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44號原 告 德國商KS器具工具機械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奧爾罕阿爾廷Orhan Altin(執行長)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俊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95日經訴字第10506309700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以「KSTOOLS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氣動螺絲鎖緊器、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動力手工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01547 號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5年3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4043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9月5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970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割裂系爭商標之整體,進而比對據以異議諸商標:1、系爭商標設計之主要特徵為:⑴KS TOOLS字體具有字體設計;⑵具有橢圓邊框及紅白反差的視覺效果;⑶顏色紅白黑顏色相間。 2、「KS」係由原告兩位創辦人姓氏之開頭結合而成,此種商標之使用在歐美地區相當廣泛。 3、相對於異議理由所引證的KSS 相關商標,其主要為「凱(KAI) 士(SHIH)士(SHIH)」的英文拼音第一字所組成,涵義上根本不同。 4、被告核准商標權時即登載「KS TOOLS設計圖」,所謂設計圖當然包括了設計之成分,但原處分僅以『惟外文「KS」、「KSS 」仍係辨識來源主要部分,若標示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商品來源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云云判斷混淆誤認,主觀選擇性的割裂KS單獨比對KSS ,並非一般知識之消費者對於識別兩造商標之邏輯,片面且獨斷。 5、系爭商標文字外圍之長圓框圖形,與註冊第1206793、1206794、1436583、1429227、1436556號「KSS 」、「KSS及圖」、「凱士士KSS 」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以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長圓框圖形設計等引證圖形完全不同,反而構成辨識上之極大差異化。 (二)系爭商標係廣為國內消費者知悉之產品,且為國際知名品牌: 1、系爭商標除在我國有申請商標外,亦在歐盟註冊商標在案(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經歐洲Profi Werkstatt 雜誌知名度調查更名列工具產品第2 位,知名度排名為24.77%(本院卷一第51頁),屬國際著名商標,在www.kstools.com 網站(本院卷一第33至57頁),可顯示系爭商標在國際上工具產品領域之知名度,識別性當然因後天之使用及商業上的成就而有所增強,且國內也已廣泛販售系爭商標產品(本院卷一第58至64頁),以及系爭商標更為國際達卡拉力賽、杜拜國際拉力賽等這些在國內富有著名國際賽事之贊助商(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盛名鼎沸,然原處分卻無視於相關證據彰顯之國際影響力。 2、證據五係在Google及Yahoo 網站以「KS」合併「工具」為關鍵字檢索所有資訊與圖面,以「KS」檢索結果顯示極大比例都是指向系爭商標,而「KSS 」商標卻寥寥可數,顯見系爭商標於國內之高知名度與原處分狹隘之見解相悖離。 (三)被告對於「相關消費者熟悉」的判斷片面狹隘且不合時宜: 1、原處分狹隘片面地採納證據三所示雜誌廣告資訊,卻無視於網路廣告的擴散性,但透過證據五清楚可證,「KS」合併「工具」關鍵字檢索所有資訊與圖面檢索結果顯示極大比例均指向系爭商標,原處分異議成立之理由所採標準極度偏頗且未符合現今透過電子商務來獲取資訊大幅的比傳統的雜誌展覽更高之實況。 2、系爭商標權人長期以來投注於國際品牌,且事實上在國際上存在之時間更早於KSS 品牌,然被告僅以「雖可見有系爭商標之標示,惟全係外文資料,在商標權人未檢附其他證據佐證下,尚無法得知該等網頁資料是否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能接觸,進而獲知系爭商標之相關資訊;另商標權人所提出之PChome線上購物等國內銷售資訊,僅可知系爭商標使用之情形,惟乏客觀刊登或使用日期佐參」等語論結,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範意旨。 (四)原處分對於混淆誤認之判斷標準不一,違背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1、依系爭商標於申請時所發出之(103)慧商20735字第1039088748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內容(本院卷一第209至212 頁),即引證註冊第00022187號「國興及圖」商標具有與「KS」構成混淆誤認之問題,經系爭商標權人提出申復說明後即獲准註冊。 2、引證註冊第00022187號「國興及圖」之申請日期早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如依同一標準,異議人所引證所有的據以異議諸商標「KSS 」部分也應構成混淆誤認而駁回無效,為何同一標準適用於「KSS 」卻不適用於系爭商標? 3、依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系爭商標權人向本院聲明基於註冊第00022187號「國興及圖」商標具有「KS」英文,因此據以異議諸商標為無效商標,請合併審理。