖(紅底白字)」(原證5 ),雖與系爭商標所註冊之圖樣形式上略有不同,惟皆包含紅底白字「盛圖」,並有中文「日盛」及英文「JIH SUN 」部分,實質上並未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特徵部分,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亦可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應可認為二者仍具有同一性,況原證4 、5 皆有包含「集團」二字,顯見原告實質上亦無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特徵,其中雖有「證券」、「國際商業銀行」等,因其為原告之子公司,亦有傳達予消費者其所指示之服務來源為商標權人之認知觀念,難謂原告無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二)系爭商標創設以來,大量使用於原告企業發行使用之存摺外觀、金融卡之行號說明、營業處所之外觀設計、店招使用等,可以彰顯系爭商標之相關物品當中,持續廣泛流通於市場中,並實際使用在商業行為上,未曾有停止使用之情事。又凡有效、可使用且於一般消費市場中流通之存摺、金融卡,皆可視為商標有正確使用之態樣(原證6 ,本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8 號判決),原告公司於99年之客戶人數累積多達1,278,718 戶,雖原告公司於100 年起有使用其他新商標,然依存摺/ 金融卡使用之性質觀之,以及其新舊換發並不具任何強制性之下,原告亦未曾召回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存摺/ 金融卡,原告公司於徵得客戶同意之前提下,取得客戶目前仍在使用中之舊版存摺(原證5 之證券存摺資料),即可見迄今仍尚有近百萬客戶持續持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存摺/ 金融卡,是由原證4 、5 之金融卡及存摺資料,更可證明系爭商標迄今亦然時常出現在消費者寓目之中,且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顯然不存在應受廢止之事由。 (三)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原證4 、原證5 )雖與系爭商標所註冊之圖樣形式上略有不同,惟並未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特徵部分,依社會一般通念仍不失其同一性,被告將不具識別性、聲明非專用部分併列為整體審查標準,遽認原告未完整使用系爭商標,使原告受到廢止處分,應認被告有裁量暇疵而生違法之虞。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廢止答辯附件1 及訴願證據3 至4 (即本件原證4 至5 )之證券存摺、原告公司營業處大門照片、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期貨交易款項自動撥轉同意書、提款卡及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等影本證據資料,有部分或未標示日期,或勾稽後所得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之後,其餘資料所示固均有「盛圖」作為圖樣之一部,然其或係結合中文「日盛銀行」、或結合中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或結合中文「日盛期貨」、或結合中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與外文「JIH SUN INTERNATIONAL BANK」、或結合中文「日盛證券」,或僅單純標示「盛圖」等,均未見有系爭商標完整圖樣,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使用之事實。 (二)廢止答辯附件2 之新聞報導及第一屆「金桂獎」頒獎新聞稿等資料,其內容僅提及「日盛投信」、「日盛」等,均未見有系爭商標,且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3 年之前,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使用之事實。又訴願證據6 之網路拍賣商品資料所示商標圖樣為「盛圖」結合中文「日盛集團」,仍與系爭商標申准註冊圖樣有別,且係使用於「存錢筒、撲滿」商品而非所指定之「銀行服務、發行信用卡服務……證券承銷」等服務或與該等服務相關之物品、商業文書或廣告上,所載日期西元2016年3 月3 日亦在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之後,自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被使用之事實。 (三)訴願證據5 之存錢筒、手提袋、杯子、便條紙等商品贈品上固可見系爭商標完整圖樣,惟均無日期可稽,復無其他資料可供勾稽佐證該等商品贈品確係屬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銀行服務、發行信用卡服務……證券承銷」等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或廣告,仍難據此逕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被依法使用之情事。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完整使用系爭商標: 1.系爭商標係以盛圖、中文「日盛集團」以及外文「JIH SUN GROUP 」之聯合式所組成。其中「集團」、「GROUP 」文字雖均已聲明不專用,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商標權人應以系爭商標圖樣整體使用,始為合法使用,若非完整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資料,或無法辨識商品或提供服務相關物品實際投放或發行於市場之時間,均不能作為系爭商標已合法使用之證據。 2.原告於廢止註冊階段所提出之附件1 之存摺、營業處所大門照片、期貨交易款項自動撥轉同意書、提款卡、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等影本資料,及附件2 之報導網頁影本,皆未見完整標示系爭商標。又訴願證據6 之網路拍賣商品資料所示商標圖樣為「盛圖」結合中文「日盛集團」,並未使用英文「JIH SUN GROUP 」;原證4 、原證5 所示金融卡、證券存摺影本分別使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JIH SUN INTERNATIONAL BANK及盛圖」與「日盛集團-日盛證券JIH SUN SECURITIES及盛圖」,亦未完整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自無從作為系爭商標使用事證。 (二)訴願證據5 之存錢筒、手提袋、杯子、便條紙等商品贈品,雖可見系爭商標完整圖樣,惟無其他資料可供勾稽佐證該等商品贈品確係屬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銀行服務、發行信用卡服務…證券承銷」等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或廣告,而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縱認該等商品贈品確為原告於提供系爭商標指定服務時之行銷用贈品,且原告仍持有該等贈品之庫存,惟其無法證明該等贈品使用於交易過程或投放於市場上使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之時間。