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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14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欣蓉杜惠錦蕭文學

原告
瑞士商紅牛公司 Red Bull AG
代表人
珍妮佛包爾絲 Jennifer A.Powers(智慧財產法務長)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綾殷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
張唐其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經訴字第10506306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以「Corrid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黑油、黃油、切削油、潤滑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去漬油、油精、機油、壓縮機油、機車油、循環油、鍊條油、基礎油、潤滑用油脂、滲透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11838 號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無該等條款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12月28日中台異字第G10405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6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649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後段之違法:

1、兩造商標於外觀、觀念上十分近似:

⑴就外觀而言,兩造商標共通主要部分,均為由2 隻公牛之左右鏡像對稱圖形搭配外文所構成,且實際使用商標之顏色均為紅色。細觀系爭商標,由完整剪影色塊與留白線條,勾勒出2 隻公牛,側身以頭部相望,尾巴揚起,牛頭神色兇猛互瞪,貌似互鬥,中間連接一星形,下方附加以筆畫較粗之無襯線黑體呈現「Corrida 」外文字樣平行排列,組成整體構圖。「Red Bull & Double Bull Device 」據以異議商標,亦由完整剪影色塊與留白線條,勾勒出 2隻公牛,側身以頭部相對,尾巴揚起,牛頭神色兇猛,以頭角互鬥,中間連接代表太陽之圓形,另搭配筆畫較粗之無襯線黑體呈現「Red Bull」外文字樣平行排列構圖。兩者構圖、技法、字體選用、圖文排列等,在視覺外觀呈現上,多有相似之處。

⑵就觀念而言,兩造商標之圖形呈現,均予人「兇猛」、「強壯」、「蠻力」印象之公牛,做為車輛、機械用油品相關類別之商標圖形,以象徵使用以該等商標為表彰之商品,會使車輛、機械充滿爆發力與衝擊力;並以2 頭公牛相對、爭鬥之商標外觀,傳達出品牌、商品競爭力之意義內涵與視覺美感之平衡。復系爭商標之外文「Corrida 」係西班牙文「鬥牛」之意,此由參加人所另註冊之第1701328號「鬥牛CORRIDA」商標(原證21),亦直接將外文文字「CORRIDA 」對應中文文字「鬥牛」,明白顯示參加人所申請之系列商標欲傳達之印象係「鬥牛」無疑;且參加人實際行銷使用系爭商標時,刻意選用與「鬥牛」產生聯想之紅色,並以「corrida 鬥牛賽車石油」做為行銷名稱(原證22),在圖文的聯合搭配下,使相關消費者極易理解、聯想到鬥牛運動中勇敢、對抗的精神;尤其,「corrida鬥牛賽車石油」官網,直接表示「在舊有商標CORRIDA鬥牛賽車石油推出已將近十年的關係,也為求商標統一化,自即日起將舊有的商標CORRIDA 鬥牛賽車石油全面轉化為新的商標,讓相關消費者及業界建立起統一的商譽及知名度」,可見系爭商標仍欲傳遞與舊有商標(業經被告與本院認定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而被撤銷)相同的鬥牛對抗精神。而據爭商標外文「Red Bull」中譯為「紅牛」,搭配圖形亦有紅色雙牛互鬥之意象,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多以中文稱呼商標而言,「紅牛」與「鬥牛」之差異實不足使消費者區辨。再者,就消費者接觸雙方商標實際使用情形能獲得之整體印象而言,雙方商標於聯想可得之「雙牛」、「鬥牛」、「紅色」等觀念特徵上完全相同。於整體排列呈現上,圖文平行排列且左右對稱之呈現方式,能與人平穩、開闊、自由移動等暗示。綜上,兩造商標無論是圖形、字義、圖文排列傳達之觀念幾乎完全雷同。