(五)綜上,原處分違反商標審查基準以整體割裂之方式判斷混淆誤認,且對於系爭商標引證「相關消費者熟悉」之實施判斷片面狹隘、不合時宜且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係由上下為細長直線、左右為半圓弧線之紅色長形方框並內置外文「KS」及「TOOLS 」所組成,其中外文「TOOLS 」為「工具」之意,為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性質之說明文字,不具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外文「KS」則略經設計並以紅底反白設色,為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予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較為深刻之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諸商標或係由中文「凱士士」及外文「KSS 」上下排列所組成;或係由黑色實心錐狀漏斗圖樣內嵌於空心圓形中,且漏斗之底部填有白色之外文「KSS」、漏斗之頂部則突出於圓形所組成;或外文「KSS」置於藍色半實心之圓形上半部;或外文「KSS 」置於紅、藍、綠配色之橫式長條方框內所組成;或外文「KSS 」置於綠色半實心之圓形上半部,故據以異議諸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之處仍為外文「KSS 」。兩造商標相較,整體圖樣、設色之呈現雖略有差異,然相關消費者所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者為主要顯著部分「KS」與「KSS 」,外觀上僅有一「S 」字母之些微差異,連貫唱呼讀音上亦相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⑵原告主張兩造商標之圖形、顏色完全不同云云,惟兩造商標相較,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KS」與「KSS 」,而在外觀及讀音上構成近似,雖其構圖、設色之呈現略有差異,但該差異在相關消費者事後留存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氣動螺絲鎖緊器、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動力手工具」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動力手工具、十字電動起子頭、氣動起子、自動螺絲起子、手提電動剪、電動紮線槍、氣動紮線槍、電動束線器、氣動束線器、氣動端子壓著鉗、電動端子壓著鉗、氣動端子鉗、電動端子鉗、氣動壓著鉗、電動壓著鉗、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電動式剪刀、電熱剪、電動式線槽剪」商品,皆屬動力驅動之手操作工具,於功能、用途、原料、材料及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3、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創立於58年,以自有品牌「KSS」外銷達108國(參異議卷第46頁背面),並於82年、83年、85年、86年、88年、98年、103年即以「KSS」印製商品型錄行銷剝皮鉗、端子鉗等手動手工具(參異議卷第39至45頁),且設有包括中文、英文、德文、日文、西班牙文、葡萄牙文等6 種語言之網頁供相關消費者瀏覽產品介紹、詢價單及網路下單(參異議卷第47頁正反面)。另Yahoo!奇摩搜尋資料可見97年12月至98年3月間即有「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KSS)」、「Welcome to KSS」等訊息可供相關消費者點選瀏覽;94年、96年、101年、103年在桃園國際機場之燈箱、手推車上均可見「KSS 」廣告;97年至99年、102年、103年在高鐵嘉義站、臺南站可見「KSS」廣告;100年獲頒臺灣百大品牌證書(機械、五金、手工具),並經另案認定為著名(中台異字第G00980270、G00980307號異議審定書附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⑵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系爭商標之國內外註冊公告,僅能證明原告有取得商標註冊之事實。歐洲Profi Werkstatt雜誌知名度調查、「www.kstools.com」網頁、贊助國際達卡拉力賽、杜拜國際拉力賽之報導及照片等資料,雖可見有系爭商標之標示,惟全係外文資料,在原告未檢附其他證據佐證下,尚無法得知該等網頁資料是否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能接觸,進而獲知系爭商標之相關資訊;又PChome線上購物等國內銷售資訊,僅可知系爭商標使用之情形,惟乏客觀刊登或使用日期佐參。至原告於訴訟階段提出系爭商標網路檢索結果,主張系爭商標具知名度云云,經核該等網頁僅屬網路檢索結果,並非商標使用之事證,且其中包含國外網頁、日期不明或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後等情形,在無相關使用事證進一步佐證下,亦難認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綜上事證,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諸商標或由外文「KSS 」搭配中文「凱士士」,或外文「KSS 」結合一設計圖所聯合組成,與其指定使用之動力手工具、十字電動起子頭、氣動起子等商品,並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廣泛使用,並曾獲認定為著名商標,予人印象深刻,具有高度識別性。 5、綜上,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屬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又據以異議諸商標具高度識別性且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應予較大之保護等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氣動螺絲鎖緊器、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動力手工具」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6、至原告所舉兩造商標於大陸地區均並存於第7 類商品,主張國際上對於兩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云云,惟因商標在各國使用情形不同,於個案中參酌因素各異,實難僅憑於他國獲准註冊即執為本案應予註冊之依據。