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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蔡惠如范智達彭洪英

原告
曾健民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欽輝行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秀美(董事)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欽輝行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手簡光輝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18日以「FANCIER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照相機、攝錄放影機、幻燈機、照相機背帶、照相器材箱、照相器材套、快門、照相器材腳架、相機用三腳架、光學鏡頭、鏡頭罩、閃光燈、照相感光器、鏡頭盒、攝影機、數位相機、攝影架、攝影用濾光鏡、攝影用快門速度調整裝置」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54419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止。嗣欽輝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欽輝行公司)於102 年1 月21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前手簡光輝答辯後,旋原告前手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被告公告於104 年1 月16日商標公報,被告爰通知原告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以續行異議程序,惟原告逾期未為聲明,被告爰以欽輝行公司及原告前手簡光輝為受處分相對人,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104 年2 月10日中台異字第G0102008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8 月19 日 經訴字第1040631636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欽輝行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欽輝行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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