⑶就商標實際使用於市場交易之情形而言,由參加人「corrida 鬥牛賽車石油」之網站以觀(原證23),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汽機車用之機油、齒輪油等潤滑油,以及汽機車保養相關之化工添加劑、溶劑等商品。該等商品乃國人日常代步汽、機車等工具所必須之消耗品,且其單價多僅在數百元間,故一般消費者之注意程度應較低。且依一般機油使用之消費情境,多數消費者會於汽、機車行駛達致相當公里數或是相當時限後(數月至1 年),始前往汽、機車保養修理廠,由技師代為更換,且於整體消費過程中,多數消費者可能極少用心關注屬於耗材類之相關商品之包裝與商標,故於消費該等商品時,僅能依稀記憶「有紅色的牛」、「兩隻牛相對」、「鬥牛」的商標,而混淆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諸商標。另外,由於據以異議諸商標長期透過贊助賽車競技活動行銷而獲致著名商標地位;而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與行銷手法,亦不斷強調其為「賽車用油」、「競技級」來宣稱品質(參原證22、23),刻意連結據以異議諸商標所建構之品牌印象,以混淆消費者。

⑷綜上,系爭商標商品市場之相關消費者,注意程度本就較低,消費者通常只能記得一般的、非特定的、未必清晰完整的商標印象,並在經過相當時間後始再為選購;加以兩造商標間觀念雷同、寓目外觀的差異程度有限,均利用與賽車競技連結之商業印象行銷,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對相關消費者而言,有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2、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⑴系爭商標雖於103 年12月18日提出申請,惟參加人其另註冊僅有系爭商標雙牛圖案之註冊第1629482 號商標(原證24),該商標於102年7月29日即為申請,遠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是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之雙牛圖案,並引起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此由102年8月28日,即有消費者於網路論壇表示:「我都用紅牛10W60 酯類競技用機油」可知,消費者顯然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諸商標(原證25)。

⑵另比對「corrida 鬥牛賽車石油」之FACEBOOK粉絲頁面相片資料可知,其至遲於102 年10月30日起,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於其粉絲頁面、商品包裝及賽事贊助(原證26)。承上所述,系爭商標之使用,顯然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載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為原告所提供。查103年3月16日,有消費者在mobile01論壇表示「店家都幫小弟換一瓶有紅牛圖案的」,及103 年10月14日,有消費者於LINE Q網站中回答關於機油之提問表示「推紅牛-基本450就很夠用了」(原證27),均可證明在系爭商標商品的實際消費態樣中,消費者無法清晰記憶與分辨兩造商標,而將系爭商標混淆誤認為原告之「紅牛」商標。

3、相關消費者就據以異議諸商標顯然較為熟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乃著名商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而言,據以異議諸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十分著名。復原告FACEBOOK粉絲頁面(https://www.m.prod.facebook.com/redbull )業有高達46,244,920個按讚數(原證29),且持續累積,與使用系爭商標之「Corrida 鬥牛賽車石油」粉絲頁面僅4,776 個按讚數相比(參原證22),有高達近萬倍的人氣差距,難謂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知悉。依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5.6.2 點,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則據以異議諸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至為灼然。

4、著名據以異議諸商標並未經第三人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據以異議諸商標之「Red Bull」文字與2 隻牛圖形,僅有原告作為商標使用並廣泛行銷,且在原告積極維護商標權利下,已有極高之獨特性與單一聯想性,其識別性或信譽容易遭受淡化減損。

5、系爭商標申請人並非善意,且明顯有使人將兩造商標產生聯想之意圖:

⑴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與前述業經原告評定及異議成立確定撤銷註冊之第1206527號「Corrida及圖」商標及第1391427 號「紅牛·赤牛Red Bull及圖」商標申請人湯蕙萍之地址相同(參見原證4 ),可證雙方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又「Corrida鬥牛賽車石油」官網(http://www.corrida-oil.com/)之首頁下方清楚記載,「鼎鍾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服務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下稱「鼎鍾公司」)為系爭商標商品之當今販售者(參見原證23),是參加人與鼎鍾公司亦具有密切之關係。另,經查詢公正之「網際網路檔案館」-Archive.org網站中所存「Corrida鬥牛賽車石油」官網,於104年8月1日所存歷史頁面,可見該官網首頁下方顯示,「鼎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000○00號,下稱「鼎油公司」)為系爭商標商品於104 年之販售者(原證20),是參加人張唐其與鼎油公司同具有密切之關係。又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知鼎油公司之負責人為張文雄(原證31)。綜上,系爭商標申請人參加人、湯慧萍、張文雄、鼎鍾公司及鼎油公司(鼎油公司與參加人、湯慧萍、張文雄、鼎鍾公司以下合稱為參加人等人),均為與系爭商標註冊及使用密切相關之人。