倘該等贈品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前3 年內僅為原告所持有,或已為消費者持有,無法證明於市場流通而達到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之功能,或原告有推廣使用系爭商標之主觀意圖,尚無從認定為系爭商標之使用。 (三)原告提出原證6 (本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8 號判決),主張標有系爭商標之存摺、金融卡仍可使用,應足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事實云云,惟原告於廢止註冊階段、訴願階段以及本訴訟中所提出之所有金融卡、存摺影本,所標示之商標圖樣均未完整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且實際使用人分別為訴外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自非適格證據。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基準: 按「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商標法第6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稱:「明定商標廢止案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查參加人於104 年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則系爭商標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自應適用申請廢止時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上開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標廢止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 、14-17 頁),堪認為真正。又本件經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就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廢止註冊之適用(見本院卷第88頁)? (三)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經廢止章之第67條準用之。次按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是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 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最高行政院103 年度判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商標係由一紅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之「盛圖」結合置於右側且呈上下排列之墨色中文「日盛集團」及外文「JIH SUN GROUP」所組成,指定使用於「銀行服務、發行信用卡服務、信用調查、有價證券經紀業、抵押貸款、融資服務、證券商業務、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保險服務、提供財務金融資訊、投資資產管理顧問、證券承銷」服務,則依本案爭點即為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資料,是否可認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4 年11月13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前揭服務之事實?茲審酌原告於廢止、訴願及本案訴訟程序檢送之使用證據資料,析述如下:1.廢止答辯附件1 之使用證據,採行從寬認定標示日期標準,除有部分未標示使用日期(見廢止卷第64-65 頁),或勾稽後所得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之後(見廢止卷第49-57 、61、67-69 頁正面、70-71 頁正面、72-75 頁正面),已無從據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之具體事證。縱依各該使用證據所示之實際使用態樣所示,其中證券存摺影本,僅分別標示「盛圖」、「日盛銀行及盛圖」、「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盛圖」、「日盛集團-日盛證券JIH SUN SECURITIES及盛圖」(見廢止卷第49-54 、57、64-65 、85頁背面、87-88 頁);營業處所大門照片,僅標示「盛圖」(見廢止卷第55頁);存款存摺影本,僅分別標示「日盛銀行及盛圖」、「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盛圖」(見廢止卷第58-62 頁);期貨交易款項自動撥轉同意書,僅標示「日盛集團-日盛期貨及盛圖」;銀行提款卡,僅分別標示「日盛集團-日盛國際商業銀行JIH SUN INTERNATIONAL BANK及盛圖」、「日盛銀行及盛圖」(見廢止卷第67-85 頁);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影本,僅標示「日盛金控-日盛證券及盛圖」(見廢止卷第86頁),經核均未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完整文字及圖樣,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使用之事實。 2.廢止答辯附件2 之使用證據:新聞報導及第一屆「金桂獎」頒獎新聞稿等網頁影本,其報導日期分別為2012年3 月21日、2011年5 月3 日,均在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104 年11月13日)3 年之前(見廢止卷第89-93 頁),且其內容僅提及「日盛投信」、「日盛」等,並未完整使用系爭商標整體文字及圖樣,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使用之事實。 3.訴願證據1 至2 為原處分書及系爭商標註冊公示資料(見訴願卷第9-13、14頁),與系爭商標之使用事實無涉,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之具體事證。 4.訴願證據3 (即原證4 )之銀行提款卡,並未標示其使用日期,且僅標示「日盛集團-日盛國際商業銀行JIH SUN INTERNATIONAL BANK及盛圖」(見訴願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訴願證據4 (即原證5 )之日盛證券存摺,並未標示其使用日期,且僅標示「日盛集團-日盛證券JIH SUN SECURITIES及盛圖」(見訴願卷第16頁、本院卷第20頁);訴願證據5 之存錢筒、手提袋、杯子、便條紙、絲巾等贈品(見訴願卷17-18 頁),固可見系爭商標完整圖樣,惟均無實際使用日期可稽,復無其他資料可供勾稽佐證該等贈品確係屬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銀行服務、發行信用卡服務…證券承銷」等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或廣告,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另筷子之贈品,亦未標示使用日期,且僅標示「日盛集團及盛圖」(見訴願卷第19頁);訴願證據6 之拍賣存錢筒商品網頁資料影本,列印日期為2016年3 月3 日,無從知悉其實際使用日期,且僅標示「日盛集團及盛圖」(見訴願卷第20-23 頁),並未完整使用系爭商標整體文字及圖樣,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使用之事實。 