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53號原 告 王鐘範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經訴字第105063109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追加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就申請第105880202 號『Awesome College 及圖』(下稱系爭商標)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本院卷第105 頁),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06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104 年8 月10日以「Awesome Colleg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及第41類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列為申請第104046540 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申准將該商標申請案分割為2 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申請後之第105880202 號「Awesome College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係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線上電子書籍及期刊之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教育服務、學校教育服務、函授課程、教導服務、實地訓練(示範)、培訓服務、輔導(訓練)、職業再培訓、性向測驗及評估、教育資訊、職業輔導(教育或訓練上的建議)、舉辦教育競賽、安排及舉行會議、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休閒育樂活動規劃、舉辦文化活動、影片發行、錄影片發行、碟影片發行、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服務。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429338 號「Awesome 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 ,如附圖2 )及第1535104 號「奧森美語AWESOME 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2 ,如附圖3 )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復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5 年6 月23日商標核駁第37189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 年10月11日經訴字第105063109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就雖讀音、觀念近似,但外觀整體觀察並非相同/近似,無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係「以學院風格為設計主調,在徽章裡呈現書本元素,象徵知識的傳授,並將Awesome College 帶入象徵君王的皇冠元素,及以象徵榮耀的桂冠葉則環繞在徽章兩側組合而成之商標。」;據爭商標「Awesome 及圖」則係「文字旁輔以一個大型的金嘆號與一撇漸層之粗線條組合而成之商標。」;另一據爭商標「奧森美語AWESOME 及圖」則係「以中文奧森美語為其主要部分文字,中文字上面有一皇冠設計,中文字下有Awesome 字樣組合而成之商標」。雖三者皆有Awesome 文字,發音皆屬相同,惟三商標圖樣中之英文字樣約占整體商標圖樣10% 至20%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依商標整體觀察原則相比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實難認相關消費者會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及消費族群並非相同/近似,不易產生混淆誤認: ⒈系爭商標所營業務包含上市櫃公司、中小企業之教育訓練、法務管理及品牌經營規劃;據爭商標「Awesome 及圖」係電腦週邊代理商、「奧森美語AWESOME 及圖」則為幼稚園與國小之美語補教業者,三商標所經營事業於認定上應屬較專業性商品,非一般消費者日常生活所必需接觸,多為專業人士,於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顯見目標客群大不相同,非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例如:接觸系爭商標「Awesome college 及圖」之消費者應為公司之企業負責人或主管;接觸據爭商標「Awesome 及圖」之消費者則為電腦經銷商;接觸「奧森美語AWESOME 及圖」之消費者應為學童家長。 ⒉訴願決定書第四項第二點文末提及「…是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是否構成類似,應以二者所獲准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為斷,與其實際使用之營業項目或處所等因素無涉。」。然,保護商標最主要之目的在於,確保相關消費者於消費時,對於商標認知上不會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以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是以,商標係以何種使用方式呈現與相關消費者指示其服務或商品,亦係判斷兩商標是否會產生混淆誤認之重要一環。 (三)系爭商標識別性強: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設計內容已如前述。由前開說明及商標圖樣整體觀之,可知系爭商標較據爭商標中含有較多具創意性之設計元素,故其識別性最強。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皆屬組合性之商標,三商標圖樣皆含有Awesome 英文字樣,惟商標是否近似,仍應依整體觀察原則為之,不宜割裂將Awesome 單獨抽離觀察,否則將有礙更具創意性之商標發展與市場公平競爭。 (四)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顯著部分不同,無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awesome college 」僅占整體商標圖樣微小部分,係商標中較不顯著之部分,為近似判斷時,應以外觀為較重之考量因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有「college 」及「美語」之說明性文字,但仍應就該不專用部分為商標整體比對;遑論相關消費者對於中文與英文之識別能力,仍以中文為重。