⑵次查,湯蕙萍除了申請前述因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而受評定/異議撤銷之註冊第1206527號「Corrida 及圖」商標及註冊第1391427 號「紅牛·赤牛Red Bull及圖」商標外,於該兩商標遭原告提出評定/異議申請後,再於100年提出註冊第1494513 號「狂牛Ragebull及圖」商標申請註冊,原告另行提出異議,並由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以中台異字第G01010353 號異議審定書撤銷該商標註冊確定在案(原證32)。

⑶復查,鼎油公司負責人張文雄續於102 年提出申請註冊第1607875號「飛牛FLY BULL及圖」商標,並於104年移轉於湯蕙萍(原證33),該商標亦為本院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認定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原證34),並嗣後於105年8月22日遭廢止(參原證33)。

⑷觀諸參加人與其密切相關之人所申請之註冊商標,可知渠等自始即惡意申請註冊與原告近似之「牛圖」系列商標,且實際使用時,亦採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業臻著名之「紅色」為其主要識別顏色,以攀附原告商標之商譽,且屢犯不止。此行為已引起消費者持續混淆誤認前揭系列商標為原告商標。102 年即有消費者於網路論壇詢問該品牌的機油,獲其他消費者回應「標誌好像RED BULL」,並表示「我記得這間"鼎油國際有限公司"是專做台製油- 像是之前仿RED BULL商標…它只要是有類紅牛LOGO的機油都是他家的貨-紅牛RED BULL-…鬥牛Corrida-喔-對了-剛去他的官網看了一下-RED BULL 變成飛牛FLY BULL了」(原證35)。顯見被告一干人等持續攀附原告商譽所申請註冊之該等系列商標,均意圖製造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高度近似之整體印象,實際上亦確實引起消費者持續之混淆誤認。

⑸另查,系爭商標註冊之0402商品群組「黑油、黃油、切削油、潤滑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去漬油、油精、機油、壓縮機油、機車油、循環油、鍊條油、基礎油、潤滑用油脂、滲透油」中,以「牛」形象加以申請註冊商標者共61件,扣除正於他案審理中與原告近似之商標,多數商標當中關於「牛」此一元素之呈現均有不同,有以卡通圖案呈現可靠、忠厚感者,有以抽象線條圖案帶出現代、科技感者,有與田園圖案結合者,有擬人者,有與文字直接結合為圖案者;各商標之姿態、形象、表現技法、傳達概念各異,各具創意,均可明顯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區別。唯獨系爭商標採取「雙牛左右相對」、「鬥牛」此二元素,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表現方式完全相同(原證36)。基此,並有鑑於參加人等乃自始即惡意申請註冊與原告近似之系列商標,以攀附原告商標之商譽,實難排除參加人非刻意模仿據以異議諸商標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⑹承上,參加人等於事業經營上,不思自行創用能表彰自身商品與服務獨特性之商標,而汲汲營營於模仿、改作原告著名商標,藉以攀附原告長年投入行銷成本,並努力建立之著名商標識別性與商譽。經原告多次向其主張權利,仍一再更改、註冊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類似之新商標。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參加人若為一誠信而正派經營之廠商,豈會願意一而再、再而三地更改自身商標,不斷放棄已辛苦建立起之商品知名度與信譽,而使消費者必須重新認識其商標與商品?若全然沒有攀附模仿之意圖,何以在同樣商品類別中始終堅持以「牛」此一圖案與概念作為商標?何以在明知原告會對近似商標主張商標權利的前提下,仍不斷註冊諸多與原告類似之商標,使雙方疲於訟累?且在以「牛」為發想概念仍有創造出無數種不同「牛」圖形象之可能下,參加人仍然堅持以「雙牛對峙」、「紅牛」概念為其商標主要特徵,參加人等連串註冊與原告近似商標之行為,實具有僥倖投機,攀附原告商譽之惡意,十分顯然。