另原告主張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及另案註冊第22187 號「國興及圖」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應為無效云云,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係適用於民事訴訟,且據以異議諸商標均已註冊公告滿5 年,已無法依本款規定申請評定,原告對此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1、兩造商標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 ⑴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上下為細長直線、左右為半圓弧線之紅色長型方框並內置「KS」及「TOOLS 」所組成,較大紅底反白之「KS」外文置於左側,形成其整體商標圖樣中較為顯著之部分,為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較為深刻主要部分,右側佐以較小之「TOOLS 」英文所組成。其中「TOOLS 」一字為「工具」之意,為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性質之說明文字,不具識別性,據此,系爭商標主要引人識別之英文「KS」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具獨創性商標外文部份相較,兩造商標引人注目之重要識別部份,皆係為「KS」與「KSS 」之外文字母排列組成,足徵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不論在外觀及讀音上皆與參加人之「KSS 」商標構成近似,顯然系爭商標是由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中之主要部份「KSS 」衍生而成,應可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 ⑵又查,參加人因多角化經營考量,早於69年即開始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30多年來向被告持續申請使用及註冊數百件、近30多類商標業已核准或正處於審查在案。因此,據以異議諸商標已成為代表參加人商品之識別標誌,且為著名商標。至於系爭商標「KS TOOLS設計圖」,是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KSS」、「KSS及圖」商標加以變換而成,且僅將「KS」文字,置於「一橫式棒狀圖形」內,再佐以一不具識別性「TOOLS 」之商品名稱所組成,欲以細微差異來閃躲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近似,然系爭商標仍難脫以「KS」外文為主要識別部份,故當一般消費者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必然會混淆誤認兩造商標,於實際交易市場上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亦會使人產生混淆,誤認兩造商標近似,或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系列商標,進而誤認其商品來源為參加人,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準此,可堪認兩造商標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 2、兩造商標應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7 類之「氣動螺絲鎖緊器、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動力手工具等商品,其動力手工具類似組群包括0741,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指定使用第7 類之「動力手工具、十字電動起子頭、氣動起子、自動螺絲起子、手提電動剪、電動紮線槍、氣動紮線槍、電動束線器、氣動束線器、氣動端子壓著鉗、電動端子壓著鉗、氣動端子鉗、電動端子鉗、氣動壓著鉗、電動壓著鉗、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電動式剪刀、電熱剪、電動式線槽剪」動力手工具等商品,依被告商標資料觀之,其類似組群亦包含相同之0741,況且,二者皆有指定相同「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動力手工具」等商品,皆屬「動力驅動之手操作工具」,於功能、用途、原料、材料及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可認兩造商標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至為灼然。 3、據以異議諸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為著名商標: 據以異議諸商標於100 年間於「機械、五金、『手工具』」之產業類別榮獲經濟部臺灣百大品牌、於102 年間再榮獲國家品牌玉山獎之傑出企業類、最佳產品類及卓越貢獻類等3 項大獎,復參酌參加人遠自82年起以「KSS 」商標搭配多種「TOOL」商品而廣為發送消費大眾及行銷國內外之用外文彩色目錄及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之產品型錄、官方網站、國內外註冊資料、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報章雜誌等刊物之報導、機場、高鐵、國道等之廣告等資料觀之,均可證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機械、五金、「手工具」等產品,業為相關消費者甚至為一般消費者所熟悉,並經被告於另案認為係屬著名商標(即中台異字第 G00980270 、G00980307 號異議審定書),準此,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即103 年5 月23日)確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為享有極高知名度之著名商標,是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既顯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據以異議諸商標係為著名商標,自應予以較大保護。 4、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高度商標識別性: 據以異議諸商標或由單純外文「KSS 」構成,或以外文「KSS 」置於圓形設計圖中所構成,或再併同中文「凱士士」組合而成,或由單純外文「KSS 」置於紅、藍、綠配色之橫式長條圖內所組成,與其指定使用之氣動手工具等相關商品,並無功能、用途及品質之關聯性,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故相關消費者不致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係為創造性商標,況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廣泛推廣及使用,曾經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予人印象深刻,實係具有高度識別性之商標。 