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8號原 告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一泓(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義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以「ALL PAY ALL 付寶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腦硬體、電子付款用軟體、鑑定用軟體、已錄之電腦程式、已錄之電腦軟體、電腦程式(可下載之軟體)、電腦、電腦鍵盤、電腦螢幕顯示器、磁碟機、記憶體、微電腦、資料處理機、電腦終端機、電腦滑鼠、可下載之電子刊物、從網際網路進入搜尋電腦化資訊之電腦軟體、從網際網路進入檢索電腦化資訊之電腦軟體、電腦軟體」商品、第35類之「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企業諮詢,商業資訊及行銷諮詢顧問服務,網路購物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進出口服務,於通訊媒體上出租廣告空間,廣告服務,市場調查及諮詢服務,網路拍賣,藉由網際網路提供企業評價,電腦及其周邊設備零售,電器用品及電子產品之零售服務。第36類之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企業清算服務(財務),線上銀行服務及款項代收,信用卡服務,電子資金轉帳,網路銀行服務。第38類之電子郵件傳輸服務,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提供電子佈告欄及信息板之訊息傳送,線上資訊傳輸,信息、資料及影像之電腦傳輸,電信傳輸服務,提供電子連線網路資料存取服務,提供資料庫存取服務」、第39類之「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資訊,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務代理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2628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間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給原告,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104 年11月20日中台評字第1020177 號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之部分,評定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部分,評定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被告機關,被告為釐清事實,爰依訴願法第65條規定,通知本件原告、參加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5 年7 月11日第22次會議到被告機關進行言詞辯論,經被告105 年8 月3 日經訴字第10506308510 號決定,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主張商標法第3 0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部分,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因系爭商標既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而有應撤銷註冊之事由,則有關同法條項第10、12款部分,自無庸一一論究,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