(二)據以異議諸商標係蓄意攀附系爭商標及原告商譽,並製造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1、參加人等人,多年來不斷惡意抄襲原告所有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且其深知「紅」及「牛」是系爭商標中最具識別性的兩項特徵,消費者亦係藉由「紅」及「牛」兩項特徵識別原告之產品及服務,因此,其所仿襲之一系列商標,無論如何修改,於實際使用時,「紅」及「牛」這兩個關鍵元素從未改變,以達其攀附原告商譽,誤導消費者誤認其與原告有所關聯之目的。

2、按參加人等人為設計系爭商標,曾於外包設計網站徵求「潤滑油商品LOGO設計」,於該設計競標案中,參加人等人將設計案之名稱定名為「Corrida (鬥牛的英文)」,並說明「請以鬥牛的涵義為兩頭牛使用牛角互相競爭的圖形做為識別logo設計的概念」,要求設計之牛身顏色必須為「正紅色」,且表明「該案LOGO後續將會使用於臺灣、大陸申請商標註冊」。該競標案最後更附上被撤銷註冊之第1206527 號「Corrida 及圖」商標,供競標設計者參考,以為其設計發想之起點(原證37)。由前揭系爭商標設計之理念可知,參加人等人先前所有之註冊第1206527 號「Corrida 及圖」商標雖經撤銷,惟參加人等人仍不放棄其攀附原告紅牛公司商標及商譽之意圖,於其徵求替換新商標之設計徵求稿中,仍堅持延續並攀仿原告公司商標所有之「紅」及「牛」兩項特徵,並強調要以「鬥牛的涵義」設計含有「兩頭牛使用牛角互相競爭」概念的商標圖形,且特別於設計風格中聲明「不可卡通風格」。由此可證,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106年3月3 日開庭時陳稱,系爭商標圖樣是比較可愛的,並非傳遞西班牙文「Corrida 」鬥牛之意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3、原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謂「系爭商標造型加上『Corrida 』字樣均略顯可愛」、「系爭商標整體呈現可愛的雙牛造型」,已不當然使人聯想如據以異議諸商標所傳達之「精力旺盛」的「紅牛」之觀念,而認兩造商標之觀念等並不相同,應屬非近似之商標。惟對照前述參加人等人自行陳述之商標設計理念,明顯可見系爭商標所欲傳達者,係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之「兩頭牛使用牛角互相競爭」之概念,兩者觀念與設計理念全然相同。觀諸系爭商標牛頭兇猛互瞪之神色表情,益證其所欲傳達「Corrida 鬥牛」概念之形象躍然呈現於該商標之外觀上。據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呈現可愛造型,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有別,並進一步認定兩造商標非屬近似,實有所違誤。

4、被告漏未考量「其他影響混淆誤認之虞之重大因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更忽略參加人等人一貫以墨色商標申請註冊,惟實際使用卻選用與原告商標相同之紅色,欲以「紅」及「牛」兩項特徵,蓄意製造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業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參原證25、27、35)。

5、參加人等人於原有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舊有「Corrida 及圖」商標被撤銷後,於新「Corrida 及圖」商標(即系爭商標)之設計及使用上,仍堅持延續既有「紅」、「牛」、「雙牛對衝」之概念;此外,渠等在系爭商標使用之產品外包裝上,亦不放棄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及商譽之機會。於系爭產品外包裝,參加人等人刻意置入與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幾近一模一樣之「牛圖」,以刻意誘導消費者將系爭商標產品與原告商標做一聯想(原證38)。