5、參加人係多角化經營據以異議諸商標: 參加人為多角化經營,自69年起即向被告陸續申請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包括電機、電子、通訊、家電電器、電腦周邊、園藝、手動、電動工具、氣動螺絲鎖緊器、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動力手工具、工業用和家庭用五金、塑膠等業界均適用之各種配線槽、紮線帶、束帶、配線標誌、電纜固定頭、固定夾、套管、端子、固定座、管夾等配線器材之商品,且亦就零售、網路等服務提出申請,業已陸續獲准200 餘件註冊於多類外文「KSS」、「KSS及圖」、「凱士士KSS 」商品及服務之商標專用權在案,實已跨越各行各業,亦證參加人確有多角化經營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情事。然本件系爭商標既「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復因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同一或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據以異議諸商標又具有高度識別性,實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乃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多角化經營,或誤認兩造商標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相關消費者因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商品為參加人所產製而購買之情。 6、商標間是否構成混淆誤認應個案認定,本件應無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之適用: 原告固引用於54年間註冊第00022187號「國興及圖」,主張上開商標申請日既早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如依同一標準,據以異議諸商標應構成混淆誤認而遭駁回,何以同一標準不適用於原告,因而欲主張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認兩造商標不會構成混淆誤認云云。惟註冊第00022187號「國興及圖」於54年間註冊當時之商標法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係以商標圖樣之「中文」標示為認定,準此,因「國興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凱士士」之圖樣外觀有明顯差異,又「國興及圖」商標係以「國興」為商標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以「凱士士」為商標主要部分,中文讀音明顯不同而可資區別,於實際交易市場上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並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以上等情,均足證註冊第00022187號「國興及圖」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並無構成混淆誤認之情。況商標申請准否,被告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即原告非可逕予比附援引、直接套用於兩造商標,據此,可證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二)承前所述,可證系爭商標顯係由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標圖樣加以變換而成,兩造商標之文字極為近似,兩造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皆有引人注目之重要識別部份「KS」與「KSS 」字母排列組成,易引人聯想其為同一系列之產品,依一般消費習慣,一般消費者見此外觀、意義、讀音皆近似之兩造商標,必定誤認其為同一商標專用權人之系列產品或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二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程度高之商品,必造成市場混亂而混淆消費視聽,實足以引起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且系爭商標申請日期又較據以異議諸商標為晚,參酌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之附件資料均足明瞭,以上等情,均足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亦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之準據法: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4年4月16日,參加人於104年7月13日提出異議,被告則於105年3月31日作成本件異議審定,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二)本件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一第284頁): 兩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商品。 (三)本件爭點(參本院卷一第284頁): 1、兩造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2、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四)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明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院判斷兩造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將參考相關因素分述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係由紅白配色為底之橫向長形橢圓圖,內置白色字體外文「KS」及黑色字體外文「TOOLS 」所構成,系爭商標之外觀係由上下各1條橫向直線,左右端再各以1條弧線連接而成一類似於膠囊外觀之框線,於此框線內,左側部分為紅底,並以白色線條書寫外文字「KS」,右側部分為白底,並以黑色線條書寫外文字「TOOLS 」所共同組成。