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皆有「Awesome 」,但系爭商標文字標示較不顯著,是以三者外觀相較之下,應無近似可能,非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使相關消費者認為係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為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據爭商標「奧森美語 AWESOME 及圖」相關消費者識別比重較重部分應為中文字樣奧森美語,非為AWESOME ,故與系爭商標識別程度較重之外觀相較下,應非近似,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二者之虞。 (五)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就申請第105880202 號「Awesome College 及圖」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辯稱: (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 系爭「Awesome College 及圖」商標圖樣上之英文「Awesome 」,與據爭註冊第01429338號「Awesome 及圖」商標圖樣上之英文「Awesome 」、第01535104號「奧森美語AWESOME 及圖」商標圖樣上之英文「AWESOME 」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英文「College 」為服務之說明性文字,不具識別性,三者主要識別部分皆有「Awesome /AWESOME 」,僅文字是否使用大小寫及相佐圖形不同之差異,蓋文字與圖形並列時,對消費者而言,其主要唱呼部分將以文字為主,而圖形部分則作為視覺判斷之依據,英文「Awesome /AWESOME 」為消費者寓目醒目且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在觀念、讀音上近似,有使人產生係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線上電子書籍及期刊之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影片發行、錄影片發行、碟影片發行、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等服務與據爭註冊第0142933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書、電子字典、電子辭典、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片、從網際網路下載之書籍、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圖片、電子手冊、影碟、錄影盤、電視影片、錄影帶捲軸、卡式錄影帶、匣式錄影帶、錄影機清潔帶、錄影機消磁帶、電視節目錄影帶、已錄錄影帶、未錄錄影帶、電影片、錄影帶、伴唱錄影帶、錄影帶盒、影碟盒、錄影帶整理盒、錄影帶整理箱、錄影帶之捲盤、錄影帶之導帶器、錄音碟、雷射唱片、空白錄音帶、盤式錄音帶、磁性錄音帶、卡式錄音帶、匣式錄音帶、已錄之錄音帶、錄音機清潔帶、已錄有錄音機測試信號之卡式錄音帶、錄音帶、唱片、錄音機消磁帶、唱片套、錄音帶盒、雷射唱片盒、錄音帶整理盒、錄音帶整理箱、雷射唱片整理盒、雷射唱片置放盒、錄音帶之捲盤、錄音帶之導帶器、影音光碟、伴唱帶、已錄之唱片、已錄之影碟、卡通片、動畫片、已曝光電影膠卷、磁頭清洗帶、數位影音光碟、光碟、錄音載體」商品相較,二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內容大致相當,彼此間具相互依存關係,且後者於消費市場上復常透過前者之服務增加曝光率及商品的銷量,二者之商品與服務均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相近之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線上電子書籍及期刊之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教育服務、學校教育服務、函授課程、教導服務、實地訓練(示範)、培訓服務、輔導(訓練)、職業再培訓、性向測驗及評估、教育資訊、職業輔導(教育或訓練上的建議)、舉辦教育競賽、安排及舉行會議、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休閒育樂活動規劃、舉辦文化活動」服務與據爭註冊第01535104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刊編輯、文書編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除廣告以外的版面設計、書法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書刊之查詢、雜誌之查詢、文獻之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代理書籍之訂閱、代理雜誌之訂閱、各種書籍雜誌文獻之翻譯、書刊之翻譯、雜誌之翻譯、文獻之翻譯、教育服務、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珠算補習班、才藝補習班、學校(教育)、備有膳宿學校、函授課程、宗教教育、體操訓練、教導服務、幼兒園、幼稚園、實地訓練(示範)、教學、培訓服務、寄宿學校、體育教育、運動營服務、特殊教育、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教育考試、技能檢定、職業訓練、性向測驗及評估、健身訓練、教育資訊、職業輔導(教育或訓練上的建議)、就業輔導、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提供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資料與消息、代辦遊學服務、代辦職業證照考試及其諮詢顧問服務,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選美競賽安排、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及舉行會議、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娛樂)、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安排及舉行音樂會、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務、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舉辦文化活動」服務相較,其目的皆為提供文化、娛樂資訊及傳授知識等相關服務,其性質、內容、功能大致相當,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三)據爭註冊第01429338號「Awesome 及圖」商標圖樣上之英文「Awesome 」、第01535104號「奧森美語AWESOME 及圖」商標圖樣上之英文「AWESOME 」,為既有辭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他特性無關,不具有服務說明的意義,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高度近似文字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四)綜合判斷商標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亦高,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之適用。 (五)至原告起訴略以,系爭商標具獨創性且與據爭商標相較完全不同且消費族群亦有差異,消費者應可辨識,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按判斷商標近似,固然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或深刻的部分,此一顯著或深刻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承前所述,系爭商標文字與圖形並列時,對消費者而言,圖形部分作為視覺判斷之依據,惟依照ㄧ般消費者交易習慣,主要唱呼部分仍以文字為主。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彼此復具相互依存關係,其用途、功能相輔相成,自難謂相關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六)另原告缺乏實際行銷數據及行銷期間等相關資料佐證,無從知悉其使用期間、使用的地域範圍、營業額、廣告費用等,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業經長期大量使用,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於市場而不致混淆誤認之虞。且我國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先註冊為原則,以申請註冊先後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作為是否得予註冊之判斷,本件申請案較之據以核駁商標註冊申請日為晚,商標圖樣相彷彿已如前述,復均提供同ㄧ或類似性質之商品或服務,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商標註冊事件,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系爭申請第105880202 號「Awesome College 及圖」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予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4 年8 月10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作成核駁審定,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辯論終結,而系爭商標審定時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規相同,並無變異,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准予註冊,應以106 年5 月31日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 (二)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故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據爭商標英文「Awesome」識別性高: 商標之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據爭商標「Awesome 及圖」、「奧森美語AWESOME 及圖」商標圖樣上之英文「AWESOME 」,為既有辭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他特性無關,不具有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意義,而有相當識別性,倘以高度近似文字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 ⑴按判斷商標近似,係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另有所謂「主要部分」方法,係因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但是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寓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者,應是其中較為顯著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是殊不得執在判斷商標近似上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之說明,質疑其非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不得無由任擇商標圖樣之部分,主張違反主要部分方法或整體觀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703 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為文字與圖形之組合,雖二者之圖形各有不同,但文字部分,系爭商標為英文「Awesome College 」,與據爭商標1 「Awesome 及圖」商標圖樣上之英文「Awesome 」、據爭商標2 「奧森美語AWESOME 及圖」商標圖樣上之英文「AWESOME 」相較,除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英文「College 」為其指定服務之說明性文字,不具識別性外,三者主要識別部分皆為「Awesome/AWESOME 」,且僅文字大小寫及占商標圖樣大小比例略有差異,文字之讀音、觀念則幾無不同。則依一般消費者對於圖樣文字組合之商標,通常以文字唱呼,以圖形為視覺判斷之情,英文「Awesome/AWESOME 」為消費者寓目醒目且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倘商標之文字觀念、讀音上近似,有使人產生係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之聯想。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外文讀音、觀念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極高,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頗高。 ⑶判斷商標近似以主要部分觀察之,並不違商標整體觀察,有前揭判決要旨可參;且商標文字為消費者乎唱商標所不可或缺,其為商標主要部分,不因商標文字占商標圖樣比例大小而生影響。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文字標示較不顯著,而失其主要識別部分,委無可採。