6、參加人等人雖因先前所註冊及使用之「Corrida 及圖」、「紅牛·赤牛Red Bull及圖」、「狂牛Rage bull 及圖」、「飛牛FLY BULL及圖」等商標被撤銷,而不得不申請註冊新商標,惟其於新商標之註冊及使用,仍堅持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於設計元素刻意保留原告商標之重要特徵,並在產品外包裝上,置入仿原告商標之牛圖,以製造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甚而,於產品宣傳上,亦持續將新商標與舊有商標進行連結(「corrida 鬥牛賽車石油」官網特別聲明:「在舊有商標CORRIDA 鬥牛賽車石油推出已將近十年的關係,也為求商標統一化,自即日起將舊有的商標CORRIDA 鬥牛賽車石油全面轉化為新的商標,讓相關消費者及業界建立起統一的商譽及知名度」),以繼續維持其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利益。

7、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後段之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2隻牛圖及外文「Corrida」上下排列所組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01610969號「Double Bull Device」(下稱第969 號商標)、第01413707、01296857、01596031號「Red Bull」(下稱第031 號商標)、第01489889號「Red Bull & Double Bull Device 」、第01610972號「Double Bull & Device」商標(下稱第972 號商標)、第01239763號「Red Bull Energy Drink & Device」等商標(圖樣分別如附圖2-1 至2-7 所示,以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或由2 隻牛圖所構成,或由單純外文「Red Bull」所構成,或為結合上述牛圖與文字之聯合式圖案,或再搭配外文「Energy」及上下黑白相間之方形設計底圖所組成,兩造商標相較,二者固同以2 隻牛為主要部分,但牛型並不相同,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牛型,勇壯結實且以相對衝之圖形表現,2 隻牛中間尚有一圓圈,或上方另搭配比例較大之文字「Red Bull」組合而成,系爭商標之圖樣,其牛型屬頭角有延伸回勾且回眸相望之圖形表現,2 隻牛中間則連接有一星星,且於下方附加比例較小之「Corrida 」字樣所組成,是二者除均有2 隻牛外,並不近似,又外文「Corrida」雖係西班牙「鬥牛」之意,但外文「RedBull」中譯為「紅牛」,對非西語系之華人而言,是否即會令人聯想為「鬥牛」,尚有疑義,且系爭商標造型加上「Corrida 」字樣均略顯可愛,已不當然使人聯想如據以異議諸商標所傳達之「精力旺盛」的「紅牛」之觀念,加以外文「Red Bull」與「Corrida 」涵義、讀音復不同,其餘據爭商標或僅為單純外文、或為外文及牛隻結合藍白相間之方形設計底圖所構成,是以,兩造商標整體以觀,於外觀、觀念、讀音均可區辨(本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文字、設計意匠及予人視覺感受亦差異明顯,應屬非近似之商標。

2、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觀諸原告所檢送之原告臺灣官網下載簡介、被告撤銷之註冊第01206527號「corrida 及圖」、第01391427號「紅牛.赤牛Red Bull及圖」、第01494513號「狂牛Rage bull及圖」之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被告中台評字第H00990057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G00990247、G01010353、G0102017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本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12、180 號行政判決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知原告以外文「REDBULL」等商標使用在能量飲料,已在包括我國在內之多個國家獲准商標註冊,並陸續在歐洲、美洲、亞洲、非洲、中東等世界100 餘國銷售。在我國,原告除於雜誌刊登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廣告外,銷售量亦極為可觀,更藉由舉辦或贊助國際性的賽車活動以推廣據爭「Double Bull Device」等商標,堪認於系爭「Corrida及圖」商標103年12月18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使用於能量飲料等商品之信譽,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3、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黑油、黃油、切削油、潤滑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去漬油、油精、機油、壓縮機油、機車油、循環油、鍊條油、基礎油、潤滑用油脂、滲透油」商品,與據以異議第031 、969 、972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燃料(包括馬達用)及照明用油;羊毛脂」、「機動車輛用潤滑油;燃料」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工業用油及潤滑油等燃料相關製品,商品之內容、性質相同或相近,產製主體、購買族群及販賣場所亦常有重疊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諸商標或由2隻牛圖所構成,或由單純外文「RedBull」所構成,或為結合牛圖與外文「Red Bull」之聯合式圖案,或再搭配外文「Energy」及上下藍白相間之方形設計底圖所組成等構圖,其本身均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的相關資訊,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由2 隻牛頭角有延伸回勾且回眸相望之牛圖,中間連接一星星,下方附加外文「Corrida 」字樣所組成之整體構圖則予人不同之視覺印象,且與指定使用之商品之間並非相關,亦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5、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固與據以異議第031 、969、972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且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知名度已達到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惟考量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並各具相當識別性,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此外,復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亦無可據以推論系爭關係人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或使人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之情事。綜上相關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公眾有可能會誤認其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兩造商標是否相同、近似,在本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判決理由中已有說明,此二商標除均有兩隻牛外,並無近似,「Corrida」是西班牙文,非西語系之人無法將「Corrida」與「Red Bull」混淆誤認,且「Corrida 」是比較可愛的。