因「TOOLS」有工具之意,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類鎖緊器、手工具之商品,故可得知「TOOLS 」外文字係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不具識別性,從而,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外文「KS」。 ⑶據以異議諸商標或由中文「凱士士」及外文「KSS 」上下排列構成(附圖2-1 ),或由一空心圓形中置放一黑色實心錐狀漏斗,而此漏斗之底部填有白色外文「KSS 」字樣、頂部則向上突出於圓形之外(附圖2-2 ),或外文「 KSS」置於藍色半實心之圓形上半部(附圖2-3);或外文「KSS 」置於紅、藍、綠配色之橫式長條方框內所組成(附圖2-4);或外文「KSS」置於綠色半實心之圓形上半部所構成(附圖2-5 ),予人寓目印象之主要識別部分皆為外文「KSS」。 ⑷比較兩造商標,雖整體圖樣及設色之呈現雖稍有差異,惟各該主要顯著部分之差異僅在字尾「S 」為1個或2個,因皆係子音之組合,連貫唱呼之讀音相似,且雖兩造商標或有將「KS」、「KSS 」置於不同設計圖案中,然外文「KS」、「KSS 」既係兩造商標之各該主要顯著部分,則倘標示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商品之來源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所關聯,故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兩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執。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⑵據以異議諸商標或由外文「KSS 」搭配中文「凱士士」,或外文「KSS 」結合一設計圖所聯合組成,與其指定使用之動力手工具、十字電動起子頭、氣動起子等商品,並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廣泛使用,並曾獲認定為著名商標,予人印象深刻,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⑵關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使用情形,觀諸參加人提出之產品型錄、官方網站、國內外註冊資料、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報章雜誌等刊物之報導、機場、高鐵、國道等廣告及榮獲臺灣百大品牌、國家品牌玉山獎等資料影本觀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配線器材、電氣機械器具等產品,業經參加人設立多處服務據點、廣告、參展行銷,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經另案(中台異字第G00980270 號、中台異字第G00980307號異議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 ⑶關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提呈之證據資料,其中系爭商標之國內外註冊公告(證據四附件1、3),僅能證明原告有取得商標註冊之事實,而歐洲 Profi Werkstatt雜誌知名度調查(證據四附件4)、「www.kstools.com」網頁(證據四附件5 )、贊助國際達卡拉力賽、杜拜國際拉力賽之報導及照片(證據四附件7 )等資料,其上雖有系爭商標之標示,惟全係外文資料,且案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等資料是否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能接觸,進而獲知系爭商標之相關資訊;在我國內銷售之資料僅有PChome線上購物等銷售資訊(證據四附件6 ),惟亦僅能從中得知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而無刊登或使用日期之記載。 ⑷綜上所述,兩造商標相較,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應較為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五)承上,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又為同一或類似,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應較為熟悉,以此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至原告固又主張另案註冊第22187 號「國興KS」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同樣含有外文「KS」而皆併存於第7 類商品,而被告於本案卻為相反認定,應已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註冊第22187 號「國興及圖」於54年間註冊當時之商標法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係以商標圖樣之「中文」標示為認定,準此,因「國興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凱士士」之圖樣外觀有明顯差異,又「國興及圖」商標係以「國興」為商標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以「凱士士」為商標主要部分,中文讀音明顯不同而可資區別,於實際交易市場上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並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況且,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拘束。蓋個案事實及證據資料均有不同,故於具體個案中之審認結果,即容有差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被告於他案之認定尚難比附援引於本案。準此,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