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 ⑴按商品類似者,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商品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商品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次按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又商品與服務之間亦有可能構成類似,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得認定為類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線上電子書籍及期刊之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影片發行、錄影片發行、碟影片發行、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等服務與據爭商標1 指定使用之「電子書、電子字典、電子辭典、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片、從網際網路下載之書籍、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圖片、電子手冊、影碟、錄影盤、電視影片、錄影帶捲軸、卡式錄影帶、匣式錄影帶、錄影機清潔帶、錄影機消磁帶、電視節目錄影帶、已錄錄影帶、未錄錄影帶、電影片、錄影帶、伴唱錄影帶、錄影帶盒、影碟盒、錄影帶整理盒、錄影帶整理箱、錄影帶之捲盤、錄影帶之導帶器、錄音碟、雷射唱片、空白錄音帶、盤式錄音帶、磁性錄音帶、卡式錄音帶、匣式錄音帶、已錄之錄音帶、錄音機清潔帶、已錄有錄音機測試信號之卡式錄音帶、錄音帶、唱片、錄音機消磁帶、唱片套、錄音帶盒、雷射唱片盒、錄音帶整理盒、錄音帶整理箱、雷射唱片整理盒、雷射唱片置放盒、錄音帶之捲盤、錄音帶之導帶器、影音光碟、伴唱帶、已錄之唱片、已錄之影碟、卡通片、動畫片、已曝光電影膠卷、磁頭清洗帶、數位影音光碟、光碟、錄音載體」商品相較,二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內容大致相當,彼此間具相互依存關係,且後者於消費市場上復常透過前者之服務增加曝光率及商品的銷量,二者之商品與服務均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相近之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線上電子書籍及期刊之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教育服務、學校教育服務、函授課程、教導服務、實地訓練(示範)、培訓服務、輔導(訓練)、職業再培訓、性向測驗及評估、教育資訊、職業輔導(教育或訓練上的建議)、舉辦教育競賽、安排及舉行會議、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休閒育樂活動規劃、舉辦文化活動」服務與據爭商標2 指定使用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刊編輯、文書編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除廣告以外的版面設計、書法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書刊之查詢、雜誌之查詢、文獻之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代理書籍之訂閱、代理雜誌之訂閱、各種書籍雜誌文獻之翻譯、書刊之翻譯、雜誌之翻譯、文獻之翻譯、教育服務、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珠算補習班、才藝補習班、學校(教育)、備有膳宿學校、函授課程、宗教教育、體操訓練、教導服務、幼兒園、幼稚園、實地訓練(示範)、教學、培訓服務、寄宿學校、體育教育、運動營服務、特殊教育、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教育考試、技能檢定、職業訓練、性向測驗及評估、健身訓練、教育資訊、職業輔導(教育或訓練上的建議)、就業輔導、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提供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資料與消息、代辦遊學服務、代辦職業證照考試及其諮詢顧問服務,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選美競賽安排、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及舉行會議、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娛樂)、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安排及舉行音樂會、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務、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舉辦文化活動」服務相較,其目的皆為提供文化、娛樂資訊及傳授知識等相關活動之安排、籌畫、舉辦等服務,其性質、內容、功能大致相當,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專業性屬性,消費者於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且目標客群大不相同,非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然如前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 、2 指定使用商品與服務,或為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內容大致相當,彼此間具相互依存關係,或為性質、內容、功能大致相當之服務,為類似或相同之商品或服務,難謂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反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⑵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4 年8 月10日始申請註冊,而據爭商標1 (如附圖2 所示)於99年2 月25日申請註冊,於99年9 月16日註冊公告,據爭商標2 (如附圖3 所示)於100 年12月16日申請註冊,於101 年9 月1 日註冊公告,是據爭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遑論原告所提實際行銷數據及行銷期間等相關佐證資料,或無從知悉其使用期間、使用的地域範圍、營業額、廣告費用等,或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之105 年明躍國際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培育訓練照片、106 年3 月10日金可國際集團講習照片各一(本院卷第96至99頁),且使用者均非系爭商標申請人即原告,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業經長期大量使用,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爭商標併存於市場而不致混淆誤認之虞。 ⒌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標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亦不低,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又欠缺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悉而語具徵商標併存於市場之事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商品或服務與據爭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之適用。 六、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