(二)依原告之主張,會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者係之前參加人申請之其他商標,而那些商標業經撤銷,參加人目前僅使用系爭商標,故原告於本件不應將先前之商標重為論述,應該僅針對兩造商標是否具有近似、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加以判斷。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3 年12月18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4年6月16日,被告則於104 年12月28日作成本件異議審定,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二)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一第286頁):

1、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對於證物9 至10(行銷費用)、14(市佔率)、16至18(百大品牌),均不爭執。

⑵對於原告Red Bull係著名商標,均不爭執。

⑶對於原告主張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均不爭執。

⑷本件不再爭執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⑸兩造商標均具識別性。

⑹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第031 、969 、972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具類似性。

2、本件爭點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近似?

⑵本件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

(三)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1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人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

(五)兩造商標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係由1顆星星、2隻牛圖及外文「Corrida 」分別自上、中、下依序排列組成;而據以異議諸商標或由2 隻牛圖所構成(如附圖2-1 ),或由單純外文「RED BULL」所構成(如附圖2-2、2-3、2-4),或為結合上述2隻牛圖與外文「Red Bull」之聯合式圖案(如附圖2-5、2-6),或為以紅色外文「Red Bull」字樣、上述2 隻牛圖、紅色外文「Energy Drink」字樣,自上、中、下依序排列之聯合式,並置於上下左右藍白相間之梯形設計底圖所構成(如附圖2-7)。

⑶兩造商標相較,二者固同以2 隻牛為主要部分,然牛隻圖形並不相同。系爭商標之2 隻牛呈現尾對尾相接,並回眸相望的站立姿態,而該2隻牛分別各有2支頭角,每隻牛的該2支頭角分別係1個合乎牛隻體形比例的頭角,及1 個有誇飾效果,大到超過牛隻體形,並向外延伸後又回勾的牛角,且該2 支誇飾頭角形,在稍遠距離的乍看之下,又似一對牛角及眼睛(牛身體部分)與中央的一顆星星,故遠看似一對牛角拱星,近看則為雙牛拱星的畫面呈現。此外,2 隻牛的尾巴在圖形中央,均係自然上翹;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之2 隻牛型,體形較為勇壯結實,且均係低頭角對角,呈現欲相互衝撞之姿態,加以2 隻牛頭部中間尚有一圓圈。此外,2隻牛的尾巴在圖形左右兩側,均呈現S型的上翹曲線。