5.綜上,依原告所提前開使用證據資料,或未標示其使用日期,或未完整使用系爭商標整體文字及圖樣,或雖有使用系爭商標整體文字及圖樣,然無其他資料可供勾稽佐證係屬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銀行服務、發行信用卡服務…證券承銷」等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或廣告,尚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自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使用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其實際使用之商標文字及圖樣雖與系爭商標之形式上略有不同,惟皆包含紅底白字「盛圖」,並有中文「日盛」及英文「JIH SUN 」部分,並未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特徵,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亦可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應可認為二者仍具有同一性,而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云云。惟查: 1.按使用註冊商標應以原註冊的商標整體使用為原則,但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有些許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失其同一性時,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參照)。而所稱同一性,是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商標權人於實際上使用註冊商標時,就商標圖樣之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加以變化,倘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係同一商標之認知時,始應認為係使用其註冊商標。倘其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雖有近似之處,而足使消費者聯想該商標與原註冊商標係同一商標權人之系列商標,惟既非同一商標,仍無從認為係使用原註冊商標。又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應使用其圖樣之全部,商標圖樣倘係中、外文與圖形之聯合式,該中文、外文與圖形應一併使用,不得僅單獨使用其中一部分或將聯合式商標之部分各自使用在不同物件上,如欲單獨使用其中一部分作為商標圖樣者,自應依商標法規定另行申請註冊。 2.本件依原告前揭所舉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均核與系爭商標整體文字及圖樣存有差異,此予消費者整體寓目印象當非系爭商標之使用,業如前述,又其實際使用方法,雖包含系爭商標中之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之「盛圖」、墨色中文「日盛集團」、外文「JIH SUN GROU」等部分文字及圖樣,然此乃僅表彰原告控股公司旗下之日盛銀行、日盛證券、日盛期貨等子公司提供銀行、證券、期貨之個別金融服務內容,並非如系爭商標係由紅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之「盛圖」結合置於右側且呈上下排列之墨色中文「日盛集團」及外文「JIH SUN GROUP 」所組成,表彰日盛集團係結合多個事業企業主體於指定之金融服務內容,則相關消費者單就上開個別部分文字及圖樣,即無從藉之區別原告或其集團成員間之服務來源,是依前揭使用證據資料與卷附現有證據資料綜合勾稽對照,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顯然不同,實質上已有變更,而非僅就商標圖樣之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加以變化,二者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已喪失其同一性。至於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文字及圖樣或與系爭商標不無近似之處,而足使消費者聯想該商標與系爭商標均係同一系列商標,然此與是否為系爭商標之使用,核屬二事,依前揭說明,仍無從認為此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依本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8 號判決(原證6 ),凡有效、可使用且於一般消費市場中流通之存摺、金融卡,皆可視為商標有正確使用之態樣,雖原告公司於100 年起有使用其他新商標,然迄今仍尚有近百萬客戶持續持有使用舊版之系爭商標之存摺/ 金融卡,系爭商標迄今亦然時常出現在消費者寓目之中,且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無存在應受廢止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告提出前揭存摺、金融卡之使用證據,核與系爭商標文字及圖樣明顯有別,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喪失其同一性一節,已如前述。又本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8 號判決(原證6 )之個案事實,乃上訴人即商標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標示有另案系爭商標之金融卡」和「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營業場所外所懸掛之『台北銀行代理市庫委託代收稅款處』掛牌」,供法院綜合勾稽其是否仍有在持續使用其商標,且其所提出之「存摺」、「金融卡」等使用資料,皆完整標示其「台北銀行TAIPEI BANK 」商標文字及圖樣,使客戶於使用銀行服務時,得以辨識其所使用銀行服務之營業主體,而可以認定商標權人尚有持續使用其商標之事實,此與本案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商標整體文字及圖樣之方法不同,自無從據以比附援引。況且,本案與本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8 號案件類型亦有差異,且案件必須審酌兩造當事人所提各項主張、抗辯及證據資料,本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本應依個案審查原則進行審理,而不受他案判斷結果之拘束,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爭執系爭商標並無存在廢止事由之論據,即認被告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檢送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4 年11月13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被告以其違反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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