⑷系爭商標之牛隻圖樣下方有小於牛隻體形的一排外文「Corrida 」字樣;據以異議諸商標有牛隻圖樣者,或在牛隻圖樣上方或有約2 倍大於牛隻體形之外文「Red Bull」字樣(參圖2-5、2-6),或在牛隻下方有紅色外文「ENERGYDRINK」字樣者,是兩造商標均有牛隻圖樣者,所搭配外文「Corrida 」與「Red Bull」之拼寫外觀、讀音、大小,均不相同,甚且尚有完全不相干之「ENERGY DRINK」字樣,實有相當差異,況外文「Corrida 」係西班牙文「鬥牛」之意,但「Red Bull」係英文「紅牛」之意,對非西班牙語系之華人而言,看到「紅牛」是否即會令人聯想到「鬥牛」,或看到「Red Bull」即會聯想到「Corrida 」,均非無疑義。此外,系爭商標之牛隻造型係採立姿互望,搭配牛角形成之弧線及中間上方之星星,整體構圖予人和諧的感受,遠看在星星兩側似又呈現一對大牛角及眼睛;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牛隻造型則是欲衝向對方,互鬥拚搏之造型,予人充滿幹勁、活力充沛、鬥志高昂之印象,實不相同。再者,據以異議諸商標或僅為單純外文、或為外文及牛隻圖樣結合藍白相間之梯形設計背景所組成,亦如前述。綜上所述,將兩造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於外觀、觀念、讀音均可清顯區辨,且文字、設計意匠及予人視覺感受均有明顯差異,應屬非近似之商標。

2、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⑵兩造商標均具有識別性,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係著名商標,且原告具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據以異議諸商標較之系爭商標而言,具有較強之商標識別性,應足堪認定。

3、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雖尚無法證明國內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較之系爭商標為熟悉,然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註冊公告日最早始自95年12月1 日(據以異議註冊第01239763號商標),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104年6月16日)長達8年6月,且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熟悉程度,自應高於系爭商標。

4、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非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或非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難謂非屬善意,應受保護。

⑵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參加人以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顯係惡意申請註冊而欲攀附商譽云云。然參加人雖亦以具有兩隻牛造型為商標主要部分之圖樣申請商標,然具有兩隻牛之商標,並非必然就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尚應列入其他特徵作綜合評量,兩造商標之圖樣非屬近似商標,又各具識別性,均已如前述,故客觀上並未顯示參加人有何刻意攀附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而企圖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惡意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或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 類之「黑油、黃油、切削油、潤滑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去漬油、油精、機油、壓縮機油、機車油、循環油、鍊條油、基礎油、潤滑用油脂、滲透油」商品。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中,除據以異議第031 、969 、972 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構成類似外,其餘據以異議諸商標另有指定使用於第1 至3 、5 至45類之商品者(參附圖),其範圍含蓋化學品、槍枝(武器)、樂器、地毯、保險、咖啡、醫療服務、法律研究和法律服務等,種類五花八門,再參以原告具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考量因二者之行銷管道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縱於類似商品之行銷,亦因兩造商標並不近似且各具識別性,客觀上應不致使消費者誤以為兩造商標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又原告雖主張消費者有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並舉出原證25、26、27等,於臉書、LINE等網路網友交談對話資料為證,然其網友交談日期分別為102年8月28日、103年3月16日、103年10月14日(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220頁背面、223頁),而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3 年12月18日、註冊日為104年6月16日,故前揭原告所引用之證據,應非在談論系爭商標,況其對話內容極為簡略,尚無法據以做為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之認定。

6、綜上所述,據以異議諸商標雖為著名商標,且亦與系爭商標均使用牛隻造型之圖樣為商標之一部分者,又據以異議諸商標中第031 、969 、972 號商標與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構成類似,然兩造商標圖樣整體觀之並不構成近似,加以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較高,衡情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理應較為熟悉,以及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並非惡意等因素綜合考量,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使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同一商標,或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可能,自無「混淆誤認之虞」,而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六)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查兩造商標均具識別性,且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及據以異議第031、969、972 號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具類似性,均已如前述。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而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亦如前述。是應認系爭商標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聯想,致使據以異議諸商標原本指向原告之單一特定來源功能減弱,變成複數來源指向,而有減損或弱化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七)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第031 、969 、972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具類似性,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商標信譽之方式使用著名商標,或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況兩造商標各具識別性,且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均業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後段規定之情形,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1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